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易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智易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明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9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明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明輝明知「奇人密碼之古羅布之謎」布袋戲影片,係大霹靂國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霹靂公司)所享之視聽著作,非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詎於民國104年9月27日凌晨,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上網,未經大霹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先在「YOUTUBE」網站上重製 下載該影片檔案,並於同日將之上傳至高明輝事先於隨意窩網站(http://xuite.net)申請之「jacky.games」帳號論 壇網頁上,擅自以公開傳輸方式,供58人以上之不特定人瀏覽觀看,侵害大霹靂國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同年11月19日經賴奇麟發覺後報警,於105年3月31日下午6時31分許為警通知到案說明,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大霹靂國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於本院審理中,檢察官、被告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9頁),且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9695號卷第31至31頁反面、本院 卷第2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大霹靂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賴奇麟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9695號卷第9至10頁反面),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隨意窩Xuite個人管理網頁之列印頁面、隨意 窩影音管理網頁列印頁面(見105年度偵字第9695號卷第6、7至8頁)、「奇人密碼之古羅布之謎」之智慧財產權證明書及專屬授權證明書影本各1份、隨意窩Xuite會員帳號「ja cky.games」之所有人張貼影片之蒐證畫面(見105年度偵字9695號卷第11至25頁)、告訴人大霹靂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提供之蒐證光碟1片(見偵查卷證物袋)及「奇人密碼之古羅 布之謎」之著作權證明文件、官方宣傳畫面、幕後拍攝狀況照片(見105年度偵字第9695號卷第33至42頁)在卷可稽。 是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將前揭視聽著作重製及上傳隨意窩網站之行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為想像競合犯,因被告以公開傳輸之方法,將告訴人之視聽著作重製後上傳公開傳輸至隨意窩網頁,使不特定之人得以經由網路瀏覽,其情節較被告自行擅自重製該視聽著作之行為為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未曾因刑事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非差,然其未能尊重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對著作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輕,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犯行所抄襲之數量多寡、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所侵害著作權約為58人瀏覽觀看之程度,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從事保全公司之幕僚月薪約為新臺幣3萬多元、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