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智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誼銘實業有限公司 被 告 英凱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上二代表人 鄭淯維 吳芳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徐偉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 調偵字第2060號、104年度調偵字第2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誼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誼銘公司)於民國78年5月8日由鄭淯維之父即鄭嘉輝(原名鄭輝,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3年 度智訴字第4號判決無罪,業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4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所設立,並引進日本街頭 品牌「BIG TRAIN」商品;於82年6月1日,鄭嘉輝又設立大 列車開發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下稱大列車公司,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3年度智訴字第4號判決無罪,業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4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負責製造生產牛仔褲及其他成衣製品;其後於89年11月24日,鄭嘉輝再設立英凱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英凱公司),並代理英國品牌「Lee Cooper」商品。而被告鄭淯維於98年4月14日至102年9月5日間,擔任誼銘公司之代表人,其後由鄭嘉輝復任代表人迄今;另被告鄭淯維自95年3月22日起 迄今,同時擔任英凱公司之代表人。被告鄭淯維與擔任誼銘公司設計師之被告吳芳美均明知「葛飾北齋風格設計」圖樣,原係同屬服飾業之段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4樓之2,代表人吳佑杰,下稱段落公司)取材 自日本江戶時代浮世繪畫家葛飾北齋(西元1760年至1849年)作品「富嶽三十六景」系列風景畫及人物插畫之元素圖樣,經由採樣選擇、重新編排設計完成之創作,屬利用編輯方式完成之美術著作,段落公司並以該圖樣印製在所銷售之「paragrap h」品牌T恤服飾上,上開「葛飾北齋風格」圖樣 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原創性及創意性,屬於著作權法第7條第1項之編輯著作,未經著作權人即段落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亦不得出於銷售牟利之意圖為之等情,詎因見段落公司該系列服飾頗獲好評,竟共同基於違反著作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2月5日前之不詳時點,推 由被告吳芳美以繪圖軟體自網路上套取著作權人段落公司之「葛飾北齋風格」原圖,將「Kats ushika Hokusai」(即 葛飾北齋之英文名稱)字樣去除後予以重製,並加上該公司對外宣傳之設計師高橋達人英文名稱「TAKAHASHI」字樣, 再將該重製後之圖樣印製在誼銘公司產製之「BIG TRAI -N 」T恤服飾,嗣鋪貨至誼銘公司所簽約之遠東百貨公司及英 凱公司所簽約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等各大百貨及門市之「 BIG TRAIN」專櫃銷售,並委由不知情之知名藝人代言行銷 。嗣於100年2月5日,段落公司發現上開著作遭仿製情事, 乃以電子郵件通知誼銘公司人員,經誼銘公司設計部經理即不知情之陳建宏於100年2月9日回函略以「此商品是本公司 委外製造商提供,本公司並不知…我公司也通知製造商將即日下架該商品」,惟段落公司於同年3月16日至18日間,仍 在桃園市遠東百貨公司及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之「BIG TRAIN 」門市專櫃上發現仍有銷售上開仿製之T恤。因認被告等涉 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編輯之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誼銘實業有限公司、英凱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鄭淯維、吳芳美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被告誼銘實業有限公司、英凱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鄭淯維、吳芳美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 以重製、編輯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該罪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段落有限公司已 於105年8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 本院卷第60頁)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