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泓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泓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林泓達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捌佰參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林泓達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泓達於民國102 年6 月間因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芋師傅甜品店(下稱南昌路甜品店)消費,結識南昌路甜品店經營者魯莉玲後,向魯莉玲表示伊在附近財政部擔任護衛云云,藉此取得魯莉玲之信賴,進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林泓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 年3 月31日,在南昌路甜品店內,對魯莉玲佯稱:伊要投資進口洋菸生意,貨源可由伊澳洲友人陳定承提供,投資新臺幣(下同)5 萬元,隔月轉售後可連本帶利獲得9 萬元之報酬云云,同時簽立記載略以:「甲方魯莉玲於103 年4 月1 日交5 萬元予乙方林泓達投資,言明每月(本金加利息有10萬元),如有法律上任何問題皆與甲方無關,乙方願付全責…」等內容之單據1 紙與魯莉玲,致魯莉玲陷於錯誤,於同日在南昌路甜品店內,交付現金5 萬元與林泓達。嗣於同年6 月17日,又續承上開藉詞可與友人陳定承合作投資進口菸酒之詐欺取財犯意,向魯莉玲誆稱:伊要投資酒類販售,需購買25萬元酒類,但伊資金不夠,若魯莉玲出資一半即12萬5,000 元、每個月可獲利4 至5 萬元等語,同時簽立單據1 紙與魯莉玲,致魯莉玲陷於錯誤,遂於同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芋師傅甜品店(下稱永和路甜品店),將現金12萬5,000 元交付與林泓達。後於同年月27日,猶承前犯意,向魯莉玲詐稱:花蓮將舉辦鯉魚祭慶典,酒類需求很大,合作投資之隔月可獲利4 至5 萬元云云,再書立記載略以:「林泓達與魯小姐合作酒品投資,總金額10萬380 元整,此獲利4 至5 萬元,於7 月28日拿獲利」等內容之單據1 紙與魯莉玲,致魯莉玲陷於錯誤,於同日在永和路甜品店附近之便利商店,交付現金10萬380 元與林泓達。嗣於同年10月間,仍承上開犯意,續向魯莉玲詐稱:需增資追加購買酒類,否則會違約云云,並出示其自行上網搜尋編印之友志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友志公司)、森森商行之買賣合約及附帶合約與魯莉玲收執閱覽,同時書立記載略以:「甲方魯莉玲於103 年10月22日交16萬2,450 元予乙方林泓達投資…」等內容之收據1 紙與魯莉玲,致魯莉玲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22日,在永和路甜品店內,交付現金16萬2,450 元與林泓達,以此方式共計向魯莉玲詐得43萬7,830 元。(二)林泓達另於103 年7 月5 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南昌路甜品店,對魯莉玲訛稱:伊要投資日本雷神巧克力,貨源可由伊在日本的姑姑寄回臺灣,因伊有友人「廖葦萲」在臺北火車站附近的希爾頓飯店擔任房務員,希爾頓內部員工對雷神巧克力的需求很大,可以直接賣給廖葦萲以獲利云云,致魯莉玲陷於錯誤,於同日在南昌路甜品店內,交付現金5 萬元與林泓達,以此方式向魯莉玲詐得5萬元。 (三)林泓達又於103 年7 月23日,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魯莉玲訛稱:伊擔任財政部護衛之同事賭博輸錢遭討債,該名同事要出售太太的金飾變現云云,並傳送金飾照片與魯莉玲閱覽,致魯莉玲陷於錯誤,先於同日在永和路甜品店前,交付現金3 萬元與林泓達,再於翌(24)日匯款4 萬元至林泓達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南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內,以此方式共計向魯莉玲詐得7 萬元。嗣魯莉玲發現有異而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魯莉玲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下列用於證明被告林泓達犯罪之供述證據,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06 年5 月23日本院最後審理期日時終坦承不諱,並供陳:陳定承實際上與告訴人魯莉玲本件投資進口菸酒一事並無關聯,我跟告訴人說透過陳定承是騙人的,友志公司、森森商行都是亂編的,是我上網隨便查的,雷神巧克力部分,我是跟告訴人說可以請我日本的姑姑購買,但我並未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用以購買巧克力,也沒有所謂友人欠債需變賣金飾情事,我承認騙了告訴人的錢等語無訛(易字卷第272 頁反面至第273 頁、第277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魯莉玲於歷次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證、檢察官偵訊時結證上開被告各次藉詞詐騙款項過程明確(他字卷第20至21、56至58頁、偵字卷第20、70、73頁),亦經證人即友志公司負責人許美雲於偵查時證稱其不認識被告,公司未與被告作任何生意或簽約等情(他字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以及證人陳定承於偵查及審理結證時迭稱:我從未與被告合作投資進口菸酒生意,未曾聽聞森森商行、友志公司或其負責人許美雲,未曾與該公司合作過,從未於財政部從事任何工作,也不認識廖葦萲,我沒有住過澳洲,也未曾透過澳洲的人脈進口菸酒,我是在101 年11月至102 年7 月間有在遠企中心辦公大樓(下稱遠企大樓)擔任保全,之後就沒有再從事保全工作等語(偵字卷第57頁、易字卷第179 至182 頁),與證人廖葦萲於審理時結證:我是於103 年間在交友網站認識被告,但沒有與他實際見過面,我沒有聽過希爾頓飯店,也沒有在任何飯店擔任過房務員或從事過任何工作,我不認識陳定承,我與被告間沒有共同朋友,也沒有跟被告談過要投資日本相關產品事宜,我與被告認識時,並未從事進口或代購日本產品工作,我只有跟被告零星借過錢,有一次借1 萬元,之後都是幾千元,被告是匯款到我阿姨廖喬偵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除此之外並無其他金錢往來,也沒有找被告買雷神巧克力、買賣金飾或合夥販賣菸酒等語可佐(易字卷第241 至246 頁),復有被告就事實一(一)於103 年3 月31日、6 月17日、6 月27日、10月22日及就事實一(二)於同年7 月5 日分別簽立之書據各1 紙,及被告提供予告訴人收執之友志公司、森森商行之買賣合約及附帶合約,以及友志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101 年3 月22日函、102 年3 月22日函、103 年5 月19日函、104 年3 月18日函顯示該公司自101 年2 月11日至105 年2 月10日期間均暫停營業等情,及被告就事實一(三)提供予告訴人之金飾照片及二人LINE對話紀錄、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各1 份,以及陳定承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下稱勞保投保資料)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料(下稱健保投保資料)顯示其除於101 年11月17日至102 年7 月1 日期間加保於漢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威公司)外,未曾納保於任何其他保全業,並經漢威公司於105 年12月1 日具狀陳報陳定承確係於該段期間經派駐在遠企大樓擔任保全,於102 年7 月1 日即離職乙節,及廖葦萲之勞保及健保投保資料皆顯示其未曾納保於任何飯店或旅館業等情存卷可憑(他字卷第4 至11、37至41、63至84頁、偵字卷第38至41頁、易字卷第71至73、98至103 、125 頁)。參諸被告勞保投保資料顯示其係於101 年9 月至103 年2 月28日期間有前後投保於歐艾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艾斯保全公司)、中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工保全公司)、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保全公司),其後即未投保於任何公司行號,依其健保投保資料亦顯示其於103 年3 月1 日自亞東保全公司轉出後,即係加保於臺北市中正區公所迄今,並經歐艾斯保全公司、中工保全公司、亞東保全公司分別函覆被告於任職期間係分別經派駐於崇光百貨復興店、京華城百貨、財政部等情(見易字卷第121 、136 、138 至139 、144 頁),可見被告確實未曾與陳定承有何於財政部或任何單位之共事經歷,陳定承亦於本案發生時早已未擔任遠企大樓保全工作,廖葦萲亦未曾於飯店擔任房務員工作,其與陳定承間並無任何關係,二人均未曾與被告有過任何投資關係。 二、綜合上情可知,被告先前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廖葦萲說他在希爾頓飯店當房務員,陳定承與廖葦萲是朋友關係,投資進口菸酒是廖葦萲牽線的,廖葦萲有陪我去和陳定承談論投資進口菸酒事宜,友志公司相關買賣合約等資料也是廖葦萲交給我的(嗣於準備程序中改稱是陳定承交付的),告訴人於事實一(一)在103 年3 月31日、6 月17日、6 月27日前後交給我的第一至三筆款項我都有拿到遠企大樓交給在那裡擔任保全的陳定承,103 年10月22日的第四筆款項我是拿到三重龍門路附近交給陳定承。事實一(二)雷神巧克力部分我是請我姑姑從日本寄巧克力來臺灣,我拿給廖葦萲,廖葦萲說要賣出後才給我錢,但後來沒有給我錢。事實一(三)是陳定承在103 年間也進入財政部工作,他跟我說要出售金飾變現,我拿給廖葦萲去鑑定,告訴人給我的7 萬元我有拿給陳定承,但他給我的金飾是假的等語(他字卷第55頁反面至第58頁、易字卷第42、82至93頁),均核與前開證人證述情節及其等勞健保投保資料顯示之任職情形及期間迥不相侔,顯然皆為被告虛偽杜撰之詞,並非事實,被告確係分別藉詞該等投資事由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至被告固又於106 年3 月14日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當時是綽號「MONKEY」的陳冠廷跟我說有一個人要借錢來投資菸酒,陳冠廷在開便利商店,我就跟著陳冠廷去遠企大樓,然後就認識擔任保全的陳定承,我就跟陳定承聊了一下,陳冠廷也有跟我說便利商店需要菸酒之類的,我有將告訴人分次拿給我的錢拿給陳定承,我後來也有給陳冠廷約5 、6 千元的介紹費等語(易字卷第183 至184 頁),然此亦經證人陳定承於審理時結證否認有向陳冠廷表示要借錢投資一事(易字卷第184 頁),證人陳冠廷於審理時亦結證:是被告、陳定承分別向我借款,係單純借貸,我與被告、陳定承未曾提及或談論過任何投資方案,我經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販售之菸酒必須依約向總部訂購,由總部統一配送,不可能私自向外購入菸酒販售。我不清楚被告與陳定承間有無合夥或任何金錢往來關係,陳定承沒有向我提過要借錢投資菸酒之事,我也沒有跟被告說陳定承要投資菸酒。(被告說當時有經過你的介紹跟陳定承談要投資陳定承相關菸酒販賣事宜,並因此給你介紹費5 、6 千元,是否有這件事?)絕無此事等語明確(易字卷第246 頁反面至第252 頁),可見被告上開審理時辯詞亦屬臨訟虛構,顯非真實。至被告固持有均按捺有陳定承指印之發票人為「陳定承」、票面金額60萬元之本票及保管條各1 紙(見易字卷第132 至133 頁該本票及保管條影本、同卷第259 至261 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4 月20日刑鑑字第1060030381號鑑定書),然該本票發票日及保管條簽立日均為102 年6 月26日,被告更早於102 年7 月8 日即將該本票、保管條所示之60萬元債權讓與信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信誠公司),並將該紙本票、保管條原本均交付信誠公司收執乙情,業據信誠公司以105 年12月2 日刑事陳報狀說明綦詳,並附有被告與信誠公司於102 年7 月8 日簽立之債權讓與權契約書、信誠公司客戶收件明細清單及上開本票、保管條影本各1 份在卷足參(易字卷第129 至133 頁),且經證人即信誠公司負責人及該次債權讓與事宜承辦人錢宗源於審理時結證:被告確係於該契約書簽具之102 年7 月8 日當日將該60萬元對陳定承之債權讓與信誠公司,被告當日交付之本票上已書立發票日一節無訛(易字卷第185 頁反面至第187 頁),可見上開被告所執發票人陳定承之60萬元本票及保管條,至多僅屬被告與陳定承之間於102 年間另外之債權債務關係,核與本件被告於103 年3 月至10月期間向告訴人先後以投資菸酒、購買金飾等事由要求款項等情,並無具體關聯,是此亦無由資為被告本件有利之認定。 三、依上,被告先前辯稱,均為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其於最後審理期日時之任意性自白,始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如事實一(一)至(三)所示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事實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事實一(一)中係以投資澳洲友人陳定承進口菸酒生意之同一訛詐事由,先後於103 年3 月31日、6 月17日、27日、10月22日向告訴人詐取四筆所謂投資款項,此為被告供陳該四筆款項均係向告訴人表示為同一筆的菸酒投資生意所用等語在卷(易字卷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結證:被告是跟我說陳定承是有關澳洲進口菸酒的事情,我跟被告追索投資款,被告就提供我陳定承的聯絡地址,跟我說就是這個人,就是跟我表明有這個人存在等語相符(偵字卷第20頁反面),足見被告此部分應均係藉詞同一之菸酒投資事由,向告訴人先後詐取財物,係於密接時地而為,手法類似,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應係基於接續之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四個詐欺取財罪,應予分論併罰,並就前二筆部分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容有違誤,應予敘明。被告所犯事實一(一)、(二)、(三)之詐欺取財罪3 罪間,係分別以「投資進口菸酒生意」、「投資進口日本雷神巧克力販售」、「友人欲出售金飾變現」等不同事由,於不同時間分別向告訴人詐取款項,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利用友人即告訴人之信任,藉故分別以投資進口菸酒、雷神巧克力、金飾出售等事由向其詐取財物,非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亦恐影響其對人性之信任,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初始猶未能坦認己非,甚於本院審理時仍先後執與本案無關之陳定承、廖葦萲、錢宗源、陳冠廷等情事置辯,經本院傳喚其等到庭作證釐清,耗費大量司法資源,且使其等平白受本案訴訟牽累,被告嗣於106 年5 月23日最後審理期日始坦承犯行,並表示係因陳定承、廖葦萲均欠其錢,欲透過此種方式找該二人等語(易字卷第277 頁),及其雖早於104 年1 月19日即就本件詐得款項,連同其他與告訴人間之債務關係,於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以分期給付77萬元之方式調解成立,然卻未遵期給付,迄今僅給付5 萬7,800 元,告訴人因而請求從重量刑等情(見他字卷第60頁調解筆錄、易字卷第66頁反面告訴人陳述、易字卷第280 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斟酌其於本案前尚無類似財產犯罪前科紀錄(見易字卷第265 至266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廚師、保全業,案發時無固定工作,目前於重型機車店打工,月收入約3 萬多、近4 萬元,父母離異,與父親同住,未婚,育有一名剛滿1 歲之子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案係因無力償還錢莊債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分別向告訴人詐得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合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刑法沒收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該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開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定有明文。再者,針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係採義務沒收原則,且為徹底剝奪不法利得,依該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應追徵其替代價額。查本件被告於事實一(一)至(三)共計向告訴人詐得55萬7,830 元(計算式:5 萬元+12萬5,000 元+10萬380 元+16萬2,450 元+5 萬元+3 萬元+4 萬元=55萬7,830 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然仍不容被告保有該等犯罪所得,被告固前就本件詐得款項連同其他與告訴人間之債務關係,以分期給付77萬元之方式調解成立,然迄今僅實際給付5 萬7,800 元乙情,業如前述,其既尚欠告訴人70餘萬元款項,自難認本案55萬7,830 元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衡以該等犯罪所得數額及前述被告自承之經濟狀況,諭知沒收尚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情事,是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顧仁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張耀宇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