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6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688號聲 請 人 張傑昌 上列被告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10月24日以北檢泰昃105 聲他1235字第78668 號案件中所為之不予准許解除限制出境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傑昌目前擔任美強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副總經理,負責公司兩岸往來業務,因此須密集到大陸出差,此為本人工作任務,目前這份薪資亦是維持家庭生活的唯一經濟來源,本人每年平均收入約新台幣100 萬元上下,也須扶養2 名女兒,參酌本人入出國紀錄,自104 年1 月起(當時檢察官未啟動偵查)至105 年9 月間總計出入境約35次,平均每月均須至大陸出差,每天數日不等,若非工作業務常態,公司豈能允許,現因檢察官限制出境處分,以105 年10月25日在大陸舉行定期每季供應商檢討會為例,此會議為本公司重要客戶舉辦,是本公司主要訂單來源,對本人立即明顯影響是否能繼續向該客戶維持良好關係,能否親自對客戶銷售本公司商品,此乃公司考評伊個人績效與年度續聘的重要指標,本人須面對高度失業風險,況本人犯罪嫌疑非重大,告訴人利用刑事告訴無須負擔訴訟費用之優勢,並提出不完整文書或錯誤陳述企圖型塑被害人形象,企圖混淆檢察官判斷,本件糾紛至多僅是民事問題,而本人家庭小孩及公作均在臺灣,亦非大富大貴有海外資產,並無拋家棄子的能力或主觀需求,故檢察官處分不具必要性,本人願以具保方式,鈞院考量本人年收入及維持家人基本生活前提下,繳納保證金解除限制出境,以維本人基本工作及生存權利,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 條第3 項、第4 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一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張傑昌涉嫌詐欺案件,前經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本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有限制出境之必要,於105 年9 月6 日諭令聲請人限制出境,嗣聲請人於105 年10月20日向臺北地檢署具狀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經該署於105 年10月24日以北檢泰昃105聲他1235字第78668號函復「礙難准允」,有上開函文在卷可考,係以檢察官之處分駁回聲請人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於105年11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原處分,參聲請人提供之上開臺北地檢署函文記載聲請人係105年11月2日始接獲該函文等情,為聲請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頁之刑事準抗告狀),且經 本院職權詢經本院電話聯繫臺北地檢署書記官詢問上開經檢察官駁回之函文到達聲請人時點,臺北地檢署書記官亦稱僅以平信於105年10月24日發上開公文,故無回證但不知是何 時送達乙節,此分別有本院105年11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是應認聲請人於105年11月2日始知悉上開駁回之函文,而其於105年11月7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原處分之聲請狀,其聲請自尚未逾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所定5日之聲請期限。 ㈡聲請人涉嫌詐欺案件,現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查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6頁,因偵查不公開未影卷)。本院審酌本案檢察官既尚未偵查完畢,為使後續偵查順利進行、確保聲請人於偵查中到庭之目的,甚或如經起訴後之訴訟程序及調查證據之確保,限制出境、出海乃限制聲請人之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聲請人因此限制所受之不利益,尚難謂過當。至聲請人固陳稱有至國外洽談業務之急迫性與必要性云云,惟是否極具特殊性而無法替代,僅得由聲請人親自出國方得為之,未據聲請人釋明,況洽商方法多種,或可使用科技設備,或可尋求代理人,聲請人對於其事業計畫、實際業務內容及何以無法藉由通訊軟體或委託他人於國外代勞等節,儘以電子郵件為據,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相佐,所言難認可憑。又聲請人以可提供具保金代替處分,因與限制出境之作用有間,尚無從作為本件限制出境之代替方法,併予指明。基上,本院認仍有繼續對聲請人限制出境之必要,聲請人所提上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黃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