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杜宗憲 代 理 人 徐宏昇律師 代 理 人 鄭鈺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條第3項、第 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 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杜宗憲係針對不服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提出聲請,惟依前揭法規可知,聲請人如欲聲請本院撤銷檢察官之原處分,自需有檢察官之「處分」為前提,然本件並無何檢察官針對聲請人於民國104年3月27日、同年10月1日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聲請予以駁回之函文,僅有請 聲請人到執行科確認其與告訴人台灣陶氏化學股份有限公司關於扣押物之和解狀況,104年12月10日請聲請人確認和解 情形之函文等情,此有本院105年1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104年3月24日、同月31日執行筆錄、104年12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附卷可佐,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官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既無該處分存在,自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