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6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游德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64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德枝 上開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8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德枝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行至第三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一百零二年度簡字第二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出監」更正為「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七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民國一百年四月五日執行完畢出監」、犯罪事實第三行、第四行「於一百零三年六月八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更正為「於一百零三年六月八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即『龍角咖啡』店已開始營業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另參以被告竊盜犯罪前科累累、犯罪動機、犯罪手法及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將竊得財物交還被害人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本案被告竊得之財物,業經被告隨手拋棄一節,亦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可按,另參以犯罪所得價值不高,復不具刑法重要性,乃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檢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需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唐于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8105號被 告 游德枝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里○○○村0號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南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德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6 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6 月8 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段00號「龍角咖啡」店內,竊取丁仰民所有黑色背包1 只(內含衣服若干件、電腦書籍1 本及鑰匙3 支等物) ,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丁仰民清查發現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仰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游德枝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仰民指述情節相符合,且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乙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8 日檢 察 官 林 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