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台鳳 許瑋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5年度偵字第3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台鳳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瑋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台鳳於民國104年4月30日16時10分許,欲經由許瑋崙擔任店長、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清玉飲料店(下稱清玉飲料店)店內通道,前往相鄰之同路段279號探訪其 母親,遭許瑋崙以該處為營業場所,不同意張台鳳擅自進入為由阻止後,遂心生不滿而與許瑋崙發生推擠。張台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以手肘打許瑋崙胸部、以拳頭毆打許瑋崙左臉頰,許瑋崙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徒手毆打張台鳳之臉部、頭部,雙方互毆後許瑋崙受有胸壁挫傷、左下巴挫傷合併1公分擦傷等傷害;張台鳳則受有臉部及手部挫 擦傷、頭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瑋崙、張台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告訴人許瑋崙於警詢中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告訴人許瑋崙、證人余仲原及梁婷語於警詢中就被告張台鳳對許瑋崙傷害部分所為之指證,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之例外情形,均無證據能力。 貳、告訴人許瑋崙及證人余仲原、梁婷語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 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台鳳否認告訴人許瑋崙及證人余仲原、梁婷語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核該等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前開審判外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參、醫院急診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許瑋崙受傷部分): 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再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資料係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一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又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之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惟以醫師(醫院)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要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當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 決意旨參照)。卷附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急診病歷資料(本院卷一第68-73頁)屬醫師 依診斷所作成之紀錄文書,而同院診斷證明書(104偵21586卷第11頁)則為醫師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依上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被告張台鳳爭執診斷證明書(關於許瑋崙受傷部分)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4頁),自無可採。肆、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擷圖照片: 按錄影係以機器設備將事件經過如實照錄,苟未經過人為剪接,錄影光碟之內容即係所錄事實之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28號判決參照)。被告張台鳳否認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擷圖照片之證據能力,一再質疑畫面經被告許瑋崙剪接造假,並稱:案發後警方抵達現場前,我看到許瑋崙在電腦前方剪接監視器畫面(本院卷一第35、92、146、211頁,本院卷二第11、39-40、65頁)。然查: 一、卷附警方移送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係員警陳建富接獲報案後隨即前往案發現場即清玉飲料店處理,向該店店長許瑋崙調取監視影像,經員警查看原始監視器畫面後,發現有被告2 人互毆之影像,因當下無法存檔備份,故以相機翻攝存檔等情,業經證人陳建富、許瑋崙分別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204頁反面、205、208頁,本院卷二第58頁),而一同到場處 理之員警黃彥文亦如此證述(本院卷一第208頁反面至第210頁),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亦函覆稱:本案並無原始而非翻拍之監視器畫面檔案等情,有該局106年2月6日新 北警店刑字第1063401728號函可憑(本院卷一第79頁),此情首堪認定。 二、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全長為2分18秒,確係 翻攝之錄影檔案,翻錄過程中有翻錄者(即員警陳建富)與被告許瑋崙之交談對話,背景聲音與畫面相合,且翻錄過程均未中斷,被翻錄之原始檔案畫面連貫而無跳播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所示翻拍擷圖可憑(本院卷一第91-92、95-106、144頁反面、145、148-165頁),參以證人陳建富及黃彥文均證稱:警方於翻錄原始監視器畫面期間,該原始檔案及翻錄過程均全程連續未間斷等語(本院卷一第210頁, 本院卷二第61頁),核與本院當庭勘驗員警所翻錄之上述檔案,其影像動作及過程全程連貫而無任何異常情事之結果相符,可見證人陳建富、黃彥文、許瑋崙3人所證,該錄影畫 面確係直接拍攝自案發現場錄影監視之電腦螢幕,未經剪接等語非虛,被告張台鳳憑空提出上述質疑,尚難遽採。 三、被告張台鳳雖一再主張,案發後直到至警方到場前,至少有半小時以上,其有親眼目睹被告許瑋崙坐在電腦前方剪接監視器畫面(本院卷一第42頁反面、92、145頁)。然而: (一)若如被告張台鳳所辯,被告許瑋崙係刻意於案發後隨即變造剪接監視錄影內容,衡情,其目的當係為將來當作呈堂證據之用,不但應能轉存備份,更應由被告許瑋崙將該變造後之檔案主動提交予檢警或本院,然該錄影畫面不僅無法備份儲存,更未曾由被告許瑋崙主動提交,而是由員警主動自行以相機翻攝,是被告張台鳳此項辯解,亦與上開客觀事證及事理常情有違,其主張經翻拍錄影之畫面曾經剪接變造,已難認有據。 (二)本件警方接獲報案之時間為案發當天16時13分,員警抵達現場之時間為同日16時18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可憑(本院卷第80頁),並經證人黃彥文、陳建富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209頁,本院 卷二第61頁),可見員警於獲報後5分鐘立即趕抵現場。 被告張台鳳自承遭被告許瑋崙毆打後,即打電話報警(他卷第40頁反面,本院卷二第67頁),衡情,被告許瑋崙應無可能於短短數分鐘內即完成變造監視錄影畫面之動作,遑論上開影像經到場之員警查看後,均認並無中斷或異常之事,故被告張台鳳所稱「案發至警方到場前至少有半小時」等語,即與卷證不符。又被告張台鳳之立場顯與被告許瑋崙及偵辦其涉犯本件傷害案之員警對立,其上述主張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本案自雙方報警至警方到場期間僅有數分鐘,被告張台鳳卻誇稱有半小時之久,益見並未據實陳述,以利其主張「監視錄影畫面遭許瑋崙剪接變造」之詞,故其所稱「目睹許瑋崙於該半小時在電腦前方剪接監視器畫面」一節,即無可採。 (三)被告張台鳳雖請求將上開錄影檔案送請鑑定,以確認是否經過剪接變造(本院卷一第92頁,本院卷二第10頁反面),本院亦循其請求,詢問法務部調查局關於鑑定錄影畫面是否經剪接變造之事,經該局表示「需註明懷疑剪接片段之起迄時間(幾分幾秒)」始能進行鑑定,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本院卷一第110頁)。經本院一再曉諭被告 張台鳳指出其認為可疑遭剪接之檔案段落及秒數(本院卷二第10頁反面、11、19、65頁),被告張台鳳僅以書狀表示「錄影顯然經穿插剪接、刪除,並非哪一段的問題」,並稱「狀紙寫的很清楚,如狀所述」等語(本院卷二第40、65頁),猶未依鑑定單位之指示,敘明錄影檔案疑有剪接爭議之時間點。而被告張台鳳既係參與本件案發經過之當事人,復為惟一主張現場監視錄影有遭剪接或變造之人,其顯係惟一能提供鑑定單位指定條件者,但其卻未配合鑑定單位之要求,本院自無由(而非拒絕)承其請求對該檔案進行鑑定,更遑論依本院之勘驗結果,並未發現上開檔案有何可疑之處,自無依職權發動該項囑託鑑定之餘地,附此說明。 四、本案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檔案)及翻拍擷取照片既係所錄事實之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及提示,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被告許瑋崙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其自身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陸、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張台鳳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前往清玉飲料店,且與告訴人許瑋崙發生爭執並遭其毆打,惟否認傷害告訴人許瑋崙,辯稱:許瑋崙動手打我,所以我用手擋,我的手沒有碰到他的身體,不可能造成他受傷等語。訊據被告許瑋崙雖坦承有事實欄所示傷害告訴人張台鳳之行為,且倒致告訴人張台鳳受有臉部挫擦傷,惟對於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張台鳳受有手部挫擦傷及頭部挫傷之傷勢有所質疑,認醫院僅憑其片面陳述即遽行認定有該等傷害,復主張告訴人張台鳳先對其動手,伊係正當防衛才反擊對方等語。經查: 壹、被告張台鳳傷害告訴人許瑋崙部分: 被告張台鳳於事實欄所示時間與告訴人許瑋崙發生爭執並遭其毆打之經過,業經其2人分別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33、90頁反面、146頁,本院卷二第68頁),而告訴人許瑋崙於案發當日即前往耕莘醫院急診驗傷,經診斷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該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資料可憑(104偵 21586卷第11頁,本院卷一第68-73頁),且此經過為被告張台鳳所不爭執(惟辯稱傷勢非其所造成),上開事實應可認定。是此部分應審究者為:告訴人許瑋崙所受如事實欄之傷勢,是否係被告張台鳳所造成?抑或如被告張台鳳所質疑,係告訴人許瑋崙自行故意造成? 一、被告張台鳳傷害告訴人許瑋崙之經過,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許瑋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張台鳳先對我動手,我的傷在胸部,當時有驗傷」、「張台鳳衝進來先推我肩膀,再用右手肘架我拐子,最後用手朝我左臉打」(本院卷一第204頁反面 )等語明確,核與耕莘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受有「胸壁挫傷、左下巴挫傷合併1公分擦傷」之傷勢(104偵21586 卷第11頁)相符,並有其左臉受傷之採證照片(本院卷一第73頁)可憑。 二、告訴人許瑋崙所證遭被告張台鳳傷害之證詞,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佐,堪認可信: (一)本案係告訴人許瑋崙與被告張台鳳於105年4月30日16時10分發生衝突後之同日16時13分以電話報案,員警陳建富、黃彥文獲報後旋即在16時18分趕抵現場,已如前述。而該2名員警到場後,由員警陳建富負責詢問告訴人許瑋崙案 發狀況並翻錄監視器檔案,經告訴人許瑋崙當場向其表示甫遭被告張台鳳毆傷,員警黃彥文則向被告張台鳳瞭解衝突狀況,此業經證人陳建富、黃彥文分別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208-209頁,本院卷二第59-60頁);又告訴人許瑋崙於案發當日16時52分隨即前往耕莘醫院急診,其向急診醫護人員表示「約30分鐘前被打傷,現胸口痛」,有該院急診病歷可憑(本院卷一第68頁),是由告訴人許瑋崙於警方到場之第一時間及就醫時分別向員警與護理人員陳明遭毆傷之經過,核與其在本院審理中所證相符,此前後指證一致之情形,足徵其證詞之可信。 (二)員警陳建富抵達案發現場後,係根據被告2人陳述衝突發 生在店內,而向店長即告訴人許瑋崙調閱該處之監視器檔案,經該員警當場查看原始檔案,發現其中確有告訴人許瑋倫遭被告張台鳳毆打之畫面後,即持相機對檔案進行翻錄,此業經證人陳建富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58-60、61 頁反面),核與證人許瑋崙所證:我將監視器畫面倒帶讓警察用器材翻拍,錄影帶有張台鳳對我動手的畫面(本院卷一第204頁反面、205、208頁)相符,是認證人許瑋崙 所證,雙方衝突經過均被監視器拍到以及被告張台鳳有動手對其施暴一節屬實。 (三)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翻錄之監視器檔案,於畫面時間15時42分47秒,被告張台鳳伸出右手往告訴人許瑋崙胸部推一下,於畫面時間15時43分27秒,被告張台鳳將右手握拳小幅揮動(但未觸及告訴人許瑋崙),於畫面時間15時43分36秒,被告張台鳳以右手肘往告訴人許瑋崙胸前撞,致告訴人許瑋崙之上半身因此晃動,其後於15時43分40秒被告張台鳳又舉起右手由上往下打告訴人許瑋崙左臉頰一下,使告訴人許瑋崙之頭部往右偏,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圖6-7、12、15、20-22,本院卷一第91頁反面、92、98-99、104、144頁反面、148、153-155頁)可憑。由畫 面中被告張台鳳「以右手肘往許瑋崙胸前撞」、「舉起右手打許瑋崙左臉」之舉,核與告訴人許瑋崙所證上情及其於同日急診驗傷時經診斷受有「胸壁挫傷、左下巴挫傷合併1公分擦傷」傷勢相合,益徵證人許瑋崙上開指證屬實 。 (四)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清玉飲料店店員余仲原於審理中證稱:張台鳳要從店門口進來店裡,許瑋崙不讓她進來,雙方發生爭執後互相推擠,我看到張台鳳先動手打許瑋崙臉部,我沒注意是用打巴掌還是用拳頭,應該有兩次,之後許瑋崙有反擊,雙方都有報警(本院卷二第12、15頁),核其審理中所證,與告訴人許瑋崙所證遭毆傷之經過、證人陳建富所證觀看監視器原始檔案發現被告張台鳳對告訴人許瑋崙動手之畫面,以及本院前開勘驗結果相合,是認證人余仲原所證,應屬實情而可採信。 (五)證人即另一名案發時在場之清玉飲料店店員梁婷語於審理中證稱:張台鳳當時要進來店裡,店長許瑋崙不讓她進來,她一直要闖入,許瑋倫就擋住她,雙方發生口角,張台鳳就動手推許瑋崙肩膀,我沒印象許瑋崙有無反擊(本院卷第二15頁反面、18頁),而被告張台鳳確有推告訴人許瑋崙肩膀之經過,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無誤(本院卷一第91頁反面),經核與告訴人許瑋崙、證人余仲原與陳建富所證上情無違,是認證人梁婷語之證詞屬實,而足以為告訴人許瑋崙上開證詞之補強。 三、被告張台鳳雖以:許瑋崙是清玉飲料店的店長,余仲原、梁婷語都是他的員工,其等往來密切且有利益接觸,余仲原、梁婷語都配合許瑋崙做不實證述,3人證詞均不可採(本院 卷二第64頁反面、68頁)。然查,證人余仲原經本院詢之以「除看到許瑋崙的臉被張台鳳打之外,還有看到他身體其餘部位遭毆打嗎?」,答稱「沒有」(本院卷二第15頁)、證人梁婷語經本院詢之以「案發當天雙方發生衝突時,只有看到許瑋崙被張台鳳推肩膀嗎?」,答稱「對」(本院卷二第17頁反面),均未全盤附和告訴人許瑋崙所證「張台鳳先推我肩膀,再以右手肘架我拐子,最後用手朝我左臉打」之詞,是若如被告張台鳳所質疑,其等有相互勾串並刻意配合告訴人許瑋崙為不實指證,衡情,2人指證被告張台鳳動手施 暴之經過,應與告訴人許瑋崙所證全盤一致,而無可能出現上述「只看到許瑋崙被打臉,沒看到其餘部位被打」,或「只看到許瑋崙被推肩膀」之情形,是除可見被告張台鳳此部分質疑不可採外,並徵證人余仲原、梁婷語均無渲染被告張台鳳之犯行,而係憑藉親身記憶而為指證。 四、被告張台鳳固辯稱:是許瑋崙動手打我,所以我用手擋,但完全沒有擋到他,法院當庭勘驗之檔案除經許瑋崙變造剪接外,畫面中看似我有動作的部分是因為攝影角度,實際上我沒有碰到他的身體,不可能造成他受傷等語(本院卷一第145頁反面、146頁)。然其上開辯詞與本院勘驗結果以及證人陳建富、告訴人許瑋崙、余仲原、梁婷語等人之證詞明顯不符,已難認屬實。況由被告張台鳳所稱「用手擋」等語,顯已自承與告訴人許瑋崙衝突期間確有將手舉起之行為,而此核與告訴人許瑋崙所證「被推肩膀」、「被架拐子」一情無違,適足徵告訴人許瑋崙前開指證,並非憑空虛捏。 五、被告張台鳳另以:案發當天許瑋崙毆打我的過程,是打、停、打共分2段,第一次他打完我就走進辦公室等一段時間再 出來,接著又推我跌倒,這些畫面都未經員警翻錄,而清玉飲料店之店內、外有多支監視器,許瑋崙卻只提供店內其中一支經過剪接的監視器畫面給員警,顯然誤導檢警與法院調查(本院卷二第42-44頁)。惟證人陳建富證稱:我抵達現 場詢問雙方事發經過,張台鳳與許瑋崙都說是在店內發生推擠衝突,所以才問許瑋崙店內有無裝設監視器,並直接比對店內那支監視器,跟許瑋崙核對沒有問題,我看過畫面後才用相機翻拍,是由我直接操作店家的監視器主機再翻錄(本院卷二第58頁反面、59頁、61頁反面)等語,參酌證人陳建富係接獲報案後第一時間前往現場之員警,且係第一次處理本案被告2人間之糾紛(本院卷二第61頁),衡情,其立場 自較中立客觀而無偏頗之虞,故其所證根據雙方當場所述之衝突位置,據以向店長許瑋崙調閱監視器檔案,且於親自觀看檔案後才持相機翻錄一節,應屬實情而可採信,是被告張台鳳辯稱:當天衝突經過是打、停、打共分2段,這些畫面 許瑋崙並未提供給員警翻錄等語,顯然無據且無可採。 六、至證人周啟華(被告張台鳳聲請傳訊之目擊證人)雖於審理中附和被告張台鳳之辯詞而證稱:我在清玉飲料店外面看到張台鳳被許瑋崙打到跌倒,且朝張台鳳的頭、臉部毆打,我沒看到張台鳳還手,張台鳳只有將手舉起抵擋保護頭部,她被打之後還在店內停留,走出來又被打了一次(本院卷二第62-64頁),然其所證與本院勘驗結果及告訴人許瑋崙、證 人陳建富、余仲原、梁婷語等人之證詞明顯不符,已難遽信。復以證人周啟華亦證稱:我是在該店對面過馬路的公車站牌附近看到,看了約20分鍾,但我沒有報案,想說也許張台鳳得罪了誰,後來我看張台鳳出店外打電話,還能走動不是很嚴重,所以我就走了,並未等到警察來就先離開(本院卷二第62-64頁),由其所述目睹案發經過之位置,係位於清 玉飲料店門外、相隔馬路之對面公車站牌,則該處是否果能清楚看見店內之一舉一動,已無可疑。復以證人周啟華既與被告張台鳳為數十年之鄰居關係(業經被告張台鳳一再陳明《本院卷一第211頁反面》),案發時又駐足觀望店內情形 長達20分鐘,顯然十分關心被告張台鳳,然證人周啟華於目擊被告張台鳳遭第一次毆打後仍滯留於店內,猶繼續冷眼旁觀被告張台鳳二度遭毆打,全程20分鐘期間又未報警或趕緊前往關切被告張台鳳之傷勢,反而逕自離去,其所為顯與常情事理不符,則其所證是否屬實顯有疑問、其立場是否中立而無迴護被告張台鳳之情,亦屬有疑,自難為有利於被告張台鳳之認定。 七、末被告張台鳳雖聲請傳訊證人莊昱冠,擬證明本件案發經過(本院卷二第65頁)。然本案依前述證據資料,認事證已臻明確,是此部份之請求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八、起訴書雖主張被告張台鳳之上開傷害行為,除造成告訴人許瑋崙如事實欄之傷勢外,併造成其受有「心搏過速」之傷害,且以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根據。查耕莘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告訴人許瑋崙受有「胸壁挫傷『合併心搏過速』、左下巴挫傷合併1公分擦傷」之傷勢(104偵21586卷第11頁 ),然證人許瑋崙自承其自幼即罹患遺傳性氣喘(本院卷一第206頁反面),復經本院詢問耕莘醫院關於「胸壁挫傷」 與「心搏過速」之關聯性,該院函覆稱「心搏過速也稱心跳過快,是指心跳速度超出正常範圍,達到每分鐘1百次以上 的現象」、「無法證明病患(即許瑋崙)急診時之心搏過速與胸壁挫傷有關聯」、「無法證明病患心搏過速是外力造成之傷害」、「治療氣喘常用藥物支氣管擴張劑及交感神經興奮劑會造成對心臟血管的副作用,例如心搏過速,但無法證明病患急診時之心搏過速與氣喘有關」,有該院106年7月20日耕醫病歷字第1060004598號函(本院卷二第37頁)在卷可憑,是該院既無法認定「心搏過速」為外力造成之傷害,且無法證明「心搏過速」與「胸壁挫傷」有關聯,則告訴人許瑋崙急診時縱有「心搏過速」之不適徵兆,即無從認定為「傷勢」,或認與其所受「胸壁挫傷」有關,是起訴書認告訴人許瑋崙受有「心搏過速」傷勢即有誤會,附此說明。 九、綜上所述,被告張台鳳傷害告訴人許瑋崙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被告許瑋崙傷害告訴人張台鳳部分: 被告許瑋崙於事實欄所示時間與告訴人張台鳳發生爭執並互毆之經過,業經被告許瑋崙坦承在卷(本院卷一第90頁反面、203頁反面),而告訴人張台鳳於案發當日前往耕莘醫院 急診驗傷,經診斷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該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資料可憑(104他10747卷第10頁,本院卷一第74-78頁),上開經過均為被告許瑋崙所承認(惟辯稱 告訴人張台鳳所受手部挫擦傷、頭部挫傷非其造成),此情應可認定。則應審究者為:告訴人張台鳳所受如事實欄之傷勢,是否均係被告許瑋崙所造成?被告許瑋崙得否以告訴人張台鳳先對其出手傷害,而主張正當防衛阻卻違法? 一、關於告訴人張台鳳所受傷勢是否均係被告許瑋崙所造成: (一)依被告許瑋崙警詢中所供「我有出手揮張台鳳」、「我有用身體推擠張台鳳出我店門口」、「張台鳳用手肘攻擊我胸部時,我有用右手拍她右手肘,她以右手攻擊我頭部時,我直接把她帽子打掉」等語(104偵21586卷第2頁反面 、第3頁),以及於本院審理中所稱「起訴書所載之事實 經過都正確,對張台鳳因此受傷我也承認,我願意認罪」(本院卷一第90頁反面)等語,顯一再自承出手毆打告訴人張台鳳之經過,此核與證人張台鳳所證「許瑋崙動手推我、打我」(104偵21586卷第114頁反面)一致,堪認其 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經本院勘驗警方翻錄之監視器檔案,畫面時間15時43分36秒起,告訴人張台鳳用右手肘往被告許瑋崙胸前撞一下,被告許瑋崙之上半身體因此晃動,被告許瑋崙旋即舉起右手由下而上揮向告訴人張台鳳之臉部,告訴人張台鳳因而往後且以右手壓住頭上之帽子;畫面時間15時43分40秒起,告訴人張台鳳舉起右手由上往下打被告許瑋崙左臉頰一下,使被告許瑋崙頭部往右偏,被告許瑋崙則將原本垂放在身旁之右手舉起,由下往上揮往告訴人張台鳳之頭部,使其帽子掉落,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圖15至25)(本院卷一第144頁反面、144-158頁)可憑,且為被告許瑋崙所承認(本院卷一第145頁),是被告許瑋崙確有「 舉手揮向張台鳳之臉部、頭部」之舉,此情亦足認定。 (三)被告許瑋崙既承認「出手揮張台鳳」、「用身體推擠張台鳳」、「以右手拍張台鳳之右手肘」、「舉手揮向張台鳳之臉部、頭部」,而告訴人張台鳳於案發後旋即在該日16時49分前往醫院驗傷(員警於同日16時18分即抵達現場,前已述及),其急診護理評估記錄之主訴記載「約30分鐘前遭前房客用手打傷雙手臂,有擦挫傷,右臉及頭部打傷,現疼痛故入」等情(本院卷一第74頁),此等傷勢核與被告許瑋崙所供,對告訴人張台鳳有「拍打手肘」、「揮臉部、頭部」、「推擠身體」之行為相符,是認告訴人張台鳳所受該等傷勢,確係被告許瑋崙上述傷害行為所造成。 (四)被告許瑋崙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曾爭執告訴人張台鳳所受傷勢(104偵21586卷第2-3、47-48頁,104他10747卷第37-38頁,本院卷一第33頁反面、90頁反面、146、203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9頁),甚至明 確自白稱「起訴書所載之事實經過都正確,對張台鳳因此受傷我也承認,我願意認罪」(本院卷一第90頁反面)等語,如非事實,顯無必要一再承認其對告訴人張台鳳有上開傷害行為。然其卻於辯論終結時,始翻異前詞改稱「我跟張台鳳驗傷都是在同一醫院,她跟醫生講好幾個地方被打,這我有意見,我只承認張台鳳所受臉的傷勢,對方手跟頭部的傷勢我都有意見」(本院卷二第66頁反面),提出與歷次供述及自白矛盾之辯解,自難遽採。 (五)基上,告訴人張台鳳所受如事實欄所示傷勢,均係被告許瑋崙所造成一節,已可認定。 二、關於被告許瑋崙得否主張正當防衛阻卻違法部分 (一)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依上開勘驗警方翻錄監視器檔案之結果,明確可見被告許瑋崙舉起右手揮向告訴人張台鳳之臉部,係於告訴人張台鳳以右手肘往被告許瑋崙胸部撞之後,且被告許瑋崙以手揮向告訴人張台鳳之頭部,係在告訴人張台鳳舉起右手打被告許瑋崙左臉頰之後所為,此顯係其2人之互毆行為, 被告許瑋崙所為顯非為單純排除告訴人張台鳳之侵害行為,而係另一攻擊告訴人張台鳳之舉,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被告許瑋崙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三、綜上,被告許瑋崙傷害告訴人張台鳳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丙、論罪科刑 核被告2人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 告張台鳳先後徒手毆打告訴人許瑋崙胸部、左臉頰之行為,被告許瑋崙先後徒手毆打告訴人張台鳳臉部及頭部之行為,各分別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為之,均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為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 丁、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未曾受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2人本應依 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問題,竟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張台鳳先出手毆打被告許瑋崙,被告許瑋崙亦毆打被告張台鳳,雙方均因互毆而受傷,幸2人之傷勢均非嚴重;被告許瑋 崙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被告張台鳳犯後否認犯行,兼衡其等迄今未與彼此達成和解或賠償對方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瓊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