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俊雄 選任辯護人 吳意淳律師 沈志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俊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莊俊雄於民國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2年簡字第103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再以92年簡上字第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同年9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5年3 月至5 月間,徵得李汾泠、王年榜、陳和雄、林金聖、陳春元、蔡山農同意,以其等名義,供其用於購買宜誠集團所投資興建,委由創園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創園公司)企劃銷售,位於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崁交流道旁之桃園縣○○鄉○○路000 號旁之「宜誠皇家」建案之房屋(下稱宜誠皇家房屋)及向銀行申請房屋貸款,並由莊俊雄簽發付款人玉山商業銀行桃園分行、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支票8 張支付每戶訂金,訂購如附表一所示房屋。期間莊俊雄經由不知情之李國瑋(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介紹向其阿姨劉美惠借款認識後(莊俊雄此被訴詐欺部分,另為無罪諭知),詎莊俊雄因資金周轉不靈,明知如附表一所示房屋未能向銀行取得核貸,創園公司於95年6 月15日前某日已取消上開訂購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7 月10日在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劉美惠住所內,出示附表一所示訂購單8 紙,向劉美惠佯稱:伊投資訂購宜誠皇家房屋,都是客戶訂購房屋,伊投資款項不足,需借款支付該批房屋價款,即可賺取該批房屋買賣價差利潤,銀行核貸撥款後即能清償借款,否則先前支付訂金會遭建商沒收,將無力清償先前借款等語,向劉美惠借款109 萬元,其為取信於劉美惠,同日書立借款164 萬元之借據及簽發付款人為玉山銀行桃園分行、發票日95年8 月15日、面額140 萬元之支票(下稱莊俊雄140 萬元支票)以資擔保債權;於同年7 月17日上開莊俊雄支票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始退票,莊俊雄仍於同年月28日書立借款150 萬元之借據及提出陳森焱所簽發、付款人為玉山銀行南崁分行、發票日為95年8 月31日、金額150 萬元之支票(下稱陳森焱150 萬元支票),並提供其名下桃園縣○○鄉○○路000 ○0 號6 樓房屋(土地坐落桃園縣○○鄉○○段000 地號、建物為同段4172建號,下稱奉化路6 樓房屋,現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之權狀擔保同一借款,致劉美惠陷於錯誤,誤認附表一所示訂購房屋持續交易中將來轉售可以獲利,且借款有相當擔保無虞,劉美惠於同(28)日提款交付109 萬元現金予莊俊雄。嗣莊俊雄未依約還款,經劉美惠提示莊俊雄140 萬元支票於同年8 月15日退票後,莊俊雄將奉化路6 樓房地於95年8 月28日設定第2 順位抵押權予劉美惠擔保債權164 萬元,陳森焱150 萬元支票屆期提示亦遭退票,另奉化路6 樓房地及莊俊雄所有桃園縣○○鄉○○路 000 ○0 號10樓(土地坐落桃園縣○○鄉○○段000 地號、建物為同段3307建號,下稱奉化路10樓房地,現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亦於96年間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查封拍賣,奉化路6 樓房地執行後,由前順位抵押權人優先受償而未獲分配清償,奉化路10樓房地由劉美惠配偶翁志榮以484 萬1,688 元應買後在房屋內,發現如附表二所示之訂購單,與如附表一所示訂購單所載之訂購日期、預約金、補足訂金日期等內容記載不符,始知受騙。 二、案經劉美惠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無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徵得李汾泠、王年榜、陳和雄、林金聖、陳春元、蔡山農同意,以其等名義向創園公司銷售員林于倢(原姓名林家豔)訂購附表一所示宜誠皇家房屋,於95年7 月10日,在告訴人住處出示附表一所示訂購單與告訴人看,以投資宜誠皇家房屋為由,向告訴人借款109 萬,且於同日書立向告訴人借款164 萬元借據及莊俊雄140 萬元支票,於95年7 月28日書立向告訴人借款150 萬元之借據及陳森焱 150 萬元支票,並提供奉化路6 樓房屋權狀且設定抵押權與告訴人擔保債權164 萬元等事實,惟辯稱:伊有支付告訴人利息,也拿出房子作設定,告訴人也覺得房子有價值才設定,附表一所示訂購單並沒有取消,其中有3 張支票兌現,是伊前女友去刷卡,創園公司把支票5 張退還給伊,有一些票兌現也沒有退還給伊,後來訂金轉到與林嘉茂所補簽之訂購單,伊總共拿出300 多萬訂金,如果5 月份就知道銀行不會過關,就沒有必要拿出那麼多錢,這個投資案沒有獲利是因為利息還不過來才倒閉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確有訂購宜誠皇家房屋,告訴人指述顯有重大瑕疵,而被告於95年7 月17日始有退票記錄,足證被告於開立附表一所示支票支付訂金時,票據信用尚佳,且依證人林嘉茂證述,被告確有支付訂金,而被告確定無法核貸時,創園公司亦有將訂金退還,堪信被告確有訂購預售屋之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徵得李汾泠、王年榜、陳和雄、林金聖、陳春元、蔡山農同意,以其等名義向創園公司銷售員林于倢訂購附表一所示房屋,於上揭時、地出示附表一所示訂購單與告訴人,表示以投資宜誠皇家房屋為由,向告訴人借款109 萬並簽立上開借據、支票、客票與告訴人並提供奉化路6 樓房地於95年8 月28日設定第2 順位抵押權與告訴人擔保債權164 萬,於桃園法院執行拍賣,告訴人未獲分配清償,告訴人配偶翁志榮於96年10月3 日於桃園地院拍賣奉化路10樓房地,以484 萬1,688 元應買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見100 年偵續第12號卷第300 頁,下稱偵續卷、本院卷一第99頁反面)、證人李汾泠、王年榜、陳和雄偵查中證述(見偵續卷第140 至141 頁、378 、382 頁)、證人林金聖於審理中證述、證人林于倢審理時證述(本院卷一第178 頁反面、第184 頁面至185 頁反面)明確,且有告訴人及翁志榮之存款明細(100 年偵續字第12號卷,下稱偵續卷第319 頁、第325 頁反面)、附表一所示訂購單影本8 紙、被告95年7 月10日借據、95年7 月28日借據、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2 份均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桃園地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97年度他字第10396 號卷一,下稱他字卷一第7 至14頁、99年調偵緝卷第91號卷,下稱調偵緝卷第45、46頁、偵續卷第339 頁、第341 至349 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有無施行詐術向告訴人借款109 萬元: ⒈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在7 月10日到伊家時,有拿一疊附表一所示資料是粉紅色的,告訴伊這些都是客戶訂的房子,說被告錢都花在這邊,這些都是被告之客戶要買房子的訂購單,說訂購單上面的人都是要買房子,之前伊借被告之款項就是花在這裡,銀行對於核貸手續變得比較嚴格,因此程序有所遲延,若不幫被告,之前給建商之訂金就會沒收,被告是跟伊說等銀行將客戶的房屋貸款核貸下來後,就會還伊錢,並計算借款利息一併給伊,利息有多少我並沒有跟被告有所約定,被告就寫140 萬借據及簽發140 萬元支票給伊等語(見院卷一第99、100 頁),核與證人李汾泠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是伊男朋友,被告當時是代訂宜誠皇家的房子,然後由我們買家去向銀行貸款來付房子的錢,銀行貸款下來我們就會還給被告代墊的錢。被告當時不夠錢去訂該建案整批房子,因為要訂購整批才會有每坪約有1 至2 萬元價差,所以需要很多資金,才會去向告訴人借錢等語(見調偵緝卷第99頁)。足認告訴人確因認為被告投資宜城皇家房屋持續進行交易,如能順利取得銀行核貸撥款後即可立即還款,且有足額擔保品,認其償債能力無虞而應允借款。 ⒉證人林于倢(原姓名林家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先來看房子,是在95年5 月間跟被告有接觸,當時被告表明是投資客,希望公司能因為被告大量購買而有折扣,最後被告確定購買的有3 戶,伊總共向被告收了每戶10萬元的訂金,共30萬元,伊離開後,據說因為申貸沒有過,所以主管林嘉茂有退錢給被告等語(見偵續卷第387 頁);於審理時證稱:94年5 月至95年5 月底擔任宜誠皇家房屋銷售員,附表一所示訂購單是伊所親簽,代表上面的訂戶是要購買我們承銷的房屋,這8 份訂購單,都是用支票付訂金,之後要看支票有無軋進去,若沒有軋進去,我們就會把支票退給被告,交易無法完成,被告有提出支票當做購屋訂金,被告之前有帶李汾泠來跟我們買另外壹個案子的房屋,在那個房屋交易是有刷卡付訂金,但是在宜誠皇家房屋這筆銷售,不是刷卡。伊之前在檢察官說被告最後確訂購買3 戶,我們確認訂單不代表已經銷售房屋,只是預訂房屋銷售而已,當時銀行打電話來說無法核貸,因為被告準備之財力證明不夠,沒有完成買賣房屋交易,伊離開公司時,工作移交給林嘉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 至180 頁反面頁)。核與證人林嘉茂於偵查中稱:伊提出附表三所示95年9 月訂購單8 張,是莊俊雄找我們洽談整批買賣,還沒有到正式簽約階段,我們在95年9 月27日時也退回莊俊雄的訂購並將訂購單作廢,因為被告沒有履約,所以公司就解除訂單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60 至169 頁);於審理時證稱:先前林家艷簽立之附表一所示訂購單沒有完成交易而消除,支票有退還被告,被告表明要找他的銀行貸款,被告說確定可以核貸,再存進去銀行,所以支票沒有存入銀行,因為被告事後表示想買,才會重新製作附表三所示95年9 月之訂購單8 張,不是用後面訂購單來換前面之訂購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反面至182 頁反面)相符,且有附表三所示訂購單(他字卷二第162 至169 頁)在卷可憑,可以採信。參以被告開立支付附表一訂購單訂金之玉山銀行桃園分行支票8 張,其中票號AG0000000 至AG0000000 號3 張支票均於95年4 月3 日提示兌現於「元智建設有限公司」帳戶,票號AL0000000 號至AL0000000 號等5 張支票均於95年6 月15日登錄為作廢票據,該帳戶於95年7 月17日開始退票等情,有玉山銀行106 年7 月20日回函暨莊俊雄支存帳戶交易明細、存戶票據狀態查詢資料、玉山銀行106 年9 月12日回函暨支票之提示行及提示帳戶資料、玉山銀行105 年11月15日回函暨逾一年作廢票據事故維護報表(見本院卷二第45至49頁、53至55頁、第77頁)在卷可證,堪認附表一所示訂購單交易於95年6 月15日前某日取消,創園公司將附表一編號4 至8 之支票5 張退還與被告,縱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支票訂金曾於95年4 月3 日兌現,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為買方等人沒有錢去訂購宜誠皇家這個房屋,但是有意願要買,所以伊就以個人支票代付,該票發票行都是玉山銀行桃園分行,伊當時從事房屋仲介工作。當時因為房屋周轉不靈,當時伊幫這些客戶代訂款項,賺取價差,因為這些客戶後來向銀行無法貸款下來,所以都沒有買,宜誠皇家有退訂金給我等語(調偵緝卷第41頁),足見附表一所示交易均因訂戶無資力向銀行申請貸款而未完成交易,創園公司因而退還支票一事甚明,且與附表三之另筆訂購單交易無涉。綜上,被告於95年7 月10日提出附表一所示之訂購單為由向告訴人借款時,隱瞞該筆投資係已取消交易,訂金支票已退還取回,而無為支付房屋價款之資金周轉需求等情,仍以不實資訊向告訴人借款109 萬元可以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有提供奉化路6 樓房地設定云云,查奉化路6 樓房地於95年8 月28日始設定抵押權已如前述,無礙於被告於95 年7月10日施行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8日交付財物之犯行,至為灼然,且被告亦未告知該房地業已設定抵押權給銀行,並非十足擔保品,嗣告訴人於執行程序參與分配亦未獲清償,另供擔保之莊俊雄140 萬元支票及陳森焱150 萬元支票均遭拒絕往來而退票,其前開所辯,即無可採。被告另辯稱:訂單沒有取消,訂金轉到林嘉茂9 月份訂單,是伊女友刷卡所以退還支票云云,為此部分業據證人林于倢及林嘉茂所否認,已如前述,且被告均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顯見被告所稱附表一訂購單是有效等節,與卷內事證相佐,洵屬不實。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不實訂購單並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而詐得109 萬元情節非微,迄今未坦承犯罪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教育程度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之時間在96年4 月24日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有期徒刑2 分之1 。 四、沒收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於 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 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且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其條文雖經修正,惟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查被告於詐騙告訴人後,取得款項109 萬元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既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莊俊雄明知李汾泠、王年榜、陳和雄、林金聖、陳春元、蔡山農並無力支付訂金,僅同意提供個人名義,供其用於購買宜誠集團所投資興建,委由創園公司企劃銷售宜誠皇家房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5年2 月間,先藉由不知情之李國瑋(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劉美惠間為姨姪之親戚關係,委由李國瑋在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劉美惠住所內,向劉美惠佯稱莊俊雄之客戶已訂購宜誠皇家房屋,需款支付價金辦理過戶,方能向銀行申請貸款,且該批房屋買賣價差利潤很高,急需資金週轉,將於銀行核貸撥款後清償借款等語,致劉美惠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四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間、方式,透過李國瑋將如附表四編號1 至6 所示之款項交與莊俊雄,並收取莊俊雄所簽發、付款人為玉山銀行桃園分行、發票日為95年3 月22日、金額24萬元之支票(下稱莊俊雄24萬元支票)1 紙以做為擔保。詎莊俊雄於取得如附表四編號1 至6 所示之款項後,竟食髓知味,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四編號7 所示之時間,再以相同理由,透過李國瑋取得如附表四編號7 所示之款項,因認被告涉犯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證人林于倢、林嘉茂、李汾泠、王年榜、陳和雄、林金聖、林國瑋、廖崇榮之證述、告訴人及翁志榮之存摺明細、附表一及附表二之訂購單、莊俊雄24萬元支票、140 萬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陳森焱150 萬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被告書立95年7 月10日借據及7 月28日借據、土地登記謄本、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李國瑋所寫訂購房屋流程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借款20萬元並簽發24萬元支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第1 次借款20萬元是單純借款,開立24萬支票含利息,其餘附表四所示借款不是李國瑋替伊借款,均與投資宜誠皇家房屋無關,伊會寫164 萬元借據及140 萬元支票、150 萬元借據及提出陳森焱150 萬元支票,是告訴人要伊一起擔保李國瑋之借款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附表四所示借款是李國瑋所借,與被告無關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透過李國瑋介紹於95年2 月15日向告訴人借現金20萬元,並簽發俊雄24萬支票,該支票於95年9 月29日退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業據告訴人及證人李國瑋於審理中證述(見本院卷一第102 頁反面、98頁反面)明確,並有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偵續卷第320 頁)在卷可憑,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附表四編號1 款項部分,被告雖辯稱與本案投資案無關,惟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在95年2 月,李國瑋帶被告到伊家,李國瑋介紹說被告是他的老闆,李國瑋是被告的助手,李國瑋跟伊說被告是做房屋仲介買賣,李國瑋說被告跟建商很熟,可以買到便宜房子有差價,但是因為他們缺乏一些資金,希望伊幫忙,被告有拿粉紅色訂購單給伊看,被告跟李國瑋說要付訂購金20萬,因為錢若等銀行核貸下來,就會還我錢,包括利息部分,但利息伊不知道多少,因為沒核貸下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8頁)。證人李國瑋於審理時證稱:95年2 月間有跟被告一起去找告訴人。因為伊認識被告時,被告在做房地產投資,那時有跟伊提及投資案,希望伊提供金錢做投資,因伊本身沒有那麼多錢,那時剛好告訴人有問伊說有何投資案可以獲利比較多,告訴人想要做資金的投資,伊才會介紹被告去找告訴人,當時被告跟告訴人講這個桃園蘆竹房子投資案,告訴人先拿20萬給被告試水溫,看獲利情形如何再作決定是否要繼續投資,那是投資金額,不算借款,就是請告訴人代墊房屋頭期款,待房屋貸款申請下來,被告會給告訴人利息,當時約定是20萬元的投資,利息4 萬元。依此比例,由告訴人提供資金給被告去投資,被告開24萬元支票與告訴人,後續都是被告直接跟告訴人聯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2 頁反面)。姑不論附表四編號1 之款項20萬元究為告訴人借款與被告或抑或告訴人投資,被告確有向創園公司林于倢訂購附表一所示宜誠皇家房屋,復因銀行核貸未過,創園公司於95年6 月15日前某日始取消上開訂購單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於95年2 月15日借款時,上開訂購案尚未取消,難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而詐得20萬元之舉,另告訴人於審理時亦證稱:因為李國瑋說被告在做房屋仲介,當初被告有放車鑰匙在桌上給我看,好像是BMW 或賓士廠牌的車鑰匙,被告跟伊說若伊怕被告就把車當作擔保,伊沒有看到車子,但伊直覺就覺得被告應該有財力,才會有意願借被告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8頁反面)。參以被告之上開支票帳戶嗣於95年7 月17日開始退票,已如前述,則被告於95年3 月22日簽發24萬元支票借款時難謂已無償債能力,公訴意旨謂被告自第1 筆借款即為詐騙,顯然過於速斷。 ㈢附表四編號2 至7 款項部分被告否認為伊所借款,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是李國瑋打電話來說又有客戶要訂房子向伊借款,伊於95年2 月20日借給李國瑋7 萬元,李國瑋以同樣借款理由向伊借款,伊如附表四編號3 至5 、編號7 匯款到李國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95年4 月4 日去銀行領現金23萬元在長安東路台北富邦銀行交給李國瑋,伊沒有約定還款期限,利息也沒有約定,被告是跟伊說等銀行將客戶的房屋貸款核貸下來後,就會還伊錢,並計算借款利息一併給付,利息有多少並沒有跟被告有所約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8頁反面至99頁)。證人李國瑋於偵查中證稱:伊不是被告之員工,伊只是帶被告向告訴人借款,當時告訴人要求的利息每10萬元借30天利息是2 萬元,故被告才會開24萬之支票,是本金加2 個月的利息,從一開始借款後的半年都有按時付利息,有時是被告拿現金給伊,伊再拿現金到告訴人家給告訴人,但沒請告訴人簽收,但有幾次是匯款到告訴人台北富邦的帳戶,匯款人是伊。2 月20日所借的7 萬元是伊個人向告訴人借的,當時是伊要開公司,所以向告訴人借款,當時沒有說何時還,告訴人也沒有收伊利息。另外我還有向告訴人借50萬等語(見偵續卷第300 頁反面);其於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匯款至伊帳戶款項45萬元、50萬元、10萬元、50萬元是伊向告訴人借款一部分,不是告訴人供被告投資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觀以李國瑋亦於95年6 月30日簽發到期日96年5 月31日面額314 萬元票號TH0000000 號本票1 張,及同日書立「本人李國瑋開立商業本票TH0000000 向劉美惠借到資金新台幣參佰壹拾肆萬元整用以轉投資莊俊雄先生做為房地產銷售之用,本人保證無條件將資金全數歸還」等文字之借據1 張(見偵續卷第327 至328 頁),是附表四編號2 至編號7 之款項是否果為被告向告訴人借款已有疑義。參以告訴人於審理時亦證稱:伊是基於身為李國瑋的親阿姨關係,有點想要幫助李國瑋,才沒有再問利息多寡。雖然沒有約定還款期限,但是就被告歷次借款的擔保品有支票,這樣等於說到期的時候被告沒有還款,伊要去軋票把錢拿回來,除了最後一筆109 萬的借款有支票擔保,其餘借款就只有莊俊雄24萬元支票,但是伊信任李國瑋,想說我是他親阿姨,應該不會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8頁反面至99頁),是告訴人如係出於親屬關係信任證人李國瑋而借款,難謂被告有何施行詐術可言。自難逕以被告事後於95年7 月10日向告訴人借款109 萬元,於同日書立164 萬元借據及簽發140 萬元支票、同年月28日書立向告訴人借款150 萬元借據及提出陳森焱150 萬元支票作為擔保,因退票未獲清償等情,逕認其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無可採。 五、綜上各情勾稽觀之,附表四所示共計205 萬元借款部分,依公訴人所提前開證據資料,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少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黃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附表一:(本案訂購單) ┌──┬──────┬───┬────┬───┬────┬─────┬───┬──────┬───┬───────┐ │編號│ 訂約日期 │ 單號 │訂戶名稱│簽約人│房屋類別│ 總價款 │預約金│補足訂金日期│銷售員│備註 │ ├──┼──────┼───┼────┼───┼────┼─────┼───┼──────┼───┼───────┤ │ 1 │95年3月12日 │01321 │莊俊雄 │莊俊雄│別墅區C7│898萬元 │10萬元│95年3月12日 │林于倢│莊俊雄簽發玉山│ │ │ │ │ │ │棟 │ │ │ │(原姓│銀行桃園分行票│ │ │ │ │ │ │ │ │ │ │名林家│號AE0000000 號│ │ │ │ │ │ │ │ │ │ │艷) │支票(95年4 月│ │ │ │ │ │ │ │ │ │ │ │3 日提示兌現10│ │ │ │ │ │ │ │ │ │ │ │萬元) │ ├──┼──────┼───┤ │ ├────┼─────┼───┼──────┤ ├───────┤ │ 2 │95年3月12日 │01322 │ │ │別墅區B9│1,078萬元 │10萬元│95年3月12日 │ │莊俊雄簽發玉山│ │ │ │ │ │ │棟 │ │ │ │ │銀行桃園分行票│ │ │ │ │ │ │ │ │ │ │ │號AE0000000 號│ │ │ │ │ │ │ │ │ │ │ │支票(95年4 月│ │ │ │ │ │ │ │ │ │ │ │3 日提示兌現 │ │ │ │ │ │ │ │ │ │ │ │10萬元) │ ├──┼──────┼───┼────┼───┼────┼─────┼───┼──────┤ ├───────┤ │ 3 │95年3月12日 │01323 │李汾泠 │莊俊雄│別墅區D2│1,380萬元 │10萬元│95年3月12日 │ │莊俊雄簽發玉山│ │ │ │ │ │ │棟全樓 │ │ │ │ │銀行桃園分行票│ │ │ │ │ │ │ │ │ │ │ │號AG0000000 號│ │ │ │ │ │ │ │ │ │ │ │支票(95年4 月│ │ │ │ │ │ │ │ │ │ │ │3 日提示兌現10│ │ │ │ │ │ │ │ │ │ │ │萬元) │ │ │ │ │ │ │ │ │ │ │ │訂購單備註:待│ │ │ │ │ │ │ │ │ │ │ │銀行核定貸款ok│ │ │ │ │ │ │ │ │ │ │ │簽約,若不ok則│ │ │ │ │ │ │ │ │ │ │ │訂單取消,訂金│ │ │ │ │ │ │ │ │ │ │ │無息退款 │ │ │ │ │ │ │ │ │ │ │ │ │ ├──┼──────┼───┼────┼───┼────┼─────┼───┼──────┤ ├───────┤ │ 4 │95年3月30日 │01358 │王年榜 │王年榜│大樓區A5│605萬元 │10萬元│95年5月8日 │ │由被告提供發票│ │ │ │ │ │ │棟4樓及 │ │ │ │ │日95年5月25日 │ │ │ │ │ │ │地下2層 │ │ │ │ │之玉山銀行桃園│ │ │ │ │ │ │27號車位│ │ │ │ │分行AL0000000 │ │ │ │ │ │ │ │ │ │ │ │號支票,到期日│ │ │ │ │ │ │ │ │ │ │ │95年5月25日 │ ├──┼──────┼───┼────┼───┼────┼─────┼───┼──────┤ ├───────┤ │ 5 │95年4月2日 │01359 │陳和雄 │陳和雄│大樓區A3│536萬元 │10萬元│95年5月8日 │ │由被告提供發票│ │ │ │ │ │ │及地下2 │ │ │ │ │日95年5月25日 │ │ │ │ │ │ │層16號車│ │ │ │ │之玉山銀行桃園│ │ │ │ │ │ │位 │ │ │ │ │分行AL0000000 │ │ │ │ │ │ │ │ │ │ │ │號支票,到期日│ │ │ │ │ │ │ │ │ │ │ │95年5月25日 │ ├──┼──────┼───┼────┼───┼────┼─────┼───┼──────┤ ├───────┤ │ 6 │95年5月4日 │01360 │林金聖 │林金聖│大樓區A5│585萬元 │10萬元│95年5 月8日 │ │由被告提供發票│ │ │ │ │ │ │及地下2 │ │ │ │ │日95年5月25日 │ │ │ │ │ │ │層18號車│ │ │ │ │之玉山銀行桃園│ │ │ │ │ │ │位 │ │ │ │ │分行AL0000000 │ │ │ │ │ │ │ │ │ │ │ │號支票,到期日│ │ │ │ │ │ │ │ │ │ │ │95年5月25日 │ ├──┼──────┼───┼────┼───┼────┼─────┼───┼──────┤ ├───────┤ │ 7 │95年5月7日 │01361 │陳春元 │陳春元│大樓區A2│520萬元 │10萬元│95年5月8日 │ │由被告提供發票│ │ │ │ │ │ │及地下1 │ │ │ │ │日95年5月25日 │ │ │ │ │ │ │層49號車│ │ │ │ │之玉山銀行桃園│ │ │ │ │ │ │位 │ │ │ │ │分行AL0000000 │ │ │ │ │ │ │ │ │ │ │ │號支票,到期日│ │ │ │ │ │ │ │ │ │ │ │95年5月25日 │ ├──┼──────┼───┼────┼───┼────┼─────┼───┼──────┤ ├───────┤ │ 8 │95年5月7日 │01362 │蔡山農 │蔡山農│大樓區A5│585萬元 │10萬元│95年5月8日 │ │由被告提供發票│ │ │ │ │ │ │及地下1 │ │ │ │ │日95年5月25日 │ │ │ │ │ │ │層50號車│ │ │ │ │之玉山銀行桃園│ │ │ │ │ │ │位 │ │ │ │ │分行AL0000000 │ │ │ │ │ │ │ │ │ │ │ │號支票,95年5 │ │ │ │ │ │ │ │ │ │ │ │月25日 │ └──┴──────┴───┴────┴───┴────┴─────┴───┴──────┴───┴───────┘ 附表二: ┌──┬──────┬───┬────┬───┬────┬─────┬───┬──────┬───┬───────┐ │編號│ 訂約日期 │單號 │訂戶名稱│簽約人│房屋類別│ 總價款 │預約金│補足訂金日期│銷售員│備註 │ ├──┼──────┼───┼────┼───┼────┼─────┼───┼──────┼───┼───────┤ │ 1 │95年9月2日 │00731 │莊俊雄 │莊俊雄│A1-4、A1│無 │180萬 │95年9月2日 │林嘉茂│支付現金 │ │ │ │ │ │ │-13、A1-│ │元 │ │ │ │ │ │ │ │ │ │12、A2-6│ │ │ │ │ │ │ │ │ │ │ │A5-2房屋│ │ │ │ │ │ │ │ │ │ │ │5戶及地 │ │ │ │ │ │ │ │ │ │ │ │下B1層車│ │ │ │ │ │ │ │ │ │ │ │位3個、 │ │ │ │ │ │ │ │ │ │ │ │B2層車位│ │ │ │ │ │ │ │ │ │ │ │2位 │ │ │ │ │ │ ├──┼──────┼───┼────┼───┼────┼─────┼───┼──────┼───┼───────┤ │ 2 │95年3月12日 │01323 │李汾泠 │莊俊雄│別墅區D2│1,380萬元 │50萬元│95年3月12日 │林家艷│1.由被告提供發│ │ │ │ │ │ │ │ │ │ │ │ 票日95年4月1│ │ │ │ │ │ │ │ │ │ │ │ 5日之AG95620│ │ │ │ │ │ │ │ │ │ │ │ 72號支票 │ │ │ │ │ │ │ │ │ │ │ │2.待銀行核定貸│ │ │ │ │ │ │ │ │ │ │ │ 款ok簽約,若│ │ │ │ │ │ │ │ │ │ │ │ 不ok則訂單取│ │ │ │ │ │ │ │ │ │ │ │ 消,訂金無息│ │ │ │ │ │ │ │ │ │ │ │ 退款 │ ├──┼──────┼───┼────┼───┼────┼─────┼───┼──────┼───┼───────┤ │ 3 │95年9月2日 │00733 │王年榜 │王年榜│大樓區A5│605萬元 │30萬元│95年9月2日 │林嘉茂│支付現金 │ │ │(起訴書誤載│ │ │ │棟4樓及 │ │ │ │ │ │ │ │為95年3 月30│ │ │ │地下2層 │ │ │ │ │ │ │ │日) │ │ │ │27號車位│ │ │ │ │ │ ├──┼──────┼───┼────┼───┼────┼─────┼───┼──────┤ ├───────┤ │ 4 │95年9月2日 │00732 │陳和雄 │陳和雄│大樓區A3│536萬元 │45萬元│95年9月2日 │ │支付現金 │ │ │ │ │ │ │棟4樓及 │ │ │ │ │ │ │ │ │ │ │ │地下2層 │ │ │ │ │ │ │ │ │ │ │ │16號車位│ │ │ │ │ │ ├──┼──────┼───┼────┼───┼────┼─────┼───┼──────┤ ├───────┤ │ 5 │95年9月2日 │00728 │林金聖 │林金聖│大樓區A5│585萬元 │30萬元│95年9月2日 │ │支付現金 │ │ │ │ │ │ │棟6樓及 │ │ │ │ │ │ │ │ │ │ │ │地下2層 │ │ │ │ │ │ │ │ │ │ │ │18號車位│ │ │ │ │ │ ├──┼──────┼───┼────┼───┼────┼─────┼───┼──────┤ ├───────┤ │ 6 │95年9月2日 │00730 │陳春元 │陳春元│大樓區A2│520萬元 │30萬元│95年9月2日 │ │支付現金 │ │ │ │ │ │ │棟5樓及 │ │ │ │ │ │ │ │ │ │ │ │地下1層 │ │ │ │ │ │ │ │ │ │ │ │49號車位│ │ │ │ │ │ ├──┼──────┼───┼────┼───┼────┼─────┼───┼──────┤ ├───────┤ │ 7 │95年9月2日 │00729 │蔡山農 │蔡山農│大樓區A5│585萬元 │30萬元│95年9月2日 │ │支付現金 │ │ │ │ │ │ │棟5樓及 │ │ │ │ │ │ │ │ │ │ │ │地下1層 │ │ │ │ │ │ │ │ │ │ │ │50號車位│ │ │ │ │ │ ├──┼──────┼───┼────┼───┼────┼─────┼───┼──────┤ ├───────┤ │ 8 │95年9月2日 │00726 │李汾泠 │李汾泠│別墅區D2│1,380萬元 │60萬元│95年9月2日 │ │支付現金 │ └──┴──────┴───┴────┴───┴────┴─────┴───┴──────┴───┴───────┘ 附表三 ┌──┬──────┬───┬────┬───┬────┬─────┬───┬──────┬───┬───────┐ │編號│ 訂約日期 │單號 │訂戶名稱│簽約人│房屋類別│ 總價款 │預約金│補足訂金日期│銷售員│備註 │ ├──┼──────┼───┼────┼───┼────┼─────┼───┼──────┼───┼───────┤ │ 1 │95年9月2日 │00731 │莊俊雄 │莊俊雄│A1-4、A1│無 │180萬 │95年9月2日 │林嘉茂│支付現金 │ │ │ │ │ │ │-13、A1-│ │元 │ │ │「訂單作廢,訂│ │ │ │ │ │ │12、A2-6│ │ │ │ │金已領回莊9/27│ │ │ │ │ │ │A5-2房屋│ │ │ │ │」 │ │ │ │ │ │ │5戶及地 │ │ │ │ │ │ │ │ │ │ │ │下B1層車│ │ │ │ │ │ │ │ │ │ │ │位3個、 │ │ │ │ │ │ │ │ │ │ │ │B2層車位│ │ │ │ │ │ │ │ │ │ │ │2位 │ │ │ │ │ │ ├──┼──────┼───┼────┼───┼────┼─────┼───┼──────┤ ├───────┤ │ 2 │95年9月12日 │0727 │莊雪卿 │莊俊雄│別墅區 │898萬元 │60萬元│95年9月2日 │ │支付現金 │ │ │ │ │ │ │C7 │ │ │ │ │「訂單作廢,訂│ │ │ │ │ │ │ │ │ │ │ │金已領回莊9/27│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95年9月2日 │00733 │王年榜 │王年榜│大樓區A5│605萬元 │30萬元│95年9月2日 │ │支付現金 │ │ │ │ │ │ │棟4樓及 │ │ │ │ │「訂單作廢,訂│ │ │ │ │ │ │地下2層 │ │ │ │ │金已領回莊9/27│ │ │ │ │ │ │27號車位│ │ │ │ │」 │ ├──┼──────┼───┼────┼───┼────┼─────┼───┼──────┤ ├───────┤ │ 4 │95年9月2日 │00732 │陳和雄 │陳和雄│大樓區A3│536萬元 │45萬元│95年9月2日 │ │支付現金 │ │ │ │ │ │ │棟4樓及 │ │ │ │ │「訂單作廢,訂│ │ │ │ │ │ │地下2層 │ │ │ │ │金已領回莊9/27│ │ │ │ │ │ │16號車位│ │ │ │ │」 │ ├──┼──────┼───┼────┼───┼────┼─────┼───┼──────┤ ├───────┤ │ 5 │95年9月2日 │00728 │林金聖 │林金聖│大樓區A5│585萬元 │30萬元│95年9月2日 │ │支付現金 │ │ │ │ │ │ │棟6樓及 │ │ │ │ │「訂單作廢,訂│ │ │ │ │ │ │地下2層 │ │ │ │ │金已領回莊9/27│ │ │ │ │ │ │18號車位│ │ │ │ │」 │ ├──┼──────┼───┼────┼───┼────┼─────┼───┼──────┤ ├───────┤ │ 6 │95年9月2日 │00730 │陳春元 │陳春元│大樓區A2│520萬元 │30萬元│95年9月2日 │ │支付現金 │ │ │ │ │ │ │棟5樓及 │ │ │ │ │「訂單作廢,訂│ │ │ │ │ │ │地下1層 │ │ │ │ │金已領回莊9/27│ │ │ │ │ │ │49號車位│ │ │ │ │」 │ ├──┼──────┼───┼────┼───┼────┼─────┼───┼──────┤ ├───────┤ │ 7 │95年9月2日 │00729 │蔡山農 │蔡山農│大樓區A5│585萬元 │30萬元│95年9月2日 │ │支付現金 │ │ │ │ │ │ │棟5樓及 │ │ │ │ │「訂單作廢,訂│ │ │ │ │ │ │地下1層 │ │ │ │ │金已領回莊9/27│ │ │ │ │ │ │50號車位│ │ │ │ │」 │ ├──┼──────┼───┼────┼───┼────┼─────┼───┼──────┤ ├───────┤ │ 8 │95年9月2日 │00726 │李汾泠 │李汾泠│別墅區D2│1,380萬元 │60萬元│95年9月2日 │ │支付現金 │ │ │ │ │ │ │ │ │ │ │ │「訂單作廢,訂│ │ │ │ │ │ │ │ │ │ │ │金已領回莊9/27│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四: ┌──┬──────┬─────────┬────┬───────────┬─────┐ │編號│借款日期 │ 借款方式 │金額 │擔保還款依據 │ 備 註 │ ├──┼──────┼─────────┼────┼───────────┼─────┤ │ 1 │95年2月15日 │自劉美惠帳戶提款交│20萬元 │無 │無 │ ├──┼──────┤與李國瑋 ├────┼───────────┼─────┤ │ 2 │95年2月20日 │ │7萬元 │莊俊雄24萬元之支票 │存款不足及│ │ │ │ │ │ │拒絕往來戶│ ├──┼──────┼─────────┼────┼───────────┼─────┤ │ 3 │95年3月16日 │匯款至台北國際商銀│45萬元 │無 │無 │ ├──┼──────┤李國瑋帳戶內 ├────┤ │ │ │ 4 │95年3月24日 │ │50萬元 │ │ │ ├──┼──────┤ ├────┤ │ │ │ 5 │95年3月30日 │ │10萬元 │ │ │ ├──┼──────┼─────────┼────┤ │ │ │ 6 │95年4月4日 │自翁志榮帳戶提款交│23萬元 │ │ │ │ │ │與李國瑋 │ │ │ │ ├──┼──────┼─────────┼────┤ │ │ │ 7 │95年6月8日 │匯款至台北國際商銀│50萬元 │ │ │ │ │ │李國瑋帳戶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