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38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美魔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元培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谷倩 共同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被 告 陳妮蓁 陳采華 楊淑晶 駱鏇羽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5 年5 月30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429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53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美魔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美魔安公司)及陳谷倩以被告陳妮蓁、陳采華、楊淑晶及駱鏇羽涉犯公然侮辱及加重毀謗等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4 人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05 年4 月1 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6532號對被告4 人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 年5 月30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429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嗣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5 年6 月3 日經郵務機關送達收受該處分書後,聲請人即委任律師於105 年6 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532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4295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妮蓁基於公然侮辱及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於103 年12月間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公開頁面上,散布指摘「…但我們這種堅持近一年的人最後還是換來爛臉、爆痘又該怎麼辦…一瓶要9000的東西價值只有這樣?…」等文字內容,足以毀損告訴人美魔安公司之名譽;另以「加什麼矽靈,還不是最高級的…你這個黑心肝馬姥,賺錢賺這麼大,也該拿出品質吧」等語,侮辱告訴人陳谷蒨。 ㈡被告駱鏇羽基於公然侮辱及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於103 年12月間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公開頁面上,轉載臉書「靠北螞痢庵」粉絲團文章,以「瑪騙子」之名,侮辱告訴人陳谷蒨;另擅自編輯告訴人陳谷蒨照片,散布指摘告訴人陳谷蒨曾經接受雙眼皮整型手術之文字內容,影射告訴人陳谷蒨為騙子,足以毀損告訴人陳谷蒨之名譽。 ㈢被告駱鏇羽及楊淑晶共同基於公然侮辱及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於103 年12月間某日,利用臉書社群網站建立粉絲團之功能,以粉絲團管理員之身分,申請開設名為「瑪姬對抗瑪魔」之粉絲團,招攬不滿告訴人等之網路商家及消費者成為粉絲團會員,並提供會員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留言空間,於103 年12月30日先後由不同會員留言足以破壞告訴人美魔安公司信譽、詆毀告訴人陳谷蒨名譽之文字內容。 ㈣被告陳采華基於公然侮辱及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於103 年12月間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公開頁面上,以轉載前由被告駱鏇羽所編輯照片之方式,散布指摘告訴人陳谷蒨隱瞞曾經接受雙眼皮整型手術之文字內容,影射告訴人陳谷蒨為騙子,足以毀損告訴人陳谷蒨之名譽。 ㈤被告楊淑晶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於104 年2 月7 日前某日,在PTT 網站八卦版上,散布指摘「…中視前主播與妻子販售高價黑心美容保養品,導致多人過敏毀容…」、「…靠北有受害者PO的照片,真的很恐怖…」、「…她遵照主播妻子的保養方式,結果臉頰潰爛,她前往美魔安店面找主播妻子求助,主播老婆竟然雷射她的傷口,傷口不斷滲出組織液,竟然用廣東苜藥粉噴在上面…」等文字內容,影射告訴人美魔安公司產品有瑕疵,告訴人陳谷蒨涉有詐欺及恐嚇等罪名,足以毀損告訴人等之名譽。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查本件被告陳妮蓁於臉書上發文,係於不特定人或多數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公然場合,對於告訴人及告訴人之產品,加以批評、攻擊,在發文中未詳細舉證說明文中批評的依據,殊難認其發言係屬善意;被告陳妮蓁指稱告訴人陳谷蒨為「黑心肝馬姥」之事實,亦由留言之內文、上下文意可明確推知確為被告陳妮蓁所發之留言。 ㈡查被告陳采華確有在社群網站公開之頁面,指稱告訴人陳谷蒨隱瞞曾經接受雙眼皮整型手術之事實,影射告訴人陳谷蒨為騙子。 ㈢查PTT 帳號「ilovemaggie 」(Maggie)於PTT 八卦版所發文章之內容,與「靠北螞痢庵」、「瑪姬對抗瑪魔」之攻擊內容多有相同,且八卦板上所發文章作者顯示為「ilovemaggie 」(Maggie),亦與被告楊淑晶臉書帳號「MaggieYang」皆名為「Maggie」,殊無可能如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所言僅為巧合;再者,告訴人亦曾於原偵查中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PTT 電子布告欄之管理者,詢問「ilovemaggie 」之身份資料或借由PTT 之發文IP位址查證「ilovemaggie 」之真實身分,然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皆怠於調查。再者,被告楊淑晶在未有任何查證,即在臉書上開設「瑪姬對抗瑪魔」粉絲團,無異於已預設立場認定告訴人之產品有問題並對告訴人陳谷蒨為人身之攻擊;是就此而言,已足證明被告楊淑晶確實係以損害他人名譽之故意,申請設立粉絲專頁,招攬不特定之人,撰寫詆毀告訴人名譽及商譽之文字,縱該粉絲專頁之言論非其所為,惟其開設該粉絲專業提供相關人等進行對於告訴人之謾罵,亦應屬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之幫助犯。 ㈣查被告駱鏃羽於網路上,以轉載文章及編輯照片等方式,指稱告訴人陳谷蒨隱瞞曾經接受雙眼皮整型手術之事實,影射告訴人陳谷蒨為騙子,參酌一般社會通念,所謂「騙子」係指沽名釣譽、意圖博得名聲而編造虛偽事實之人,足以造成評論對象名譽之貶損。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明文揭櫫:「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之意旨。從而,行為人是否構成刑法誹謗罪,端視其有無誹謗之故意及所述是否屬實。倘無積極證據證明行為人係出於惡意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或有相當證據足徵行為人所述屬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屬實,而難謂其有真正惡意,在別無具體反證下,自應推定其係出於善意為之,不得逕以該罪相繩。末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另刑法第311 條之規定,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是依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及釋字第509 號協同意見書、第656 號協同、不同意見書,有關誹謗罪之成立及與公然侮辱罪之區分,當有如下審查層次:①查「名譽」係一種外部社會的評價,法律所保障之名譽法益,應為「不被他人以虛偽言論毀損的社會評價」,亦即,一個人有維護良好聲譽不受不實事實抹黑的權利,然卻沒有「欺世盜名」之權利。「名譽」本即構築在事實之上,是以,陳述真實之事之言論,尚不該當侵害名譽,蓋法律沒有理由處罰說實話之人。然按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是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 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行為人若無法證明系爭言論為真之時,基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以及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障間之平衡,應視言論對象之身分與言論內容之性質,依其涉及公共性之高低,設定不同程度之注意義務,就行為人違反義務之情狀定其責任。至行為人是否已踐行所應為之查證與合理判斷,法院應依具體個案之事實,斟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身分、名譽侵害之程度、所涉言論內容之公共利益大小、時效性與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及查證對象等,綜合判斷之。②又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是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以「合理評論原則」為標準,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事由,賦與絕對保障。③公然侮辱與誹謗罪之別,在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具體或可得具體之事項,應成立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倘僅係漫然指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 條第1 項論科,此有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亦即,如行為人完全未針對特定事項,且非針對特定事項所為之意見發表或評論,僅係情緒性或人身攻擊式之批評、抽象謾罵性之言詞或用語,自屬公然侮辱罪之規範範圍,而無成立(加重)誹謗罪之餘地。 六、經查: ㈠告訴人陳谷蒨與其配偶張元培所經營之告訴人美魔安公司,因販售「美魔安」相關化妝及保養商品,相關產品內容涉及內含成分與商品標示不符,或民眾使用後皮膚紅腫等情,遭民眾向衛生主管機關舉發,經該等機關抽驗相關產品送請檢驗後,發現確有防腐劑成分未標示之情狀,且告訴人等於102 至104年間,先後因「廣告文詞、廣告整體訊息易誤導消 費者該產品具有上述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以及產品外包裝未標示「製造商地址、批號或出廠日期」、雙重標示產品「容量」等事由,而違反相關規定並遭裁處罰鍰等節,此有臺北市政府法務局104 年4 月8 日北市法保字第10431119100 號函、同市衛生局104 年4 月7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433525600 號函等函覆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18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55頁),足徵告訴人美魔安公司之相關產品確有部分瑕疵,而與消費者發生糾紛;縱使,本院肯認聲請人所指本案被告陳妮蓁等人確實於網路上散布原告訴意旨所載各該文字於眾,然觀諸其完整之上下文,乃均係以告訴人等所販賣之產品使用成效不佳或過度誇大產品功效等意見表達,且與張貼內容所指摘之具體事項間有相當關係而未離題,並非無涉事實之抽象謾罵,自不該當公然侮辱罪嫌,亦難認係以損害告訴人等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且告訴人等相關產品均係對大眾公開販售,其產品安全性與消費者健康密切相關,非僅涉及個人私生活領域之事項,攸關消費大眾之權益,自屬可受公評事項,從而被告陳妮蓁等人縱使於網路上發表上開言論,實係就具體事實,本於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提出其之評論意見,即便其評論之內容未必全然符合事實,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誹謗他人名譽之犯意,自無從以刑法加重誹謗罪相繩;是被告陳妮蓁等人本於其主觀確信而為之宣洩性發言,其所為負面評價用語雖讓告訴人等感到不快,然本於對言論自由之尊重,受批判者仍應加以包容,從而,堪認被告陳妮蓁等人所為前揭言論尚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應受憲法之保障,俾以維護言論自由進而促進社會健全發展。 ㈡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指稱:被告陳采華及駱鏃羽確實有於網路上指稱告訴人陳谷蒨隱瞞曾經接受雙眼皮整型手術,影射告訴人陳谷蒨為騙子;被告陳妮蓁亦指稱告訴人陳谷蒨為「黑心肝馬姥」云云。然查,被告陳采華提出告訴人陳谷蒨前以臉書帳號「瑪麗安」使用手機上傳個人照片,並提及「提眼肌(左眼)手術、微調了一點雙眼皮」等文字敘述之發文為證(見偵卷二第77頁至第79頁),顯見被告陳采華及駱鏃羽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上開言論為真實,尚非全然杜撰、虛妄;另被告陳妮蓁否認在網路上以「黑心肝馬姥」等言語辱罵告訴人陳谷蒨,且依告訴人陳谷蒨所提出之網路留言列印資料可知(見偵卷一第14頁),文章內容並未顯示係被告陳妮蓁留言,實難依留言之上下文意即遽此推論係被告陳妮蓁所為;況告訴人陳谷蒨於告訴人美魔安公司設立前即以「美魔女瑪麗安」、「瑪麗安」為暱稱,於網際網路經營粉絲團及部落格,以結合個人專業形象及商品為行銷手法,提供美容資訊並介紹銷售告訴人美魔安公司產品等節,為告訴人陳谷蒨所自承(見偵卷一第10頁所附之刑事告訴狀),則其個人外貌及形象與告訴人美魔安公司產品評價密不可分,且告訴人等相關產品之安全性與消費者健康密切相關,非僅涉及個人私生活領域之事項,且當與公共利益有關,自屬公共事務,係屬可受公評事項,渠等所為之言論,係就可受公評之事依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縱其用詞遣字稍嫌聳動誇張,或有影響聲請人名譽之可能,仍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而有刑法第310 條第3 款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尚難認定被告陳采華、駱鏃羽及陳妮蓁上開行為構成刑法第309 條、第310 條之公然侮辱及誹謗罪嫌。 七、綜上所述,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被告陳妮蓁等人所為均難認確該當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之要件,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陳妮蓁等人應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認聲請人之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所指摘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諾樺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林彥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