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0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孔令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03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令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572 號、第5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孔令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原記載「致李永發陷於錯誤,於104年3月26日11時30分許、14時30分許,陸續自其配偶羅鳳珠帳戶匯款共20萬元至賴登疄」部分,應補充更正為「致李永發陷於錯誤,委託其妻子羅鳳珠分別於104 年3 月26日11時30分許及14時48分許,以臨櫃跨行匯款方式,自李永發所有潭子栗林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萬元、10萬元(共20萬元)至賴登疄」;另證據部分補充「雲林縣臺西鄉農會匯款回條(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4063 號卷第1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被告孔令豪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幫助他人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使用,雖並未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彼此間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分別詐欺告訴人李永發、丁信安等2 人,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侵害上開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他人,並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造成告訴人李永發及丁信安財產損失,復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572號105年度偵緝字第573號被 告 孔令豪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孔令豪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購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將可能用以詐欺取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24日,在台灣大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1樓之屏東中正門市辦理攜碼服務申請,將其原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移入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並更改門號為0000000000號,旋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 該門號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年3月25日11時33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與李永發佯稱為其友人張益基,並於104年3月26日11時許,向李永發借款,致李永發陷於錯誤,於104年3月26日11時30分許、14時30分許,陸續自其配偶羅鳳珠帳戶匯款共20萬元至賴登疄(所涉幫助詐欺罪,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2220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兆豐銀行東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於104年4月13日13時30分許,以上開行 動電話撥打電話與丁信安佯稱為其綽號「鴿子」之友人,向丁信安借款,致丁信安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許,匯款30萬元至胡郁鈴(所涉幫助詐欺罪,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偵字第140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台新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李永發、丁信安分別與渠等友人確認後,始悉受騙而報警究辦。 二、案經李永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孔令豪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另案被告賴登疄及賴彥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李永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被害人丁信安於警詢中之證述。 ㈤兆豐銀行東台中分行函及其提供之賴登疄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李永發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內頁資料。 ㈥台新銀行函及其提供之胡郁鈴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 ㈦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門號申辦資料1份及0000000000門號於104年3月25日、104年4月13日雙向通聯紀錄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李永發、被害人丁信安詐取財物,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7 日檢 察 官 王 貞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書 記 官 林 千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