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44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曾泳清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曾彥傑律師 被 告 王以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5年6月3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443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96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曾泳清前以被告王以偉涉犯偽造文書等罪,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05年4月28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796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於105年6月3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4436 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105年6月13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105年6月15 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本院卷附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憑(見105 年度偵字第7963號卷第6 至7 頁、第13至14頁背面;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4436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1 至5 頁),是本件聲請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辰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隆公司)之負責人,於93年12月21日,在辰隆公司成立前,以個人名義與聲請人簽立合作建屋協議書(下稱協議書一),雙方約定由聲請人提供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號土地(權利範圍3/40,面積69.04 平方公尺,下稱該土地),供日後辰隆公司成立後作為興建住宅大廈基地之用,在「協議書一」第3 、5 條訂定:「依甲方(即聲請人)所有權土地持分,按建築法允許最大樓地板面積興建房屋,並甲方分得百分之六十,乙方(即被告)分得百分之四十…」、「甲方分得之百分之六十,以分配在一樓為原則」,其後,因房屋設計變更之故,於94年3 月6 日,辰隆公司與聲請人正式簽立「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下稱合建契約書)的同時,亦另立一份合作建屋協議書(下稱協議書二),作為合建契約書第18條中所稱附件㈥合作建屋協議書之用,且依協議書二第3 條與合建契約書第18條附件㈧合作建屋協議書附件第二十條,辰隆公司與聲請人係約定:「依甲方(即聲請人)所有權土地持分,按建築法允許最大樓地板面積興建房屋。(含獎勵)甲方依約應分得選定之地上3 層樓房1 棟,地下停車位3 位,各樓層面積及位置,依所附平面圖(附件)」、「合建甲方分得如下:1.地上參層雙併樓房壹幢位置B 幢,建築面積(不含陽台、屋頂突出物)154.8 平方公尺以上等。2.停車位:…每位尺寸淨長5.50公尺淨寬2.40公尺淨高2.00公尺,貳位大車位。3.停車位:…每位尺寸淨長5.50公尺淨寬2.40公尺淨高1.60公尺,壹位小位。」,亦即上開協議書一已為之後雙方合意變更之協議書二所取代,被告明知上開等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上開合建契約書與附件未裝訂成冊之機會,於98年9 月14日前某時,故意將上開協議書一及協議書二均作為合建契約書第18條所載附件「㈥合作建屋協議書」後,變造上開合建契約書,並持之主張聲請人實際分得部分超出協議書一所約定之房地分配比例,向本院請求聲請人就超出部分給付新臺幣(下同)321 萬元而行使之(歷審案號為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70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314 號、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1075號給付價金事件,下統稱為該民事事件),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本人及法院對於判決之正確性,被告並以此方式企圖詐欺法院為給付判決,幸於法院查明事實後而駁回被告上開民事請求,致未得逞,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第339 條第2 項、第1 項詐欺得利未遂罪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分別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經查: ㈠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 1.聲請人為該土地之共有人,於93年12月21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一,約定由聲請人提供其所有該土地之應有部分與被告合作興建房屋,嗣被告代表辰隆公司於94年3 月6 日另與聲請人簽訂協議書二及合建契約書之事實,有上開協議書一、協議書二及合建契約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6至22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70號卷〈下稱1370號民事卷〉第8 至18頁),此部份事實,堪以認定。 2.聲請人雖以證人即該合建案之居間人曾文力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70號給付價金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94年3 月6 日當天沒有出現協議書一,因為已經被協議書二取代等語、證人即代書陳淑中於該民事事件中證稱:合建契約書附件沒有包括協議書一,當天有另一份協議書等語,及該民事事件判決理由認定聲請人所持未檢附協議書一之合建契約方屬聲請人及被告真正達成合意之合建契約等情,而認為被告將協議書一、協議書二均作為合建契約書第18條所載之「附件㈥合作建屋協議書」於該民事事件中行使之,係屬行使變造合建契約書,構成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云云。然該份合建契約書於94年3 月6 日簽訂時,並未當場加以裝訂成冊之事實,為聲請人所自陳,又被告與聲請人於該民事事件中,即係就該協議書一是否屬於合建契約書第18條所指之「附件㈥合作建屋協議書」而發生爭議,此有該民事事件歷審卷宗及該事件判決書整理之爭點存卷可按,自難單憑該民事事件審理結果認定該協議書一被協議書二所取代之客觀事實,遽謂被告主觀上明知協議書一已經被協議書二完全取代失效而故意為行使變造文書之行為。 3.又觀諸協議書一、二及其附件之內容,其中協議書一第1 條係約定合建房屋座落之基地、第2 條約定聲請人提供合建之範圍、第3 條及第5 條第1 項略議合建分屋比例,而第4 條及第5 條第2 、3 項則揭示雙方就本合建有關之房屋分配、稅捐、合建保證金、建材設備、施工期間規定、罰則等權利義務細節,將於簽約後3 個月內擬具合建契約書詳為約定;協議書二之內容除第3 條合建分屋方式具體約定為:「依甲方(即聲請人)所有權土地持分,按建築法允許最大樓地版面積興建房屋(含獎勵),甲方依約應分得選定之地上三層樓房壹棟,地下停車位三位,各樓層面積及位置,依所附平面圖(附件)」外,其餘約款均與協議書一相同,並重申雙方就本合建相關之權利義務細節詳合建契約書(見他字卷第17至22頁、1370號民事卷第39至41頁),可知協議書一為聲請人及被告就該土地合建事宜之一般原則性約款,嗣後雙方陸續透過協議書二及其附件暨合建契約書之約定,將合建分屋之細節與其他權利義務關係逐步補充修改為更具體明確之約定內容;再佐以合建契約書及協議書二之內容亦看不出合建契約書第18條所指之「附件㈥合作建屋協議書」有明確排除協議書一之意,則縱使聲請人與辰隆公司於簽署合建契約時曾就合建分屋部分有更為詳盡具體之約款而取代該協議書一第3 條關於六四分屋之概括約定,然在合建契約書及其附件未當場裝訂成冊之情形下,雙方是否於簽約時之真意確實將協議書一完全排除為合建契約書第18條附件㈥之合作建屋協議書?又被告主觀上是否認知合建契約書第18條附件㈥所指之合作建屋協議書僅有協議書二,不包含最初簽署、具原則性規範之協議書一?均非毫無疑義。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將協議書一、二均作為合建契約書之附件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故意,實難逕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相繩。 ㈡詐欺得利未遂部分: 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協議書一不屬合建契約書第18條所指之「附件㈥合作建屋協議書」而故意變造該合建契約書並加以行使,業如前述,且被告於該民事事件中,將歷次與聲請人簽訂之協議書一、協議書二及合建契約書等文件全數提出供法院審理,並無任何隱匿之情形,此經本院調取該民事事件歷審卷宗審閱認定,縱然因協議書一是否為合建契約書之附件有所爭議,尚難謂被告於前揭民事事件起訴時有何施用詐術或隱匿事實而意圖使法院陷於錯誤之行為,自不該當於訴訟詐欺之構成要件。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李子寧 法 官 王筑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