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懷恩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洪瑞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懷恩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懷恩於民國105 年4 月9 日晚上8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前人行道上,手持螺絲起子站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旁,為執行巡邏及取締違規停車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下稱松山派出所)警員黃紀彰發現,黃紀彰乃以謝懷恩形跡可疑而要求出示證件以查驗身分,因謝懷恩拒絕配合,黃紀彰即呼叫警員李宙翰到場支援,並以李宙翰之隨身電腦輸入該機車車牌號碼以調查謝懷恩是否為車主,然因於現場無法確認電腦顯示之照片與謝懷恩之同一性,謝懷恩復依然不願表明其身分,並拒絕依警指示放下手中螺絲起子,黃紀彰、李宙翰遂告知謝懷恩要將其帶回松山派出所查證身分,如不配合將施以強制力,並請求派出所派遣警車到場支援;謝懷恩聞之仍不願配合並急欲離開現場,李宙翰乃手搭其肩示意配合,因謝懷恩拒絕,黃紀彰、李宙翰遂各抓住謝懷恩一隻臂膀,擬帶謝懷恩前往松山派出所查證身分,謝懷恩即轉身靠向圍牆欄杆,黃紀彰乃以右手環繞謝懷恩之頸部,左手捉住謝懷恩之手腕,欲施力控制謝懷恩,謝懷恩明知黃紀彰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於黃紀彰、李宙翰欲以強制力將其帶返松山派出所之際,謝懷恩竟基於施以強暴而妨害公務之犯意,以雙手環扣黃紀彰之脖子,與黃紀彰拉扯,使黃紀彰無法執行職務,並因而受有枕葉處頭皮(8 公分×5 公分)紅腫、右小指 指甲周圍紅腫(1.5 公分×1 公分)含指甲下出血之傷害。 (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黃紀彰撤回告訴,經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 二、案經黃紀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謝懷恩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07 年1 月5 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證書、雲林縣土庫鎮公所106 年12月4 日土鎮行字第1060015846號函、新竹市東區區公所106 年12月1 日東行字第1060018108號函、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罰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規定。本案告訴人黃紀彰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檢察官訊問,其所為之供詞,並經具結,有結文在卷為憑,且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該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顯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二)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僅單純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未有其他具體答辯。惟查: (一)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因持螺絲起子站在機車旁邊,而為告訴人即員警黃紀彰盤檢,因其未能出示身分證件、也不願說明不出示證件之理由、不同意放下螺絲起子配合員警前往派出所,因此,見告訴人上前施以強制力帶返回所之際,即以雙手勾住告訴人脖子之姿發生拉扯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696號卷〈下稱105 偵8696卷〉第7 至9 頁、第28頁及背面、第76至78頁背面,本院卷㈠第125 至126 頁背面),並經證人黃紀彰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05 偵8696卷第101 頁至背面),復有員警職務報告乙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照片6 張、110 報案紀錄單乙份、告訴人黃紀彰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乙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105 年4 月9 日勤務分配表乙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各乙份(見105 偵8696卷第6 頁、第20至23頁背面、第82頁、第83至93頁背面)及105 年4 月9 日蒐證光碟乙片(見105 偵8696卷光碟片存放袋之105.04.09 謝懷恩妨礙公務、傷害案光碟,置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內)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本案犯行,然觀諸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持用螺絲起子,站在違規停放於人行道上之機車旁,已有可疑;且被告見身著員警制服之告訴人已於當場告以被告係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始進行盤檢時,猶拒絕出示證件供核對查驗,復對員警提問是否為車主等情不予理會,顯與常情不合。是員警因之要求帶同被告返所確認身分及釐清被告逗留該處等情實有所據。而被告除對員警查驗身分、帶同返所之要求置之不理外,反於告訴人行使職務出手欲帶其返回派出所接受訊問時,雙手環繞扣住告訴人頸部並行拉扯,被告行為,顯已非單純被動之掙扎或反抗,而係有形強暴力之施予,並已造成告訴人如前引驗傷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害,實有妨害公務之犯行無訛。是被告猶執詞辯解,顯屬無稽,要難採信。綜上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率爾以暴行對之,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藐視公權力,已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犯後僅單純否認有何主觀犯意,並於警、偵訊時均坦認客觀犯行之態度;且輔佐人已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被訴傷害部分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106 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第58頁);兼衡被告係因未能妥適控制己身情緒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見105 偵8696卷第23頁)、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檢察官、告訴人、輔佐人、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本案為警扣得之螺絲起子乙把,雖為被告所有,然非供本案妨害公務犯行所使用,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謝懷恩於上開時、地,於告訴人即員警黃紀彰執行職務時,出於傷害之犯意,以雙手環扣告訴人脖子之方式,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使告訴人因而受有枕葉處頭皮(8 ×5 公分)紅腫、右小指指甲周圍紅腫(1. 5 ×1 公分)含指甲下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亦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業與輔佐人達成和解,同前所述,告訴人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前揭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乙份在卷可憑,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諭知不受理,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前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執行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玉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