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易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智易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子涵 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00000號、104年度偵字第2097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子涵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 實 一、蔡子涵為係洧銓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洧銓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二所示「UL」及「UNIQLO」之商標名稱及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業經由商標權人日商 迅銷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日商服飾快遞零售有限公司,下稱迅銷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現仍於專用期間內,指定使用於衣服、外套等多種商品,未得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此等之商標,亦不得明知為仿冒商品販賣之;又明知黃秀鳳(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智易字第11號判決犯商標法 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處有期徒刑5月,上 訴中)經營之豐譽服飾自民國103年10月間起委由仙施實業 公司由大陸地區購買運送至臺灣之羽絨衣上所使用之標示與前揭註冊商標類似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仍基於販賣前開仿冒商標商品之單一集合犯意,自103年11月某日 起至103年12月18日遭查獲時止,在臺北市善導寺捷運站、 芝山捷運站、長村市場周邊、阪急百貨周邊、蘆洲永康公園附近及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指示不知情之工讀生販售侵害上開商標權之商品,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280元至1,68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販售所得合計為300萬元。嗣經警於103年12月18日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日商服飾快遞零售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 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另同法第208條第1項亦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 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查告訴人出具之商品真偽鑑定書、真偽鑑定報告書及價值鑑定報告書之鑑定陳述(見104年度 他字第5479號卷第21至43頁),均非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亦非檢察機關概括選任或囑託,其選任或囑託與前揭法律規定不符,故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為洧銓公司負責人,確有向豐譽服飾行下單本案商品並於上開時、地販賣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伊販賣商品是從黃秀鳳處批貨,他有跟伊保證進貨商品係合法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商品「UL」右側有「ULTRA LIGHT DOWN」,與「UL」僅記載「UL」不近似;而「UNQQNU」與「UNIQ LO」之「UNIQLO」字母不同,亦不近似,又「UNIQLO」指定使用之商品為「衣服」而未記載「羽絨夾克」,本案商品非屬於該商標指定使用之同一商品,故本案商品均未侵害告訴人之「UL」、「UNIQLO」權利;縱使認本案商品確俱屬侵害商標權商品,惟商品乃由仙施公司自大陸地區購入,並檢附「UNQQNU」商標之大陸地區商標註冊證明等文件,致被告誤信本案商品並未侵害商標權,故被告非「明知」本案商品係侵害商標權商品云云。 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11月某日起至103年12月18日遭查獲時止,在臺北市善導寺捷運站、芝山捷運站、長村市場周邊、阪急百貨周邊、蘆洲永康公園附近及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販售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供不特定人購買;嗣經警於103年 12月18日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當場查扣附表一之商品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告所聘請之店員溫干豪、魏偲佳、莊翔任、羅昭樺、蕭智盛、周則甫、陳彥夫、郭芳誠、王子捷、李廈鴻、劉獻得、許建華、徐振凱及廖晨星等人分別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104年 度他字第223號卷第121至153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商 品扣案可佐,首堪認定。又「UL」、「UNIQLO」之商標權人均係告訴人迅銷公司,商標專用期限各至112年8月15日、111年1月31日止,指定使用範圍記載為第25類及第3、9、16、21、24、25、27、28、35類之商品,此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可稽,堪以認定。 (二)按申請商標註冊,應依商品及服務分類表之類別順序,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別,並具體列舉商品或服務名稱,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定有明文。查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商品名稱僅記載為「衣著、靴鞋、帽子」,「UL」指定使用之商品名稱登記有「衣服」、「羽絨夾克」等項,而「UNIQLO」指定使用之商品名稱則登記為「衣服」等項,此有前揭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可佐。而前揭商品分類之「衣服」群組下方尚有許多小類組,例如內衣、睡衣、汗衫、泳裝、襯衫類組,西服、大衣外套、運動服類組等等,可見「羽絨夾克」僅屬「衣服」之一種,是告訴人因使用「UNIQLO」以生產各類服飾,廣泛登記指定使用商品為「衣服」,當已包含指定使用於羽絨夾克之意,此不因「UL」之「UL」字母係極輕羽絨系列商品簡稱,故告訴人註冊時進一步具體列明羽絨夾克項目,致有不同。是本案商品就吊牌、收納袋使用「UL」部分,及就衣領印標、吊牌等處使用「UNQQNU」部分,均係在「UL」、「UNIQLO」所指定使用之同一商品使用前揭商標,即堪認定。被告辯稱本案商品與「UNIQLO」指定使用之商品不同,故未侵害「UNIQLO」云云,自無足採。 (三)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二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淆誤認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最高行政法院73年度判字第11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本院當庭勘驗扣案之羽絨外套1件及羽絨背心2件,其外套領口標籤為「UNQQNU」,其所附之吊牌及外袋均標示有「UL ULTRA LIGHT DOWN」之字樣,其中「ULTRA LIGHT DOWN」之 字樣、字體並與與告訴人提供之正版羽絨外套級羽絨背心「ULTRA LIGHT DOWN」外觀形式完全相同(見本院卷第80至93頁),整體予人之寓目印象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智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可能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或關聯之來源,應構成近似之商標。且本案商品之商標將連體字右側之空間劃作三等分,由上至下分別以「 ULTRA」、「LIGHT」、「DOWN」文字併列,此等使用方式雖與「UL」只有「UL」不同,惟不但未含何等有意與告訴人區別之創意設計,反而即係告訴人實際上使用「UL」之方式,並經告訴人廣泛使用於為羽絨商品所購買之廣告、於專櫃展售所為之布置,亦如近似於本案商品收納袋之標示方式,標示於羽絨商品收納袋上,亦經告訴人一度申請為註冊商標,有告訴人陳報之系爭商標之廣告文宣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58頁)。再依相關消費者施以一般之注意,於異時易地為隔離及通體之觀察,因扣案之羽絨外套及羽絨背心所示商標,「UNQQNU」以「UNQ」、「QNU」分上下二列置於紅底正方形背景圖內組合而成,與「UNIQLO」商標圖樣相較,予人寓目印象均為紅底白字上下二列之外文,且每列均為3個字 母,且上列起首字母均為「UN」、下列起首字母俱為「Q」 ,與告訴人註冊登記並實際加以使用之「UNIQLO」商標外觀字母及排列方式雖其餘字母不同,惟整體圖樣仍極相彷彿,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是被告辯稱扣案物所使用之「UNQQNU」與告訴人註冊登記之「UNIQLO」並非相同或近似,亦不致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云云,自非可採。 3.另本案商品吊牌及收納袋「UL」、「ULTRA LIGHT DOWN」之標示方式,其「UL」之主要辨識部分與「UL」近乎相同,所合併之「ULTRA LIGHT DOWN」說明性文字,該等圖文排列亦有攀附告訴人商標使用方式、致生消費者混淆誤認情況;另觀諸其衣領印標等處標示「UNQQNU」字母之狀況觀之,與告訴人使用「UNIQLO」商標之狀況相較,俱有使用兩併排紅底正方形背景圖,其內分別為上下各三之英文字母、上下各二之日文字母之標示情況,甚至就英文部分之字首「UN」、「Q」亦完全相同,有前述之證物相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可參。 是本案商品使用「UL」、「UNQQNU」商標之狀況,應與「UL」、「UNIQLO」構成近似商標,復係使用於同一之衣服商品,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即堪認定。 (四)告訴人自99年10月間起在臺灣北、中、南部各大百貨設有品牌專櫃,並於大型商圈內設置品牌專賣店,迄103年10月間 止已有47家門市,且屢於平面媒體刊登全頁報紙廣告行銷,有告訴人陳報之前揭廣告文宣、品牌設點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42至58頁),故而「UL」、「UNIQLO」商標於被告行為時,業於輕羽絨服飾之市場上負有盛名,與本案商品之收納袋、吊牌上所標示,其意義即係極輕羽絨之「ULTRA LIGHT DOWN」,亦堪認定。 3.於此背景之下,洧銓公司向豐譽服飾行購入本案商品後,旋在臺北市捷運站附近等處馬路邊騎樓設置攤位,於高處懸掛「海關充公限量輕羽絨」之醒目標示,並陳列含完整吊牌之本案商品及告訴人之廣告文宣,吸引他人前來購買,嗣經員警於103年12月18日查獲,此有蒐證相片可佐(見104年度他字第223卷第11至14頁),已可見洧銓公司非將本案商品當 作無廠牌或小廠牌之羽絨服飾販售之情形,被告辯稱其認為該批服飾在大陸已取得註冊商標「UNQQNU」云云,則何需在攤位擺放告訴人之商品廣告?並刻意標示「海關充公日本品牌」,其均為混淆消費者,欲使消費者誤認其販售商品為告訴人品牌之商標服飾。是綜合前揭客觀情況,則被告於販售本案商品所做之行銷手法,應已得悉本案商品使用前揭商標之狀況,自難就商品侵害商標權一節,諉為不知。綜上所述,堪信被告所辯,俱為犯後飾卸之辭,不足憑採。本件事證既明,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被告就上開犯行,利用不知情之工讀生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應論以間接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自103年 11月某日起至103年12月18日遭查獲時止,為販賣已進口之 本案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本案商品,其於密集期間內以相仿方式持續進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認係出於單一犯意,從而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該等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移送併辦事實,與起訴事實之犯罪時間重疊,同前所述為裁判上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至併辦意旨雖漏未引用商標法第97條之罪名,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書所載明,已據起訴,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上開起訴法條,亦經本院依法告知被告以確保被告之防禦權,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三、爰審酌被告為洧銓公司之負責人,為圖私利而販賣侵害商標權之本案商品,業遭查扣如附表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甚鉅,致生商標權人迅銷公司遭受損害,並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徵得告訴人諒解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損害程度、支配程度、所得、犯後態度,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兼衡及被告自述大學畢業、擔任公司負責人,約每月4萬多元,撫養2個小孩,目前為離婚狀態等 (見本院卷第11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04 年12月1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而商標法第98條係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1 年7 月1 日施行,屬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依上開規定,即不再適用,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相關規定。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 被告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購得,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在卷,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2)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依該條文之增訂理由謂:「依實務多 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是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 在內。參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本件仿冒商標商品,係以每件1,280元至1,68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至今販賣1千多萬等語 (見104年度他字第223號卷第158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 陳述系爭商品自11月開始販售,賣到12月18日總銷售額大約300多萬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背面),是依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約為3百萬元,屬於被告所有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扣案之大陸商標註冊證、員工打卡單等物則無證據與本案有關,非被告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則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均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ユニクロ」商標係由迅銷公司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者,指定使用於衣服類商品,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迅銷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在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註冊商標之商標,亦知本案商品有使用與「ユニクロ」近似,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商標。猶如前揭有罪部分事實欄所示自103年11月某日起至103年12月18日遭查獲時止,基於非法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工讀生販售侵害上開商標權之商品,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 893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且所提出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經本院勘驗本案扣案羽絨背心及羽絨外套,本案商品固以列有英、日文字母之紅底白字之兩方格作為商標,業如前述,然查,其中日文字母部分之「バランド」與告訴人之「ユニクロ」無一相同,尚難驟認兩者已達近似程度,而卷內復未見認為本案商品已侵害「ユニクロ」之鑑定書或專業機關意見,是檢察官認為被告二人就本案商品亦涉侵害「ユニクロ」部分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就此部分確有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復依公訴意旨,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間具有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規定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