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4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4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佩君 選任辯護人 黃文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 1066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5年度簡字第 226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訴字第42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佩君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許蝶君」署名共陸枚、指印共捌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民國104年4月29日」應更正為「民國105年4月29日」,第1行之「臺北市○○路00號」應補充為「臺北市○○區○○路00號」,第10行之「自白犯罪」應更正為「自白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證據部分並應補充「搜索扣押筆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667號卷,下稱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臨檢本國籍在場人名冊」(見偵卷第31頁)、「被告陳佩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頁背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 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 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自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僅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 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臨檢紀錄表,係承辦人員依法製作,並命在場人簽名確認,用意僅在確認其於執行臨檢時在場,在其上簽名,未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為何項之意思表示,亦僅屬署押;至於在權利告知書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指印,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係利用他人名義,表達業經告知訊問前依法應告知之事項,該等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98年度台非字第 292號、94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91年度台非字第14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陳佩君於民國105年4月29日警方至臺北市○○區○○路 00號地下1樓「天水理髮廳」臨檢時,遭警方查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竟基於冒名應訊之決意,偽造「許蝶君」之署名並按捺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許蝶君」之署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本件被告在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調查筆錄上偽造「許蝶君」之署名、指印,乃向警察機關表示擔保筆錄之憑信性及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尚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自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又被告在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臨檢紀錄表上偽造「許蝶君」之署名、指印,僅在確認其於警方執行臨檢時在場,亦未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為何項之意思表示,自僅構成偽造署押罪。至於被告在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權利告知書上偽造「許蝶君」之署名、指印,係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係利用他人名義,表達業經告知訊問前依法應告知之事項,而為私文書,故被告冒用「許蝶君」名義偽簽權利告知書並持交與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係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 4所示之自白書上偽造「許蝶君」之署名、指印,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係利用他人名義,坦承自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而為私文書,故被告冒用「許蝶君」名義偽簽自白書並持交與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亦係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故核被告所為,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件上偽造「許蝶君」署押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在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文件上偽造「許蝶君」署押並將上開文件持向承辦人員行使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4所示文件上偽造「許蝶君」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事件中之各階段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意思,因此被告數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可視為一犯罪行為之數個階段,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相同法益,為接續犯,而屬單純之一罪。再本件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持有國民身分證,依法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竟佯以被害人許蝶君之身分資料應徵工作,並於遭員警查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後,仍以被害人許蝶君之身分資料供警方裁罰,諉稱為被害人許蝶君本人,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許蝶君及警察機關辦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之正確性,浪費執法資源,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非是,本不宜薄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害人許蝶君亦表示不欲追究之意(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再考量被告自述在臺灣地區與父母親同住,照顧父母親,已婚,配偶在大陸地區,其沒有小孩,在臺灣地區沒有工作,沒有收入,生活支出仰賴父親的老年補貼金支應,父親高齡90歲,需要洗腎,母親患有大腸癌第 3期之家庭經濟狀況,與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簡字第 2464號卷第2頁),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後坦認犯行,已有悔意,且被害人許蝶君亦表示不予追究,希望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併予宣告緩刑 2年。另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㈤、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第38條(含增定第38條之1、之2)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 38條之3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第2項規定:「 105年 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就沒收之規定全盤修正,並明定除現行法中有特別規定而依特別規定外,不再適用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回歸一體適用刑法。又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4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諸立法理由係為藉由沒收該等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賦予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但於有特別規定者仍應優先適用。是關於偽造之署押,刑法第 219條既已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自屬刑法第 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合先敘明。再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偽造、變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 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許蝶君」署押共14枚(含署名6枚及指印8枚),均係被告所偽造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1頁),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文件,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交付與承辦人員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文書經核亦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另起訴為訴訟上之請求,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受訴法院對於被告行為之審判範圍,除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之情形外,應以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準(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竊取被害人許蝶君國民身分證之行為,固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敘及此部分犯罪事實,且被告自承其竊取被害人許蝶君之國民身分證之目的是要應徵工作(見偵卷第71頁),尚難認被告於行竊之初,即有倘日後遭員警臨檢時,要出具被害人許蝶君之國民身分證冒名應訊之犯意,應認被告竊取被害人許蝶君國民身分證之行為與本件被訴偽造文書之犯行是基於不同之犯意,故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兩罪間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書既未敘及被告竊取被害人許蝶君之國民身分證之犯行,此部分犯罪事實自不在起訴效力範圍內,本院尚不得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四、至於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其身分,是否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所定「強制出境」之適用,誠屬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此非本院判決時所能論究,與刑法第95條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亦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附表: ┌───┬──────────────┬──────────┐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 │ ├───┼──────────────┼──────────┤ │ 1 │105年4月29日調查筆錄(見偵卷│偽造「許蝶君」之署名│ │ │第27頁至第28頁) │3 枚、指印5枚。 │ ├───┼──────────────┼──────────┤ │ 2 │105年4月29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偽造「許蝶君」之署名│ │ │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臨│1 枚、指印1枚。 │ │ │檢紀錄表(見偵卷第30頁) │ │ ├───┼──────────────┼──────────┤ │ 3 │105年4月29日權利告知書(見偵│偽造「許蝶君」之署名│ │ │卷第29頁) │1 枚、指印1枚。 │ ├───┼──────────────┼──────────┤ │ 4 │自白書(見偵卷第32頁) │偽造「許蝶君」之署名│ │ │ │1 枚、指印1枚。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