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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580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謝昀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58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明勳
選任辯護人
李蒨蔚律師
被告
林莆淞(原名林東來)
被告
湯仙怡
被告
徐承業
被告
蔣聰澤
被告
陳志誠
被告
許舒婷
被告
吳韋宏
被告
蔡淑芬
被告
劉又慈
被告
阮立君
被告
林彥宏
被告
鄭筱羽
被告
李宇晴
被告
簡雅貞
被告
梁庭喧(原名梁文馨)
被告
莊濟瑋
被告
張晏禎
被告
李閔如
被告
蘇庭萱
被告
藍孝儀
被告
許佳民
被告
吳雅芳
被告
蘇奕安
被告
黃志閔
被告
陳爭鈺
被告
葉曉玫
被告
陳嘉琪
被告
陳可方
被告
陳祥輔
被告
梅家禎
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蔡文彬律師(扶助律師)
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尤柏燊律師(扶助律師)
被告
賴思嘉

      黃信晏

      陳倩儀

      柯羽倩

      郭瑭珺

      張芃欹

      陳佳伶

      鄧秋月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098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086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101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128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14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一、陳志誠、許舒婷、吳韋宏、蔡淑芬、劉又慈、阮立君、林彥宏、鄭筱羽、李宇晴、簡雅貞、梁庭喧、莊濟瑋、張晏禎、李閔如、蘇庭萱、藍孝儀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如附表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二、許佳民、吳雅芳、蘇奕安、黃志閔、陳爭鈺、葉曉玫、陳嘉琪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如附表九「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三、陳可方、陳祥輔、梅家禎、賴思嘉、黃信晏、陳倩儀、柯羽倩、郭瑭珺、張芃欹、陳佳伶、鄧秋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如附表十「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四、湯仙怡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押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五、林莆淞、蔣聰澤、徐承業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六、李明勳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押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宸誌(另案審結)夥同友人共同經營賭博電玩集團,旗下計有第一電子遊戲場(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地下室及1樓,至遲於民國93年開始經營,下稱第一店)、創新電子遊戲場(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2,自98年9月起經營,下稱創新店)、巨無霸電子遊戲場(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2,1樓,自99年8月1日起承接經營,下稱巨無霸店)、京橋電子遊戲場(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57號,經營期間:100年1月25日至100年8月11日,嗣暫停營業,於101年3月22日開始恢復營業至101年12月間,下稱京橋店)。而上開遊戲場因領有政府核發之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雖可在店內擺放電子遊戲機,惟不得有提供現金、有價證券或其他通貨為獎品之賭博財物行為。詎劉宸誌及上開電子遊戲場之股東均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不得涉及賭博財物,仍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反覆持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分別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第一店、創新店、巨無霸店、京橋店內,利用經許可擺放之遊戲機檯百家、骰寶、貴族、賓果、PK、超八、行星、HUGA等,分早中晚3班、24小時營業,供不特定賭客把玩並以積分可以兌換現金之方式與之對賭財物。上開店家與賭客之賭博方式均為:賭客首次需先出具身分證件辦理入會手續,取得會員編號後始得入場,嗣由賭客持現金或店家同意給予之信用額度以1:1比例(即新臺幣〈下同〉1元開1分)請店內助理或開分員等服務人員在賭客選定之機台輸入賭客會員編號開分,旋由賭客押注分數與機台對賭,若賭客所押賭注中獎,即可獲取預設倍數之不等分數,反之,下注分數則悉歸店家所有;俟賭客不續玩時,如有剩餘分數則通知店內人員兌換計分卡(即所謂之「洗分」),店內服務人員再依機台顯示之會員剩餘分數,交付以標示不同分數(如1千分、5千分、1萬分)之計分卡與賭客,並請賭客持之向櫃臺人員換取未標示面額數字,但以顏色區分面額之每張可供兌換1千元或1萬元現金之卡片;或由店內人員直接將剩餘分數依原比例折算可得兌換之現金數額寫於字條上照相通報櫃臺,再由櫃臺人員查看電腦主機螢幕確認後,一方面通知外場人員備妥現金,一方面將外場人員行動電話號碼交與賭客以供聯繫。嗣由賭客持上開供兌換現金之卡片或櫃臺人員手寫之現金數額名片紙,在店內隱蔽處如大樓中庭、店內廁所,或店外鄰近之便利商店等處,向外場人員兌換現金,外場人員於收受該等卡片或名片紙後,即將該等卡片或名片紙所代表數額之款項於扣除100元或200元(第一店)手續費後之現金交付賭客。如係把玩百家樂(骰寶、輪盤)之大型電子遊戲機台之賭客,則視其消費能力,或與特定「線頭」合作(如為線頭所帶來之賭客,視該等賭客賭輸金額總數,以10天為一期,給予線頭13%至15%不等比例之佣金),同意給予一定之信用額度以1:1比例先行開分賭玩,另視賭客輸贏情況決定每人每注押分比例,每注最多可下至40萬分(即40萬元)不等,賭客可將籌碼下注「閒家」、「莊家」或「和局」,惟下注「莊家」者如贏得點數則須由賭場抽頭5%賭金,賭客離場時再向店內服務人員結算,如手中籌碼總額大於當日給予之額度,則可當場換回與超出額度部分等值之賭金,或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由賭場人員日後匯款交付賭金;如手中籌碼總額小於當日給予額度,則需當場以現金或開立支票方式給付差額。

二、李明勳、林莆淞、湯仙怡、徐承業、蔣聰澤、陳志誠、許舒婷、吳韋宏、蔡淑芬、劉又慈、阮立君、林彥宏、鄭筱羽、李宇晴、簡雅貞、梁庭喧(原名:梁文馨)、莊濟瑋、張晏禎、李閔如、蘇庭萱、藍孝儀、許佳民、吳雅芳、蘇奕安、黃志閔、陳爭鈺、葉曉玫、陳嘉琪、陳可方、陳祥輔、梅家禎、賴思嘉、黃信晏、陳倩儀、柯羽倩、郭瑭珺、張芃欹、陳佳伶、鄧秋月則於下列或如附表八至附表十五「參與時間」欄所示期間分別受劉宸誌之招募或雇用,均明知其等所入股或任職之電子遊戲場有從事上開非法賭博行為,竟各均與劉宸誌及其等所入股或任職之電子遊戲場之其餘股東及員工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反覆持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參與上開賭博電玩經營之分工:

⒈李明勳:綽號大強,為巨無霸店執照之實際持有人,自99年8月起每月以300萬元之代價租借經營權與劉宸誌,並自99年8月起出資3200萬元投資巨無霸店認股40%,每股股本80萬元;自100年1月25日起,出資600萬元投資京橋店認股10%,每股股本60萬元(嗣於100年8月因故暫停營業,101年3月恢復營業,每股股款增為80萬元)。李明勳除出資任股東外,並擔任線頭,招徠不特定人至巨無霸店賭博。李明勳因此可按月收取巨無霸店及京橋店股利。

⒉林莆淞:綽號東京,係劉宸誌胞兄,於98年2月10日前某日經劉宸誌招募,投資第一店不詳比例股份,股款先行積欠,每月攤還(於98年2月10日當日還款2萬元以前,尚積欠345萬元)、並陸續投資創新店5.5%股份、巨無霸店2%股份、京橋店4%股份,而為第一店、創新店、巨無霸店、京橋店之股東,按月收取股利。且自98年9月起以月薪10餘萬元受僱擔任創新店經理,係創新店現場最高負責人,負責綜理店務、現場管理、人事招募、總務行政,提供營運意見,及擔任京橋店與巨無霸店技術指導而參與各該店營運之決策形成。

⒊湯仙怡:自101年3月間京橋店恢復營業時起,以月薪4萬元受僱擔任京橋店之大會計,負責彙整京橋店之出納、營收、保管京橋店之營收現金及營收款項,辦理銀行存提匯款等業務,且負責將京橋店帳包內之小單即每日各班各種機台營收明細表等帳務資料予以謄製彙整,按月做成總帳,以簡訊傳送京橋店盈虧予劉宸誌審閱後,做成京橋店之每月機台營收明細表及京橋店營收月報表,交由劉宸誌決定京橋店每月應提撥之股利現金,並按月交付營收月報表、機台營收明細表各2份予劉宸誌。

⒋徐承業:綽號阿拓,至遲於93年間某日起任職第一店擔任開分員、組長、主任、副理,98年9月起改任創新店主任、副理,100年2月起改任京橋店副理,100年11月改任創新店主任、101年3月起改任京橋店主任,101年12月起改任巨無霸店副理。其任職上開各店期間,均為該等電玩店現場負責人,負責綜理店務、現場管理、人事招募、總務行政,並向各該電玩店經理及副總劉宸誌回報店務及員警臨檢狀況,另為各該電玩店至銀行進行存提款之帳務事宜。其並經劉宸誌招募,於101年6月27日起出資80萬元持有京橋店1%之股份(投資日自101年7月起算),為京橋店之股東,按月收取股利及每月薪資約69,000元。

⒌蔣聰澤:綽號阿澤,自96、97年間某日起受僱擔任第一店副理,為該電玩店現場負責人,負責綜理店務、現場管理、人事招募、總務行政,及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電玩店使用,並向第一店經理及副總劉宸誌回報店務及員警臨檢狀況。其並經劉宸誌招募,投資第一店不詳比例股份、創新店1%股份、巨無霸店0.5%股份、京橋店1%股份,為第一店、創新店、巨無霸店、京橋店之股東,按月收取股利。

⒍第一店員工部分:

①陳志誠於如附表八編號6所示期間,以月薪6萬餘元至7萬餘元,受僱擔任第一店早班主任,負責協理店務、現場及人事管理、總務行政、發放薪資,並與外場人員兌換現金。

②莊濟瑋於如附表八編號15所示期間,以月薪4萬餘元受僱擔任第一店之保全,負責在電玩店門口過濾入場人士、會員資格,遇有員警臨檢即時按押無限按鈕,警示、通報電玩店內工作人員,使電玩店得以預先因應。

③許舒婷、吳韋宏、蔡淑芬、劉又慈、阮立君、林彥宏、鄭筱羽、李宇晴、簡雅貞、梁庭喧、張晏禎、李閔如、蘇庭萱、藍孝儀各於如附表八編號1至5、7至14、16至17所示期間,以月薪4萬餘元至5萬餘元不等薪資受僱擔任第一店開分員,負責為客人開分、洗分、提供分卡、向櫃臺結算點數。

⒎創新店員工部分:

①許佳民於如附表九編號1所示期間,以月薪6萬餘元至7萬餘元受僱擔任創新店早班主任,負責協理店務、現場及人事管理、總務行政、發放薪資,並與外場人員兌換現金。

②吳雅芳於如附表九編號2所示期間,以月薪4萬餘元受僱擔任創新店櫃臺人員,負責電腦開分、洗分、收受現金、提供兌換現金之外場人員聯絡方式。

③蘇奕安、黃志閔、陳爭鈺、葉曉玫、陳嘉琪各於如附表九編號3至7所示期間,以月薪4萬餘元至5萬餘元不等薪資受僱擔任創新店開分員,負責為客人開分、洗分、提供分卡、向櫃臺結算點數。

⒏巨無霸店員工部分:

①陳可方於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期間,以月薪6萬餘元至7萬餘元,受僱擔任巨無霸店早班主任,負責協理店務、現場及人事管理、總務行政、發放薪資,並與外場人員兌換現金。

②陳祥輔、梅家禎、賴思嘉、黃信晏、陳倩儀、柯羽倩、郭瑭珺、張芃欹、陳佳伶、鄧秋月各於如附表十編號2至11所示期間,以月薪4萬餘元至5萬餘元不等薪資,受僱擔任巨無霸店組長、開分員,負責為客人開分、洗分、提供分卡、向櫃臺結算點數。

三、經警因另案執行監聽而偶然發現上情。嗣為警於另案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2年3月6日上午11時至11時30分許,分別在巨無霸店查獲賭客王培東、蔡明賢、林孝憲、詹育庭、高維榮、龔振家、張漢邦、林嘉忠、郭家綺、翁志勇(前開人等所涉賭博罪嫌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江易嵐(所涉賭博罪嫌業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77號判決有罪確定)、李正宇、周雪黎、吳佳騰、吳啟明、林昇正、唐丕宇、許有贊、陳正福、陳鐘、陳蕭展、張迺烈、廖緯均(前開人等所涉賭博罪嫌業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19號判決有罪確定);在創新店查獲賭客謝宛蓁、林兆祥、許元城、蔡源昌、張鳳椿、陳永富、李秀燕、陳克文(前開人等所涉賭博罪嫌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CORDRAY LEE EMERSON、吳金蓮、林素勤、林孟欣、林德意、林賞、黃鈴臻、楊秀華(前開人等所涉賭博罪嫌業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19號判決有罪確定);在第一店查獲賭客楊智訓、陳永衡、姚德文、彭中鑑、蘇叔僧、吳一良、陳金德、張正興、蔣陽山、吳政杰、吳煥聰、杜達隆、鄭永仁、楊碧月、曾慧鐘(前開人等所涉賭博罪嫌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呂清乾、林炳沅、林政頡、孟曜東、翁仲榮、秦偉倫、陳文福、黃英杰、黃春丁、楊水霖、楊金鼎、詹國壽、劉素碧、劉純青、歐陽震宇、簡世杰(前開人等所涉賭博罪嫌業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19號判決有罪確定);另循線查獲賭客賴學霖、陳捷清、樂俊英、徐錦泉、黃寶銘、洪秋美(前開人等所涉賭博罪嫌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董子綺(所涉賭博罪嫌業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19號判決有罪確定),並在李明勳及其同居人住處扣得如附表六、七所示之物,及另案在上開遊戲場內扣得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之物而查悉。

四、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明勳、林莆淞、湯仙怡、徐承業、蔣聰澤、許佳民、陳可方(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41頁反面、第153頁)、陳志誠、許舒婷、吳韋宏、蔡淑芬、劉又慈(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47頁反面)、阮立君、林彥宏、鄭筱羽、李宇晴、簡雅貞、梁庭喧、莊濟瑋、張晏禎、李閔如、蘇庭萱(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48頁反面)、藍孝儀、吳雅芳、蘇奕安、黃志閔、陳爭鈺、葉曉玫、陳嘉琪、陳祥輔(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53頁反面)、梅家禎、賴思嘉、黃信晏、陳倩儀、柯羽倩、郭瑭珺、張芃欹、陳佳伶、鄧秋月(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59頁)於本院中之自白或認罪之表示。

㈡證人即京橋店、創新店開分員林美吟、巨無霸店開分員杜佳穎、巨無霸店外場員工林政崴、創新店外場員工陳家豪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見本院卷A第1頁至第36頁);證人即賭客賴學霖(見102他6097卷十二第60-64頁)、陳捷清(見102他6097卷十二第66-69、97-100頁)、樂俊英(見102他6097卷十二第106-111頁)、徐錦泉(見102他6097卷十二第135-140頁)、黃寶銘(見102他6097卷十二第148-151頁)、洪秋美(見102他6097卷十二第162-168頁)、楊智訓(見102他2170卷第一店賭客(一)第3-4、7-9頁)、姚德文(見102他2170卷第一店賭客(一)第22-23、26-28頁)、蘇叔僧(見102他2170卷第一店賭客(一)第41-42、45-47頁)、吳一良(見102他2170卷第一店賭客(一)第51-52、55-57頁、102偵6215卷第8-12頁)、吳政杰(見102他2170卷第一店賭客(一)第88-89、92-94頁)、杜達隆(見102他2170卷第一店賭客(一)第107-108、111-113頁)、鄭永仁(見102他2170卷第一店賭客(一)第116-117、118-120頁)、楊碧月(見102他2170卷第一店賭客(一)第124-125、128-131、133-135頁)、謝宛蓁(見102他2170卷創新店賭客第1-3、4-5頁)、許元城(見102他2170卷創新店賭客第12-17、46-47頁)、蔡源昌(見102他2170卷創新店賭客第49-55、60-61頁)、張鳳椿(見102他2170卷創新店賭客第63-66、67-68頁)、陳永富(見102他2170卷創新店賭客第70-72、76-77頁)、李秀燕(見102他2170卷創新店賭客第79-80、81-82頁)、陳克文(見102他2170卷創新店賭客第84-86、91-92頁)、林兆祥(見102他2170卷創新店賭客第7-8、9-10頁、102他6097卷十二第24-26、48-54頁)、王培東(見102他2170卷巨無霸賭客第1-2、4-6頁)、蔡明賢(見102他2170卷巨無霸賭客第8-9、11-12頁)、林孝憲(見102他2170卷巨無霸賭客第14-15、16-17、21-22頁)、詹育庭(見102他2170卷巨無霸賭客第24-27、31-32頁)、高維榮(見102他2170卷巨無霸賭客第34-36、39-40頁)、龔振家(見102他2170卷巨無霸賭客第42-44、49-50頁)、林嘉忠(見102他2170卷巨無霸賭客第66-68、73-74頁)、郭家綺(見102他2170卷巨無霸賭客第76-77、82-84頁)、張漢邦(見102他2170卷巨無霸賭客第52-53、62-64頁、102他6097卷十二第17-22頁)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證明第一店、創新店、巨無霸店、京橋店係以擺放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下注,客人於開分消費後如有積分,可以向店內服務人員兌換計分卡(即洗分),再持之向外場人員兌換金錢。又如係把玩百家樂(骰寶、輪盤)之大型電子遊戲機台之賭客,則上開店家會視賭客消費能力,或與特定「線頭」合作,同意給予一定之信用額度以1:1比例先行開分賭玩,另視賭客輸贏情況決定每人每注押分比例,每注最多可下至40萬分(即40萬元)不等,賭客可將籌碼下注「閒家」、「莊家」或「和局」,惟下注「莊家」者如贏得點數則須由賭場抽頭5%賭金,賭客離場時再向店內服務人員結算,如手中籌碼總額大於當日給予之額度,則可當場換回與超出額度部分等值之賭金,或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由賭場人員日後匯款交付賭金;如手中籌碼總額小於當日給予額度,則需當場以現金或開立支票方式給付差額之方式進行賭博。

㈢另案扣押之創新店102年2月份薪資表(102偵6098卷第10頁);巨無霸店102年2月份薪資表、101年員工年資表(102偵6098卷第26頁、第27頁)、宣導說詞文件、會員開分紀錄、會員個性紀錄本(102他2170卷二第6頁至第12頁)、被告陳祥輔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02他2170卷二第19頁)、巨無霸店102年1月、2月份收支表(102偵緝1101卷第54頁至第55頁),及如附表八至附表十五證據欄所示另案扣押證物之影本:證明第一店、創新店、巨無霸店、京橋店均有從事賭博行為,及上揭被告均意圖營利而參與本案反覆持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分工之事實。

五、論罪科刑:

㈠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臺,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再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原即於機臺內為有利於經營者之勝算機率之設定,並以提供場地、茶水、兌換代幣、群眾一起賭博的刺激感,作為服務內容,並以所贏代幣兌回現金,作為賭博誘因,此即為經營電子遊藝場及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之經營、獲利模式,是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之人除以該等機臺代替本人與把玩機臺之賭客對賭外,更有以此經營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人前往賭博以謀取利益甚明。

㈡是核被告李明勳、林莆淞、湯仙怡、徐承業、蔣聰澤、許佳民、陳可方、陳志誠、許舒婷、吳韋宏、蔡淑芬、劉又慈、阮立君、林彥宏、鄭筱羽、李宇晴、簡雅貞、梁庭喧、莊濟瑋、張晏禎、李閔如、蘇庭萱、藍孝儀、吳雅芳、蘇奕安、黃志閔、陳爭鈺、葉曉玫、陳嘉琪、陳祥輔、梅家禎、賴思嘉、黃信晏、陳倩儀、柯羽倩、郭瑭珺、張芃欹、陳佳伶、鄧秋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㈢共同正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此有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有學者引用前開2判例意旨說明「相續共同正犯」之概念,意即部分共同正犯在其他共同正犯著手實行犯行之中途參與犯行者,如有承受其他共同正犯已為犯行之共同責任,復以加工而有助益之作用者,亦得成立共同正犯。查第一店、創新店、巨無霸店、京橋店之主要負責經營者劉宸誌與各該店之相關股東陸續於93年間、98年9月、99年8月間、100年1月間承接營運上開電子遊戲場而著手實行上揭犯行,嗣於其等犯行實行中途,被告李明勳、林莆淞、湯仙怡、徐承業、蔣聰澤、許佳民、陳可方、陳志誠、許舒婷、吳韋宏、蔡淑芬、劉又慈、阮立君、林彥宏、鄭筱羽、李宇晴、簡雅貞、梁庭喧、莊濟瑋、張晏禎、李閔如、蘇庭萱、藍孝儀、吳雅芳、蘇奕安、黃志閔、陳爭鈺、葉曉玫、陳嘉琪、陳祥輔、梅家禎、賴思嘉、黃信晏、陳倩儀、柯羽倩、郭瑭珺、張芃欹、陳佳伶、鄧秋月於上開或如附表八至十五「參與時間」欄所示期間陸續加入並承繼其他共犯之犯行基礎,復以自己犯行對之加工而予助益。依前開說明,①【第一店員工】:被告陳志誠、許舒婷、吳韋宏、蔡淑芬、劉又慈、阮立君、林彥宏、鄭筱羽、李宇晴、簡雅貞、梁庭喧、莊濟瑋、張晏禎、李閔如、蘇庭萱、藍孝儀於其各任職於第一店期間,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加入參與,與包含另案被告劉宸誌、被告林莆淞、蔣聰澤、徐承業在內之第一店經營者、股東及員工,就該店內所發生之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②【創新店員工】:被告許佳民、蘇奕安、黃志閔、陳爭鈺、葉曉玫、陳嘉琪、吳雅芳於其各任職於創新店期間,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加入參與,與包含另案被告劉宸誌、許佳民、林美吟(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陳家豪(業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76號為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林莆淞、蔣聰澤、徐承業在內之創新店經營者、股東及員工,就該店內所發生之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

③【巨無霸店員工】:被告陳可方、陳祥輔、梅家禎、賴思嘉、黃信晏、陳倩儀、柯羽倩、郭瑭珺、張芃欹、陳佳伶、鄧秋月於其各任職於巨無霸店期間,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加入參與,與包含另案被告劉宸誌、杜佳穎(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林政崴(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被告李明勳、林莆淞、蔣聰澤、陳可方、徐承業在內之巨無霸店經營者、股東及員工,就該店內所發生之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④【京橋店員工】:被告湯仙怡於其任職於京橋店期間,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加入參與,與包含另案被告劉宸誌、林美吟、被告李明勳、林莆淞、徐承業、蔣聰澤在內之京橋店經營者、股東及員工,就該店內所發生之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⑤被告李明勳於其參與本案犯行期間,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加入參與,與包含另案被告劉宸誌、林美吟、杜佳穎、林政崴、被告林莆淞、湯仙怡、徐承業、蔣聰澤、陳可方、陳祥輔、梅家禎、賴思嘉、黃信晏、陳倩儀、柯羽倩、郭瑭珺、張芃欹、陳佳伶、鄧秋月在內之巨無霸店、京橋店經營者、股東及員工,就各該店內所發生之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⑥被告林莆淞、蔣聰澤、徐承業各於其參與本案犯行期間,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加入參與,與包含另案被告劉宸誌、林美吟、杜佳穎、林政崴、陳家豪、被告李明勳、湯仙怡、陳志誠、許舒婷、吳韋宏、蔡淑芬、劉又慈、阮立君、林彥宏、鄭筱羽、李宇晴、簡雅貞、梁庭喧、莊濟瑋、張晏禎、李閔如、蘇庭萱、藍孝儀、許佳民、吳雅芳、蘇奕安、黃志閔、陳爭鈺、葉曉玫、陳嘉琪、陳可方、陳祥輔、梅家禎、賴思嘉、黃信晏、陳倩儀、柯羽倩、郭瑭珺、張芃欹、陳佳伶、鄧秋月在內之第一店、創新店、巨無霸店、京橋店經營者、股東及員工,就各該店內所發生之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

㈣集合犯: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被告李明勳、林莆淞、湯仙怡、徐承業、蔣聰澤、許佳民、陳可方、陳志誠、許舒婷、吳韋宏、蔡淑芬、劉又慈、阮立君、林彥宏、鄭筱羽、李宇晴、簡雅貞、梁庭喧、莊濟瑋、張晏禎、李閔如、蘇庭萱、藍孝儀、吳雅芳、蘇奕安、黃志閔、陳爭鈺、葉曉玫、陳嘉琪、陳祥輔、梅家禎、賴思嘉、黃信晏、陳倩儀、柯羽倩、郭瑭珺、張芃欹、陳佳伶、鄧秋月於上開所示參與本案期間就其等參與之部分,均係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擺放賭博性電動機具以聚集不特定賭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該等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李明勳、林莆淞、湯仙怡、徐承業、蔣聰澤、許佳民、陳可方、陳志誠、許舒婷、吳韋宏、蔡淑芬、劉又慈、阮立君、林彥宏、鄭筱羽、李宇晴、簡雅貞、梁庭喧、莊濟瑋、張晏禎、李閔如、蘇庭萱、藍孝儀、吳雅芳、蘇奕安、黃志閔、陳爭鈺、葉曉玫、陳嘉琪、陳祥輔、梅家禎、賴思嘉、黃信晏、陳倩儀、柯羽倩、郭瑭珺、張芃欹、陳佳伶、鄧秋月所犯上開3罪,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

㈤想像競合:被告李明勳、林莆淞、湯仙怡、徐承業、蔣聰澤、許佳民、陳可方、陳志誠、許舒婷、吳韋宏、蔡淑芬、劉又慈、阮立君、林彥宏、鄭筱羽、李宇晴、簡雅貞、梁庭喧、莊濟瑋、張晏禎、李閔如、蘇庭萱、藍孝儀、吳雅芳、蘇奕安、黃志閔、陳爭鈺、葉曉玫、陳嘉琪、陳祥輔、梅家禎、賴思嘉、黃信晏、陳倩儀、柯羽倩、郭瑭珺、張芃欹、陳佳伶、鄧秋月均係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集合犯意,以一集合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李明勳、林莆淞、湯仙怡、徐承業、蔣聰澤、許佳民、陳可方、陳志誠、許舒婷、吳韋宏、蔡淑芬、劉又慈、阮立君、林彥宏、鄭筱羽、李宇晴、簡雅貞、梁庭喧、莊濟瑋、張晏禎、李閔如、蘇庭萱、藍孝儀、吳雅芳、蘇奕安、黃志閔、陳爭鈺、葉曉玫、陳嘉琪、陳祥輔、梅家禎、賴思嘉、黃信晏、陳倩儀、柯羽倩、郭瑭珺、張芃欹、陳佳伶、鄧秋月為貪圖利益,而分工參與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助長社會僥倖之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非可取,且本案被查獲之機臺甚多,犯罪時間長達數年,犯罪情節非輕,及參酌被告李明勳係巨無霸店、京橋店之大股東及線頭;被告林莆淞係創新店經理,負責綜理店務,兼係第一店、創新店、巨無霸店、京橋店之股東;被告徐承業於查獲時擔任巨無霸店副理,負責綜理店務,兼係京橋店之股東;被告蔣聰澤係第一店副理,負責綜理店務,兼係第一店、創新店、巨無霸店、京橋店之股東;被告湯仙怡係京橋店之大會計;被告陳志誠係第一店早班(A班)主任,被告許佳民係創新店早班主任,被告陳可方為巨無霸店早班主任,均負責協理店務、現場及人事管理、總務行政、發放薪資,並與外場人員兌換現金;被告吳雅芳為創新店櫃臺,負責電腦開分、洗分、收受現金、提供兌換現金之外場人員聯絡方式;被告莊濟瑋為第一店之保全;被告許舒婷、吳韋宏、蔡淑芬、劉又慈、阮立君、林彥宏、鄭筱羽、李宇晴、簡雅貞、梁庭喧、張晏禎、李閔如、蘇庭萱、藍孝儀均為第一店之開分員;被告蘇奕安、黃志閔、陳爭鈺、葉曉玫、陳嘉琪均為創新店開分員;被告陳祥輔、梅家禎、賴思嘉、黃信晏、陳倩儀、柯羽倩、郭瑭珺、張芃欹、陳佳伶、鄧秋月均為巨無霸店開分員,均負責為客人開分、洗分之不同分工角色及參與情節輕重,兼衡各被告於偵查中均飾詞狡卸否認犯行迄至本院中始坦承之犯後態度,及其等各別之犯罪手段、方法、參與犯罪之期間長短、素行(被告藍孝儀、湯仙怡、蔣聰澤、陳志誠、許舒婷、梅家禛、賴思嘉、黃信晏、陳倩儀、柯羽倩、郭瑭珺、張芃欹、李閔如、蘇庭萱、許佳民、蘇奕安、陳爭鈺、葉曉玫、陳嘉琪、陳祥輔、蔡淑芬、劉又慈、林彥宏、鄭筱羽、李宇晴、簡雅貞、梁庭喧、莊濟瑋均無前科;被告吳雅芳有2次賭博前科)、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42頁至第143頁、第148頁、第154頁、第160頁);暨被告李明勳捐款100萬元、被告林莆淞捐款15萬元、被告湯仙怡、徐承業、蔣聰澤、許佳民、陳可方各捐款5萬元與公益團體(捐款證明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22頁至第225頁),以贖罪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

㈠第一店:另案在第一店內扣押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1所示之電玩機台設備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如附表一編號32、33所示現金均係在第一店櫃臺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4至編號47之代幣寄存卡、分卡、隔班券、優待券、摸彩券、貴賓券,則分屬以現金兌換而來或可供作把玩機台籌碼之具有經濟上價值物品,且均係在第一店櫃臺扣得,此業據被告蔣聰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18頁),均屬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於有參與第一店賭博犯罪部分之被告陳志誠、許舒婷、吳韋宏、蔡淑芬、劉又慈、阮立君、林彥宏、鄭筱羽、李宇晴、簡雅貞、梁庭喧、莊濟瑋、張晏禎、李閔如、蘇庭萱、藍孝儀、林莆淞、徐承業、蔣聰澤犯罪項下諭知沒收。

㈡創新店:另案在創新店內扣押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電玩機台設備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現金均係在創新店櫃臺內扣得,此業據被告吳雅芳於偵查中(見102他字2170卷㈠第18頁至第22頁);被告許佳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18頁);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現金則係自共同正犯即負責供賭客持分卡兌換現金之另案被告即創新店外場員工陳家豪身上扣得,自屬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如附表二編號10至編號13之分卡、隔班券,則分屬以現金兌換而來或可供作把玩機台籌碼之具有經濟上價值物品,且均係在創新店櫃臺扣得,此據被告許佳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18頁),均屬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於有參與創新店賭博犯罪部分之被告蘇奕安、黃志閔、陳爭鈺、葉曉玫、陳嘉琪、吳雅芳、許佳民、林莆淞、蔣聰澤、徐承業犯罪項下諭知沒收。

㈢巨無霸店:另案在巨無霸店內扣押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電玩機台設備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如附表三編號9至編號12所示現金、編號15、16所示支票均係在巨無霸店櫃臺扣得,此業據被告陳可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18頁);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現金則係自共同正犯即負責供賭客持分卡兌換現金之另案被告即巨無霸店外場員工林政崴身上扣得,自屬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如附表三編號14、17至編號25之代幣卡、隔班券、當班券、點數卡、優待券,則分屬以現金兌換而來或可供作把玩機台籌碼之具有經濟上價值物品,且分係在巨無霸店櫃臺或供兌換籌碼之共犯林政崴身上扣得,此據被告陳可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18頁),均屬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於有參與巨無霸店賭博犯罪部分之被告陳祥輔、梅家禎、賴思嘉、黃信晏、陳倩儀、柯羽倩、郭瑭珺、張芃欹、陳佳伶、鄧秋月、李明勳、林莆淞、蔣聰澤、陳可方、徐承業犯罪項下諭知沒收。

㈣京橋店:另案在京橋店內扣押之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電玩機台設備;如附表四編號6至編號7所示現金;如附表四編號8至編號9之分卡,因於搜索扣押時京橋店業已停止營業一段時間,此業據另案被告劉宸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18頁反面),故上開物品雖尚難認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然仍均屬共犯即京橋店之主要實際經營者劉宸誌及股東所有,供犯本案所用(指機台、分卡)或所得(指現金)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於有參與京橋店賭博犯罪部分之被告湯仙怡、李明勳、林莆淞、徐承業、蔣聰澤犯罪項下諭知沒收。

㈤不予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而此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如於犯罪無直接關係,僅間接使用者,即不含在內。再者,「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由實施犯罪行為之結果而直接取得之物而言;如現實所得之物,僅與犯罪所得之物有間接關係,或非屬原物(如變賣竊盜物之所得),或非有體物(如無形利益或權利),均不在沒收之列(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意旨、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意旨參照)。基此,另案扣押之如附表五至七所示之物,或非本案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或無證據足認係直接供本案被告共犯本案犯罪所用、所生或所得之物,或無法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理由詳見各該附表「備註」欄所載),爰均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末按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得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法院於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者,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李明勳、林莆淞、湯仙怡、徐承業、蔣聰澤、許佳民、陳可方於本院中均自白犯罪,並均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而本院亦均於其等所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判決(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19頁),是被告李明勳、林莆淞、湯仙怡、徐承業、蔣聰澤、許佳民、陳可方均不得上訴。其餘被告及檢察官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李明勳、林莆淞、湯仙怡、徐承業、蔣聰澤、許佳民、陳可方均不得上訴。其餘被告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謝昀璉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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