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03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03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孔令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572 號、第5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孔令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原記載「致李永發陷於錯誤,於104年3月26日11時30分許、14時30分許,陸續自其配偶羅鳳珠帳戶匯款共20萬元至賴登疄」部分,應補充更正為「致李永發陷於錯誤,委託其妻子羅鳳珠分別於104 年3 月26日11時30分許及14時48分許,以臨櫃跨行匯款方式,自李永發所有潭子栗林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萬元、10萬元(共20萬元)至賴登疄」;另證據部分補充「雲林縣臺西鄉農會匯款回條(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4063 號卷第1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被告孔令豪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幫助他人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使用,雖並未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彼此間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分別詐欺告訴人李永發、丁信安等2 人,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侵害上開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他人,並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造成告訴人李永發及丁信安財產損失,復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572號
105年度偵緝字第573號
被 告 孔令豪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孔令豪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購他人行動電話門號
,將可能用以詐欺取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
103年7月24日,在台灣大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屏東縣
○○市○○路000號1樓之屏東中正門市辦理攜碼服務申請,
將其原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申請移入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並更改門號
為0000000000號,旋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
該門號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年3月25日11時
33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與李永發佯稱為其友
人張益基,並於104年3月26日11時許,向李永發借款,致李
永發陷於錯誤,於104年3月26日11時30分許、14時30分許,
陸續自其配偶羅鳳珠帳戶匯款共20萬元至賴登疄(所涉幫助
詐欺罪,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2220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兆豐銀行東台中分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內。又於104年4月13日13時30分許,以上開行
動電話撥打電話與丁信安佯稱為其綽號「鴿子」之友人,向
丁信安借款,致丁信安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許,匯款30萬
元至胡郁鈴(所涉幫助詐欺罪,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偵字第140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台新銀行八德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李永發、丁信安分別與
渠等友人確認後,始悉受騙而報警究辦。
二、案經李永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孔令豪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另案被告賴登疄及賴彥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李永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被害人丁信安於警詢中之證述。
㈤兆豐銀行東台中分行函及其提供之賴登疄帳戶開戶資料及存
款往來明細、李永發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內頁
資料。
㈥台新銀行函及其提供之胡郁鈴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
。
㈦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門號申辦資料1份及000
0000000門號於104年3月25日、104年4月13日雙向通聯紀錄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向告訴人李永發、被害人丁信安詐取財物,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幫
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參酌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 貞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千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