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蓮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淑蓮係天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一公司)之負責人,負責執行天一公司之財務及業務,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陳淑蓮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不詳之人)向其索取天一公司設立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信義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帳戶),係作為收取詐騙他人所得款項之用,竟基於與該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7月1日起至同 年9月26日前之某時許,將本案帳戶提供給該不詳之人。嗣 該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之帳號資料後,即承前開與陳淑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2年9月間以不明方式,攔截取得永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永金公司)以電子郵件與印尼商PT.ANTIKARAYA(下稱安提卡公司 )間之通信內容,因而知悉安提卡公司向永金公司購買油壓缸,須給付貨款予永金公司。該不詳之人遂假冒為永金公司人員,以仿似永金公司上揭電子信箱之位址,寄發電子郵件予安提卡公司,向該公司人員佯稱:永金公司原有收款帳戶因受金融檢查不便受款,請安提卡公司將貨款改匯至天一公司之本案帳戶云云,致安提卡公司人員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其後陳淑蓮經該不詳之人告知贓款已匯入本案帳戶,竟為領取贓款,承前開與該不詳之人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接續製作如附件所示安提卡公司向天一公司購買魚粉之不實商業發票共4張,以之作為向第一銀 行信義分行辦理本案帳戶結售及提領現金所需之交易憑證,虛構2公司間有上開發票所載之交易事實,持以向該銀行辦 理結售提領手續,致該銀行承辦員陷於錯誤,誤信係天一公司與安提卡公司實際交易,且陳淑蓮係有權提領之人,因而准予辦理,陳淑蓮遂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各編號所示之新臺幣。嗣陳淑蓮又於附表三之時間,透過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西聯匯款之方式,將該等贓款分次轉匯給上開不詳之人所指定、如附表三之收款人。末因永金公司遲未收受貨款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永金公司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經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乙、實體部分 壹、訊據被告固坦承擔任天一公司之負責人,且對於事實欄所示製作不實發票提領款項,再透過西聯匯款轉匯至境外之經過均不爭執,惟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並非詐騙集團成員,不認識也沒有詐騙安提卡公司,我是透過阿里巴巴網站的媒合,在100年10月間接了一筆來自西非貝寧共和國之ATLAST FOOD CONSTRUCTIONS(下稱貝寧廠商,負責人:DR.FEDERICK OKANTU《下稱DR.FEDERICK》)購買虱目魚膠原蛋白 粉(下稱魚粉)之訂單(下稱本案訂單),貨款金額為美金177萬元,約定由該廠商全額付款後我再出貨,此有天一公 司於100年11月25日開立之商業發票(Revised Proforma Invoice)可證,然貝寧廠商將款項自該國銀行全數匯出後, 途中莫名遭ICBC BANK TAILAND(下稱泰國銀行)攔截,該 銀行向我索取高額手續費與管理費,我付不出來,因此自稱是該銀行主管之DR.KENNETH G.CHOY(下稱DR.KENNETH)主 動替我尋得印尼金主,表示該金主願意支付上述費用並匯到本案帳戶內,我為了取得美金177萬元貨款,就聽從DR.KENNETH指示去提款,惟因領款金額高於新臺幣50萬元,銀行要 求提供證明文件,我告訴DR.KENNETH之後,他就要我製作附件所示之發票,雖然天一公司沒有賣貨物給安提卡公司,但因情勢所逼所以我只好依指示製作發票,再持以向銀行辦理提現,之後又轉匯給指定之收款人,但泰國銀行還是沒有將美金177萬元匯回來給我,其實我是被害人,先後因此損失 新臺幣895,653元(如附表四),也曾經向警方報案,但調 查結果沒有下文等語。 貳、不爭執事項 一、天一公司於101年4月11日經臺北市政府准予設立登記,資本額為10萬元,係一人公司,所營事業為國際貿易業,代表人即唯一股東為被告乙情,有天一公司登記案卷資料可憑(102偵2850卷第56-57頁,本院卷一第111-112頁)。而該公司 於第一銀行信義分行開設之帳戶有二,其一為外幣活期存款帳戶即本案帳戶,開戶日期為101年5月8日;另一為臺幣活 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臺幣帳 戶),開戶日期為101年4月5日,有上開2帳戶之開戶申請書資料及交易明細可參(偵2850卷第52-53頁,偵緝卷第202頁,本院卷一第233頁),此情均為被告所承認。 二、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不詳方式攔截取得安提卡公司與永金公司之電子郵件,因而假冒為永金公司之員工,以事實欄所示方法向安提卡公司人員行騙,致其陷於錯誤,分別在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該附表各編號之款項至本案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翁育睿證述明確(臺南警卷第2-4、60-61頁,臺南他卷第79-80頁,本院卷一第101頁反面、103頁,本院 卷二第112頁反面至第114頁),並有上開2公司往來之電子 郵件、如事實欄所示仿似永金公司電子信箱與安提卡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永金公司之出口報單、安提卡公司辦理匯款之申請單可憑(臺南他卷第22-46、90-102頁),且被告對 上開經過亦不爭執。 三、被告分別在附表二所示時間,持附件所示不實之商業發票,至第一銀行信義分行辦理本案帳戶結售手續,再臨櫃提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新臺幣現金,復於附表三之時間先後透過大眾銀行西聯匯款之方式,分次轉匯如附表三各編號之金額予該編號之收款人等情,有第一銀行信義分行103年11月7日一信義字第00095號函、該行107年6月11日一信義字第00035號函、傳票及憑單、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明細表、大眾銀行104年9月11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40006837號函可參(103他10264卷第17-49頁,偵緝卷第136-137頁,本院卷二第169-200頁),並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13 、49頁,本院卷三第52頁)。 四、被告曾在本件案發前之101年5月18日以被害人身分,檢附如附表四所示匯款日期之單據及電子郵件,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報案並製作筆錄,向警方指稱其在100年11月25日與位於西非貝寧共和國之ATLAST FOOD CONSTRUCTIONS公司之FEDERICK OKANTU進行買賣虱目魚膠原蛋 白粉交易,過程屢遭對方以各種名目要求匯款,且該筆交易亦無進展而認遭詐欺。經該局調閱涉案HOTMAIL及SKYPE帳號註冊資料及IP登錄歷程,彙整被告之跨國匯款交易,係分19次(自100年11月8日起至101年5月10日止)以西聯匯款匯往非洲貝寧、多哥、迦納,以及亞洲泰國、馬來西亞,總金額達美金16,756元(約新臺幣502,680元),請受款國家貝寧 、多哥、迦納、泰國以及馬來西亞等國國際刑警組織中央局協查受款人身份,惟未獲復一節,有該局107年2月26日刑際字第1070700378號函、被告之調查筆錄3份(101年5月18日 及19日、同年6月21日各1份)及其檢附之資料可憑(本院卷二第10-91、130-132頁),並經證人即刑事局承辦員林孝純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15-1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五、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之102年1月間,遭警方移送其涉嫌詐欺取財,認被告與DR.FEDERICK於101年9月26日起,以電子郵件 佯稱為東強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強公司)之法國客戶PITCO LTD(下稱PITCO公司),與東強公司之曹昌湋聯繫出貨及對帳事宜,另以相似之電子郵件位址向PITCO公司佯稱 東強公司之代表人變更電子信箱,要求PITCO公司應將貨款 匯至天一公司之本案帳戶內,PITCO公司因而匯款美金25,340.86元入本案帳戶等情。被告於該案中之辯詞與其在本案中之主張相同,其稱:因接獲西非客戶FEDERICK之出口訂單(即本案訂單),該客戶不願使用信用狀,即將貨款美金170 多萬元匯入泰國銀行,其領出貨款須先支付美金25,000元規費,所以才經泰國銀行通知後,將本案帳戶內之美金25,315元提領,於101年10月22日透過西聯匯款轉匯至泰國銀行等 語。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之辯解有各該單據、憑單、發票及電子郵件等可參,其詐欺之犯罪嫌疑不足,於102年4月30日以102年度偵字第2850號不起 訴處分(下稱102年度偵字第2850號前案),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102年1月17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134693000號移送 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該案偵查全卷資料可參。 六、被告復於本件案發後之103年1月28日,經警方再次移送涉嫌詐欺取財,認被告於102年10月間,以電子郵件佯稱為富翔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翔公司)之印尼客戶PT.ARCHIGAMMA (下稱ARCHIGAMMA公司),與富翔公司之承辦員聯繫椅子出貨事宜,另以相似之電子郵件位址向ARCHIGAMMA公司佯稱應將貨款匯至天一公司設於華南銀行信義分行之帳戶,ARCHIGAMMA公司因而匯款美金375元入上開帳戶等情。被告於該案 中之辯詞,亦與其在本案及上開102偵2580號前案中之主張 大致相同,其稱:於101年在網路上接獲本案訂單,該客戶 全數匯款後,錢就卡在泰國銀行,泰國銀行要求我付美金375元手續費,但我沒有錢,所以該行就匯給我,我再於102年10月25日透過西聯匯款將款項匯給指定之收款人等語。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之辯解有匯出匯款單、發票及電子郵件等可參,其詐欺之犯罪嫌疑不足,於103年5月28日以103年度偵字第3632號不起訴處分(下稱 103年度偵字第3632號前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 月28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237627200號移送書、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及該案偵查全卷資料可參。 參、被告主觀上認為本案帳戶內安提卡公司匯入之款項,係其得以處分之物,故而分次提領再先後轉匯至境外,且期間未查覺有異亦未報警。則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以本案帳戶收取及提領款項後轉匯之行為,究係基於與他人共同詐騙安提卡公司之意,或係基於幫助他人詐騙該公司之意?抑或如其所辯,基於取得本案訂單貨款(美金177萬元)所需,誤聽從 他人指示進而領款及轉匯? 一、關於天一公司與貝寧廠商之美金177萬元魚粉訂單,被告雖 提出與該廠商間100年10月27日電子郵件、100年11月25日商業發票(Revised Proforma Invoice)(本院卷一第34頁,偵2850卷第91-92頁)為證,主張確有該筆交易。然查: (一)天一公司就本案訂單開立發票之時間,於法於理均不合:依被告提供天一公司與貝寧廠商之商業發票,其時間為100年11月25日,SELLER(即賣方)為Testwin International CO.LTD(即天一公司之英文名稱),代表簽約者為JUDY CHEN(即被告之英文名字),而BUYER(即買方)為貝 寧廠商,總經理係DR.FEDERICK。然天一公司係於101年4 月11設立登記,前已述及,衡情,天一公司在設立登記前,自不可能對外營業,依法亦不得以該公司名義開立發票,更遑論透過阿里巴巴網站之媒合,以公司之名義承接貝寧廠商高達美金177萬元之訂單,然被告竟能在公司設立 登記前4個多月,即能提供該公司明確之營業項目與內容 ,並透過網路平台撮合完成與貝寧廠商之交易,進而達到可以開立商業發票之程度,已與常理不合。且被告既然早在100年11月25日即與貝寧廠商達成本案訂單之合意,價 金更高達超過新臺幣5千萬元,衡情,被告當可預見日後 將有諸多事項或文書需以公司名義為之,自應盡速為該公司之設立登記,但其卻遲至交易成立、開立發票後之4個 多月才辦理公司設立登記,顯與常理不符,故其所辯有於100年10月間和貝寧廠商達成交易合意等語,即難採信。 (二)被告以自己之帳戶供貝寧廠商匯入鉅額貨款並不合理: 被告提出之100年11月25日商業發票,其上所載賣方提供 之匯款帳戶,係第一銀行光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A/C NAME(帳戶名稱)為CHEN,SHU-LIEN(即被告),而被告個人確有在第一銀行光復分行申設金融帳戶,有第一銀行光復分行105年8月17日一光復字第00133號 函暨帳戶交易明細資資料可憑(偵緝卷159頁)。惟被告 既係以天一公司名義承接本案訂單,當可預見日後需要提供該公司名義之發票或收據等相關會計憑證,以供天一公或貝寧廠商依法為相關之申報,但其卻提供私人帳戶(而非公司帳戶)供買方匯入貨款,已與交易常情不合。且相對於買方即貝寧廠商而言,亦應要求賣方即天一公司提供賣方名義之帳戶,以便確認買賣契約之相對人即天一公司確有收取貨款,否則,買方若隨性同意將高達美金177萬 元之貨款匯至非締約當事人一方之第三人帳戶,不僅形式上與契約約定之賣方名義人不合,將來更可能衍生貨款是否完成給付之爭議,殊難想像與賣方進行首次交易之貝寧廠商,會願意同意以此方式支付貨款而承擔風險。故被告與貝寧廠商間之訂單,關於收款人帳戶之約定,顯與交易常情有違。 (三)被告經本院質之以「為何在天一公司尚未設立時,就用公司名義進行交易?」時,雖稱:天一公司曾在香港設立過,所以使用當時之公司名稱(本院卷二第96頁),然被告在此之前之歷次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皆未主張係以「設立於香港之天一公司」承接本案訂單,亦未曾提出該公司在香港設立登記之資料以實其說,況被告並未說明,縱使天一公司曾在香港註冊登記,為何即可在臺灣地區逕以該公司名義進行交易並開立發票,遑論上開發票上所載之公司地址係位於臺灣地區新北市(NEW TAIPEI CITY),而 非香港地區,故其此項主張,已難遽採。復以若被告主觀上認為天一公司曾在香港地區註冊登記,因而能在臺灣地區逕以該公司名義交易並開發票,則其主觀上當一併認為無必要另行在臺灣地區申請註冊登記天一公司,則其在本案訂單成立後,又於101年4月間在臺灣地區申請設立天一公司,進而基於註冊登記之結果申請開立天一公司之本案帳戶,並使安提卡公司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其主觀之想法顯與客觀之行為相左。 (四)依天一公司之資本額及背景,客觀上顯難承接本案訂單:天一公司資本額為10萬元,係一人公司且被告為唯一股東兼董事,公司登記所營事業為國際貿易業,已如前述。依被告所稱「申請設立天一公司後,一直沒有在營業,存底只有50元」、「找不到合適的出口貨品跟客人」、「接了本案訂單後,公司就沒有做其他生意」(偵緝卷第15頁反面、25頁反面),顯已自承天一公司於設立登記後,對外並無實際營業行為,除接到本案訂單外,迄今多年未曾接獲任何訂單,更可見於早在天一公司設立登記前之100年 11月間,不會有實際運作之情況與能力,是以天一公司之資本及背景,是否果有能力承接鉅額之本案訂單,以及與天一公司進行初次買賣交易之貝寧廠商,是否果然願意在賣方尚未出貨前,無條件全數支付鉅額貨款,均有疑問。(五)依被告在案發時之工作狀況,顯難履行本案訂單: 被告雖稱其有從事國際貿易之經驗,然亦稱:之前在大陸做國際貿易,因臺商惡性倒閉,返臺後找不到工作,只好做電話行銷投資(新北104偵32524卷第32頁,本院卷二第204頁反面),且其於100年2月間起至102年3月間止,確 在尚億資訊社從事電話訪問推行未上市股票之工作,因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遭警方移送,嗣經檢 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2042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可參(本院卷二 第144-148頁),被告亦供承是為了過生活才會銷售未上 市股票(本院卷三第48頁),益見被告於本件案發期間之經濟狀況不佳,且其既未從事與生產製造相關之工作,更遑論涉及高度技術性、專業性之「虱目魚膠原蛋白粉」交易。則被告在本案訂單成立以及天一公司設立期間,既係以從事電話行銷工作為業,且銷售商品為未上市公司之股票,與魚粉毫無關聯,則被告能否在相同期間承接貨款高達美金177萬元之魚粉訂單,並接洽或安排工廠製造出貨 ,均顯有疑。 (六)被告迄今無法提出上游廠商之聯絡資料,難認有承接本案訂單與出貨之能力,更難認其確有承接本案訂單: 依被告所辯,天一公司為雜貨出口商,從事國際貿易,有能力出售貝寧廠商下訂高金額之魚粉,只需掌握生產工廠製造產品之工序,即可安排買主來臺驗貨及出口報關,故擬向位在高雄之工廠訂購後出貨,因貝寧廠商已將貨款匯出,其相信只要支付泰國銀行要求之費用,就可順利取得本案訂單貨款美金177萬元(偵緝卷第25頁反面、55頁, 本院卷一第12-13、23、99頁)。則被告於100年11月間接受貝寧廠商之訂單時,既有打算向上游工廠訂購魚粉,且知悉貝寧廠商在訂單成立後不久即全數匯出貨款,衡情,最遲在得知貨款匯出後,即應與上游工廠展開聯繫,並要求工廠準備製造或出貨,以掌握製造及出貨進度而履行賣方之契約義務,並同時進行籌款以支付泰國銀行相關規費。且被告既稱天一公司成立迄今,僅接到惟一一筆本案訂單,若果有此事,被告更應曾親自前往上游工廠探視,以確認並瞭解該工廠之製造能力、生產品質、出貨速度等關鍵事項,然被告竟無法提供任何一家工廠之資料,更稱「至今未為任何搜尋製造生產工廠之相關工作,產品應以臺南或高雄兩地為生產地區,又以臺南地區為首選」、「不敢輕易下單給廠商,製造不必要困擾」、「因為沒有收到貨款,所以不會騷擾工廠」(本院卷一第122頁,本院卷 三第56頁),可見其所稱有能力找到魚粉工廠以銷售出貨,有能力接受鉅額訂單並履約等語,均顯無可信,並徵本案訂單之真實性確實有疑。 (七)被告提出天一公司於100年11月25日之商業發票有2種簽名形式,顯與事理不合,難認確有本案訂單之存在: 1、被告於102年度偵字第2850號前案及本案中所提出天一公 司之100年11月25日商業發票(偵2850卷第91-92頁),其中第2頁「BUYER」(買方)簽名欄蓋有「ATLAST FOOD CONSTRUCTIO NS.LTD」(即貝寧廠商)之圓形印章,並有手寫之簽名(「D《或P》…」《字跡潦草無法辨識》)。然被告於103年度偵字第3632號前案中所提出天一公司開立 之100年11月25日之商業發票(偵3632卷第100-101頁),其中第2頁「BUYER」(買方)簽名欄,卻未蓋有貝寧廠商之印章,僅有手寫簽名(「N…」《字跡潦草無法辨識》 ),且由該簽名之字首、字尾以及字母排列順序觀之,均顯與上開102年度偵字第2850號一案商業發票之手寫簽名 形式迥異,而被告亦供承上開2發票之買方欄位手寫簽名 明顯不同(本院卷三第54頁),則本案訂單既係天一公司唯一一筆交易,金額更高達177萬元美金,衡情,被告當 會萬分小心,並確認買方之身分及資格,應不可能允許上開情形之發生,然該筆訂單卻有兩種不同簽名形式之發票併存,此情顯然可疑。 2、關於本案訂單成立後,天一公司曾開立幾份商業發票予貝寧廠商乙情,被告先稱:只有102偵2850卷第92頁這張發 票,買方欄位是DR.FEDERICK本人簽名,此外沒有別的版 本(本院卷三第54頁)。然經本院提示以103偵3632卷第 100-101頁之商業發票後,旋即改稱:這張第101頁發票上買方的簽名是誰我不知道,我先開這張第101頁的發票後 ,因為對於簽名的事情不高興,所以要求對方正式簽字,後來對方才簽字蓋章把第92頁這張發票回傳給我(同上頁),已見其辯解隨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提示而更異。況經本院向其確認前後不一致之原因,被告並未提出具體解釋,僅答「我一時沒有想到,真的不記得這兩個案子有提出什麼版本的發票」(本院卷三第54-55頁),則本案 訂單及上開2張發票之真實性,均顯有疑。且若依被告所 辯,因第一份發票(即103偵3632卷第101頁)只有自然人簽名而無公司用印,為求正式及慎重,故而請對方蓋用公司印章,以保障自己權益(本院卷三第54頁),衡情,貝寧廠商僅需在原有之自然人手寫簽名附近再蓋用公司印章後回傳予被告即可,殊無必要刪除原有簽名而重簽,遑論書寫另一種與原本簽名形式完全迥異之樣式,由此可見上開2份發票之真實性,確實有疑,故被告提出該等商業發 票擬證明本案訂單之真實性,即難採信。 (八)基上,被告所辯其領取贓款後轉匯之前提,即天一公司因從事國際貿易,於接獲本案訂單後有打算出貨,因而受領貝寧廠商支付之貨款美金177萬元,以及該貨款無端遭泰 國銀行攔截,為領取貨款故而聽信泰國銀行指示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匯等節,均無可信。 二、關於本案帳戶內款項之來源,以及被告將該等款項提領後轉匯之理由,被告雖辯稱:因貝寧廠商將本案訂單貨款美金177萬元匯出後,中間無端遭泰國銀行攔截,我被該銀行要求 支付手續費與管理費,為了取得貨款,所以聽從指示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後,轉匯給泰國銀行指定之收款人等語。惟查:(一)被告於102年度偵字第2850號前案及本案中所辯帳戶內之 款項來源,以及提領後轉匯之原因,均前後反覆且互相矛盾: 1、102年度偵字第2850號前案部分: 被告於101年11月2日、12月28日該案之警詢中稱:本案訂單的貨款在泰國銀行,要領取需支付規費,所以經客人通知我的帳戶有錢進來之後,我又將錢匯出去支付給銀行手續費(偵2850卷第36-37、40-41頁)。於102年2月7日偵 訊中稱:因為交易金額是美金170萬多元,泰國銀行要測 試我的帳戶可否匯款,所以泰國銀行匯給我之後,又要我匯給別人(偵2850卷第71頁)。在該次偵查庭後之102年2月20日又具狀再改稱:泰國銀行告知有投資人願意借款支付該等手續費,投資人將匯入美金25,315元,請我將金額分成四筆匯至泰國銀行(偵2850卷第78、169頁)。被告 所稱其主觀上認知101年10月間本案帳戶內美金25,315元 之來源,以及辦理該筆款項提領與轉匯之原因,究係「泰國銀行所匯入,供測試帳戶可否匯款」,抑或「投資人出借之款項,協助被告支付手續費」,前後辯解明顯歧異且無法相容,顯然不實。 2、本案部分: 被告於104年2月6日本案偵訊中稱:泰國銀行說匯款金額 很大,所以需測試本案帳戶能用等語(偵緝卷第26頁),經檢察官質之以「測試帳戶一次就夠了,為何需要超過10次?」,被告答以:我問對方本案訂單貨款何時匯進來,對方一直跟說我帳戶有問題,所以我就一直匯錢出去(同上頁),隻字未提有其他金主或投資人匯款入戶之事。然於該次偵查庭後之104年2月8日起即具狀改稱:泰國銀行 自行尋求一位金主願意資助我與貝寧廠商,以繳清該銀行要求之費用,並代為協商優惠之借款利息,泰國銀行告知金主會陸續匯款匯入本案帳戶(偵緝卷第55頁),且此後迄本院歷次訊問中,均未再提及「測試帳戶可否使用」之辯解。復以該筆177萬美元款項若果為買受人貝寧廠商所 匯,該公司即已依約完成交付貨款義務,能否領取貨款,顯非買方所應負責,故不論是被告或所謂「泰國銀行人員」及「金主」,均不可能認為匯付該筆手續費是用以「資助貝寧廠商」,故被告此節所辯,亦與交易常情不合。 (二)被告所辯一再聽從指示將款項提領後匯出之情節,與常理不符: 1、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之101年10月間,即為取得本案訂單之 貨款,將本案帳戶內PITCO公司所匯入之美金25,315元提 領後,以西聯匯款方式轉匯至境外,因而遭檢警偵辦涉嫌詐欺一情(即102年度偵字第2850號前案),已如前述。 而被告在本案中將附表一之款項提領後轉匯出去,與上述前案中之提領轉匯行為,均係聽從泰國銀行主管DR.KENNETH之指示,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48頁反面),則被告既已經歷前案之司法調查程序,本案帳戶亦因此列為警示帳戶遭凍結而無法使用,則被告於前案獲不起訴處分後,顯應知悉他人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詐騙贓款,且指示被告為上述匯款行為之DR.KENNETH,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而非其原本以為是要協助取回本案訂單貨款之人,然被告不僅未對其提出任何質疑,或中斷2 人之聯繫,更未於對方指示其領款及轉匯時即時通報警方,以避免再遭警方列為犯罪嫌疑人,反而繼續聽從指示辦理本案之贓款提領及西聯匯款,更遑論本案之匯款金額遠高於前案,是被告上開行為均與常理不符,足見其並非遭泰國銀行詐騙之被害人,並益徵對於「所領取並轉匯之款項為他人詐騙所得」等情節,係在被告意料之中,堪認其與行騙之人具犯意聯絡甚明。 2、依被告所供「我不知道DR.KENNETH為何要求我匯款給那些收款人,也不清楚他指示我匯款,跟本案訂單貨款匯給我之關聯,DR.KENNETH就是告訴我要依照指示做,他就會安排將訂單貨款匯給我」等語(本院卷一第48頁反面),可見其就辦理附表三之西聯匯款和取得本案訂單貨款之關聯性,無法提出合理解釋或說明。徵諸本案訂單款項攸關「天一公司首筆且惟一之交易」、「交易金額高達美金177 萬元」等事項,被告顯無理由於上述諸多「不知道」、「不清楚」之情況下,即貿然聽從他人指示,是其辯稱主觀上確信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並非詐欺贓款,以及聽從DR.KENNETH指示可順利取回本案貨款,均顯與事理不合。況經本院質之以「為何前案遭檢警偵辦涉嫌詐欺後,仍繼續相信對方陸續匯款?」,被告僅稱「只是想解決本案訂單問題,沒有什麼特別理由,且DR.KENNETH告訴我這是最後一次,我知道有上開前案我繼續這樣做是危險的,但我真的只想快點解決」(本院卷一第49頁),並未提出DR.KENNETH取信於伊之其他合理事由。則被告辯稱其歷經前案調查後,仍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不予查證確認,一再冒然聽信配合DR.KENNETH之指示而為,顯與常理不符,並徵其主觀上有將該詐騙之人所為,視為自己行為之意,而與之具正犯之犯意聯絡。 三、被告製作如附件所示不實之商業發票,持以向銀行辦理結售,益徵其明知帳戶內之款項為贓款: (一)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辦理結售手續時,均分別提出Revised Proforma Invoice交予銀行,有第一銀行信義分行103年11月7日一信義字第00095號函暨該等憑單資料在卷可 查(103他10264卷第21-22、27-28、32-33、37-38頁)。觀諸上開4張發票之第1頁雖記載SELL TO「ATLAST FOOD CONSTRUCTIONS(即貝寧廠商)」,然「ATTN」(收件方 聯絡人)欄位記載PT.ANTIKARAYA(即安提卡公司),且 第2頁「BUYER」(買方)簽名欄下方亦記載安提卡公司之名稱,可見該等發票係表彰天一公司銷售及擬出貨魚粉給安提卡公司之憑證(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惟被告供稱其或天一公司未曾與安提卡公司交易、製作上開4張發票 時天一公司並無實際銷售行為等情(本院卷三第51頁),然其卻虛偽製作天一公司銷售collagen calcium peptide(即魚粉)予安提卡公司之商業發票,顯然係將不實事項填載於會計憑證,並持以向銀行辦理結售,以順利將該等款項取出。則若被告果有與貝寧廠商成立本案訂單、約定由該廠商預先支付全部貨款,自應秉承事實、依循法規、如實製作相關發票或文書,然其均未為之,可見其對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係詐騙贓款一節,顯然知情。 (二)附件所示4張商業發票,係銀行之經辦人員在被告辦理結 售手續時,另要求被告檢附之資料,作為匯入款之交易憑證,有第一銀行信義分行107年1月5日一信義字第00002號函可憑(本院卷一第221頁),且被告亦供稱:製作這些 發票是為了符合銀行的要求,發票金額要與帳戶內匯入之金額相當,才能順利提領(本院卷三第50頁)。而依被告自承其有專業國際貿易工作之經驗,期間達25年(103偵3632卷第77頁,本院卷一第61頁),其知悉辦理本案帳戶 內安提卡公司匯入款項之結售程序時,銀行所要求出具之資料,係用以佐證該等款項為合法交易所得、伊係有權提領者之證明。亦即,被告明知其提出附件所示之發票,係在向銀行主張天一公司與安提卡公司有發票所示之交易,復明知該2公司間無實體交易之事實,天一公司更無出貨 給安提卡公司之打算,卻為順利將款項領出,虛偽製作內容不實之商業發票,設若確有本案訂單之存在,被告當無理由一再為上述與事實不符、明顯違反法律規定之行為,而此情節亦與被告一再強調,本案訂單為其成立天一公司後之惟一一筆交易、交易金額高達177萬美元、相信該筆 交易存在並有意履行契約等語不合,並徵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為共犯詐得之贓款。 四、被告雖辯稱:曾因受有如附表四之損失,於101年5月間向刑事局以詐欺被害人之身分報案;且因本案訂單貨款之問題,先後匯款而受有如附表五之損失,可見確實是遭詐騙之被害人等語。然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被告此部分主張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並反徵其非單純之被害人,而係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 (一)被告所辯為取得本案訂單貨款,透過西聯匯款匯出款項之總金額,不僅前後不一,亦與其提出之單據資料不合: 被告於本案偵訊中稱:我陸續匯了新臺幣5、60萬元(偵 緝卷第26頁);於審理中先稱:扣除他人匯入的款項外,我自己墊美金5、6萬元以西聯匯款匯出(本院卷一第100 頁),旋改稱:全部損失新臺幣5、60萬元(同上頁反面 ),又具狀稱:經查看資料後,驚覺自己竟以西聯匯款陸續匯出如附表五之美金27,556元(本院卷一第125頁), 歷次所述以西聯匯款之總金額顯然前後不一。且若被告果然以自有資金作為辦理該等西聯匯款之現金來源,以其原本收入不豐、成立天一公司前後全無任何交易與固定收入,卻因此遭受實際損害等情以觀,衡情,殊無可能對自身損失有前開明顯落差之陳述。再者,被告雖主張以西聯匯款匯出美金共計27,556元,並檢附匯款單據、整理清單如附表五所示(本院卷一第124頁),然其中附表五編號1至11部分,被告一方面主張分別透過京城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之西聯匯款系統將款項匯出,另一方面卻未提出相符合之匯款單據資料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受有該等損失為真。 (二)關於被告辯稱有將勞保退休金新臺幣61萬餘元用西聯匯款匯出,以解決本案訂單貨款之問題(本院卷一第123頁反 面,本院卷二第96頁)部分: 被告係在100年5月31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定後實發新臺幣614,903元 ,於100年6月10日核付後匯入被告之帳戶,有該局106年 10月27日保普老字第10660188480號函可憑(本院卷一第 202頁),而被告名下之第一銀行光復分行帳戶,於100年6月12日前帳戶餘額僅新臺幣41元,在同月15日確有上開 勞退金新臺幣614,903元入帳(偵緝卷193反),然被告在當月即分次提領該筆勞退金,直至同月底帳戶餘額僅餘129,186元,在同年10月11日帳戶餘額只剩新臺幣2,480元(偵緝卷194反)。由是可知,於本案訂單成立前,被告已 將勞退金全數提領完畢,故其自100年11月起,陸續透過 西聯匯款將款項匯至境外之資金來源,顯與上開勞退金無關,被告主張散盡勞退金用以支付本案訂單貨款衍生之相關費用云云,顯與卷證不符,殊無可採,更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於101年5月18日向刑事局報案後,於同月19日及同年6月21日亦前往刑事局補提相關資料製作筆錄,已如前述 。依被告所稱:報案時我真的相信自己遭詐騙(本院卷二第95頁),可見其在101年5、6月之報案期間已意識到, 因與貝寧廠商間之訂單貨款美金177萬元一事,或所謂泰 國銀行人員誆稱為其找尋金主籌措手續費,進而一再被以各種名目要求匯付多筆款項等語,均屬虛妄。然被告卻在101年5月18日、19日作完第1、2次之調查筆錄後,於101 年6月4日(即附表五編號21)再度以京城銀行西聯匯款系統匯出美金200元(本院卷一第136頁),於101年6月21日第3次製作調查筆錄時,隻字未提及甫於同月4日匯款之事,僅補充提出一部分之匯款資料(本院卷二第82-91頁) 。由此可見,不論是在101年6月4日之前或之後,被告以 西聯匯款匯出之款項,其主觀上均不認為是遭詐騙;則其在天一公司設立(101年4月11日)及本案帳戶開戶(101 年5月8日)後,雖有前往刑事局報案主張遭詐欺,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被告於101年5月18日刑事局調查筆錄中指稱:在報案當天有去國貿局詢問負責西非的專員藍先生,他表示這可能是國際詐騙,請我來刑事局報案製作筆錄等語(本院卷二第15頁),可見被告已經先向我國政府機構(國貿局人員)詢問,且主觀上認知所謂貝寧廠商與其之交易,以及泰國銀行人員之需索,均屬國際詐騙行為之一,亦知悉若對於此類國際貿易是否為詐騙行為,可向政府主管部門查詢,更係基於相信政府人員之答覆,始前往刑事局報案。然被告不僅在報案當年即101年10月間,未經向政府機關查詢 確認,即貿然相信其所稱同屬泰國銀行DR.KENNETH之要求,將本案帳戶內之美金25,315元提領後匯出(即102年度 偵字第2850號前案),且在因此歷經司法機關調查、帳戶遭到凍結,以及於102年4月30日獲不起訴處分後,猶再度於102年10月間聽信DR.KENNETH之指示,繼續將本案帳戶 內安提卡公司匯入之款項提領後轉匯,其所為顯與客觀上經我國政府人員告知、自認遭詐騙而前往報案之舉相左。(五)被告於106年8月29日具狀稱:在本件案發後,仍因本案訂單貨款問題,繼續在104年間多次以西聯匯款將款項匯至 境外,並提出如附表五編號23至29之西聯匯款單據憑證(本院卷一第124-125、187、189、191-195頁),據此主張先後共受有將近新臺幣百萬元之損失(本院卷一第123頁 )。然於107年4月24日審理中卻改稱:103、104年間以西聯匯款匯錢出去,是因為貝寧廠商沒有生活費,與本案訂單無關(本院卷二第124頁),前後辯解顯然矛盾歧異, 已難遽信,並可見被告所提出之西聯匯款單據資料,無從採認為與其所主張之魚粉訂單有關。 (六)基上,被告對於本案訂單貨款美金177萬元之事,既因遭 各方以多種名目索討款項要求匯款,且因此陸續辦理多次西聯匯款,在詢問我國國貿局人員告知遭詐騙,認為自己被騙前往刑事局報案後,仍一再遭同一批泰國銀行人員以類似話述欺騙,為領取該訂單貨款而辦理西聯匯款遭檢察官偵查(即102年度偵字第2850號前案),歷經上開事件 其主觀上顯應認為「本案訂單之成立」、「美金177萬元 貨款」、「以多種名目陸續索討款項之泰國銀行人員」均屬虛妄。是被告顯無理由於時隔不久之102年10月間,再 次相信同一話術而為上述收款、提領、匯款行為,足徵其顯與詐騙安提卡公司之人,係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所為。 五、被告雖提出遭各方索討款項之往來電子郵件及摘要整理(自101年4月起至103年6月),主張係因聽信泰國銀行人員指示,始辦理西聯匯款等語(偵緝卷第58-120頁,本院卷一第62-96頁)。姑不論上開郵件之真實性,由下列電子郵件內容 ,可見被告主張遭泰國銀行詐騙一事,顯不可採,該等郵件亦無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一)被告在101年5月21日與泰國銀行電子郵件聯繫表示「籌措不出資金支付非公民貨物附加稅,請銀行通融」,嗣該行回覆「務必在同月22日完成給付非公民貨物附加稅」,被告於同日告以「貨款買主將匯出美金25,855支付部分非公民貨物附加稅」,嗣泰國銀行又在同年6月5日至25日,多次向被告索討其餘之非公民貨物附加稅,被告即告以籌措貨物附加稅之進度(本院卷一第88、91-92頁)。被告既 於101年5月18日認遭詐騙而前往刑事局報案,可見其主觀上知悉與本案訂單貨款美金177萬元遭各方假借名目要求 匯款,其已多次聽從指示而為,但仍無法取得貨款,故上開匯款之要求顯然均係詐術。被告在報案後繼續與對其行騙之泰國銀行往來通信,甚至要求對方給予寬限期,並告知對方貝寧廠商擬聽從指示支付附加稅,其所為顯與前往報警之舉相左,故該等郵件顯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被告於102年2月13日電子郵件向泰國銀行表示,在歷經2 月7日偵查庭後,更確認貨款買主(即貝寧廠商)或貨款 受益人(即天一公司)被詐騙,但無法確認誰是主謀,並質疑「全世界銀行均可由貨款總金額扣除銀行所需扣除之認何費用,不知泰國銀行為何不可?」(本院卷一第78頁),可見被告「確認」遭詐騙,並質疑泰國銀行扣留款項、要求支付手續費之正當性。但其卻稱仍在同年10月間聽信泰國銀行人員之指示,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分次辦理西聯匯款,其所為顯與常理不符,亦與其所稱認為遭詐騙一事互相矛盾。 六、本案帳戶於本件案發前,因被告涉嫌詐欺遭檢警偵辦(102 年度偵字第2850號前案),因而成為警示帳戶遭到凍結,該案件於102年4月30日經不起訴處分後,上開帳戶於102年7月1日解除警示,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第一銀行信義分行107年6月11日一信義字第00035號函可憑(本院卷二第169頁), 是認被告於本案中將該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時間,應係在該帳戶解除警示(即102年7月1日)之後,迄詐欺集團假冒 永金公司名義寄出更改帳戶之電子郵件予安提卡公司(即 102年9月26日)前之某時,附此說明。 七、原起訴事實雖僅敘及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將其內款項提領再以西聯匯款轉出之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係製作不實發票持以向銀行辦理結售提領手續乙節,業如前述,而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業於審判期日將此部分起訴範圍擴張,並將可能涉犯之罪名告知當事人(本院卷三第52、56頁),故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罪事實自應由本院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收取共犯詐騙被害人後,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出之款項,又製作不實發票以提領贓款再轉匯至境外,可見其對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與其他共犯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該詐欺集團之共同正犯,是其詐欺取財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就罰金刑部分已經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二、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 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同法第4條所 定,應依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 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本件被告為天一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為一人公司且相關發票均係由被告一人製作等情,業經被告坦認在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無訛。 三、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餘地(最高 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又揆諸前 揭判決意旨說明,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為刑法第 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並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亦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併予敘明。另被告製作不實發票持以向銀行辦理結售提現之行為,起訴書雖未敘及,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詐欺取財罪有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於附表二之時間,先後多次製作不實會計憑證,進而持以向銀行辦理結售致行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其詐得之贓款,其製作不實會計憑證部分之犯罪時間密接且侵害法益相同,且該犯行與其前階段詐騙安提卡公司之犯行,犯罪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均為安提卡公司匯付之該筆款項),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其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行為皆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評價為一行為之接續犯較為合理,故僅分別各論以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與詐欺集團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七、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收取贓款,又製作不實發票向銀行詐領贓款,均係在同一詐欺之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上開數行為之犯罪時間密接、目的相同,於刑法廢除牽連犯規定後,應評價為擴大一行為之概念,以免刑罰過苛,是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八、末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 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裁判意旨參照)。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及領款之行為,僅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然而:(一)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罪行為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僅指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予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者而言,如果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預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19年上字第198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雖然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為上述向安提卡公司施用詐術之行為,而於客觀上僅能認定係由他人向安提卡公司施用詐術,被告僅有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以收取詐得之款項,而屬構成要件行為外之行為分擔,然其於共犯詐得款項後,復製作不實之發票向銀行詐領取得贓款,再分次轉匯至境外,其主觀上顯非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而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正犯之犯罪行為,自應認其為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認僅成立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容有誤會,惟基本事實仍屬同一,本院自得依法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說明。 伍、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身為天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商業負責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正當途徑賺取金錢,明知不詳之人向其索取本案帳戶係用以收取詐騙贓款,仍將帳戶提供予他人行騙收贓,又製作不實發票持以向銀行提領款項,再轉匯至境外,造成安提卡公司受損(約新臺幣240萬元),並影響金融機構管理帳戶之正確性,犯後 否認犯行且更易供述、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陸、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 30日修正、增訂,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被告所為上揭 犯行之沒收,仍應適用裁判時法。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案詐欺集團固向安提卡公司詐得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而該等款項業經被告以西聯匯款轉匯至境外等情,已如前述,客觀上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得利,自無需沒收犯罪之不法所得,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提起公訴,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安提卡公司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 ├──┼────────────────────────────────┤ │1 │102年9月30日,匯款美金17,831元(臺南他卷第99頁) │ ├──┼────────────────────────────────┤ │2 │102年10月1日(起訴書誤繕為同年9月30日),匯款美金19,103元(臺南 │ │ │他卷第102頁)(此筆金額為新臺幣結售,直接轉入天一公司臺幣帳戶) │ ├──┼────────────────────────────────┤ │3 │102年10月21日(起訴書誤繕為同年月13日),匯款美金25,095.75元(起│ │ │訴書誤繕為25,905.75元)(臺南他卷第100頁) │ ├──┼────────────────────────────────┤ │4 │102年10月21日(起訴書誤繕為同年月22日),匯款美金20,876.75元(起│ │ │訴書誤繕為20,816. 75元)(臺南他卷第101頁) │ ├──┴────────────────────────────────┤ │合計共匯款美金共82,906.5元(起訴書誤繕為83,656.5元) │ └───────────────────────────────────┘ 附表二 ┌──┬──────────────────┬─────────────┐ │編號│被告辦理結售、提領現金之時間及金額 │備註說明 │ ├──┼──────────────────┼─────────────┤ │1 │102年10月3日,提領新臺幣52萬元(103 │提領附表一編號1之贓款 │ │ │他卷第42、46頁,偵緝卷206頁,本院卷 │ │ │ │二第179-180頁) │ │ ├──┼──────────────────┼─────────────┤ │2 │102年10月22日,提領新臺幣60萬元(103│提領附表一編號2之贓款 │ │ │他卷第43、47頁,偵緝第206頁,本院卷 │ │ │ │二第187頁) │ │ ├──┼──────────────────┼─────────────┤ │3 │102年10月23日,提領新臺幣55萬元(103│提領附表一編號3之部分贓款 │ │ │他卷第44、48頁,偵緝第206頁,本院卷 │ │ │ │二第192-193頁) │ │ ├──┼──────────────────┼─────────────┤ │4 │102年10月24日,提領新臺幣73萬元(103│提領附表一編號3剩餘之贓款 │ │ │他卷第45、49頁,偵緝第206頁,本院卷 │及附表一編號4之贓款 │ │ │二第199-200頁) │ │ ├──┴──────────────────┴─────────────┤ │合計共提領新臺幣共240萬元 │ └───────────────────────────────────┘ 附表三 ┌──┬───────┬────────┬─────────────┐ │編號│被告辦理西聯匯│匯款金額(美金)│ 收款人 │ │ │款之日期 │ │ │ ├──┼───────┼────────┼─────────────┤ │ 1 │102年10月2日 │ 4,600元 │HOWARD PARKERS CHRISTOPHER│ ├──┼───────┼────────┼─────────────┤ │ 2 │102年10月3日 │ 4,000元 │FRANKA KOJO │ ├──┼───────┼────────┼─────────────┤ │ 3 │102年10月3日 │ 10,764元 │HOWARD PARKERS CHRISTOPHER│ ├──┼───────┼────────┤ │ │ 4 │102年10月4日 │ 1,647元 │ │ ├──┼───────┼────────┤ │ │ 5 │102年10月22日 │ 14,390元 │ │ ├──┼───────┼────────┤ │ │ 6 │102年10月23日 │ 14,390元 │ │ ├──┼───────┼────────┤ │ │ 7 │102年10月24日 │ 14,390元 │ │ ├──┼───────┼────────┤ │ │ 8 │102年10月25日 │ 341元 │ │ ├──┼───────┼────────┤ │ │ 9 │102年10月29日 │ 14,390元 │ │ ├──┼───────┼────────┤ │ │ 10 │102年10月30日 │ 2,390元 │ │ ├──┴───────┴────────┴─────────────┤ │合計以西聯匯款轉匯美金共81,302元 │ └─────────────────────────────────┘ 附表四:被告於101年5月18日向刑事局報案之資料 ┌──┬───────┬────────┬──────┬────┬────┬───────────┬───────┐ │編號│匯款日期 │西聯匯款承作銀行│控制碼 │匯款金額│收款國別│收款人 │ 單據頁碼 │ │ │ │ │ │(美金)│ │ │ │ ├──┼───────┼────────┼──────┼────┼────┼───────────┼───────┤ │ 1 │100年11月8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585 │貝寧 │SAMUUEL OKPAN IBIRIBEY│本院卷二第82頁│ ├──┼───────┼────────┼──────┼────┤ │ ├───────┤ │ 2 │100年11月21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1,559 │ │ │本院卷二第84頁│ ├──┼───────┼────────┼──────┼────┼────┼───────────┼───────┤ │ 3 │100年12月6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1,612 │多哥 │KELVIN ODUNZE │本院卷二第86頁│ ├──┼───────┼────────┼──────┼────┼────┼───────────┼───────┤ │ 4 │101年2月21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5,000 │馬來西亞│JOHARI MOHAMMAD │本院卷二第88-8│ │ │ │ │ │ │ │ │9頁 │ ├──┼───────┼────────┼──────┼────┤ ├───────────┼───────┤ │ 5 │101年2月29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1,100 │ │JULIO ALEX │本院卷二第90頁│ ├──┼───────┼────────┼──────┼────┼────┼───────────┼───────┤ │ 6 │101年3月14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500 │迦納 │ELIZABETH CALWELL │本院卷二第66頁│ ├──┼───────┼────────┼──────┼────┤ │ ├───────┤ │ 7 │101年3月15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300 │ │ │本院卷二第67頁│ ├──┼───────┼────────┼──────┼────┤ ├───────────┼───────┤ │ 8 │101年3月22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350 │ │NNAMDI NZEWUBA │本院卷二第68頁│ ├──┼───────┼────────┼──────┼────┤ ├───────────┼───────┤ │ 9 │101年3月30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450 │ │ELIZABETH CALWELL │本院卷二第69頁│ ├──┼───────┼────────┼──────┼────┤ │ ├───────┤ │ 10 │101年4月6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300 │ │ │本院卷二第70頁│ ├──┼───────┼────────┼──────┼────┤ │ ├───────┤ │ 11 │101年4月11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1,500 │ │ │本院卷二第71頁│ ├──┼───────┼────────┼──────┼────┤ │ ├───────┤ │ 12 │101年4月18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500 │ │ │本院卷二第72頁│ ├──┼───────┼────────┼──────┼────┤ │ ├───────┤ │ 13 │101年4月19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100 │ │ │本院卷二第73頁│ ├──┼───────┼────────┼──────┼────┤ │ ├───────┤ │ 14 │101年4月23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200 │ │ │本院卷二第74頁│ ├──┼───────┼────────┼──────┼────┤ ├───────────┼───────┤ │ 15 │101年4月25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650 │ │NNAMDI OPARAOCHA │本院卷二第75頁│ ├──┼───────┼────────┼──────┼────┤ │ ├───────┤ │ 16 │101年4月27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400 │ │ │本院卷二第76頁│ ├──┼───────┼────────┼──────┼────┼────┼───────────┼───────┤ │ 17 │101年5月3日 │京城商業銀行 │000-000-0000│1,550 │泰國 │MENSAH COLLINS │本院卷二第77頁│ ├──┼───────┼────────┼──────┼────┤ │ ├───────┤ │ 18 │101年5月4日 │京城商業銀行 │000-000-0000│2,000 │ │ │本院卷二第78頁│ ├──┼───────┼────────┼──────┼────┼────┼───────────┼───────┤ │ 19 │101年5月10日 │京城商業銀行 │000-000-0000│100 │迦納 │NNAMDI OPARAOCHA │本院卷二第79頁│ ├──┼───────┴────────┴──────┴────┴────┴───────────┴───────┤ │總計│美金16,756元 │ └──┴─────────────────────────────────────────────────────┘ 附表五:被告主張因本案訂單而辦理之西聯匯款明細 ┌──┬─────┬──────┬───────┬───────┬────────┐ │編號│匯款日期 │辦理西聯匯款│金額(美金) │被告自述匯款原│被告檢附之單據出│ │ │ │之銀行 │ │因 │處頁數 │ ├──┼─────┼──────┼───────┼───────┼────────┤ │1 │100.11.7 │京城銀行 │585 │律師三成訂金 │查無相對應之單據│ ├──┼─────┼──────┼───────┼───────┼────────┤ │2 │100.11.20 │京城銀行 │1,599 │銀行手續費 │查無相對應之單據│ ├──┼─────┼──────┼───────┼───────┼────────┤ │3 │100.12.6 │京城銀行 │1,1612 │銀行帳戶啟用費│查無相對應之單據│ ├──┼─────┼──────┼───────┼───────┼────────┤ │4 │100.12.22 │京城銀行 │150 │銀行帳戶開戶費│查無相對應之單據│ ├──┼─────┼──────┼───────┼───────┼────────┤ │5 │100.12.23 │京城銀行 │100 │銀行帳戶開戶費│查無相對應之單據│ ├──┼─────┼──────┼───────┼───────┼────────┤ │6 │101.2.20 │京城銀行 │3,000 │運費 │查無相對應之單據│ ├──┼─────┼──────┼───────┼───────┼────────┤ │7 │101.2.29 │京城銀行 │1,100 │運費 │查無相對應之單據│ ├──┼─────┼──────┼───────┼───────┼────────┤ │8 │101.3.13 │京城銀行 │500 │銀行訂金 │查無相對應之單據│ ├──┼─────┼──────┼───────┼───────┼────────┤ │9 │101.3.15 │京城銀行 │300 │銀行訂金 │查無相對應之單據│ ├──┼─────┼──────┼───────┼───────┼────────┤ │10 │101.3.22 │京城銀行 │350 │銀行訂金 │查無相對應之單據│ ├──┼─────┼──────┼───────┼───────┼────────┤ │11 │101.3.26 │國泰世華銀行│450 │銀行手續費 │查無相對應之單據│ ├──┼─────┼──────┼───────┼───────┼────────┤ │12 │101.4.6 │國泰世華銀行│300 │銀行手續費 │本院卷一第159頁 │ ├──┼─────┼──────┼───────┼───────┼────────┤ │13 │101.4.11 │國泰世華銀行│1,500 │銀行手續費 │本院卷一第156、 │ │ │ │ │ │ │158頁 │ ├──┼─────┼──────┼───────┼───────┼────────┤ │14 │101.4.18 │國泰世華銀行│500 │銀行手續費 │本院卷一第154頁 │ ├──┼─────┼──────┼───────┼───────┼────────┤ │15 │101.4.19 │國泰世華銀行│100 │銀行手續費 │本院卷一第151頁 │ ├──┼─────┼──────┼───────┼───────┼────────┤ │16 │101.4.23 │國泰世華銀行│200 │銀行手續費 │本院卷一第148頁 │ ├──┼─────┼──────┼───────┼───────┼────────┤ │17 │101.4.25 │國泰世華銀行│650 │2ND律師訂金 │本院卷一第147頁 │ ├──┼─────┼──────┼───────┼───────┼────────┤ │18 │101.4.27 │國泰世華銀行│400 │手續費 │本院卷一第145頁 │ ├──┼─────┼──────┼───────┼───────┼────────┤ │19 │101.5.3 │京城銀行 │1,550 │泰國銀行公證費│本院卷一第139頁 │ ├──┼─────┼──────┼───────┼───────┼────────┤ │20 │101.5.10 │京城銀行 │100 │被告未交代 │本院卷一第137頁 │ ├──┼─────┼──────┼───────┼───────┼────────┤ │21 │101.6.4 │京城銀行 │200 │被告未交代 │本院卷一第136頁 │ ├──┼─────┼──────┼───────┼───────┼────────┤ │22 │101.10.15 │京城銀行 │100 │被告未交代 │本院卷一第135頁 │ ├──┼─────┼──────┼───────┼───────┼────────┤ │23 │104.3.31 │大眾銀行 │100 │手續費 │本院卷一第195頁 │ ├──┼─────┼──────┼───────┼───────┼────────┤ │24 │104.4.10 │大眾銀行 │1,800 │信用卡升等 │本院卷一第194頁 │ ├──┼─────┼──────┼───────┼───────┼────────┤ │25 │104.5.27 │大眾銀行 │500 │收入獲利稅金 │本院卷一第193頁 │ ├──┼─────┼──────┼───────┼───────┼────────┤ │26 │104.6.30 │大眾銀行 │1,350 │被告未交代 │本院卷一第192頁 │ ├──┼─────┼──────┼───────┼───────┼────────┤ │27 │104.8.14 │大眾銀行 │4,500 │被告未交代 │本院卷一第191頁 │ ├──┼─────┼──────┼───────┼───────┼────────┤ │28 │104.8.27 │大眾銀行 │3,500 │被告未交代 │本院卷一第189頁 │ ├──┼─────┼──────┼───────┼───────┼────────┤ │29 │104.9.7 │大眾銀行 │500 │被告未交代 │本院卷一第187頁 │ ├──┴─────┴──────┴───────┴───────┴────────┤ │小計:11,206(京城銀行)+ 4,100(國泰世華銀行)+ 12,250(京城銀行)=27,556 │ └────────────────────────────────────────┘ 附件:(4張不實之商業發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