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0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25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龍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福龍係茂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茂德公司)瓦斯配管工人,茂德公司係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位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工地工程之外包商。陳福龍於民國104年11月29日下午5時15分許,在前揭工地施做配管工程時,因楊寶中 進入工地內拍照蒐證,影響工地安全,經其上前勸阻未果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持鐵棒毆打楊寶中左上臂,楊寶中因而受有左上臂鈍傷腫痛、無法完全排除骨折之傷害。案經楊寶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福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至3頁、第30至31頁、本院卷第1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寶中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4至5頁、第34頁反面至35頁),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查卷第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與告訴人楊寶中溝通,率爾使用暴力,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臂鈍傷腫痛、無法完全排除骨折之傷害,其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及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犯罪後不願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康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