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4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413號聲 請 人 醫躍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俊堂 上列聲請人等因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駁回其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處分,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準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又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而言。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妥適裁量,如因審理程序進行,認有扣押必要時,仍非不得繼續扣押(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33號裁定、10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醫躍股份有限公司宣稱對人體之胃腸、肝臟、呼吸道、腎臟、心臟俱有健康療效之「MS+青春因子」產品 ,經檢察官以聲請人及其負責人等人涉犯詐欺等案件為由,於偵查中扣押在案,業據本院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8746等號卷宗核閱無誤。 四、惟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據使用者證述及產品科學分析之結果,認聲請人及其執行業務之人除涉詐欺罪嫌外,亦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罪嫌而正在偵查中,此節業據檢察官函覆並釋明在卷(本院卷第27-35頁)。是前揭扣押物之所 有權歸屬,是否屬違禁物或聲請人與共同犯罪行為人供犯罪使用之物,而應予沒收等節,俱亟待承辦檢察官偵查釐清後,始能明瞭,自難驟認前揭扣押物已無留存之必要。基此,尚難率予發還,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