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騰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 字第25181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簡字第2187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騰睿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騰睿前受雇於飛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龍保全公司),並自民國104年2月中旬起至同年7月14日止,派駐在世 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世國營造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旁之建築工地,擔任晚班保全人員,嗣因不願服從上址工地主任賴柏豪之工作指示而離職。詎彭騰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未經世國營造公司及賴柏豪之同意,於104年11月15日晚間7時30分許,在上址工地之崗哨,乘保全人員吳經緯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址工地大樓清潔日報表1疊(下稱清潔日報表)得手。嗣經 賴柏豪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賴柏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告訴人賴柏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吳經緯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屬傳聞證據,又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均不具證據能力。 ㈡證人吳經緯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5181號卷【下稱偵查卷】㈡第53至55頁),係 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所為之言詞陳述,檢察官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均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給予被告彭騰睿詰問之機會(見本院105年 度易字第8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頁至47頁背面),被 告之詰問權已獲得確保,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 規定,自得採為證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得適用上開159條之5同意法則,於符合適當性之要件時,即符合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對於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㈣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未經世國營造公司及上址工地主任即告訴人賴柏豪之同意,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清潔日報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工地保全人員吳經緯把清潔日報表拿給我,不是我自己去拿的,因為告訴人叫我作違法的事情,我拿清潔日報表只是要拍照來自保,而且我有先請示過飛龍保全公司主管同意,在偵查中也已經歸還云云。 ㈡經查,被告原任職於飛龍保全公司而派駐上開工地擔任保全人員,因不服告訴人之工作指示而離職,嗣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工地崗哨,未經世國營造公司及告訴人之同意,取走清潔日報表乙節,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㈡第33頁背面至34頁背面、83頁背面至85頁、本院卷第35頁至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偵辦竊盜案件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㈡第38頁至背面),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係乘吳經緯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清潔日報表: 1.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清潔日報表就放在工地外面的崗哨,是我自己拿的,不是吳經緯幫我拿的等語(見偵查卷㈡第84頁),核與證人吳經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4 年11月15日下午7時許,跟我拿2本工作日誌,我有交付2本 工作日誌給被告,我沒有交付清潔日報表給被告,被告只有要工作日誌而已,我剛剛說的工作日誌就是偵查卷㈡第14頁至第32頁反面的勤務日誌等語(見偵查卷㈡第54頁、本院卷第45頁背面、46頁)相符,足徵被告係乘證人吳經緯疏於注意,徒手竊取清潔日報表。 2.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吳經緯並沒有疏於注意,清潔日報表是他直接拿給我,我沒有跑到公司裡面拿東西,是吳經緯把清潔日報表交給我讓我拿去拍照,但我發現超過將近100張,我的手機無法儲存那麼多張, 我當天就還給吳經緯,但吳經緯不在,我走了之後,因為我還有1個大夜班,就先回家睡覺,之後我又來找吳經緯,發 現他把清潔日報表丟在工地門牌8號的陽臺上,我就把東西 收好放在行李箱,我是怕吳經緯因為這份東西不見被責難,才把東西收起來,後來因為我白天還有工作都沒休息,就忘了還;清潔日報表是放在延平南路248巷8號門口,我不可能自己跟他拿云云(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46頁背面、50頁背面至51頁)。惟查,被告先於警詢中供稱:我要求吳經緯進入工地將保全日誌拿出來,並以每本新臺幣(下同)200元 作為酬勞,吳經緯才從工地內拿出2本保全日誌及1疊清潔日報表給我,我當天就將保全日誌還回去了,但清潔日報表因為數量太多,並未歸還云云(見偵查卷㈡第34頁)。嗣於偵查中供承:是我自己拿取清潔日報表,不是吳經緯幫我拿的等語(見偵查卷㈡第84頁)。再於本院訊問時改稱:我為了自保才回到崗哨,把我之前還沒拍過的東西拿出來拍,是保全人員自己忘記把東西放回去,他放在騎樓下,我看到才把東西拿走云云(見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187號卷第14頁)。 是被告就其取得清潔日報表之方式、取得當日有無歸還吳經緯、歸還後吳經緯放置之地點等重要情節,供述內容屢經更易,是被告前揭辯詞之憑信性,已堪置疑。 3.被告雖以因擔心吳經緯任意放置清潔日報表,致清潔日報表遺失而遭究責,因而代吳經緯保管云云置辯。惟質諸證人吳經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絕對不會隨便丟清潔日報表,這是公司的產品,那絕對不是我幹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顯見被告之辯詞與證人吳經緯之證言存在重大出入。復參以被告與證人吳經緯僅為前同事關係,並無任何親屬或特別身分關係乙節,為被告所是認(見偵查卷㈡第84頁),衡情應不致於對吳經緯是否遭究責一事如此關切。況若被告確係因考量吳經緯之利益而暫代其保管清潔日報表,理應儘速將清潔日報表交還吳經緯,不致因工作忙碌即輕易忘記歸還。是被告上開辯詞,要難遽採。 4.又證人吳經緯並未交付清潔日報表與被告乙情,業經證人吳經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如前述),而稽諸104年11月16日由證人吳經緯、告訴人及案外人黃均豪所出席 保全會議紀錄之「開會內容」欄載明:「吳經緯承認是有拿2本工作日誌給彭先生,並向彭騰睿領取400元費用做為交換條件,當日10:30(pm)彭騰睿歸還偷竊之工作日誌。」等情 (見偵查卷㈡第13頁),而上開記載確為吳經緯於上開會議時所述乙情,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而上開會議係於案發翌日所召開,其時證人吳經緯之印象最為清晰深刻,發生記憶錯誤之可能性較低,堪認證人吳經緯證稱:其僅交付工作日誌,並未交付清潔日報表乙節,信而有徵,應可憑採。益徵被告前揭所辯,容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之竊盜犯行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1.按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之「不法所有意圖」中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至「所有意圖」,則是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理狀態,亦即行為人主觀上意欲持續地破壞他人對於客體的支配關係,而使自已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又實務及學理雖承認「使用竊盜」之存在,即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者,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惟如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縱事後物歸原主,得否謂僅屬「使用竊盜」而不構成竊盜罪,自非無疑;且竊盜罪為即成犯,不因事後返還所竊物品,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6100號、86年度臺上字第4976號判決同此見解)。再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使用地點與該物原所在地距離之遠近,甚而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斷。 2.被告雖辯稱:是因為告訴人叫我作違法的事情,例如利用凌晨把水肥排到後巷,而清潔日報表上有記載告訴人要我作的事情,像是幾點到幾點去隔壁抽水肥,我只是要拿清潔日報表來拍照自保;而且我有先請示過飛龍保全公司主管同意才保全證據,後來我在偵查中也已經歸還清潔日報表云云,而爭執其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惟查,被告於上開時間竊得清潔日報表後,始終持有清潔日報表而未主動返還,直至105年2月2日經檢察官當庭質問被告何時歸還清潔日報表後,被告 始於同年月25日透過檢察官交還與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查卷㈡第85頁、本院卷第50頁),並有臺北地檢署105年2月2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㈡第95頁背面),是被告持有清潔日報表期間長達3月餘,足見其係以長時間、持續性排斥原所有人及管領人 對清潔日報表之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穩固支配關係,而以處於類似所有人地位之心態,為本案竊盜行為,自難謂僅屬「使用竊盜」而無不法所有意圖。 3.被告固辯稱:我拿清潔日報表只是要拿來拍照,保全告訴人要我違法抽排水肥的證據云云。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檢察官問:被告說他派駐在上開工地時,你曾指派他抽水肥倒到鄰居的水溝?)應該是工地逕流廢水排放,是依照法令的作為,不是倒到鄰居的排水溝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是告訴人有無被告所稱違法行為,容非無疑。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清潔日報表是記載工地清潔維護紀錄,就是巡視工地後工地清潔的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證人吳經緯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清潔日報表內容是到每樓去看,這個地方是乾淨的就打勾,不乾淨的就打叉,如果乾淨狀況中等就劃上三角形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被告亦供稱:清潔日報表是記載撿2棟房子的垃圾,哪一棟乾 淨,哪一棟不乾淨,打圈、打叉,就跟證人吳經緯所講的一樣,裡面沒有詳細記載抽水肥的流程與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可知清潔日報表僅係籠統記載上址工地之清潔作業情形,並未記載被告所稱告訴人命其違法排放廢水之詳細過程或具體情節,是縱認告訴人確有指示被告排放廢水之行為,竊取上開清潔日報表亦無助於被告保全自身權益。再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清潔日報表之照相備份資料時,被告陳稱:我放在手機的雲端硬碟,我整理後於1週內寄到法院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惟被告 遲至審判期日仍未提出上開照片資料,並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沒有翻拍、影印保全清潔日報表,因為有100多頁,我 手機記憶體不夠,我白天有1個工作11小時,晚上有1個工作12小時,我沒時間弄那個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50頁)。然查被告持有清潔日報表長達3月餘,倘若被告確係因 清潔日報表攸關自身權益,暫時取得持有以蒐集、保全證據而自保,應有甚為充裕之時間可加以影印或拍攝其內容,衡情不致如此消極而毫無複印、攝錄之保全作為。益見被告並無短期取用清潔日報表後即物歸原主之認知,其主觀上確係意欲持續破壞他人對清潔日報表之支配關係,而使自已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灼然甚明。是被告前揭所辯,亦無足取。 4.被告另辯以:我有先請示過飛龍保全公司主管同意才保全證據,為什麼不行,我又不是沒有問,自己去偷那40張紙云云。惟依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檢察官問:你未經他人許可,拿取別人的東西不算竊盜?)是。」等語(見偵查卷㈡第84至85頁),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認為清潔日報表應該不是世國營造公司的東西,而是告訴人自己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顯見依被告主觀認知,清潔日報表係告訴人所有之物,並非飛龍保全公司所有或管領之物,縱然徵得該公司主管同意,亦無由獲得取用清潔日報表之合法權限,且告訴人顯無可能同意其擅自取用清潔日報表,進而認知未經許可擅取他人之物,確為不法之竊盜行為,益徵被告竊取清潔日報表,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殆無疑義。 ㈤駁回調查證據聲請部分: 1.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希望請世國營造公司高層或負責人到庭,跟他們說告訴人拗我東西,叫我作這些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惟查告訴人有無被告所指上開行為,與本罪構成要件全然無涉,且並無事證足認世國營造公司主管人員或負責人有在場見聞本件案發過程,堪認被告所聲請之證據與本案無重要關係,核無調查之必要。 2.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本院命證人賴柏豪提供勤務日誌、清潔日報表為何時之報表(見本院卷第49頁),惟被告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清潔日報表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亦無再行調查證據之必要。㈥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事實欄一、所載竊盜犯行,其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曾擔任飛龍保全公司之保全人員,本可期待其較諸常人更為尊重他人財產安全,詎竟乘該公司保全人員吳經緯疏於注意,徒手竊取上址工地之清潔日報表,誠屬不該,又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罪,自難就其犯後態度給予有利之評價。惟念被告坦承部分客觀事實,且所竊財物價值甚微,復已由告訴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低,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案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時之年齡、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自陳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以及現職為保全人員而家境中產之經濟生活狀況(見速偵查卷㈡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 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是本件被告行為時雖係於前揭刑法沒收規定修正施行前,惟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取之清潔日報表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應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拔群 法 官 林祐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本條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 倍,即新臺幣1萬5,000元)。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