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12號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林孟儒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魏憶秀律師 被 告 劉雅慧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3 月11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11811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於105 年4 月22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322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孟儒以被告劉雅慧涉犯公然侮辱、誹謗等罪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1811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原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於民國105 年4 月22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3221號處分駁回再議。聲請人於同年5 月4 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同年月13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告訴人提出告訴之警詢筆錄、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送達回證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含其上本院收狀戳)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確認無誤,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四、按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第15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另刑法第311 條之規定,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依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及釋字第509 號協同意見書、第656 號協同、不同意見書,有關誹謗罪之成立及與公然侮辱罪之區分,當有如下審查層次:①查「名譽」係一種外部社會的評價,法律所保障之名譽法益,應為「不被他人以虛偽言論毀損的社會評價」,亦即,一個人有維護良好聲譽不受不實事實抹黑的權利,然卻沒有「欺世盜名」之權利。「名譽」本即構築在事實之上,是以,陳述真實之事之言論,尚不該當侵害名譽,蓋法律沒有理由處罰說實話之人。然按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是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 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行為人若無法證明系爭言論為真之時,基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以及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障間之平衡,應視言論對象之身分與言論內容之性質,依其涉及公共性之高低,設定不同程度之注意義務,就行為人違反義務之情狀定其責任。至行為人是否已踐行所應為之查證與合理判斷,法院應依具體個案之事實,斟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身分、名譽侵害之程度、所涉言論內容之公共利益大小、時效性與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及查證對象等,綜合判斷之。②又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是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以「合理評論原則」為標準,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事由,賦與絕對保障。③公然侮辱與誹謗罪之別,在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具體或可得具體之事項,應成立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倘僅係漫然指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 條第1 項論科,此有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亦即,如行為人完全未針對特定事項,且非針對特定事項所為之意見發表或評論,僅係情緒性或人身攻擊式之批評、抽象謾罵性之言詞或用語,自屬公然侮辱罪之規範範圍,而無成立(加重)誹謗罪之餘地。 五、本案被告以寄發電子郵件或在臉書「加拿大打工度假資訊--移民,語文,進修」公開討論區發表文章或留言等方式,散布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之各該文字於眾,於本案並無疑義,茲不贅述。而被告所撰該等文字,依附何具體事實、有何事證憑據或親身見聞,悉由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三、㈠至㈥論述甚詳,經核並無違誤;聲請交付審判所指學生因繳費問題與聲請人發生糾紛或發生資訊落差等事乙節,即便被告撰文乃依據學生單方片面之詞,但仍係確有所本,亦未對該學生所言加以扭曲或擴張,以被告曾身為告訴人所經營之楓禾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楓禾公司)所聘請之諮詢顧問之身分而論,被告並非有平衡報導義務之記者等職,受雇者較之老闆及其公司,並未擁有更多查證能力或權限,且事涉老闆即聲請人與學生間之糾紛,被告與聲請人之僱傭關係本已不睦,要求被告發言前應先向聲請人求證,並非前揭「真實惡意原則」應個案判斷行為人查證義務及程度之應然涵義,是即便被告未先向聲請人求證,但被告仍非散布不實之言論或有何「重大輕率」未加以查證。又關於被告以部分學生最後選讀之學校之佣金高低稱聲請人推薦學校以佣金高低為憑乙節,雖確屬「結果論」,且所憑資料(即19位學生有15位學生係推薦至佣金比例較高之學校)並非全面、完整,然被告據此所為之陳述,仍未逸脫其所掌握資料表面上所呈現之傾向或可能原因,同上之理,被告已非無所本而任意指摘,以被告與聲請人之關係、聲請人經營楓禾公司代辦留學、推薦海外學校等業務仍具有一定公眾(益)性,被告對此加以質疑、評論,應無聲請人所指僅事涉私人時應負較高之查證義務。另關於被告所謂「惡逼我簽封口令」乙節,當時確係由聲請人提出包含有楓禾公司營業秘密不得隨意洩漏,否則應賠償公司50倍業績獎金之條款之協議書,雖此版本最終未為雙方採納,但聲請人提出該協議書,曾對被告有此要求,本係事實,一般人確會將此等保密協定形容成封口令,在被告無法接受,且最後確實未成為最終協議之情況下,被告將之形容為惡逼其簽封口令等語,尚與客觀事實無違,所謂「惡逼」,亦僅係被告片面陳述其被如此要求之主觀感受,並非故意為不實指摘,聲請人稱被告斷章取義、公布非最終版協議書等節,尚無礙於被告所用文字並未背離事實之認定。 六、關於被告遣詞用句多次提及告訴人英文程度高低、能力好壞之部分,確如原不起訴處分所指此乃被告與告訴人「共事過程中之觀察感受,並無絕對對錯可言」,應屬被告表達之個人意見,且觀諸被告述及此事時皆係以:聲請人代辦海外留學,如英文程度不好,能否相信其推薦或其經驗?作為為文脈絡(原不起訴處分附表編號4 、7 ⑴等),其陳述之事實(聲請人代辦海外留學)與發表之意見(聲請人英文不好)尚有其客觀合理關連,在指摘事實並無不實之情況下,縱使意見流於個人主觀且明顯足以令聲請人不悅,但仍應屬合理評論之範疇,相關文字尚難該當加重誹謗罪。至於聲請意旨稱被告多次以「黑心」、「無良」、「有病」、「騙子」、「沒有羞恥心」、「腦子破洞」、「. . . 跟豬打架」、「兩條春天的蟲」等語辱罵聲請人,顯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之部分,姑不論行為人所言是否涉犯公然侮辱罪嫌,應個案確認發言者行為是否該當該罪之主、客觀要件,並非一有相同或類似言語即必然該當此罪,聲請交付審判狀所附各該個案判決自不能直接比附援引,此外,與特定事實有關之意見評論,與無涉事實之抽象謾罵,本為不同,各有其法規範侷限與範圍,已如前述,而原不起訴處分附表編號6 被告於104 年4 月16日所言「Dylan (按指楓禾公司另名員工)跟Luna(按指聲請人)這兩條春天的蟲認為我的FB是公司資產」,所指特定事實即被告指稱聲請人認其臉書帳號為楓禾公司資產,因而有私自登入其臉書帳號等情,業經被告另案提起告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5 年3 月15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13784 號處分本案聲請人及第三人陳俊豪不起訴,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又「這兩條春天的蟲」係指被告以字型拆解暗喻聲請人「蠢」,並非聲請人稱被告暗示聲請人與他人有染,已有卷存事證可憑,則被告用「蠢」形容聲請人,仍係依附在其指述聲請人私自登入其臉書帳號之具體事實下而為之意見評論,雖該案指述事實後為檢察官所不起訴,但被告身為該案告訴人,在不起訴處分作成前,對外發表其訴請究辦之指述事實,並進一步對本案聲請人為負面形容,尚難逕認被告明知或有何重大輕率而不知所指非真卻故為不實指摘,因此所為之評論意見,即便令聲請人不快或尖酸刻薄,依據前揭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之說明,仍難以該罪相繩之;其他聲請人所指「抹黑」、「黑心」、「無良」、「爛人」、「腦子破洞」、「跟豬打架」、「騙子」、「有病」、「醜惡又恐怖的一面」、「沒有羞恥心」等語,皆係被告因與聲請人間勞資糾紛之具體事實而為之意見表達,並非無涉事實之抽象謾罵,自不該當公然侮辱罪嫌,且對於被告所稱聲請人推翻講定的佣金、多花律師費方回歸合理去職協議、反覆對被告提相同之事、不想繼續再提公司方面的問題、未及時前去警局說明躲警察等節,聲請人均未明確加以反駁或具體證明被告所述不實以供檢察官查證,則依被告前後文完整語意(見偵卷第47至61頁),相關意見評論雖然負面、不留餘地,但尚難逕認被告係單純基於損害告訴人名譽之目的而為,應仍係阻卻不法之言論自由。聲請意旨所述諸項理由,經核卷存事證後,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意旨所指被告涉有加重誹謗等罪嫌,業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逐一指駁,且均敘明理由及其所憑證據,依上開本院之認定,該等認定均屬有據,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依首揭法律明文,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被告之各項罪嫌,容未能達到跨越應起訴門檻之證明程度,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依法駁回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