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9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東霖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吳筱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451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簡字第521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5 年度易字第249 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認為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逕予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東霖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東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2 月4 日中午12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地下1 樓之久大文具行西門町店,徒手竊取店內展示之妖怪手錶手提袋1 只(價值約新臺幣295 元)後離去,嗣經店長彭慧玲所發覺,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手提袋(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彭慧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楊東霖對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慧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且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雖不構成累犯,但難認其素行良好。另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復衡酌被告罹患中度精神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惟自被告於本案行竊後所製作之警詢及偵查筆錄觀之,其對於警員及檢察官提問之問題,甚或本院訊問時均能清楚答覆,且對於案發之過程記憶清晰,供述明確等情,足認被告行為時對外界事物之理解及判斷能力並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形,堪認被告行為時之是非辨識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並未因精神障礙影響而有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亦無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故被告於本案行為雖不合於刑法第19條第1 、2 項規定之免刑或減輕其刑要件,然與正常人相較,被告之自我約束及控制能力顯著為低,又考諸被告竊取之財物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復參酌被告於本案案發後,亦賠償告訴人(見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978 號卷第4 頁105 年4 月29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並考量被告智識程度、手段、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