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更(一)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更(一)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臻 選任辯護人 吳雨學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 第1553號),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41號判決後,因公訴人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207號撤銷原判決 ,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臻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佳臻為樂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大公司)之負責人,與忠孝站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孝站前公司)分別向臺北市市場處承租相鄰之臺北市站前地下街商場(下稱地下街商場)3-3B號及3-3A號店鋪。詎李佳臻竟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故意,於民國100 年8 月24日(原誤載為101 年8 月24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晚上9 時許,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將忠孝站前公司於同年3 月間設置於前揭編號3-3A號及3-3B號2 間店鋪間之輕隔間(下稱系爭輕隔間) 予以拆除損壞,致大部分隔間面板破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忠孝站前公司。 二、案經忠孝站前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合法告訴: ㈠被告李佳臻及其辯護人以系爭輕隔間已經附合於不動產而不屬於告訴人忠孝站前公司所有之物,告訴人公司無告訴權;且告訴人公司提出告訴時之代表人不合法,其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無從補正等為理由,爭執本件未經合法告訴云云。㈡按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 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判決),非必以所有權人始得提出告訴。查系爭輕隔間為告訴人公司經保證責任臺北市站前地下街場地利用合作社(下稱站前地下街合作社)同意後,於100 年3 月29日至31日間設置以收回3-3A店鋪空間(惟費用由現代忠孝西公司為告訴人公司給付),實際由告訴人公司管理等情,經告訴人公司委由代理人陳述以及告訴人公司代表人連長成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至第105 頁),並有溢興工程行100 年4 月9 日開立給告訴人公司之統一發票、承理法律事務所100 年3 月21日100 年度承律字第0000000 號律師函、告訴人公司於100 年3 月28日申請施作系爭輕隔間之站前地下街工作申請書附卷可佐(見101 年度偵字第2558號卷第32頁、第38頁至第41頁),堪予認定,依前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告訴人公司因其管理系爭輕隔間之財產法益受害,已可據以提出告訴。況按民法第811 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準此,動產附合於不動產後,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始有附合之問題。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且此種結合,並以非暫時性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22 號民事判決意旨)。觀告訴人公司提出之受損現場照片7 張(見100 年度他字第9826號卷第38至41頁),顯示系爭輕隔間係由金屬輕鋼架為框架以及玻璃鏡面等材質面板所組成,裝釘於天花板、地面以固定,並未如水泥牆面與建築物緊密接合而喪失獨立性,難認已成為房屋的重要成分,揆諸前開民法規定及判決意旨,自無附合之問題,告訴人公司對系爭輕隔間有所有權。是以,告訴人公司不但是系爭輕隔間之所有權人,也實際管領之,就系爭輕隔間受損一事,要屬直接被害人無疑,自可依法提出告訴。 ㈢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於法人之股份有限公司為犯罪之被害人者,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規定,係由董事長代表公司提出告訴。次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6 項定有明文,而法人為被害人時,僅得由其代表人提起告訴,固為起訴之合法要件,惟此項要件有無欠缺如有疑義,不問訴訟程序如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且縱使其實際上尚有欠缺而苟非不能補正,仍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6 項之規定以裁定酌定期間命為補正,迨逾期不為補正時,始得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為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意旨所是認。經查: ⒈本件被告被訴觸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被害人忠孝站前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自應由董事長或其委任之人代表公司提出告訴,核先敘明。 ⒉連長成以忠孝站前公司負責人名義,於100 年9 月23日代表忠孝站前公司,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指述被告於同年8 月24日,毀損忠孝站前公司設置於站前地下二區3-3A、3-3B號中間之輕隔間之犯罪事實。連長成復以忠孝站前公司負責人身分,先委任陳若軍律師於同年11月2 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對被告前開毀損犯行提出告訴。再於101 年6 月18日委任李岳洋律師、歐陽仕鋐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參與本案等情,有刑事告訴狀(見他字卷第1 至2 頁)、調查筆錄(見他字卷第46至48頁)、刑事委任狀(見偵卷第26頁)在卷可按,前開事實亦堪認定。 ⒊忠孝站前公司提出告訴時,確由其是時登記之負責人代表為之,縱嗣後忠孝站前公司負責人之登記經撤銷,然於撤銷登記前所為意思表示並不當然無效,果經有代表權人事後追認,仍對公司發生效力,是此項訴訟行為,係可補正其瑕疵者。 ⒋且查: ⑴忠孝站前公司於91年12月4 日設立登記,斯時公司負責人為王世斌,於95年7 月26日變更公司負責人為李宗興,於96年10月25日變更公司負責人為連長成,至102 年3 月5 日間,忠孝站前公司登記之董事長均為連長成等情,有忠孝站前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41 號卷第101 至127 頁)、忠孝站前公司案卷(外置卷宗)可參。故形式觀之,忠孝站前公司於100 年9 月23日對被告李佳臻提起毀損告訴時,連長成為忠孝站前公司登記負責人自屬無訛。 ⑵雖前開連長成於96年10月25日變更登記為董事長所依據之忠孝站前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忠孝站前公司96年10月9 日上午10時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同年月日下午2 時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等文書,係忠孝站前公司董事王金祥及代為辦理登記業者周本蓓偽造之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其中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原董事長「李宗興」之印文均係遭王金祥及周本蓓盜用蓋印,實際上忠孝站前公司並未於96年10月9 日上午10時許、同日下午2 時許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於96年10月25日完成之連長成為忠孝站前公司董事長之變更登記係不知情之公務員,依據前揭忠孝站前公司虛偽不實文件所為登載之不實事項,周本蓓因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王金祥亦因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183號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24號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有前開判決(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41 號卷第243 至244 頁、第232 至244 頁)、王金祥、周本蓓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高院卷第46頁、第52頁)在卷可稽。前開案件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1 月15日函告,全案於100 年11月24日確定,故臺北市政府96年10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09690602510 號函核准忠孝站前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連長成為董事長及修正章程變更之處分,即有於法不合之瑕疵,應予撤銷,臺北市政府遂依公司法於103 年2 月10日以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0380114710 號函撤銷前開變更登記之處分,併駁回原變更登記之申請,忠孝站前公司代表人回復登記為李宗興等情,有臺北市政府104 年7 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10401095400 號函、103 年2 月10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0114710 號函在卷可參(見高院卷第56至60頁)。足知連長成原係忠孝站前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於103 年2 月10日,客觀上連長成已非忠孝站前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⑶惟連長成於100 年9 月23日以忠孝站前公司負責人名義提起本件毀損告訴時,忠孝站前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確為連長成無訛,蓋主管機關之登記有公信力,公司董事長之改選雖無效,但既經主管機關變更登記,其代表公司所為之意思表示,除相對人為惡意外,對公司並不當然無效,從而,連長成自得代表忠孝站前公司提起告訴。又依前開臺北市政府104 年7 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10401095400 號函、103 年2 月10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0114710 號函內容,忠孝站前公司負責人回復為李宗興,忠孝站前公司並非無負責人可為代表,且依忠孝站前公司103 年4 月1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見請上卷第9 至10頁),連長城已當選為該公司董事長,該公司並於103 年4 月29日董事會追認連長城於100 年9 月23日之告訴行為,有忠孝站前公司103 年4 月29日臨時董事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請上卷第11頁),連長城事後既取得意思表示之權利,復經忠孝站前公司事後追認,自得補正本件告訴行為,自難謂忠孝站前公司未於告訴期間合法告訴。 ⒌基上,連長成之代表權雖原有瑕疵,然嗣後業經告訴人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以及董事會會議追認補正,已可認告訴人公司已於告訴期間合法提出告訴。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至辯論終結前對於證人莊嘉明警詢中之陳述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佳臻承認為樂大公司之負責人,與告訴人公司分別向臺北市市場處承租相鄰之地下街商場店鋪,樂大公司承租3-3B,告訴人公司則承租3-3A,伊曾於100 年8 月24日晚上9 時許,僱用工人將告訴人公司於同年3 月29日至31日間設置用來隔開前揭兩家店鋪的系爭輕隔間拆除損壞,使不堪使用等事實(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41 號卷第34頁正反面、第95頁),此亦經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到庭指證,且有系爭輕隔間受損照片7 張、樂大公司所發台北北門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2995號存證信函暨所附台北市站前地下街100 年8 月18日申請之裝修工作申請單、台北市站前地下街場地利用合作社委託承理法律事務所100 年8 月22日100 年度承律字第0000000 號致樂大股份有限公司函、樂大公司之公示資料查詢及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100 年度他字第9826號卷第38至41頁、第49至52頁,高院卷第33至37頁),堪以認定。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之物犯行,辯稱:上開商場3-3 號店鋪空間是屬於伊的店鋪範圍,是伊的東西,伊繳租金、管理費、行政費對方都有收,也是跟第一任董事長王世斌協調好了,租期100 年4 月3 日才到,卻遭侵門踏戶闖入鐵捲門內設立障礙物,破壞裝潢,該處經營的莊嘉明通知伊,伊當然會找時間請人拆掉,至於系爭輕隔間是何人設置的,在100 年8 月24日拆除時伊並不知道,不過伊也是告訴人公司股東,已經實際經營管理3-3A店鋪10年了,伊只是維護自己的權益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41 號卷第34頁正反面、第93頁、第95頁,本院105 年度易更字㈠第2 號卷第105 頁反面、第120 頁)。辯護人為之辯護稱:①查臺北市站前地下街商場係安置原中華商場254 名拆遷戶而設,然僅劃分為17間店鋪,臺北市政府為方便管理,要求拆遷戶成立公司,分別與臺北市市場處簽訂「臺北市站前地下街商場店鋪使用行政契約書」承租前開店鋪。②其中3 號店鋪劃分為3- 1、3- 2、3-3A、3-3B、3- 4,計有安置戶25戶,分屬忠孝站前股份有限公司(15戶)、樂大股份有限公司(5 戶)、有恆股份有限公司(5 戶)。③本案被告分別在92年1 月12日及100 年8 月17日自「3 號」店舖原安置戶葉如軒、陳成發等二人,受讓其安置權利,也成為告訴人公司股東,從而,被告名下既已有兩位安置戶權利,自應獲配與之相當之經營權益。④又查,告訴人公司(計15位安置戶權益)就「3 號」店舖中「3-1 」、「3-2 」部分(共計13戶),已與其他商家簽訂聯合經營契約,從而,只剩「3-3A」店舖可供被告營運使用而已,再者,前揭承租站前地下街店舖之公司,各自與其所屬安置戶之間,本就存有協議分配特定位置(即分管協議)之情形,是以,被告李佳臻就其所配得之兩戶安置權益,基於合理之信賴,認為「3-3A」店舖係屬於自己經營之範圍,豈知合作社竟否准其拆除系爭輕隔間之申請,被告為確保其經營範圍之完整,是將系爭隔間拆除,洵屬正當權利之行使,絕非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故意,而是為捍衛自己權利。⑤尤其,本案被告就系爭3-3A店鋪之權利,係來自原安置戶葉如軒、陳成發等二人,已如上述,且被告李佳臻就系爭3-3A店鋪之市府租金、管理費及行政顧問費等,每月均如期且核實繳納完畢,3-3A號店鋪也長期由被告出租給米淇公司使用,該公司負責人證人莊嘉明亦證稱告訴人公司從來都沒有爭執等語,也從來沒有來向被告收租,證人李宗興亦稱3-3A號店鋪是樂大公司經營的,足證本案被告李佳臻就系爭3-3A店鋪,確有管理及使用之權利,就算先不論實際權利關係為何,被告基於長期之客觀事實,主觀上當然認為3-3A號及3-3B號店鋪都是自己占有有權使用範圍中,告訴人公司未先與被告協商就搭設系爭輕隔間,被告將之拆除自屬正當,彰彰明甚。⑥況且,倘被告蓄意毀損告訴人公司所架設之系爭輕隔間,自可於100 年3 月29日隔間完成後立即拆除之,豈須遲至取得陳成發安置權利之後始行拆除?由此適足證,被告之所以拆除系爭隔間,乃係基於確保自己合法之安置權,以及經營權之完整,絕無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可言,被告的情形與連長成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加設輕隔間的情形一樣,被告另控告連長成一案業經檢察官以「難認被告(該案被告為連長成)主觀上有毀損故意」為不起訴處分,對被告亦應為相同處理。⑦且臺北市政府基於行政上管理便利之需求,只將聯合經營團體(前開拆遷戶成立之公司)視為權利主體,而將各安置戶視為組成聯合經營團體之股份,而忽略原安置戶原享有之「個別安置權益」,使個別安置戶成為次承租人之情形,亦經監察委員糾正,益徵被告之認知洵屬合理正當。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經查: ㈠本案地下街商場各店鋪係臺北市政府為安置原中華商場拆遷戶所興建,乃臺北市之財產。該商場前由市府財政局委由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捷運公司)營運管理,因地下街商場場地空間有限,基於建築法規規定及消防公共安全考量,依其既有面積僅能規劃17間店鋪,當時由捷運公司輔導站前地下街254 戶安置戶組成9 家公司(告訴人公司、樂大公司、有恆地下街股份有限公司、大家族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勤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大貴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鼎元素股份有限公司、大國民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十七股份有限公司),並經全體安置戶共同協議,辦理抽籤分配各安置戶公司之經營權利,復由捷運公司簽奉市府核准後,始形成17間店鋪之區劃及經營模式,站前地下街254 戶安置戶依各店鋪劃分之戶數持有店鋪單位權利,依其單位權利共同經營該店鋪,並無個人特定位置。嗣後自93年11月19日起,由臺北市市場處接管地下街商場,前揭9 家公司分別與市場處簽訂「臺北市站前地下街商場店鋪使用行政契約書」承租前揭17間店鋪,其中3 號店鋪共計25個單位權利,分別由告訴人公司持有15/25 店鋪使用權比例,並承租經營3-1 、3-2 、3-3A號店鋪;樂大公司持有5/25店鋪使用權比例,並承租經營3-3B號店鋪;有恆地下街股份有限公司持有5/ 25 店鋪使用權比例,承租經營3-4 號店鋪。臺北市市場處又另與站前地下街合作社簽訂「臺北市站前地下街商場委託管理使用行政契約書」,委託站前地下街合作社負責該地下街商場機電、消防、保全清潔推廣及維護營業秩序等工作等情,有臺北市市場處100 年8 月8 日北市市規字第10031648000 號函及102 年11月13日北市市規字第10232532400 號函、臺北市市場處分別與告訴人公司、樂大公司簽訂使用期間為自99年12月3 日起至102 年12月2 日止之「臺北市站前地下街商場店鋪使用行政契約書」各一份暨契約書所附、地下街店鋪平面配置圖、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臺北市台北地下街出租管理暫行要點、站前地下街各業種分區業種配置營業項目簡要表等附件、站前地下街承租戶公司店鋪租金、管理彙整表、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91年6 月11日北捷業字第09130993400 號函暨所附安置戶名冊、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93年3 月3 日北捷業字第09330310300 號函暨所附93年3 月2 日「站前(忠孝西路)地下街商場管理要點草案第二次研討會會議」會議簽到表、會議記錄等文件、臺北市站前地下街商場委託管理使用行政契約書附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2558號卷第51至62頁、第81至108 頁、第120 頁正反面、第159 至164 頁,100 年度他字第9826號卷第3 至23頁,102 年度易字第341 號卷第64至72頁、第186 至187 頁,101 年度調偵字第1553號卷第23至26頁反面),被告亦承認3-3A號店鋪為告訴人公司向臺北市市場處承租此節(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41 號卷第95頁)。基上,堪認自99年12月3 日起至102 年12月2 日止之此期間,3-3A號店鋪係告訴人公司直接與地下街商場所有權人之管理機關即臺北市市場處締約承租而有使用管理之權利,3-3B號店鋪則是被告所營樂大公司向市場處簽約租用,殆無疑義。 ㈡又被告或被告所營樂大公司與告訴人公司均非3-3A號、3-3B號店鋪之所有權人,僅係租用之,對於該店鋪並無絕對的、排他的權利,渠等使用店鋪時均應遵守與臺北市市場處所簽訂行政契約書之約定以及相關規定,乃自明之理。觀前揭告訴人公司及被告所營樂大公司與臺北市市場處所締結之行政契約書第11條約定:「使用標的按現狀設施點交交付乙方(按,指告訴人公司或樂大公司等與臺北市市場處簽約承租店鋪之獨資商號、合夥或公司)使用,乙方需增加裝置、設備或裝修時,應繪製圖樣、敘明理由,經合作社(按,指站前地下街合作社)及市場處同意,由乙方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規定向建管處及消防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始得為之,一切費用概由乙方負擔。」等語(見上開他字卷第6 頁,上開偵字卷第52頁)、同契約書第19條約定:「臺北市台北地下街出租管理暫行要點及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為本契約之附件,其效力如同本契約。」等語(見上開他字卷第9 頁,上開偵字卷第53頁反面);臺北市台北地下街出租管理暫行要點第15點亦規定:「地下街店舖(按,本案相關之臺北市站前地下街商場店鋪使用行政契約書中使用『店鋪』,但於此暫行要點中是使用『店舖』)按現狀設施交付店舖承租人使用,店舖承租人需增加裝置、設備或裝修時,應繪製圖樣、敘明理由,經管理公司、商店自理組織(按,指站前地下街合作社)及市場處同意,由店舖承租人向建管及消防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後,始得為之。」等語(見上開偵字卷第60頁)。可見縱使是已經合法向臺北市市場處租用店鋪(舖)場地之承租人,於裝修施工時,亦應依照前揭契約書約定以及管理暫行要點之規定,先申請得站前地下街合作社之同意,始得為之。益徵對於店鋪場地是否有合法使用權限,與是否可以無視管理規則任意破壞原場地所有人或其他承租人所設置之裝潢設備,實屬二事。 ㈢查系爭輕隔間係告訴人公司按照前開契約書約定以及暫行要點之規定,經申請站前地下街合作社同意後,於100 年3 月29日到同年月31日之間某日設置以收回3-3A店鋪空間(惟費用由現代忠孝西公司為告訴人公司給付)等情,經告訴人公司代表人連長成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至第105 頁),並有溢興工程行100 年4 月9 日開立給告訴人公司之統一發票、承理法律事務所100 年3 月21日100 年度承律字第0000000 號律師函、告訴人公司於100 年3 月28日申請施作系爭輕隔間之站前地下街工作申請書附卷可佐(見101 年度偵字第2558號卷第32頁、第38頁至第41頁),系爭輕隔間乃告訴人公司所有之財產無訛。而被告僱工拆除系爭輕隔間前,雖亦於100 年8 月20日寄出存證信函向站前地下街合作社申請施工,然為站前地下街合作社委託律師發函拒絕之,函中敘明:「……經查,該輕隔間係由3-3A之承租人即忠孝站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忠孝站前公司)申請回復原狀而設置,且經本公司審核通過,確認伊公司有權請求設置該輕隔間。」、「忠孝站前公司並未同意貴公司拆除輕隔間之要求。」等語,明確告知被告系爭輕隔間設置原因、由來、設置之人為告訴人公司以及拒絕拆除請求之意旨,該函文旋於同年月23日已送達被告等情,有北北門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2995號存證信函暨所附台北市站前地下街裝修工作申請單、承理法律事務所100 年8 月22日100 年度承律字第0000000 號致樂大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李佳臻)函、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國內掛號查詢畫面列印資料存卷可證(見100 年度他字第9826號卷第49至52頁,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41 號卷第41至42頁)。足認被告在100 年8 月24日晚上9 時許使工人將系爭輕隔間拆損之前,已知悉系爭輕隔間為告訴人公司依規定設置,為他人物品,其所求拆除之施工申請為告訴人公司拒絕,亦未得商店自理組織即站前地下街合作社與臺北市市場處同意,依前揭契約書之約定、暫行要點之規定本不得施工。然被告無視相關規定、告訴人公司之反對以及站前地下街合作社拒絕申請之函文,仍執意使工人拆除系爭輕隔間,不論其對3-3A號店鋪有無使用權限,被告有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至為灼然。至被告如此作為是否一併帶有主張自己權利之目的,乃其動機以及本案情形是否符合阻卻違法要件之問題(詳下述),不會影響其毀損他人物品犯意之存在,二者可以並存,附此指明。被告推稱使工人拆除系爭輕隔間時,伊認知中系爭輕隔間是由不知名人士侵門踏戶設置云云,要與前開書證所顯明之事實不符,難予採憑。況告訴人公司設置系爭輕隔間後,實際上是被告率先對站前地下街合作社代表人王金祥提出告訴,於該案100 年5 月19日偵訊時,檢察官當庭告知被告(在該案為告訴人)系爭輕隔間為告訴人公司申請施工設置,被告因此在該案中亦對連長成提出告訴等情,有被告100 年5 月19日偵訊筆錄在卷可按(見101 年度調偵字第1553號卷第7 頁至第9 頁),由此益見被告前揭辯解不過臨訟推托之詞,自不足採。 ㈣辯護意旨固以前開種種理由主張被告對3-3A號店鋪有安置權利、經營權益或使用權,拆除系爭輕隔間乃被告捍衛其經營範圍完整之行為,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云云。惟權利之行使,並非毫無限制,按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民法第151 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51 條所規定之自助行為之限制,主要意旨乃係因國家設置法院之目的,在於透過嚴謹之訴訟程序及法律適用程序,以和平之方式,解決人民間或人民與國家間之糾紛,避免人民以強制或其他暴力手段尋求糾紛之解決,因此人民對於權利之存在狀態與他人有所爭執,原應透過法院之程序確定其權利之存否,不容許人民藉己力實現其權利,否則無法維持法律應有之基本秩序。然若行為人對於權利之行使,與他人發生爭執,依其狀況,因事出突然,不及尋求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或在法院或有關機關抵達協助之前,如非及時保存現狀,勢將會使權利不得實行或實行顯有困難,則行為人採取保存現狀之行為,諸如對於他人之自由施以拘束者或押收、毀損財產,此狀況下方可適用民法第151 條、刑法第21條等規定,而認其行為得以阻卻違法。查本案糾紛肇因於被告認為其有3-3A號店鋪之安置權或經營權,縱未曾與告訴人公司締結聯合經營契約或與告訴人公司締約過的法人締約,亦可單獨主張該權利以排除告訴人公司之管理,但此種安置權或經營權之主張為告訴人公司及商店自理組織站前地下街合作社否認,此由前揭辯護意旨、被告辯解可知。渠等對於被告經營、使用、管理3-3A號店鋪之權利有無、權利來源以及權利範圍及限制之爭執糾紛,早自100 年3 月間告訴人公司派人設置系爭輕隔間時已存在,並非事出突然;且被告縱使不於100 年8 月24日拆除系爭輕隔間,3-3A號店鋪之空間仍然會存在,不會因先進行訴訟程序而滅失導致被告之後無法使用,若經法院認定有正當權利,被告尚可就未能使用期間之損失請求告訴人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賠償,循訴訟程序實行其權利無顯著困難可言。亦即,在本案中,被告「並沒有」陷於來不及尋求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或在法院或有關機關抵達協助之前,如非自力拆除系爭輕隔間,勢將會使權利不得實行或實行顯有困難之狀況,故被告無從適用前揭民法自助行為之規定正當化其擅自損壞系爭輕隔間之行為。質言之,縱使本案發生時被告確實有上開辯護意旨所列舉種種使用3-3A號店鋪之權利,其仍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主張之,詎被告竟擅自自力拆損系爭輕隔間,因本案情形不符前開法律規定自助行為之要件,難認其此種行為屬正當之權利行使方式,自不得阻卻違法。辯護意旨稱被告因客觀上或主觀上認定自己對3-3A號店鋪有使用權利,故可正當拆除系爭輕隔間云云,不論被告有權乙節是否屬實,均於法不合,並無理由。 ㈤至辯護意旨所舉其餘證據,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前任代表人李宗興固證稱:伊當忠孝站前公司董事長時,3-3A及3-3B號店鋪都是樂大公司經營的等語(見本院易更㈠字卷第108 頁反面至第109 頁),然其亦證稱:當時是程學明負責去收房租,此事是「聽」程學明「說」的,伊在當董事及董事長時沒有負責什麼事情,在95年10、11月間左右即辭職,此後就變成單純股東,沒有再去瞭解3-3A號店鋪的事情等語(見本院易更㈠字卷第108 頁至第109 頁反面),足見證人李宗興對於3-3A號店鋪經營情形之證言不過是轉述其在本案發生約5 年前所聽說的他人言語,其自己並非親身處理該事務,其證明力極低,且與臺北市市場處函文不符,難認可採。 ⒉又證人即米淇有限公司負責人莊嘉明雖於105 年7 月7 日審理中證稱:自97年7 月起向被告所經營樂大公司承租3-3A號店鋪,到100 年間沒有人以告訴人公司名義來向伊稱不可以使用3-3A號店鋪等語(見本院易更㈠字卷第107 頁反面);然其於100 年4 月14日警詢時係證稱:伊向樂大公司簽約租用3-3 號店鋪時,知道部分區域使用權是忠孝站前公司的,剛租下時,該店鋪內是有隔間的,伊於97年8 月間將隔間打通,嗣後伊有接獲忠孝站前公司的律師函要求需與忠孝站前公司簽約方可使用,但因為伊當時已經與樂大公司終止合約,預計於100 年3 月31日就要將店鋪淨空返還,所以沒有與忠孝站前公司簽約,後來忠孝站前公司有派人來店鋪內施工,並沒有造成店鋪內財物損失或物品毀損,伊於100 年3 月30日上午11時30分通知被告此事等語(見101 年度調偵字第1553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前後歧異。審之證人莊嘉明同日審理時已先自承:對於100 年間的事情已太久記不起來,但當時有去警局作筆錄,所有狀況都有說實話等語(見本院易更㈠字卷第107 頁),表示自己記憶模糊,而其警詢時所證情形,有受文者為米淇有限公司,副本收受人包含樂大公司之承理法律事務所100 年3 月21日100 年度承律字第0000000 號律師函附卷可佐(見101 年度偵字第2558號卷第38頁),是以,告訴人公司有無向莊嘉明、被告等人提出3-3A號店鋪使用權爭議並預告收回3-3A號店鋪此節,應以證人莊嘉明於警詢中所述為準,其審理中所述並不可採。綜合證人莊嘉明警詢證述、前揭100 年3 月21日律師函以及前述被告於系爭輕隔間設置後先對告訴人公司提出告訴等情,反足徵告訴人公司自100 年3 月下旬起即積極主張自己才有3-3A號店鋪之使用權,被告或被告所營樂大公司需與之簽約才可使用該店鋪,直到100 年8 月24日被告拆除系爭輕隔間時,告訴人公司已經就此爭執數月,被告亦知悉此情,辯護意旨稱因告訴人公司均無爭執,所以被告主觀上合理認定自己有權使用3-3A號店鋪云云,要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 ⒊又出讓人為葉如軒、陳成發之「租賃權讓與契約書」(見101 年度偵字第2558號卷第109 至114 頁)固可證被告有以自己名義分別於92年1 月12日、100 年8 月17日與此二人約定受讓渠等於地下街商場3 號店鋪之安置權、股權或向臺北市政府捷運公司及臺北市政府承租之權利。惟細觀此二份契約書所載債權讓與標的,僅記載「店舖三安置戶」、「依捷運公司實際安置現況為主」或「站前地下街3 號店舖安置戶」等語,均未特定指為3-3A號店鋪,難認此二份「租賃權讓與契約書」本身有約定被告可以使用3-3A號店鋪此特定區域之意思。何況,查無可證明葉如軒、陳成發二人曾先與捷運公司或臺北市市場處簽約承租3-3A號店鋪,而取得使用3-3A號店鋪權利之證據,難認渠等有實際對3-3A號店鋪之「承租權」存在可讓與予被告。且查,臺北市市場處實際上僅與包含告訴人公司、樂大公司在內等9 家公司簽訂「臺北市站前地下街商場店鋪使用行政契約書」,3-3A號店鋪是由告訴人公司承租等節,均業如前述,被告及辯護人提出之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91年6 月11日北捷業字第09130993400 號函暨所附文件以及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93年3 月3 日北捷業字第09330310300 號函暨所附93年3 月2 日「站前(忠孝西路)地下街商場管理要點草案第二次研討會會議」會議簽到表、會議記錄等文件(見101 年度偵字第2558號卷第81至108 頁,102 年度易字第341 號卷第70至72頁),僅可證捷運公司曾有一一與安置戶簽訂租賃契約之提議,然在安置戶名冊中,葉如軒、陳成發僅是列在店舖3 眾多安置戶中其中兩人,並未指定有特殊使用區域給渠等,嗣臺北市市場處接管後,亦顯然並未指定特定區域給葉如軒、陳成發經營。又葉如軒、陳成發在與被告簽訂「租賃權讓與契約書」以前,早於91年11月、12月間已入股告訴人成為告訴人公司股東,告訴人公司於91年12月4 日完成設立登記等情,有告訴人公司登記案卷影卷在案可證(見外置公司登記卷),而渠等並未與告訴人公司就3-3A號店鋪簽訂聯合經營契約或以其他形式約定可分管3-3A號店鋪,僅為單純股東等情,業據證人連長成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5 頁),益徵葉如軒、陳成發二人對3-3A號店鋪此特定區域並無使用或承租權利。從而,被告自無從透過與葉如軒、陳成發二人訂立「租賃權讓與契約書」取得葉如軒、陳成發並未享有之權利。 ⒋再查,告訴人公司就3-3A號店鋪均是與現代忠孝西地下街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世斌,下稱現代忠孝西公司)簽署聯合經營契約乙節,據證人連長成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更㈠字卷第105 頁反面)。樂大公司為取得使用3-3A號店鋪之權利,亦曾兩次與現代忠孝西公司就3-3A號店鋪區域簽訂聯合經營契約書,第一次約定自97年7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2 日止、第二次約定自100 年10月24日起至102 年11月30日止,3-3A號店鋪交由樂大公司經營等節,有前揭聯合經營契約書存卷可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2558號卷第46至47頁反面、第121 至122 頁反面)。可見被告早於97年間已知悉,若欲使用、經營3-3A號店鋪,需與經告訴人公司授與使用權之現代忠孝西公司簽署契約,告訴人公司在100 年以前之所以未曾爭執被告使用3-3A號店鋪之權利,係因被告所營樂大公司當時有先與現代忠孝西公司簽約,並非默認被告有獨立於告訴人公司外之使用3-3A號店鋪權利。又前揭被告以樂大公司名義與現代忠孝西公司所簽聯合經營契約之經營期間並未涵蓋100 年8 月份,被告首揭辯解亦自承與現代忠孝西公司代表人王世斌約定租期至100 年4 月3 日即已到期等語,故被告於100 年8 月24日拆除系爭輕隔間時,對3-3A號店鋪並無使用權甚明。被告及辯護人固另提出繳付租金、管理費等使用店鋪費用給現代忠孝西公司之存匯款證明及支票等辯稱於100 年8 月間仍有租用3-3A號店鋪云云。然觀其100 年4 月份至8 月份之租金係於100 年8 月15日一次匯款存入現代忠孝西公司名下帳戶,與之前每月按期繳付不同,且該次繳付時以存證信函單方面聲明是要返還王世斌為之「代墊」之費用等語(見本院易更㈠字卷第40頁至第56頁),惟查無告訴人公司或現代忠孝西公司因此同意被告使用3-3A號店鋪之相關證據,前揭現代忠孝西公司與樂大公司簽訂之第二次契約內容中,亦未提及此事,自無從憑被告此種強迫中獎式的單方面匯款以及存證信函聲明認定現代忠孝西公司或告訴人公司有同意被告使用3-3A號店鋪之意思。 ⒌告訴人公司亦曾未得被告同意而進入3-3 號店舖設置輕隔間隔出3-3A號店鋪空間,被告因此曾對告訴人公司提起毀損罪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查,告訴人公司確實對3 -3A 號店鋪有使用權,且其裝設輕隔間之申請,乃依照程序,經站前地下街合作社同意後施作,業如前述,與被告本案所為情形並不相同。又被告於另案中雖申告告訴人公司加設輕隔間毀損了天花板、地板及牆壁,然證人莊嘉明於100 年4 月14日警詢中證稱告訴人公司派人來施工時,並沒有造成店鋪內財物損失或物品毀損等語(見101 年度調偵字第1553號卷),由被告偵查中所提出100 年度偵字第17747 號不起訴處分書(見101 年度偵字第2558號卷第68至70頁),亦未見被告於另案中曾提出天花板、牆壁、地板因「加裝」輕隔間致損壞不堪使用之具體事證,然被告「拆除」系爭輕隔間所造成之系爭輕隔間之損壞情形則甚為明顯,且經告訴人公司提出照片為證。是被告另告訴連長成等人毀損之案件與本案之事實、證據等情形均南轅北轍,迥然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⒍又監察委員錢林慧君之糾正案意旨在督促臺北市政府注重「原始」安置戶及其繼承人之權益,勿讓原始安置戶只能是聯合經營團體的次承租人,應檢討相關法規改善之,其中並未論及應如何處理,更未論及本案情形,此有被告偵查中提出之糾正案全文在卷可按(見101 年度偵字第2558號卷第13頁至16頁)。況被告自己也是經營聯合經營團體即樂大公司者,業如前述,觀被告所提出安置戶名冊,其自己亦非3 號店鋪之原始安置戶,而係於葉如軒、陳成發入股告訴人公司後,始向二人收購權利,故本案情形難認與該糾正案所欲糾正者有何相干,此部分辯護意旨,亦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及價值者全部喪失;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或其一部效用或價值,使之一部減損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本件被告並未使系爭輕隔間完全滅失,而係以事實欄所載方式拆壞系爭輕隔間大部分隔間面,使其再無隔間效果,不堪使用,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有權利爭執,不思先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徒憑己意僱工拆除損壞系爭輕隔間,其行為顯屬可議,復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自應受相當程度非難,且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顯無悔意,態度不佳;惟念被告於本案發生前10年內無其他經刑事判決有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並兼衡受損壞之系爭輕隔間乃商場設施,對告訴人公司造成一定之損害程度、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經營樂大公司經濟小康之狀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