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子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 1928號、第1970號、103年度偵字第18843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錢子玄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錢子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榮勝」、「鄧正賢」、「吳淑貞」等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錢子玄於民國102年6月17日,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 以其擔任榮俊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榮俊公司)負責人身分,開立戶名為榮俊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 帳戶(下稱本件支票帳戶)後,隨即將榮俊公司印鑑章、負責人印章及空白支票交付與「林榮勝」;並於102年10月間 ,由「林榮勝」先以榮俊公司名義向不知情之紀曉君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使用,再由錢子玄,以榮俊公司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請如附表一所示電話門號使用,及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請將榮俊公司登記地址遷至上址,復由「鄧正賢」、「吳淑貞」以上開電話門號聯繫或當面洽談,由「林榮勝」簽發支票虛偽交付貨款之方式,而分別對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為如附表二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各詐欺取財犯行。嗣因各被害人所取得如附表二所示支票未獲兌現,且「鄧正賢」、「吳淑貞」等人亦已搬走如附表二所示商品及撤離榮俊公司處所,而未就如附表二未支付貨款欄所示款項為支付,始悉受騙。二、案經羅斯特有限公司(下稱羅斯特公司)、日日新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日日新公司)、鑫祥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鑫祥公司)、嘉穎洋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嘉穎公司)、英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英吉公司)、栢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栢誠公司)、駿茗茶葉有限公司(下稱駿茗公司)、吳軍政、鄭政宗、喜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喜康公司)、波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波前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本案檢察官及被告錢子玄雖知有此情形,惟經本院向其等於審判期日一一為該等證據之提示,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均未就該等證據作為證據一節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並尚無欠缺可信性之情,故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該等證據之取得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示違法取得之情形,而無該條規定所示應審酌是否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且上開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本判決之基礎,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以擔任榮俊公司負責人身分,開立本件支票帳戶,並將榮俊公司印鑑章、負責人印章及空白支票交付與「林榮盛」,及將榮俊公司登記地址遷移至「林榮盛」對外承租處所,且「林榮盛」、「鄧正賢」、「吳淑貞」等人確有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交付與被害人以取得如附表二所示訂購商品等節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參與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榮俊公司原為范元誠所有,因范元誠對伊有欠款,故將榮俊公司讓予伊擔任負責人,2人合作從事大樓 高壓電設備管理之業務,後因「林榮盛」表示要加入榮俊公司經營,並稱可提供土地融資,伊遂依「林榮勝」之建議,開立本件支票帳戶及交付榮俊公司印鑑章、負責人印章及空白支票與「林榮盛」,並將公司址遷至上開登記處所,但伊並未參與「林榮勝」就榮俊公司後續經營,故對於其後「林榮勝」等人訂購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並以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支付部分貨款之方式,向該等被害人詐欺取財等情事並不知悉云云。 二、經查: ㈠榮俊公司前於93年間設立,由范元誠任負責人,原設臺北市○○區○居街00號,嗣於100年3月間由被告任公司負責人,於102年3月19日申請變更負責人登記,於同年4月10日經臺 北市政府核准變更,被告乃如事實欄所示,開立本件支票帳戶後,即將榮俊公司印鑑章、負責人印章及空白支票交付與「林榮勝」,並申請如附表一所示電話門號供公司使用,及將公司登記地址遷移至「林榮勝」向紀曉君所承租之上開處所,而「林榮盛」、「鄧正賢」、「吳淑貞」等人則分別以如附表二「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對各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據證人即波前公司代表人林擁明、告訴代理人莊珮萱、羅斯特公司告訴代理人李俊彥、栢誠公司告訴代理人李宗炫、駿茗公司負責人劉冠希、喜康公司經理陳仲辰、日日新公司代表人徐順偉、鑫祥公司告訴代理人江芬嫻、英吉公司代表人郭其松、嘉穎公司代表人李穎信、告訴人吳軍政及證人范元誠、紀曉君及紀德政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證述綦詳(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2136號卷,下稱他卷,第14 頁至第15頁;同署103年度偵字第18843號卷,下稱18843偵 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同署103年度偵字第5150號卷, 下稱5150偵卷,第4頁至第8頁反面、第10頁及反面、第12頁至第14頁反面、第101頁至第102頁反面、第173頁反面至第 174頁反面、第180頁至第182頁、第253頁反面至第254頁; 同署103年度偵字第9870號卷,下稱9870偵卷,第6頁至第8 頁、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104年度易字第478號卷,下稱本院易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本院卷一第21673號卷第52 頁至第53頁、第109頁反面、第292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67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237頁至第248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影本及上開除附表二編號2所示票號AA0000000號支票外之其他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張、波前公司報價單、托運 單影本及羅斯特公司銷貨單影本各3張、鑫祥公司銷貨單影 本、栢誠公司採購單、出貨單、請款單影本、英吉公司訂購單、估價單及所提「鄧正賢」名片影本、嘉穎公司送貨單影本及吳軍政所提山河飲料商行送貨單影本、「鄧正賢」名片影本各1張及駿茗公司訂構確認單、日日新公司銷貨單影本 各2張、駿茗公司三聯式統一發票影本3張(見他卷第1頁至 第7頁、5150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3 頁、第35頁、第38頁至第40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48頁至第59頁、第60頁至第62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108頁至第 112頁、第121頁、第141頁、第262頁)、本件支票帳戶交易明細及退票資料查詢表及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聯傑作業查詢明細、如附表一所示門號之申登資料查詢明細各1份、榮俊 公司登記處所租賃契約影本1份(見5150偵卷第213頁至第 216頁、第218頁至第219頁、第231頁至第232頁、第237頁、第255頁至第257頁)及臺北市政府陳報之榮俊公司商業登記卷宗影本(下稱榮俊公司登記影卷)1宗在卷可稽,堪認屬 實。 ㈡查支票為社會一般交易往來上,擁有高度融通性及擔保性之工具,一經開立及交付,即使發票人因而必須負擔相關票據責任,而公司印鑑章、負責人印章性質上具專有性,必由公司負責人持有,若交付與負責人以外之公司其餘人員或第三人對外使用時,可認該負責人容許其對外表彰公司名義及為法律行為,並由負責人承擔責任,公司負責人將該等物品交與他人使用時,當必清楚且可掌握其使用目的及具體使用情形,以免無端承擔責任或因而捲入相關法律風險。本案被告為榮俊公司負責人,而交付公司印鑑章、負責人印章及公司空白支票,甚且申請如附表一所示電話門號供「林榮勝」、「鄧正賢」及「吳淑貞」等人使用,使其等得以對外為如附表二「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虛偽交易以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已難認被告就各該犯行有與「林榮勝」、「鄧正賢」及「吳淑貞」等人所為犯行毫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固辯稱:因「林榮勝」向伊表示可共同參與榮俊公司經營擴大營業,並願提供位於雲林縣虎尾鎮的土地幫公司融資,伊相信「林榮勝」才開立本件支票帳戶、交付提供公司印鑑章、負責人印章及空白支票與「林榮勝」使用,並以榮俊公司名義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電話門號使用及將榮俊公司登記地址遷移,但伊並不知悉「林榮勝」等人如何對外交易云云,然除被告所稱土地融資一事迄無證據可資佐證外,被告亦自承:伊並不知悉「林榮勝」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就「林榮勝」加入榮俊公司共同投資擴大經營之具體細節如出資額等事項均尚未談及,只談及「林榮勝」要佔49%股份,而「鄧正賢」 、「吳淑貞」伊並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5150偵卷第163頁),則極難想像被告僅因一全無認識、毫無信任基 礎之人片面之言,即甘使榮俊公司及自己冒無端承擔鉅大債務之風險,而不問具體使用目的及經營交易方式,便將榮俊公司印鑑章及負責人印章此等具代表性信物交付與全然陌生之「林榮勝」等人使用,是被告上開就「林榮勝」等人對外詐欺取財犯行全不知悉云云辯詞,即難為採。且證人范元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承接榮俊公司經營權後,並未接收伊經營時原有之高壓電維護修繕設備及辦公設備,也未告訴伊承接公司經營權後要從事何方面業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8頁至第242頁),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榮俊公司由伊接手經營後,范元誠利用公司原有設備獨立負責臺北地區之業務,伊並未承接上開公司原有設備,而榮俊公司除上開范元誠獨立負責之業務及「林榮勝」所獨立負責之業務營業外,並沒有其他業務經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5頁反面)互核,可認榮俊公司自被告承接經營權後,僅用於供「林榮勝」、「鄧正賢」及「吳淑貞」等人以該公司名義對外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益可推認被告以其榮俊公司負責人身分提供該公司名義予「林榮勝」等人,使其等得以之對外交易而便於為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是堪認被告確有以事實欄方式,與「林榮勝」、「鄧正賢」及「吳淑貞」等人共同為如附表二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案事證明確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本案犯罪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至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增設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處罰規定,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查該增設規定顯較該次刑法修正前不利於被告,是揆諸上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犯行自無探究適用上開加重處罰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犯行,均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林榮勝」、「鄧正賢」及「吳淑貞」就各該詐欺取財犯行均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與上開共同正犯就事實欄附表二編號2、6、7、9、11所示共同以多次傳遞不實支付能力訊息方式,陸續取得商品之舉動,均係基於以同一詐欺取財犯意、目的而為,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均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行使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如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 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8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8頁),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其如事實 欄附表二所示11次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得,反貪圖安逸,利用取得公司經營權,對外與其他共同正犯共同以公司名義及外觀,向被害人傳遞不實之支付能力訊息,進而詐取財物,所為甚不可取,並造成大眾對於票據融通性的信賴受到侵害,並衡以被告除與英吉公司達成和解,而先給付第一期賠償款項3,000元,有存款憑 條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61頁)外,尚未見其有與其 他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其他賠償,復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及其為本案犯行手段、造成法益侵害程度及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不予宣告沒收說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惟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與其他共同正犯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如附表一所示電話門號及榮俊公司印鑑章,均為榮俊公司所有,至用於本案詐欺犯行而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亦已因交付而為被害人所有,上開各項犯罪所用之物現均非被告或其他共同正犯所有,爰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為本案犯行所用之被告印章,雖可認為被告所有,惟衡諸該印章並無事證顯示係專用於詐欺犯罪,且其並未經扣案,後續刑事執行所需之追查其具體下落及衡量其價值之費用及時間等資源耗費,相較於該物價值,亦顯過高而有失衡平,可認對該物為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沒收 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倘個別成員若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自不予諭知沒收(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如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共同詐得之商品,因稽諸卷內事證, 實際上點收被害人交付該等商品之人並非被告,且尚無相關事證可顯示該等商品確有實際流向被告,無從認被告有取得或具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是揆諸上開意旨說明,爰不予對就該等商品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陳炫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電話門號 │申請日期 │用戶名稱│電信公司 │ ├──┼──────┼───────┼────┼──────┤ │ 1 │00-00000000 │102年10月12日 │榮俊公司│中華電信公司│ ├──┼──────┼───────┼────┼──────┤ │ 2 │0000000000 │102年10月9日 │榮俊公司│中華電信公司│ ├──┼──────┼───────┼────┼──────┤ │ 3 │0000000000 │102年10月9日 │榮俊公司│中華電信公司│ └──┴──────┴───────┴────┴──────┘ 附表二: ┌─┬───┬────┬────┬────┬────┬─────────┬─────────┬─────────┬─────────┐ │編│被害人│時間 │訂購金額│已支付貨│未支付貨│商品 │本件支票帳戶之支票│ 犯罪事實 │ 主文欄 │ │號│ │ │ │款 │款 │ │ │ │ │ │ │ │ │ │ │ │ │ │ │ │ ├─┼───┼────┼────┼────┼────┼─────────┼─────────┼─────────┼─────────┤ │ 1│羅斯特│民國103 │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迪朗奇ESAM 3500咖 │票號:AA0000000號 │由「吳淑貞」於左列│錢子玄共同犯詐欺取│ │ │有限公│年1月13 │下同)19│下同)0 │下同)19│啡機5臺 │票面金額: │時點,以榮俊公司名│財罪,累犯,處有期│ │ │司 │日某時許│萬5,000 │元 │萬5,000 │ │19萬5,000元 │義向左列被害人訂購│徒刑捌月。 │ │ │ │ │元 │ │元 │ │發票日期: │左列商品,並由「林│ │ │ │ │ │ │ │ │ │103年1月25日 │榮盛」等人以榮俊公│ │ │ │ │ │ │ │ │ │ │司印鑑章及被告印章│ │ │ │ │ │ │ │ │ │ │蓋印於空白支票之方│ │ │ │ │ │ │ │ │ │ │式,開立左列本件支│ │ │ │ │ │ │ │ │ │ │票帳戶之支票後為交│ │ │ │ │ │ │ │ │ │ │付,佯裝榮俊公司有│ │ │ │ │ │ │ │ │ │ │資力且將來會依約給│ │ │ │ │ │ │ │ │ │ │付剩餘未支付貨款,│ │ │ │ │ │ │ │ │ │ │使左列被使左列被害│ │ │ │ │ │ │ │ │ │ │人陷於錯誤,誤以為│ │ │ │ │ │ │ │ │ │ │榮俊公司將來會就左│ │ │ │ │ │ │ │ │ │ │列未支付貨款如期支│ │ │ │ │ │ │ │ │ │ │付,而依「吳淑貞」│ │ │ │ │ │ │ │ │ │ │指示將如左列商品送│ │ │ │ │ │ │ │ │ │ │至榮俊公司登記處所│ │ │ │ │ │ │ │ │ │ │為交付。 │ │ ├─┼───┼────┼────┼────┼────┼─────────┼─────────┼─────────┼─────────┤ │ 2│日日新│103年1月│8萬8,900│0元 │8萬8,900│蘋果廠牌ipad Air平│票號:AA0000000號 │由「吳淑貞」接續於│錢子玄共同犯詐欺取│ │ │資訊有│17日某時│元 │ │元 │板電腦3臺、華碩廠 │票面金額: │左列時點,以榮俊公│財罪,累犯,處有期│ │ │限公司│許 │ │ │ │牌筆記型電腦1臺 │8萬8,900元 │司名義向左列被害人│徒刑捌月。 │ │ │ │ │ │ │ │ │發票日期:103年1 │訂購左列商品,並由│ │ │ │ │ │ │ │ │ │月25日 │「林榮盛」等人以榮│ │ │ │ │ │ │ │ │ │ │俊公司印鑑章及被告│ │ │ │ ├────┼────┼────┼────┼─────────┼─────────┤印章蓋印於空白支票│ │ │ │ │103年1月│11萬770 │0元 │11萬770 │蘋果廠牌iPhone 5S │票號:AA0000000號 │之方式,開立左列本│ │ │ │ │21日某時│元 │ │元 │32G手機4支、sanyo │票面金額: │件支票帳戶之支票後│ │ │ │ │許 │ │ │ │廠牌行動電源(5800│11萬770元 │為交付,佯裝榮俊公│ │ │ │ │ │ │ │ │mAh)1個及同廠牌行│發票日期:103年1 │司有資力且將來會依│ │ │ │ │ │ │ │ │動電源(8700mAh)2│月28日 │約給付剩餘未支付貨│ │ │ │ │ │ │ │ │個 │ │款,使左列被害人陷│ │ │ │ │ │ │ │ │ │ │於錯誤,誤以為榮俊│ │ │ │ │ │ │ │ │ │ │公司將來會就左列未│ │ │ │ │ │ │ │ │ │ │支付貨款如期支付,│ │ │ │ │ │ │ │ │ │ │而依「吳淑貞」指示│ │ │ │ │ │ │ │ │ │ │將如左列商品送至榮│ │ │ │ │ │ │ │ │ │ │俊公司登記處所為交│ │ │ │ │ │ │ │ │ │ │付。 │ │ ├─┼───┼────┼────┼────┼────┼─────────┼─────────┼─────────┼─────────┤ │ 3│鑫祥資│103年1月│24萬 │3萬4,900│20萬 │華碩N56系列(N56JR│票號:AA0000000號 │由「吳淑貞」於左列│錢子玄共同犯詐欺取│ │ │訊科技│20日某時│4,300元 │元 │9,400元 │-0041 A-200H)家用│票面金額: │時點,以榮俊公司名│財罪,累犯,處有期│ │ │有限公│許 │ │ │ │筆記型電腦7臺 │20萬9,400元 │義向左列被害人訂購│徒刑捌月。 │ │ │司 │ │ │ │ │ │發票日期: │左列商品,並由「林│ │ │ │ │ │ │ │ │ │103年1月25日 │榮盛」以榮俊公司印│ │ │ │ │ │ │ │ │ │ │鑑章及被告印章蓋印│ │ │ │ │ │ │ │ │ │ │於空白支票之方式,│ │ │ │ │ │ │ │ │ │ │開立左列本件支票帳│ │ │ │ │ │ │ │ │ │ │戶之支票後連同左列│ │ │ │ │ │ │ │ │ │ │已支付貨款現金為交│ │ │ │ │ │ │ │ │ │ │付,佯裝榮俊公司有│ │ │ │ │ │ │ │ │ │ │資力且將來會依約給│ │ │ │ │ │ │ │ │ │ │付剩餘之未支付貨款│ │ │ │ │ │ │ │ │ │ │,使左列被害人陷於│ │ │ │ │ │ │ │ │ │ │錯誤,誤以為榮俊公│ │ │ │ │ │ │ │ │ │ │司將來會就左列未支│ │ │ │ │ │ │ │ │ │ │付貨款如期支付,而│ │ │ │ │ │ │ │ │ │ │依「吳淑貞」指示將│ │ │ │ │ │ │ │ │ │ │如左列商品送至榮俊│ │ │ │ │ │ │ │ │ │ │公司登記處所為交付│ │ │ │ │ │ │ │ │ │ │。 │ │ ├─┼───┼────┼────┼────┼────┼─────────┼─────────┼─────────┼─────────┤ │ 4│嘉潁洋│103年1月│36萬 │7萬元 │29萬 │法國軒尼詩XO24瓶、│票號:AA0000000號 │由「鄧正賢」於左列│錢子玄共同犯詐欺取│ │ │行企業│20日某時│7,488元 │ │7,488元 │蘇格蘭皇家禮炮21年│票面金額: │時點,以榮俊公司名│財罪,累犯,處有期│ │ │有限公│許 │ │ │ │調和威士忌96盒 │29萬7,488元 │義向左列被害人訂購│徒刑拾月。 │ │ │司 │ │ │ │ │ │發票日期: │左列商品,並由「林│ │ │ │ │ │ │ │ │ │103年1月25日 │榮盛」以榮俊公司印│ │ │ │ │ │ │ │ │ │ │鑑章及被告印章蓋印│ │ │ │ │ │ │ │ │ │ │於空白支票之方式,│ │ │ │ │ │ │ │ │ │ │開立左列本件支票帳│ │ │ │ │ │ │ │ │ │ │戶之支票後連同左列│ │ │ │ │ │ │ │ │ │ │已支付貨款現金為交│ │ │ │ │ │ │ │ │ │ │付,佯裝榮俊公司有│ │ │ │ │ │ │ │ │ │ │資力且將來會依約給│ │ │ │ │ │ │ │ │ │ │付剩餘之未支付貨款│ │ │ │ │ │ │ │ │ │ │,使左列被害人陷於│ │ │ │ │ │ │ │ │ │ │錯誤,誤以為榮俊公│ │ │ │ │ │ │ │ │ │ │司將來會就左列未支│ │ │ │ │ │ │ │ │ │ │付貨款款項如期支付│ │ │ │ │ │ │ │ │ │ │,而依「鄧正賢」指│ │ │ │ │ │ │ │ │ │ │示將如左列商品送至│ │ │ │ │ │ │ │ │ │ │榮俊公司登記處所為│ │ │ │ │ │ │ │ │ │ │交付。 │ │ ├─┼───┼────┼────┼────┼────┼─────────┼─────────┼─────────┼─────────┤ │ 5│英吉企│103年1月│29萬 │0元 │29萬 │皇家禮炮21年【2014│票號:AA0000000號 │由「鄧正賢」於左列│錢子玄共同犯詐欺取│ │ │業有限│21日某時│2,500元 │ │2,500元 │年禮盒】102盒、藍 │票面金額: │時點,以榮俊公司名│財罪,累犯,處有期│ │ │公司 │許 │ │ │ │帶白蘭地3瓶 │29萬2,500元 │義向左列被害人訂購│徒刑拾月。 │ │ │ │ │ │ │ │ │發票日期: │左列商品,並由「林│ │ │ │ │ │ │ │ │ │103年1月25日 │榮盛」以榮俊公司印│ │ │ │ │ │ │ │ │ │ │鑑章及被告印章蓋印│ │ │ │ │ │ │ │ │ │ │於空白支票之方式,│ │ │ │ │ │ │ │ │ │ │開立左列本件支票帳│ │ │ │ │ │ │ │ │ │ │戶之支票後為交付,│ │ │ │ │ │ │ │ │ │ │佯裝榮俊公司有資力│ │ │ │ │ │ │ │ │ │ │且將來會依約給付剩│ │ │ │ │ │ │ │ │ │ │餘之未支付貨款,使│ │ │ │ │ │ │ │ │ │ │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 │ │ │ │ │ │ │ │ │ │,誤以為榮俊公司將│ │ │ │ │ │ │ │ │ │ │來會就左列未支付貨│ │ │ │ │ │ │ │ │ │ │款如期支付,而依「│ │ │ │ │ │ │ │ │ │ │鄧正賢」指示將如左│ │ │ │ │ │ │ │ │ │ │列商品送至榮俊公司│ │ │ │ │ │ │ │ │ │ │登記處所為交付。 │ │ ├─┼───┼────┼────┼────┼────┼─────────┼─────────┼─────────┼─────────┤ │ 6│栢誠實│102年12 │41萬元 │4萬元 │37萬元 │毛毯200組、頂級羽 │票號:AA0000000號 │由「吳淑貞」接續於│錢子玄共同犯詐欺取│ │ │業有限│月2日上 │ │ │ │絨被1件 │票面金額: │左列時點,以榮俊公│財罪,累犯,處有期│ │ │公司 │午10時許│ │ │ │ │37萬元 │司名義向左列被害人│徒刑壹年。 │ │ │ │ │ │ │ │ │發票日期: │訂購左列商品,並由│ │ │ │ │ │ │ │ │ │103年1月25日 │「林榮盛」以榮俊公│ │ │ │ │ │ │ │ │ │ │司印鑑章及被告印章│ │ │ │ ├────┼────┼────┼────┼─────────┼─────────┤蓋印於空白支票之方│ │ │ │ │102年12 │11萬500 │0元 │11萬500 │頂級羽絨被10件、天│無 │式,開立左列本件支│ │ │ │ │月間某日│元 │ │元 │絲床組11組 │ │票帳戶之支票後連同│ │ │ │ │某時許 │ │ │ │ │ │左列已支付貨款現金│ │ │ │ │ │ │ │ │ │ │為交付,佯裝榮俊公│ │ │ │ │ │ │ │ │ │ │司有資力且將來會依│ │ │ │ │ │ │ │ │ │ │約給付剩餘之未支付│ │ │ │ │ │ │ │ │ │ │貨款,使左列被害人│ │ │ │ │ │ │ │ │ │ │陷於錯誤,誤以為榮│ │ │ │ │ │ │ │ │ │ │俊公司將來會就左列│ │ │ │ │ │ │ │ │ │ │未支付貨款如期支付│ │ │ │ │ │ │ │ │ │ │,而依「吳淑貞」指│ │ │ │ │ │ │ │ │ │ │示將如左列商品送至│ │ │ │ │ │ │ │ │ │ │榮俊公司登記處所為│ │ │ │ │ │ │ │ │ │ │交付。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駿茗茶│102年11 │39萬 │0元 │39萬 │大禹嶺A茶葉60斤、 │票號:AA0000000號 │由「吳淑貞」接續於│錢子玄共同犯詐欺取│ │ │葉有限│月25日上│6,000元 │ │6,000元 │大禹嶺B茶葉80斤 │票面金額: │左列時點,以榮俊公│財罪,累犯,處有期│ │ │公司 │午10時許│ │ │ │ │19萬8,000元 │司名義向左列被害人│徒刑壹年。 │ │ │ │ │ │ │ │ │發票日期: │訂購左列商品,並由│ │ │ │ │ │ │ │ │ │103年1月25日 │「林榮盛」以榮俊公│ │ │ │ │ │ │ │ │ ├─────────┤司印鑑章及被告印章│ │ │ │ │ │ │ │ │ │票號:AA0000000號 │蓋印於空白支票之方│ │ │ │ │ │ │ │ │ │票面金額: │式,開立左列本件支│ │ │ │ │ │ │ │ │ │19萬8,000元 │票帳戶之支票後為交│ │ │ │ │ │ │ │ │ │發票日期: │付,佯裝榮俊公司有│ │ │ │ │ │ │ │ │ │103年1月29日(起訴│資力且將來會依約給│ │ │ │ │ │ │ │ │ │書誤載為同年月27日│付剩餘之未支付貨款│ │ │ │ │ │ │ │ │ │) │,使左列被害人陷於│ │ │ │ │ │ │ │ │ │ │錯誤,誤以為榮俊公│ │ │ │ │ │ │ │ │ │ │司將來會就左列未支│ │ │ │ │ │ │ │ │ │ │付貨款如期支付,而│ │ │ │ ├────┼────┼────┼────┼─────────┼─────────┤依「吳淑貞」指示將│ │ │ │ │103年1月│20萬 │0元 │20萬 │大禹嶺102K茶葉30斤│無 │如左列商品送至榮俊│ │ │ │ │2日上午 │3,000元 │ │3,000元 │、大禹嶺冬片茶葉30│ │公司登記處所為交付│ │ │ │ │10時許 │ │ │ │斤、三寶禮盒20盒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吳軍政│103年1月│31萬 │0元 │31萬 │皇家禮炮102瓶、軒 │票號:AA0000000號 │由「鄧正賢」於左列│錢子玄共同犯詐欺取│ │ │(即山│間某日某│3,500元 │ │3,500元 │尼詩XO6瓶 │票面金額: │時點,以榮俊公司名│財罪,累犯,處有期│ │ │河飲料│時許 │ │ │ │ │31萬3,500元 │義向左列被害人訂購│徒刑拾月。 │ │ │商行)│ │ │ │ │ │發票日期: │左列商品,並由「林│ │ │ │ │ │ │ │ │ │103年1月28日 │榮盛」以榮俊公司印│ │ │ │ │ │ │ │ │ │ │鑑章及被告印章蓋印│ │ │ │ │ │ │ │ │ │ │於空白支票之方式,│ │ │ │ │ │ │ │ │ │ │開立左列本件支票帳│ │ │ │ │ │ │ │ │ │ │戶之支票後為交付,│ │ │ │ │ │ │ │ │ │ │佯裝榮俊公司有資力│ │ │ │ │ │ │ │ │ │ │且將來會依約給付剩│ │ │ │ │ │ │ │ │ │ │餘之未支付貨款,使│ │ │ │ │ │ │ │ │ │ │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 │ │ │ │ │ │ │ │ │ │,誤以為榮俊公司將│ │ │ │ │ │ │ │ │ │ │來會就左列未支付貨│ │ │ │ │ │ │ │ │ │ │款如期支付,而依「│ │ │ │ │ │ │ │ │ │ │鄧正賢」指示將如左│ │ │ │ │ │ │ │ │ │ │列商品送至榮俊公司│ │ │ │ │ │ │ │ │ │ │登記處所為交付。 │ │ ├─┼───┼────┼────┼────┼────┼─────────┼─────────┼─────────┼─────────┤ │ 9│鄭政宗│103年1月│23萬 │0元 │23萬 │茶葉60斤 │票號:AA0000000號 │由「鄧正賢」於左列│錢子玄共同犯詐欺取│ │ │(即朝│10日某日│1,000元 │ │1,000元 │ │票面金額: │時點,以榮俊公司名│財罪,累犯,處有期│ │ │宗茶行│某時許 │ │ │ │ │23萬1,000元 │義向左列被害人訂購│徒刑拾月。 │ │ │) │ │ │ │ │ │發票日期: │左列商品,並由「林│ │ │ │ │ │ │ │ │ │103年1月28日 │榮盛」以榮俊公司印│ │ │ │ │ │ │ │ │ │ │鑑章及被告印章蓋印│ │ │ │ ├────┼────┼────┼────┼─────────┼─────────┤於空白支票之方式,│ │ │ │ │103年1月│10萬 │0元 │10萬 │茶葉30斤 │票號:AA0000000號 │開立左列本件支票帳│ │ │ │ │20日某日│5,000元 │ │5,000元 │ │票面金額: │戶之支票後為交付,│ │ │ │ │某時許 │ │ │ │ │10萬5,000元 │佯裝榮俊公司有資力│ │ │ │ │ │ │ │ │ │發票日期: │且將來會依約給付剩│ │ │ │ │ │ │ │ │ │103年2月5日 │餘之未支付貨款,使│ │ │ │ │ │ │ │ │ │ │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 │ │ │ │ │ │ │ │ │ │,誤以為榮俊公司將│ │ │ │ │ │ │ │ │ │ │來會就左列未支付貨│ │ │ │ │ │ │ │ │ │ │款款項如期支付,而│ │ │ │ │ │ │ │ │ │ │依「鄧正賢」指示將│ │ │ │ │ │ │ │ │ │ │如左列商品送至榮俊│ │ │ │ │ │ │ │ │ │ │公司登記處所為交付│ │ │ │ │ │ │ │ │ │ │。 │ │ ├─┼───┼────┼────┼────┼────┼─────────┼─────────┼─────────┼─────────┤ │ │喜康企│102年11 │42萬 │4萬 │38萬 │菲夢絲廠牌吹風機60│無 │由「吳淑貞」於左列│錢子玄共同犯詐欺取│ │10│業有限│月21日上│9,450元 │2,9,45元│6,505元 │臺、歌林廠牌30公升│ │時點,以榮俊公司名│財罪,累犯,處有期│ │ │公司 │午10時50│ │ │ │不鏽鋼大烤箱50臺、│ │義向左列被害人訂購│徒刑拾月。 │ │ │ │分許 │ │ │ │同廠牌電動熱水瓶(│ │左列商品,並交付左│ │ │ │ │ │ │ │ │5L)50臺、象印牌電│ │列已支付貨款現金,│ │ │ │ │ │ │ │ │腦6人份電子鍋60臺 │ │佯裝榮俊公司有資力│ │ │ │ │ │ │ │ │ │ │且將來會依約給付剩│ │ │ │ │ │ │ │ │ │ │餘之未支付貨款,使│ │ │ │ │ │ │ │ │ │ │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 │ │ │ │ │ │ │ │ │ │,誤以為榮俊公司將│ │ │ │ │ │ │ │ │ │ │來會就左列未支付貨│ │ │ │ │ │ │ │ │ │ │款如期支付,而依「│ │ │ │ │ │ │ │ │ │ │吳淑貞」指示將如左│ │ │ │ │ │ │ │ │ │ │列商品送至榮俊公司│ │ │ │ │ │ │ │ │ │ │登記處所為交付。 │ │ ├─┼───┼────┼────┼────┼────┼─────────┼─────────┼─────────┼─────────┤ │ │波前股│103年1月│6萬9,400│0元 │6萬9,400│華碩廠牌ALL-INONE │票號:AA0000000號 │由「吳淑貞」接續於│錢子玄共同犯詐欺取│ │ │份有限│6日某時 │元 │ │元 │PC(P0000-000C A8G│票面金額: │左列時點,以榮俊公│財罪,累犯,處有期│ │ │公司 │許 │ │ │ │)電腦1臺、同廠牌 │6萬9,400元 │司名義向左列被害人│徒刑壹年。 │ │ │ │ │ │ │ │(N56JR-0041A │發票日期: │訂購左列商品,並由│ │ │ │ │ │ │ │ │4200H)15.6吋筆記 │103年1月27日 │「林榮盛」以榮俊公│ │ │ │ │ │ │ │ │型電腦1臺 │ │司印鑑章及被告印章│ │ │ │ │ │ │ │ │ │ │蓋印於空白支票之方│ │ │ │ │ │ │ │ │ │ │式,開立左列本件支│ │ │ │ │ │ │ │ │ │ │票帳戶之支票後為交│ │ │11│ ├────┼────┼────┼────┼─────────┼─────────┤付,佯裝榮俊公司有│ │ │ │ │103年1月│7萬3,752│0元 │7萬3,752│蘋果廠牌iPad AIR │票號:AA0000000號 │資力且將來會依約給│ │ │ │ │9日某時 │元 │ │元 │WI-FI 32GB(太空灰│票面金額: │付剩餘之未支付貨款│ │ │ │ │許 │ │ │ │)筆記型電腦2臺及 │7萬3,752元 │,使左列被害人陷於│ │ │ │ │ │ │ │ │同廠牌同型號(銀色│發票日期: │錯誤,誤以為榮俊公│ │ │ │ │ │ │ │ │)筆記型電腦2臺、 │103年1月29日 │司將來會就左列未支│ │ │ │ │ │ │ │ │for Ipad Air第五代│ │付貨款如期支付,而│ │ │ │ │ │ │ │ │/Ipad5閃鑽膜專業級│ │依「吳淑貞」指示將│ │ │ │ │ │ │ │ │手感超好貼膜4件 │ │如左列商品送至榮俊│ │ │ │ │ │ │ │ │ │ │公司登記處所為交付│ │ │ │ ├────┼────┼────┼────┼─────────┼─────────┤。 │ │ │ │ │103年1月│27萬 │0元 │27萬 │華碩廠牌ALL-INONE │票號:AA0000000號 │ │ │ │ │ │21日某時│2,600元 │ │2,600元 │PC(P0000-000C A8G│票面金額: │ │ │ │ │ │許 │ │ │ │)電腦1臺、同廠牌 │27萬2,600元 │ │ │ │ │ │ │ │ │ │(N56JR- │發票日期: │ │ │ │ │ │ │ │ │ │0041A4200H)15.6吋│103年1月28日 │ │ │ │ │ │ │ │ │ │筆記型電腦6台、聯 │ │ │ │ │ │ │ │ │ │ │強牌Lemel Win8五力│ │ │ │ │ │ │ │ │ │ │家用電腦1台、聯強 │ │ │ │ │ │ │ │ │ │ │牌Lemel風雲盟主家 │ │ │ │ │ │ │ │ │ │ │用電腦1台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