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0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07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813 號),本院前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簡字第250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5 年度易字第895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未遂,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明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為傅○芃(係未滿18歲之少年,姓名年籍詳卷) 即告訴人乙○○之子所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8 月23日下午2 時49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予在臺北市○○區○○街00號2 樓住處之傅○芃,佯稱:伊為告訴人前夫之友人,彼此認識,要求傅○芃回傳系爭門號簡訊所接收星城Online遊戲密碼云云,致傅○芃陷於錯誤,將遊戲密碼回傳予被告,嗣傅○芃將上情告知告訴人,告訴人驚覺系爭門號遭人用以申請遊戲帳號報警處理,因被告尚未使用系爭門號付費而未遂。案經告訴人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復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手機簡訊截圖、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 月11日函暨會員申請資料、105 年1 月25日函暨IP歷程在卷可稽,且申辦星城Online帳號是不收取任何費用,但購買點數的方式得以當初手機設定綁定行動電話門號付費等情,亦有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28日函覆在卷,足徵被告以他人行動電話申請遊戲帳號,業已著手於詐欺得利行為之實行,益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而傅○芃係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故意對少年犯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於98年10月12日確定,甫於99年9 月17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以他人行動電話申請遊戲帳號,業已著手於詐欺得利行為之實行,然尚未使用系爭門號付費,犯罪仍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前揭二種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再與減輕事由,依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本件侵害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實屬輕微,又告訴人亦向本院表示對於被告之科刑範圍沒有意見,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本文,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0條、第7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怡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