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8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錢永安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洪若純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03 號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為限制出境(海)之處分,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錢永安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三日止之限制出境(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錢永安因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03 號妨害自由等案件,受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惟被告因工作業務需求,受派遣自民國105 年2 月18日起至105 年2 月22日止至泰國進行海外市場考察,而有出國之必要,為此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 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 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而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受訴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為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76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6號、92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本案提起公訴後,被告經本院訊問坦承部分犯行,並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共犯及證人未經交互詰問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惟審酌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案造成法益侵害之大小、被告涉犯犯罪惡性程度等因素,認被告如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並限制出境、出海及住居,即足確保本案之審理進行及將來刑之執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於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不予羈押,而予限制出境、出海及住居之處分,被告亦於102 年6 月21日經具保人趙元昊如數繳納保證金後獲釋(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03 號卷㈠第78頁反面、84頁反面)。又本案共犯及相關證人之交互詰問程序尚未完結,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仍未消滅,且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㈡惟被告所陳其任職於欽展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欽展公司),因業務需求受派遣自105 年2 月18日起至105 年2 月22日止至泰國進行海外市場考察等情,業據其提出欽展公司出具之出國證明文件、在職證明書等(見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58號卷第4 至5 頁),堪認已釋明出境原因,是本院衡酌本案訴訟進度及被告出境事由,認本件於特定期間內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尚有正當事由,應予准許。又為避免被告滯外不歸,併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自述每月收入約1 萬8,000 元至5 萬元不等、名下財產僅有1 台摩托車之資力狀況、本次出境之目的及滯外期間等情事,爰准於被告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在105 年2 月17日起至105 年2 月23日止之特定期間,暫時解除其出境、出海之限制,亦即自105 年2 月24日起仍恢復為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倘被告未遵期於105 年2 月23日以前返國,即沒入上揭10萬元之保證金。另被告應於下次審理期日前,提出本次前往泰國處理其聲請事由之相關佐證資料,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