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智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同欣視聽器材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江錦秋 被 告 林武諒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憲鑑律師 汪哲論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1158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2214 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079號、105 年度偵字第8282號、106 年度偵字第2661號及106 年度偵字第6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錦秋為被告同欣視聽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同欣公司)之負責人及高樂企業社之股東兼實際負責人,被告林武諒則為高樂企業社之負責人,渠等均明知未取得「Chung Ta Chua Vi Nhau (我們還沒為對方)」、「Du Tinh Cay Dang (就算愛情痛苦)」、「Dung Xa Nah PhutNay (這瞬間請別離開)」、「Nguoi Tinh Phu(副情人 )」、「Say Men Tinh(醉情)」、「Tam Chia Tay Thoi (暫時分手吧)」等6 首越南歌曲之歌手原聲原影MV之著作權授權,且上開歌曲業經著作權人專屬授權予告訴人絃澅國際影音有限公司(下稱絃澅公司),告訴人絃澅公司享有重製及發行卡拉OK之上開影視著作之權利;非經告訴人絃澅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或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告訴人絃澅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詎被告等於未得告訴人絃澅公司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竟共同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 年12月12日前某日起,由高樂企業社將上開歌曲MV重製燒錄於卡拉OK伴唱機中,再由被告同欣公司出租予不知情之呂文奎(所涉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設置於臺北市○○區○道路00號之「家鄉越南小吃店」內,出租予不特定客人演唱,侵害告訴人絃澅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告訴人絃澅公司員工鄭苑嬬至上址店內消費而察覺,遂報警處理,警方於104 年1 月15日,持搜索票至上址查獲,當場扣得伴唱機1 臺、遙控器1 支、點歌本2 本,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江錦秋、林武諒均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同欣公司則因其代表人即被告江錦秋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科以罰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絃澅公司告訴被告江錦秋、林武諒及同欣公司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江錦秋、林武諒均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該罪依同法第100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按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著作權法第101 條亦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絃澅公司已與被告江錦秋、林武諒及同欣公司達成和解,並於106 年10月24日(本院收狀日期為106 年10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99 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退併辦部分 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 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2214 號移送併辦部分:被告江錦秋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之晶鼎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鼎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林武諒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高樂企業社之前任負責人,同案被告陳景超則係高樂企業社之現任負責人,渠等均明知「ChungTa Chua Vi Nhau(我們還沒為對方)」、「Say Men Tinh(醉情)」、「Dung Xa Anh Phut Nay(這瞬間請別離開)」、「Yeu co ban than (愛上好朋友)」、「Tam Chia Tay Thoi (暫時分手吧)」等5 首越南歌曲原聲原影MV,係告訴人絃澅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詞曲及視聽著作,未經告訴人絃澅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詎渠等未經告訴人絃澅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仍共同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財產權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①於105 年8 月19日前某時,將上開5 首越南歌曲MV,重製在「金嗓」電腦伴唱機內,再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將該伴唱機出租與不知情之林宜貞,供林宜貞將上開伴唱機擺放在其經營之新北市鶯歌區南雅南路442 之「開心台越美食館」內,供不特定客人演唱上開歌曲。②於105 年8 月20日前某時,將上開5 首越南歌曲MV,重製在「大唐」電腦伴唱機內,再以每月5000元之代價,將該伴唱機出租與不知情之陳沛涵,供陳沛涵將上開伴唱機擺放在其經營之新北市○○區○○路000 號「小玲越南美食店」內,供不特定客人演唱上開歌曲。嗣告訴人絃澅公司派員於105 年8 月19日18時30分許、同年月20日15時40分許,至「開心台越美食館」、「小玲越南美食店」消費點播上開歌曲MV,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林武諒、江錦秋均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此部分與本案具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而請求併案審理等語。 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8079號、105年度偵字第8282號、106 年度偵字第2661號移送併辦部分:被告江錦秋為晶鼎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林武諒為高樂企業社之前任負責人,渠等均明知未取得「Chung Ta Chua Vi Nhau (我們還沒為對方)」、「Yeu Co Ban Than (愛上好朋友)」、「Dung Xa Nah Phut Nay(這瞬間請別離開)」、「Say Men Tinh(醉情)」、「Tam Chia Tay Thoi (暫時分手吧)」等5 首越南歌曲之歌手原聲原影MV之著作權授權,且上開歌曲業經著作權人專屬授權予告訴人絃澅公司,告訴人絃澅公司享有重製及發行卡拉OK之上開影視著作之權利,非經告訴人絃澅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或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告訴人絃澅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詎渠等於未得告訴人絃澅公司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竟共同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之犯意聯絡,自105 年1 月1 日前某日起,由高樂企業社授予代理權予晶鼎公司,由晶鼎公司將上開歌曲MV重製燒錄於母碟中,再交付郭坤正至不知情之武氏碧(另行簽結),設置於嘉義縣○○鄉○○村○○路0 ○0 號之「668 台越小吃店」內灌錄至店內之伴唱機內,出租予不特定客人演唱;另交付劉鴻達至不知情之楊禾鈺,設置於嘉義縣○○鄉○○村00鄰○○路0 段000 號之2 號之「雯雯越南料理店」內灌錄至店內之伴唱機內,出租予不特定客人演唱,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絃澅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告訴人絃澅公司員工鄭苑嬬至上2 址店內消費而察覺,遂報警處理,警方分別於105 年10月5 日下午6 時10分許、同年月18日下午3 時50分許,持搜索票至「668 台越小吃店」、「雯雯越南料理店」查獲,並當場在「668 台越小吃店」扣得伴唱機1 臺、遙控器1 支、點歌簿1 本,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林武諒、江錦秋均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此部分與本案具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而請求併案審理等語。 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6135號移送併辦部分:被告江錦秋為晶鼎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林武諒為高樂企業社之前任負責人,渠等均明知未取得「Chung Ta Chua Vi Nhau(我們還沒為對方)」、「Yeu Co Ban Than (愛上好朋友)」、「Dung Xa Nah Phut Nay(這瞬間請別離開)」、「Say Men Tinh(醉情)」、「Tam Chia Tay Thoi(暫時分手吧)」等5 首越南歌曲之歌手原聲原影MV之著作權授權,且上開歌曲業經著作權人專屬授權予告訴人絃澅公司,告訴人絃澅公司享有重製及發行卡拉OK之上開影視著作之權利,非經告訴人絃澅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或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告訴人絃澅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詎渠等於未得告訴人絃澅公司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竟共同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之犯意聯絡,自105 年1 月1 日前某日起,由高樂企業社授予代理權予晶鼎公司,由晶鼎公司將上開歌曲MV重製燒錄於母碟中,再交付劉鴻達,劉鴻達即基於重製及出租之犯意,以每月租金5,000 元之代價,至不知情之洪瑞桂珍,設置於嘉義縣○○鄉○○村○○○0 ○ 000 ○0 號之「桂菊熱炒店」內灌錄至店內之伴唱機內,出租予不特定客人演唱,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絃澅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告訴人絃澅公司員工鄭苑嬬至上址店內消費而察覺,遂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林武諒、江錦秋均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此部分與本案具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而請求併案審理等語。 ㈡經查,本件告訴人絃澅公司告訴被告江錦秋、林武諒及同欣公司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業據告訴人絃澅公司撤回告訴,而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如上,已如前述,自無從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是檢察官認併案部分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尚有誤會,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郭 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