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5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523號聲請人 即 被 告 林榮錦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金玉瑩律師 於知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104年度金重訴字第 13號),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 ㈠聲請人工作性質,確有入出國境之必要: ⒈聲請人現為澳優乳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優公司」)之執行董事,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德公司」)之董事長,晟德公司為澳優公司之最大股東。澳優公司為併購00公司,雙方已接洽協商一段時日,聲請人近日已接獲00公司董事總經理於民國105年5月19日寄發之邀請函(聲證1),希望聲請人能親赴澳洲,與之面對面洽談,進行實 地訪查,此為重大投資事項,聲請人確有出國親赴澳洲及荷蘭洽談併購案之必要。 ⒉聲請人現為多家上市櫃生技公司之董監事,多年來致力於使台灣生技產業與國際接軌,故積極尋求投資國外之藥廠、通路或相關公司,為洽詢國際合作,而須出席當地之法人說明會、拜會當地證券主管機關、財務顧問訪談係屬經常且必要之事,聲請人必須經常往返各國之間,此觀被告頻繁之入出國紀錄即可得知,有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參,故聲請人出國洽公係屬必要之業務。 ㈡聲請人顯無逃亡之虞: ⒈聲請人與其配偶在臺灣均有固定住所,其資產亦均在國內。聲請人投入台灣藥業、生技產業已將近40年之久,現身兼多家上市櫃公司董監事,聲請人係以將臺灣製藥產業推向國際為己任,並竭盡所能地付出,是聲請人絕不可能不負責任地拋棄臺灣的工作,而逃亡出國。 ⒉偵查中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第一次傳喚聲請人到案說明時,係臺北市調查處致電給聲請人,聲請人旋即主動到案說明。檢察官於偵查中亦曾准聲請人離境,被告亦如期返國接受續行偵查。起訴後於法院準備程序中,聲請人均能如期到庭,斷無逃亡之念頭。況於偵查中,檢察官亦曾命聲請人提供2000萬元之擔保金,並由陳永昌律師擔任保證人。聲請人現願以相同之方式或其他配合方式,應足以擔保聲請人到庭以確保審判程序進行,故並無任何事證顯示聲請人有出境海外滯留不歸之可能。 ㈢起訴書指稱聲請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等重罪云云,聲請人並非重大罪嫌: ⒈起訴書稱聲請人將案關之四項藥品CaelyxII、Lipo-AB、 Risperidone及Leuproreline之利益,以顯不相當利益歸屬 Inopha AG所有,聲請人在此提出說明: ①上述四項藥品及東洋公司其他藥品共11項授權Inopha公司開發之藥品,均係東洋公司與Inopha AG「共同開發」之標的 ,並非完全授予Inopha AG,其議約之過程,亦均係透過東 洋公司各事業單位接洽,並由法務部門按正常審約程序完成,故並無不法之處,此部分有東洋公司研發部主任胡宇方、國際事業處的廖朝仁、及法務單位同仁與Denis Opitz往來 之郵件可參(參辯證8-19)。 ②Caelyx II之臨床實驗,試驗機構於103年出具正式臨床試驗報告,證實目前研發之Caelyx II產品未能通過歐盟標準, 亦即Caelyx II產品至今尚未研發成功。又依照財團法人醫 藥品查驗中心105年4月20日覆函內容,足證告訴人就CaelyxII根本尚未研發成功,此部分詳參105年5月4日刑事準備書 (八)狀-財團法人藥品查驗中心覆函釐清之事項。 ③Lipo-AB東洋公司自86年起向台灣微脂體股份有限公司取得 技術研發至今超過10年,仍無法作出與原廠藥AmBisome相同之產品,且Lipo-AB的臨床實驗,亦不符合歐洲藥證主管機 關臨床試驗之文件。 ④Risperidone二次(小批量、每次一千針)先導型的生物相 等性臨床試驗(pilot BE)均未有通過,迄今仍無法進行後續的正式臨床試驗。況Risperidone係晟德公司出資2000萬 元,委託東洋公司進行處方開發之產品,依晟德公司與東洋公司間約定,除美國市場外,其餘市場屬於晟德公司權利,起訴書認開發中的Risperidone權益全屬東洋公司,顯與事 實不符; ⑤Leuprorelin至今僅生產一些樣品(prototype),目前尚未進行臨床前的生物相等性測試,仍屬非常前端之研發階段,是尚不足論以具有開發價值,上列事實聲請人已於歷次刑事準備書(一)至(九)狀說明甚詳。 ⑥聲請人亦向鈞院聲請傳喚何美瑩專利工程師、張鴻仁先生、王泰昌教授等人,分別依其專業提供意見,證明任何人製造或販賣「Caelyx II學名藥或Lipo-Dox」之行為,並不會侵 害東洋公司之製程專利,起訴書陳稱聲請人具有侵害東洋公司利益之行為,顯有誤解。另,張鴻仁先生、王泰昌教授亦分別就起訴書所列編號35、36之中華無形資產評價報告於前提事實、評估標的、評價方法、計算過程、收益假設等均有諸多根本性之錯誤,是該評價報告之結論委無足採,起訴書認定聲請人造成東洋公司之損害,亦與事實不符,此部分詳參104年10月19日庭呈刑事準備書(四)狀-關於「損害」部分。 ⑦由Denis Opitz於105年2月22日向鈞院回函之聲明書(Declaration)中亦清楚表示Inopha AG之實際所有人為Denis Optiz,其並未告知聲請人(參辯證7第9頁第2-3行),足證Inopha AG並非聲請人所持有或掌控之公司。而歐德門醫藥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與Inopha AG之間合作關係,其歷次投資 架構轉變,均係基於商業、稅務考量,且依專業會計師建議所為,由歷次投資架構變更之談判過程及結果,更可證 Inopha AG或宜諾法國際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俱非聲請人所 得掌控,此部分亦於歷次書狀說明綦詳。 ⒉鈞院於105年3月22日105年度聲字第670號之裁定,認聲請人有掏空東洋公司資產,造成東洋公司1050萬歐元損害云云。聲請人在此提出說明:Janssen Pharmaceutica Companies of Johnson and Johnson(下稱「J&J公司」)公司給付 Inopha AG簽約金130萬歐元、里程碑金600萬歐元; Fresenius Kabi Deutschland GMBH(下稱「FK公司」)給 付Inopha AG簽約金300歐元,共計1050萬歐元,係本於東洋公與Inopha AG間共同開發Caelyx II之約定,且Inopha AG 亦依照上述共同開發合約約定之比例給付給東洋公司,J&J 簽約金及里程碑金之部分款項於102年2月11日已支付 333,103.48歐元、103年2月16日支付23萬歐元(另Inopha AG已通知東洋公司領取161萬歐元,但東洋公司置之不理) ;FK公司之簽約金部分,亦於102年3月11日已給付36萬8千 歐元予東洋公司,上開簽約金、里程碑金分配之性質及分配方式,聲請人於105年5月25日刑事準備書(九)狀- J&J給 付的750萬歐元、FK給付的300萬歐元之性質及分配-說明綦 詳。 ㈣綜上,聲續人願以提供擔保金或其適當之方式配合辦理,請求准予解除自105年6月21日至105年6月26日之限制出境(出海)裁定。 二、按刑事訴訟法所定對於被告之強制處分,依手段重輕之別,有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等處分,以保全追訴、審判或執行順利進行。而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之基礎,而有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即被告具有「有理由之罪嫌」即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40號裁定要旨參照)。職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聲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於103年12月26日訊問後,檢察官 於同日以北檢治生傳限字第590號函文及通知管制表對聲請 人處分限制出境(海),嗣案經起訴,本院審酌全案證據及被告涉案情節後,於104年7月15日裁定繼續限制出境、出海,聲請人固以上情,認被告涉嫌非重大,且無逃亡之虞,復因工作情質有入出國境之必要為由,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惟查: ㈠被告於訊問中已自承未經東洋公司董事會同意,代表公司與Inopha AG陸續簽署CaelyxⅡ等藥品之專屬授權合約,東洋 公司因此支付簽約金及里程碑金等情,雖否認有對東洋公司之特別背信罪嫌,惟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之非常規交易、特別背信等罪 嫌,於起訴書證據清單中,引證東洋公司蕭英鈞、張志猛、、廖朝仁、楊美津、郭美慧、曾天賜之供述,並有技術移轉合約、授權合約、三方合約、上市販賣合約、合作意向書及東洋公司人員與Inopha AG、J&J公司、FK公司間或被告與共犯Denis Opitz間之電子郵件等書證在卷,足以佐認本件被 訴事實有關締結契約、效益及本案查悉經過等情節,又依卷內東洋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及董事會會議紀錄之規定,被告所為亦有違背程序之處;再者,被告透過其掌控之晟德公司、玉晟創投公司,操作歐德門公司(宜諾法公司)、Inopha AG間之股權交易、投資架構及人事決定乙情,亦 有證人宜諾法公司董事黃淑芬、唐清玉、監察人黎昌州、晟德公司財務主管王素琦、玉晟公司投資部經理蔡雅菁之供述,及晟德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年報、三方股權合約可佐認。至東洋公司所受損害部分,有關東洋公司投入藥物開發營業成本及藥物經濟價值,亦有奕隆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書、中華無形資產鑑價股份有限公司評價報告可佐,綜此,已足認起訴意旨認為被告與Denis Opitz共謀,隱瞞東洋公司董 事會,以簽立授權合約等之不法手段,將東洋公司具有高價值藥品之權利移轉至Inopha AG,係掏空東洋公司資產、將 利益輸送予Inopha AG造成東洋公司損害,進而透過金融操 作手法,安排Inopha AG來台借殼上市,將掏空之利益據為 己有,並非無稽,以自由證明之程度,即有事實足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次查,被告所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重大特別背信罪名,為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且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就所載4種藥物標的,各觸犯 上開重罪,則在數罪併罰下,被告當可預見如法院將來對其為論罪判決,可能面臨刑之宣告及執行極重,則其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隨之增加,本案自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認為有逃亡之虞。參以,被告之秘書陳懷湘曾於103年12月14日22時5分對外寄發電子郵件內容:「由於我接下來的時間(暫定12/15-2/27)會暫時待在歐洲協助林先生(即被告)處理事務,且林先生也會在一月份以後長住荷蘭,有關日後董事會事務的操作的相關說明如下: 1.董事會時程安排:A.請先行以電子郵件聯繫相關之時程規畫...C.如果林先生在國外,則可採用電話會議方式進行, 時間盡量以台北時間下午為優先(荷蘭比台灣慢七小時),後續等安頓好後,我會再行提供電話或網路視訊的聯繫方式。」、「如果需要林先生親簽文件,請以電子郵件方式發送,我會先以電子郵件回覆,待回台北會將正本攜回,如果緊急需要也請告知,我會提早先行寄回」、「...另外要再次 提醒大家,由於林先生近期的投資項目不在國內,再加上有時間上壓力,造成各位的不便敬請見諒」,有電子郵件可稽(103他12939卷一第231頁),顯見被告於本案進行偵查中 即已有「長住」荷蘭的打算,並已能先行派員出境為其打理行前作業,並非僅因臨時性商務需求而僅預計短暫停留,更可知被告近年更已將投資重心布局海外,「不在國內」。是以,由其事業重點地域及資產配置狀況觀之,其在境外有相當投資或資產及具有自立生活、營業能力,亦能透過通訊科技設備繼續參與其所任職國內公司職務之執行,其如果滯居境外不歸,亦不影響其生存及經營事業存續,故無以解除其無居留國外而逃亡之虞慮。 ㈢此外,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被告係違反公司經營者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以掏空公司賴以營運重要製藥資產手段,造成東洋公司支付權利金高達歐元1050萬元及另受有無形資產之損害,被告復透過金融操作手法,安排境外公司股權轉換欲進一步將掏空之利益據為己有,已如上述。且迄今資金去向不明,仍待檢察官追查(見起訴書第37頁),其所為連帶造成公司股東及投資大眾重大損失,亦影響公司治理,涉案情節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程度非輕,而聲請人近來透過其控制公司調度數十億資產投資或併購境外公司,意在放眼海外市場,出境亦是為拓展其境外商務,倘准許聲請人出境,即有委棄國內資產,滯外不歸或逃匿之高度可能性,為保全後續審理甚或執行程序之進行,及日後東洋公司等被害人求償權利,衡平限制出境侵害聲請人人身、行動自由及間接衍生商業利益,與欲達到國家追訴審判及日後執行、沒收或衍生告訴人求償權填補之目的,依比例原則,對聲請人續予限制出境(海)之處分,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而有續予限制出境之必要。 四、至聲請人所稱有以澳優公司執行董事及晟德公司代表身分對外洽談併購案、探詢合作案、拜會外國主管機關、財務顧問等情,有出境之必要。惟以,現今公司經營跨國業務、貿易頻仍,輔以網路、通訊科技之發達,跨境間之電子通訊無遠弗屆,並無任何限制,公司總部與分布全球各地之子公司或經理人以視訊會議討論議決事項,並無困難,已能即時地聯絡、傳遞資訊。以澳優公司、晟德公司具有數十億或上百億元資本額,澳優公司為在香港掛牌的上市公司,晟德公司亦為我國上櫃公司,均為具有相當規模之企業,聲請人經營晟德公司時日甚久,澳優公司董事會亦已改組完成,公司之營運及事務處理皆有專門經理人各司其職,對於進行域外併購等決策或執行,同攸關公司、自身權益,董事會自會選任相關經營專才之經理人分工處理,是以,舉凡有關併購案晤談、實地查核、拓展海外合作事務、出席國外法說會、拜會主管機關或財務顧問等事宜,非不得透過同步視訊會議或其他即時通訊方式,或由澳優公司其他董事或有代表權之專業經理人出面,或另透過授權代理人處理,審酌所舉之各項事由,均不足以影響本院前開認有繼續限制出境處分之決定。是以,本院先前裁定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尚未消滅。聲請人以首揭情詞為由,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