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235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華莉 告訴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 被 告 黃國道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4年度訴緝字第 3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推事(法官)、受託推事(法官)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確定裁判之執行,以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一般情形,並無法院之參與,例外關於實體裁判形式之疑義及裁判與其執行之異議,法院始予介入。而所謂性質上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推事(法官)、受託推事(法官)指揮執行者,係指法院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判,諸如羈押、具保、責付等處分。此際,檢察官係當事人之一,性質上無從由其指揮執行。至於所謂有特別規定者,如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以及少年法院或少年法庭法官就少年保護事件所為裁定之指揮執行是。又確定裁判之執行,非僅限於刑罰之執行,尚包括保安處分、罰鍰、保證金沒入及扣押物之發還等(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乙○○前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 104年12月8日,以 104年度訴緝字第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認定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是被告詐欺聲請人甲○○所得之財物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105年度聲字第12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0頁)及本院104年度訴緝字第 33號判決書(見本院卷第56頁)在卷可稽。而被告就此扣案之金錢,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的現金是伊詐騙聲請人所得之剩餘款項等語(見本院104年度訴緝字第33號卷第108頁背面),並有聲請人提出之金合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書影本(見本院卷第 8頁)、劉永和、林惠美、姜文鍾聲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 9頁)、匯款單影本(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惟前揭說明,確定判決之執行含案內扣押物之發還,應由檢察官依法辦理,自非由已脫離訴訟繫屬之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為之,且該確定判決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應發還被害人?應如何發還被害人?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是聲請人誤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倘聲請人欲聲請發還扣押物,宜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之,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