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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85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梁夢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85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史天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559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05 年度易字第613 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史天祥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刪除前科部分、第5 行所載「金興發門市」更正為「金興發股份有限公司」、第7 行所載「夾在其左腋下後」更正為「夾在其左腋下得手後」,犯罪事實欄二、所載「陳建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更正為「金興發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史天祥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613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1頁反面、29頁反面)」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史天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迭因竊盜案件,前於民國100 年間,經本院各以99年度易字第26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100 年度簡字第417 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23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0 年7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易字第5 至8 頁反面),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且已有前開竊盜前科紀錄,竟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蔑視他人之財產權,未見其悔改之意,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所竊得之防蚊液1 瓶業由告訴人金興發股份有限公司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559 號卷【下稱偵卷】第20頁),犯罪所生危害業已降低,並參酌告訴人陳述對本案並無意見(見易字卷第29頁反面),兼衡被告行為時為46歲、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易字卷第4 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財物,雖屬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與告訴人,業如前陳,自無須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3559號
    被      告  史天祥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戶政事務所
                        居○○市○○區○○○路○段000 巷
                          往○○○方向(無地址)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天祥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0 年度簡字第1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
    100 年7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 年6 月26日下午2 時
    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之「金興發門市」
    內,趁店員不及注意之時,徒手拿取放置商品架上之防蚊液
    1 瓶(價值新臺幣119 元),夾在其左腋下後,未經結帳即
    走出店外離去,嗣經店員陳建成發現有異後追出店外攔阻,
    當場查獲其竊得之防蚊液1瓶,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史天祥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因為│
│    │                      │被蚊子叮咬,而未經付款即│
│    │                      │取走告訴人店內之防蚊液1 │
│    │                      │瓶等情。                │
├──┼───────────┼────────────┤
│ 2  │告訴人陳建成之指證。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告│
│    │                      │訴人所任職之「金興發門市│
│    │                      │」拿取防蚊液1 瓶,未經付│
│    │                      │款即離去之事實。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防蚊液1 瓶之事實。      │
│    │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                        │
│    │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贓物認領保管單個1 份及│                        │
│    │現場照片2張。         │                        │
├──┼───────────┼────────────┤
│ 4  │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    │表及完整矯正簡表各1 份│,並經執行完畢,其於刑罰│
│    │。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    │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
二、核被告史天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宣告,並業經執行完畢,
    有被告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完整矯正簡表附卷可稽,其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罪,係屬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思  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  筌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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