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易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智易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升宏國際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鄭仲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17394號、104年度偵字第19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仲盛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升宏國際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 事 實 一、鄭仲盛為升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升宏公司)之負責人,知悉如附表所示之「童話」等14首歌曲,均係由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並由各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予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4 樓,下稱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全權管理,非經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播送、公開演出或公開傳輸如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竟未經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之同意或授權,即基於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而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 月17日晚上7 時3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之國立臺灣大學綜合體育館3 樓,與不知情之聖諾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諾威公司,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馬斯頓娛樂有限公司(下稱馬斯頓公司,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舉辦「0000 Running Man Special Live in Taipei」活動,公開演出如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以此方法侵害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管理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嗣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協派員前往現場蒐證錄影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鄭仲盛固坦承有在上開時、地舉辦上開活動,並公開演出如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其有申報取得授權,但忘了是事前或事後申請,只是未繳納權利金,沒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係為告訴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經專屬授權而享有公開播送、公開演出及公開傳輸之著作財產權,此有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許可證明書(智著字第00000000000 號)、法人登記證書、告訴人與星娛音樂有限公司、香港商百代著作權代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臺灣琦雅有限公司、豐華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滾石音樂經紀有限公司、新加玻商新索國際版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環球音樂出版股份有限公司、馬來西亞音樂創作人版權保護協會及韓國音樂著作權協會所簽訂之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等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7394 號卷《下稱偵17394 卷》第38至75頁反面),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9 款定有明文。而舉辦演唱會、見面會等相關活動之業者,因活動上不免有藝人以現場演唱之方法,向現場聽眾傳達音樂著作內容之行為,自屬於以「公開演出」之方法利用著作之行為,自應得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又著作權法第92條並未處罰預備犯、未遂犯或過失犯,是以本條犯罪構成要件之該當,除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犯罪故意之外,尚須客觀上確有行為人或第三人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或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之行為,始足當之。被告鄭仲盛係被告升宏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升宏公司與聖諾威公司負責出資,主辦「2015 RunningMan Special Live in Taipei」活動,另由馬斯頓公司負責執行;嗣上開活動於104 年1 月17日晚間7 時30分,在國立臺灣大學綜合體育館3 樓舉辦,並公開演出如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而被告鄭仲盛、升宏公司、聖諾威公司或馬斯頓公司均未獲得告訴人授權公開演出如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顏宏銘、證人即聖諾威公司之股東黃士耕、馬斯頓公司之執行長李宜鴻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偵17394 卷第8 至10頁、第20至21頁反面、第31至32頁反面),並有升宏公司與聖諾威公司之活動合作意向書及公證書、升宏公司與馬斯頓公司之英文版契約書及附錄、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上開活動相關網頁資料及錄影截圖等在卷可稽(偵17394 卷第12至19頁、第25至30頁、第76頁、第79至83頁)。又告訴代理人亦陳稱:向告訴人申請公開演出之程序應事先給告訴人申請表等表演結束,確定使用曲目,並提出娛樂稅申報表及票房後,告訴人會核算使用報酬,即正式發函通知利用人繳納報酬,這樣才完成授權程序等語(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則取得上開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之授權,自以提出申請且繳付權利金為必要。而上開活動結束後,告訴人於104 年7 月2 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鄭仲盛、升宏公司辦妥公開演出授權之申請,並給付使用報酬,被告鄭仲盛、升宏公司於同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亦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參(偵17394 卷第79至81頁),惟被告鄭仲盛、升宏公司迄今仍未繳付使用報酬即權利金,自難謂其已取得授權。是被告鄭仲盛知悉未獲告訴人授權,卻仍舉辦上開活動,由藝人公開演出如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使得該等音樂著作內容傳達於現場公眾,事後亦未繳付權利金以完成授權程序,顯係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有向告訴人取得授權,只是沒有繳納權利金,自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云云。惟取得授權係以繳付權利金為必要,業如前述,況證人黃士耕於警詢時陳稱:與升宏公司簽約時即載明取得歌曲授權部分是由升宏公司全權負責等語(偵17394 卷第9 頁反面),證人李宜鴻亦於警詢時陳稱:馬斯頓公司是升宏公司聘請之執行單位,一般取得歌曲授權都是由主辦單位提出申請,其也有提供申請表格給升宏公司,但不清楚升宏公司有無提出申請等語(偵17394 卷第21頁),足見被告鄭仲盛明知如要公開演出各項曲目,應向告訴人申請取得公開演出授權,自應於演出前或演出後向告訴人取得公開演出授權。而被告鄭仲盛知悉其迄今仍未繳付權利金,尚未完成授權程序,其仍辯稱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云云,尚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鄭仲盛係被告升宏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該公司營運等情,為被告鄭仲盛所不否認,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偵17394 卷第76頁),是被告鄭仲盛自屬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所指之法人之代表人甚明。是核被告鄭仲盛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而被告升宏公司因法人之代表人即被告鄭仲盛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告訴人為如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舉辦上開活動而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告訴人管理之音樂著作財產權,事後復未取得授權,支付權利金,顯然欠缺保護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概念,且攫取告訴人應得之利益,已對告訴人之權益造成損害,所為實屬非是,迄今仍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卻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併參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活動公關工作且年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經濟狀況、尚須扶養父母及1 名子女之家庭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告訴人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鄭仲盛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鄭仲盛原應向告訴人取得授權並繳付權利金447,285 元,業據告訴代理人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5頁),卻因本件犯罪行為而取得未付上開權利金之犯罪所得,惟被告鄭仲盛於犯罪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雖尚未履行,然已無國家再以沒收之方式調整被告與告訴人間財產歸屬之必要,亦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若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是衡酌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尚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第101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 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附表 ┌──┬──────────┐ │編號│歌曲名稱 │ ├──┼──────────┤ │ 1 │童話 │ ├──┼──────────┤ │ 2 │因為我太傻 │ ├──┼──────────┤ │ 3 │花香 │ ├──┼──────────┤ │ 4 │TURNED OFF THE TV │ ├──┼──────────┤ │ 5 │狎鷗亭瀟灑哥 │ ├──┼──────────┤ │ 6 │一個男人 │ ├──┼──────────┤ │ 7 │今天比昨天更好 │ ├──┼──────────┤ │ 8 │TROUBLE MAKER │ ├──┼──────────┤ │ 9 │我 │ ├──┼──────────┤ │ 10 │可愛 │ ├──┼──────────┤ │ 11 │江南STYLE │ ├──┼──────────┤ │ 12 │回想 │ ├──┼──────────┤ │ 13 │HANDS UP │ ├──┼──────────┤ │ 14 │PARADISE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