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7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70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淑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1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淑玟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淑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財產,逕行竊取商家食品及報紙欲供己使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對於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非不佳,且告訴人亦取回失竊之商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其損失終獲彌補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平和、犯罪所獲財物數量及價值有限,以及被告自述現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件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無庸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鐵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欣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