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17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胡功德 胡筠華 共同代理人 方伯勳律師 李傳侯律師 被 告 李家弘 王慧中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維鈞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6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91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13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胡功德及胡筠華以被告李家弘及王慧中涉犯背信及業務侵占等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2 人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05 年3 月4 日以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134 號對被告2 人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 年4 月26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91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嗣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5 年5 月10日經郵務機關送達收受該處分書後,聲請人即委任律師於105 年5 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134 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911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李家弘及王慧中分別擔任華夏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夏資融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緣於93年間華夏資融公司因經營不善面臨嚴重虧損,華夏資融公司前董事長吳金山為改善公司財務結構及吸引投資,欲處理抵押品MD -90飛機3 架以清償債務,遂尋得告訴人胡功德協助處理上開抵押品,並以清償該債務後餘款承購華夏資融公司股份,告訴人胡功德旋於94年初,再委託被告李家弘協助處理上開飛機交易佣金及承購股票事宜,被告李家弘乃徵得告訴人胡功德同意,以境外WINTEK 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負責人為被告王慧中,下稱W 公司)名義,向華夏資融公司購買上揭飛機,並以轉售得款先行清償債務,再持餘款支付相關交易稅費、分配佣金及承購華夏資融公司股票。被告李家弘於94年7 月間完成上開出售飛機交易,取得出售飛機款項美金2,430 萬元並清償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公司)美金1,800 萬元債務後,竟與被告王慧中2 人共同基於損害告訴人胡功德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家弘將W 公司售機款之有關美金195 萬元現金部分,僅分配美金35萬元予告訴人胡功德,其餘部分則遭被告2 人擅自以各種名目予以挪用或侵占。 ㈡被告李家弘將該售機款餘額美元435 萬元承購華夏資融公司股份後,將取得之普通股1,175 萬7,002 股登記於告訴人胡筠華名下,而被告2 人明知前開登記在告訴人胡筠華名下之華夏資融公司股份為告訴人胡筠華所有,竟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被告李家弘於96年5 月3 日至同年月7 日擅將登記在告訴人胡筠華名下之華夏資融公司180,000 股股票賣出,所得款項2,190,783 元全數侵占入己,復於97年5 月6 日至同年月9 日間,再擅將其持有告訴人胡筠華前述華夏資融公司剩餘758,019 股股票全數出售一空,將所得款項予以侵占。因認被告2 人涉有刑法第336 條第1 項業務侵占罪及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李家弘分96年及97年兩個年度處分告訴人胡筠華名下股票,而僅提出97年之資金存入證明,其中相差達一年多,原處分書何以就被告李家弘於96年度處分之股票,視若無睹?且原處分書認定被告李家弘並未使用該資金之依據為何?檢察官是否已確實調查各該帳戶內之交易明細,確認各該帳戶自96年5 月3 日至97年12月10日長達一年半的時間內均無支出? ㈡倘若如被告李家弘之所言,以告訴人胡筠華之名義購買股票,是出於其刻意之規劃,則告訴人胡筠華名下購股之資金自應由被告李家弘事先即籌措妥當,斷無由告訴人胡筠華自行籌措之理。被告李家弘雖於告訴人胡筠華出資購股後3 日即將購股資金匯入告訴人胡筠華臺灣企銀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然575 萬5678元並非小數目,何以告訴人胡筠華竟會願意先行籌措高達575 萬5678元之資金代被告李家弘購買股票?被告李家弘何以未於告訴人胡筠華購股之初,即先行提供資金予告訴人胡筠華以供購買股票,而需由告訴人胡筠華先行墊支?被告李家弘於告訴人胡筠華出資購股之時,究竟有無資金足以支應購股所需? ㈢原處分既依被告李家弘之辯解引用告訴人胡筠華於94年5 月5 日與潤泰集團簽署股權買賣合約認「其餘93萬7,000 股係以告訴人胡筠華名義,以總價美金37萬4,901 元代價向潤泰集團購得,並以告訴人胡功德提供告訴人胡筠華所有之康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證券)臺北公司0000000 號證券帳戶及第一商銀長春分行00000000000 號交割帳戶進行股權交易」,則依總價美金37萬4,901 元換算為台幣之金額至少為一千萬元以上,其嗣又認「上開以告訴人胡筠華名義購入93萬7,000 股之交割款574 萬5,678 元雖先由告訴人胡筠華墊付,惟3 日後,被告李家弘即匯還至告訴人胡筠華臺灣企銀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兩者金額相差逾500 萬元,何以如此?且遍查告訴人胡筠華臺灣企銀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93年11月23日至95年5 月16日之交易明細,被告李家弘除於94年9 月23日匯款700 萬元至該帳戶外,並無原處分書所謂574 萬5,678 元之交易紀錄,何以如此? ㈣倘若如被告李家弘之所言,以告訴人胡筠華之名義購買股票之目的在「避免告訴人胡筠華被視為被告李家弘以宏育公司與坤建公司持有華夏資融公司股份之共同持有人」,何以告訴人胡筠華之部分購股資金500 萬元係匯款至被告李家弘為負責人之坤綸管理顧問(股)公司?如此之匯款流程如何能達到被告李家弘上開目的?倘若告訴人胡筠華名下股票係其所得處分運用,自無對告訴人隱匿之必要,被告李家弘何以竟於97年5 月20日股票處分之後,當月對帳單寄送之前,即擅自變更康和證券公司對帳單通訊地址?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末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 ㈠觀諸W 公司與中華開發公司及華夏資融公司於94年4 月7 日所簽署「釋股及資產出售計畫」之保密承諾書可知(見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134 號卷第114 頁暨其反面),係由被告李家弘代表W 公司簽約,顯見前揭計畫係由被告李家弘為其中之主導者。倘若告訴人胡功德確實係接受中華開發公司或華夏資融公司委託處理事務,尋找飛機買主賺取佣金,依一般常情,告訴人胡功德理應與前揭2 公司簽訂書面委任契約,就佣金之條件及計算方式明確約定,惟告訴人胡功德自始即未提出相關委任契約及收款憑證以實其說,自難單憑告訴人胡功德片面說詞,遽認本件出售飛機及清償債務後餘款美元630 萬元為告訴人胡功德獨得之仲介佣金。 ㈡證人陳劍超雖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安東尼陳,在SOURCE ONE公司擔任亞洲區執行長,最初與伊聯繫買賣飛機的是告訴人胡功德,告訴人胡功德有帶伊去見華夏資融公司總經理吳金山,吳金山跟伊確認確實有飛機要賣,並確認告訴人胡功德是其公司出售飛機代理人,告訴人胡功德是代理人,所有飛機的商務、技術都由告訴人胡功德出面跟伊談,伊有打聽過告訴人胡功德在臺灣買賣飛機有知名度,當時告訴人胡功德跟伊說會授權被告李家弘跟伊公司簽合約,簽約的公司是W 公司,被告李家弘是告訴人胡功德的代理人,告訴人胡功德復表示授權被告李家弘去美國做交接工作,但吳金山一定要跟著去,因為吳金山是華夏資融公司的總經理等語(見102 年度偵續字第1015號卷第92頁至第94頁),然與證人華夏資融公司總經理吳金山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4年間華夏資融公司賣掉前,曾任職於華夏資融公司,當時曾負責出售上開飛機事宜,被告李家弘介紹告訴人胡功德負責接洽德國漢莎公司,有給告訴人胡功德看過飛機資料,但沒有特別授權告訴人胡功德處理上開飛機事宜,比較機密的文件應該沒有給告訴人胡功德看過,但飛機有個引擎壞了,有請告訴人胡功德幫忙聯絡,伊個人認為被告李家弘與告訴人胡功德2 人都是仲介,但最後華夏資融公司並沒有付佣金,也沒有簽合約,2 人拿出來的名片是不同公司,也沒有聽說告訴人胡功德說被告李家弘是其代理人,告訴人胡功德並無一同到美國看過飛機,也沒有在出售飛機過程中提供技術專業,告訴人胡功德看過飛機內視鏡BRI 檢查及相關資料是因為之前引擎壞掉,有請告訴人胡功德聯繫德國維修廠,但這部份已有支付佣金給告訴人胡功德,在美國簽約時被告李家弘有在場,但當時被告李家弘已經離開中華開發公司,是W 公司的人,伊印象中這3 架飛機是由華夏資融公司賣給W 公司,W 公司再賣給SOURCE ONE公司,所以被告李家弘才會到美國去,所以伊認為被告李家弘應該有跟中華開發公司的人講好,因為後來被告李家弘買下中華開發公司在華夏資融公司之股權等語(見102 年度偵續字第1015號卷第129 頁至第131 頁),並不全然相符,是本院尚難以證人陳劍超上開證詞,即遽認告訴人胡功德與被告李家弘間具有僱傭關係,且應由告訴人胡功德獨佔銷售上開飛機全部所得,本院實不能排除被告李家弘與告訴人胡功德間僅為合夥之法律關係,故縱使告訴人胡功德僅分配部分獲利金額,亦無法據此斷定被告李家弘有何侵占或背信之犯行,是告訴人胡功德雖認被告李家弘應無權分得美金35萬元,而雙方究係約定本案獲利之分配由告訴人胡功德一人獨得,抑或由雙方均分,告訴人胡功德與被告2 人均表示僅以口頭約定,且無相關書證、人證可佐,況告訴人胡功德若於94年間即認被告李家弘無權分得本案美金630 萬元中之任何款項,或認被告李家弘款項支出之費用不實,卻遲至101 年始提起本案告訴,亦屬有違常情,自難憑告訴人胡功德片面瑕疵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且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王慧中與告訴人胡功德間具有僱傭或委任關係,自難僅憑被告王慧中與被告李家弘間具有夫妻,並擔任W 公司負責人等節,而率爾為不利被告王慧中之認定。 ㈢被告李家弘與告訴人胡功德等為完成上開包裹交易,乃議定以美金435 萬元之總價向中華開發公司及潤泰集團購買華夏資容公司51% 普通股股權及全部特別股共1,241 萬2,578 股(減資後股數,含特別股轉換成普通股股數),其中1,147 萬5,578 股是以被告李家弘所有之宏育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育公司)、坤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建公司)及坤綸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綸公司)等3 家公司,以美金397 萬5,099 元取得;其餘93萬7,000 股係以告訴人胡筠華名義,以總價美金37萬4,901 元代價向潤泰集團購得,並以告訴人胡功德提供告訴人胡筠華所有之康和證券臺北分公司0000000 號證券帳戶及第一商銀長春分行00000000000 號交割帳戶進行股權交易,有告訴人胡筠華於94年5 月26日與潤泰集團簽署股權買賣合約附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134 號卷第151 頁至第158 頁);另參以告訴人胡筠華於100 年4 月25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當時出售飛機的佣金還沒有進來,告訴人胡功德資金比較緊,所以伊分2 次墊款金額共1,200 萬元給被告李家弘作為告訴人胡功德購買華夏資融公司股票的價金,告訴人胡功德跟被告李家弘講好,該款項事後要還給伊,而事後94年8 月1 日、同年9 月23日分別以坤綸公司及被告李家弘名義匯款共1,200 萬元到伊銀行帳戶,伊前揭證券帳戶及交割帳戶,是為了向潤泰集團購買華夏資融公司股票而設立,由被告李家弘叫康和證券營業員林秋華及第一商業行人員到伊辦公室幫伊開戶,被告李家弘說要集中保管伊購買的華夏資融公司股票,且該股票閉鎖期3 年,開完戶後印章就由被告李家弘帶走,開戶後也沒有收到存摺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證據一卷第107 頁至第115 頁);顯見,告訴人胡筠華於開戶後即將存摺、印鑑等資料交與被告李家弘,足認告訴人胡筠華應係被告李家弘與告訴人胡功德共同取得華夏資融公司股票之借名登記之人,佐以被告李家弘事後亦將告訴人胡筠華所匯款項返還,則被告李家弘辯稱統籌處理資金等節,應堪採信。 ㈣被告李家弘及王慧中於104 年9 月7 日具狀陳稱:伊以告訴人胡筠華名義先行墊款辦理交割,3 日後再由被告李家弘將墊款退還告訴人胡筠華之操作方式,目的係規避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 有關「以他人名義為持有」之申報作業規定,避免告訴人胡筠華被視為被告李家弘以宏育公司與坤建公司持有華夏資融公司股份之共同持有人,因為包裹交易規劃設置告訴人胡筠華帳戶就是為了方便資金調度,故被告李家弘未安排告訴人胡筠華擔任董事、監察人,持股也刻意低於10% ,資金流程也刻意迂迴進行,以規避內部人及大股東申報等相關規定,同理處分告訴人胡筠華帳戶股票時,亦需避免資金流直接曝光,以規避主管機關追蹤而受罰,另為規避銀行提領現金超過新臺幣50萬元須登記並避免資金曝光之規定,提領數儘量低於前揭數目,提領與存入金額避免相同等語,並提供被告王慧中兆豐銀行安和分行帳戶、第一商銀中倫分行帳戶、第一商銀長春分行帳戶,被告李家弘台北富邦銀行中山分行帳戶、臺灣銀行大安分行、第一商銀世貿分行、第一商銀長春分行及坤建公司第一商銀民生分行等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及匯款單,佐證被告李家弘於上開時日處分告訴人胡筠華名下股份後,於97年5 月27日、28日、6 月3 日、6 月4 日及6 月25日分別提現10萬元、50萬元、50萬元、65萬元及900 萬元等,係分別於5 月28日存入被告2 人相關帳戶47萬、40萬元、60萬元、900 萬元而並未使用,嗣於97年12月10日,被告在將上開金額繳交坤建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堪信被告李家弘上開處分告訴人胡筠華名下股份及提領資金及匯款乙節,確係避免前開內部人及大股東之申報義務、證券主管機關稽查及避免資金曝光或便於資金調度等用途,尚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或背信、侵占犯行。 ㈤另觀諸告訴人胡功德與被告李家弘於98年12月10日所簽署之卷附股份轉換協議書載明:「甲方:李家弘(LEE ,CHIA HUNG)乙方:胡功德(GOLDEN HU )甲、乙雙方同意,甲方將WINTEK INT'L持有1,800,000 ordinary shares 之華夏國際控股有限公司(HWA-HSIA INTERNATIONAL HOLDING LTD .)股份以無償轉讓方式轉給乙方所擁有之TOP FOCUS HOLDINGSLIMITED (轉讓書如附件一);同時,乙方同意將原由甲方代持有6,206,289 股之華夏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股數如附件二所列)以無償轉讓方式轉給甲方。本協議書一式兩份,甲,乙雙方各持一份(雙方簽名)日期:2009.12.10」,此有股份轉換協議書1 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李家弘係將本案獲利中美金435 萬元用以承購華夏資融公司股份,而其中有6,206,289 股應分配給告訴人胡功德,惟先借名登記於被告李家弘之W 公司名下,嗣後由被告李家弘以所持有之華夏國際公司股份轉換給告訴人胡功德所擁有之TOP FOCUS HOLDINGS LIMITED,是被告李家弘既已依該協議換得原借名登記但為告訴人胡功德所有之6,206,289 股(即共有1,241 萬2,578 股之半數;包含原以告訴人胡筠華名義持有之減資後93萬7,000 股)華夏資融公司股份,足認告訴人胡功德亦已取得華夏國際公司股份,作為交換包含告訴人胡筠華名義持有股票半數之對價,自難遽以被告李家弘有出售前揭胡筠華名義持有之華夏資融公司股份,率爾為不利被告2 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被告2 人所為均難認該當業務侵占罪及背信罪嫌之要件,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2 人應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認聲請人之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所指摘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諾樺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林彥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