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75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張鈺 代 理 人 鄭深元律師 被 告 廖虹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廖虹婷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520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03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關於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涉嫌背信、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即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告訴暨告發意旨㈡㈢ ㈣):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據此,聲請交付審判之前提要件,聲請人需具「告訴人」身分,且聲請之對象應為「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如聲請人非告訴人,或聲請人非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逕予駁回。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固稱: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告訴暨告發意旨(二)(三)(四)部份即被告涉嫌背信、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為聲請人提告範圍,蓋聲請人為麗奧生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麗奧公司)股東,亦為百承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百承公司)股東、實際負責人,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均有就被告上開犯行提出告訴,原不起訴處分書認聲請人並未告訴顯有錯誤,聲請人自得就上開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等語。惟查: ⒈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之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所謂被害人係指直接被害人而言,法人與自然人為不同之權利主體,兩者所享之權利或所負之義務應屬個別,不得混為一體。依法組織之公司被他人侵害時,縱股東個人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損害者究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並不因其他股東是否為公司之創立人或實際負責人而有異(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130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 6464號判決亦旨參照)。又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害人時,僅得 以其代表人提起自訴(告訴),公司之股東董事等,如未取得代表資格,自無以公司名義提起自訴(告訴)之權,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7208號裁判亦同此旨。次按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告訴,所為向偵查機關之陳述,核屬告發而非告訴,對於不起訴處分,即不得聲請再議;而不得聲請再議之人,所為之再議聲請為不合法,原不起訴處分並不因此而阻其確定(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110號、31年上字第981號、85年臺上字第257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係麗奧公司代表人趙凱寧於民國105年1月6日至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以麗奧公司為告訴人,對被告廖虹婷提告背信、業務侵占。又因趙凱寧、聲請人同為百承公司股東,趙凱寧受聲請人委託,於同年月13日又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派出所,共同以百承公司股東身分,對被告再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上開三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偵辦,該署以105年度偵字第7037號偵結為不起訴處分,麗奧公司代表人趙凱寧及聲請人提出再議,臺北地檢署就偽造文書部分以趙凱寧及聲請人僅具告發人身分,無再議權,再議不合法駁回,另就背信、業務侵占部分則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審核,高檢署閱後以105年 度上聲議字第5206號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7037號卷宗、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5206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 為真。 ⒊查本件被告涉嫌背信、業務侵占罪嫌部分,麗奧公司為告訴人,始為有權利對高檢署處分書聲請交付審判之人,而麗奧公司並未為交付審判之聲請,聲請人以自己名義對被告廖虹婷就此部分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即非適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主張其為麗奧公司股東,有告訴權,亦得聲請交付審判云云,然聲請人前於偵查階段從未主張其有告訴權,且揆諸上開說明,股東並非直接被害人,就公司之權利遭他人侵害並無告訴權,且其空言指摘原不起訴處分認定告訴範圍有誤,非屬有據。另就被告遭提告偽造文書罪嫌部分,直接受有損害之人係百承公司,實際負責人、股東均非直接被害人,已如前述,聲請人於偵查程序請求究辦被告此部分犯行,核其性質係告發而非告訴,對於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 第7037號之處分自不得聲請再議,聲請人為就此部分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亦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關於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涉嫌竊盜、背信罪嫌部分(即原不起 訴處分書所載之告訴暨告發意旨㈠): ⒈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 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聲請人即告訴人張鈺以被告廖虹婷涉犯竊盜罪嫌,提起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05年5月18日以105年度偵字第7037號對被告為不起訴 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05年7月1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520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嗣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5年7月19日、26日經郵務機關分別送達於聲請人臺北市信義區松德路居所、臺北市內湖區康樂街戶籍地,經合法收受該處分書後,聲請人即委任律師於105年7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7037號卷宗、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5206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蓋 有本院收文章戳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律師委任狀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1頁、第23頁),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⒉聲請法院交付審判之目的,主要係為監督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而予告訴人救濟之道,並採再議前置原則,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得當,故該交付審判制度,亦係告訴人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再議處分之救濟制度(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參照),故法院受理交付審判案件自應以原檢察官經完備偵查程序後,認定被告無犯罪嫌疑而不足跨越起訴門檻,依法不起訴處分後,再經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已認定事實、對象為審判範圍,自不得就不起訴處分書未認定之事實,且處分書亦未論斷之對象、事實予以審理,若逕予裁准交付審判,即屬訴外裁判,並有僭越偵查機關偵查權限之虞,亦對未經偵查程序當事人權益有所侵害;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 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 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 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法 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⒊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 判例參照)。 ⒋聲請意旨固指稱:車號000-0000號車輛為聲請人實際出資,為聲請人所有、使用,並非百承公司所有,被告僅百承公司名義負責人,無權處理前開車輛,且被告既為百承公司名義負責人,就登記在百承公司名下之車輛,係受委託處理事務,竟因百承公司資金周轉問題,意圖損害聲請人利益,提供告訴人實際住居所及車輛所在位置,任由元富當鋪取償,其行為構成背信罪;另被告於105年1月28日前往元富當鋪取回前開車輛,更換車輛系統、鑰匙後,於不詳時地竊取聲請人前開車輛內IPHONE車用充電器、撞球桿1組、抱枕1對、床套1組、化妝品試用包、目錄數組、雨傘2支、現金新臺幣(下 同)500元及零錢等物,涉犯竊盜罪嫌。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均以①被告為百承公司負責人,有代表百承公司對外處理事務之權,而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登記於百承公司名下,被告以百承公司代表人身分,將前開車輛設定動產抵押向裕融公司借款100萬元,並未清償完畢之 情形下,代表百承公司通知裕融公司人員至元富當鋪取走前開車輛之行為,尚屬正當合法,其嗣後委託車商代為出售車輛,係為清償百承公司之債務,難認被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故認被告未構成背信罪,②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竊取車號000-0000號車輛內之IPHONE車用充電器、撞球桿1組、抱枕1對、床套1組、化妝品試用包、目錄數組、雨 傘2支、現金500元及零錢等物,而認被告並無竊盜罪行,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查: ⑴訊據被告辯稱:百承公司因融資需要,於101年1月以前開車輛設定動產抵押登記,向裕融公司借款100萬元,並由伊以 百承公司負責人身分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後百承公司又以前開車輛向元富當鋪借款30萬元,先後借得之100萬元、30萬 元均交由聲請人保管,後來除前幾期係百承公司還款外,之後因聲請人未就保管之130萬元還款,都由伊代為還款;嗣 後前開車輛遭元富當舖拖走取償,因伊已將欠元富當鋪的錢清償完畢,且車主名字掛伊,所以元富當鋪通知伊去領車,但伊沒有去元富當鋪那裏領車,伊係通知裕融公司直接去取車,因為該車還有欠裕融公司借款;伊沒有前開車輛鑰匙,也沒有進去過前開車輛取走告訴人物品,前開車輛鑰匙之所以更換,係因元富當舖拖車時,有擔心車子弄壞,有告訴伊要更換系統及鑰匙,且裕融公司的人有跟伊說,賣車後交車要有完整的車及鑰匙,伊才會同意當鋪的人換系統及鑰匙,但換過的鑰匙伊沒有拿到,伊沒有進去過前開車輛取走車上告訴人物品等語(見偵查卷第58頁至第59頁反面、第108頁暨其反面、第112頁至第113頁、第137頁反面至第138頁)。 ⑵本件被告確為百承公司登記負責人等情,為聲請人所不否認,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單(見偵查卷第56頁)在卷可參,且被告以前開車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向裕融公司借款及以前開車輛為質向元富當鋪借款等情,聲請人事前均知情,此觀諸聲請人再議狀內載:聲請人為百承公司資金周轉所需,提供其所有之前開車輛供作裕融公司、元富當鋪設定動產抵押擔保借款之用等語(見高檢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5206號卷第4頁)即可得知,則聲請人既已同意將前開車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向裕融公司借款,並同意以前開車輛為質向元富當鋪借款,則被告於聲請人同意之情形下,以百承公司負責人名義,就登記在百承公司名下之前開車輛,向裕融公司借款並設定動產抵押,之後向元富當鋪借款並以前開車輛質押,借得款項供作百承公司使用,尚難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處分該車之行為,而元富當鋪為取償而前往拖吊車輛,亦為正當權利之行使,縱使被告提供聲請人實際住居所、車輛所在地,供當鋪人員前往拖吊前開車輛,其行為僅為履行債務,亦與刑法背信罪責有間。 ⑶次查,證人即元富當鋪負責人林志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有以前開車輛向元富當鋪借款,後來當鋪有委託民間拖車公司去拖吊該車,在這之前被告已經清償欠款,但時間上有落差,所以拖吊廠還是去拖車,後來伊有聯絡前開車輛名義上車主也就是被告領車,被告說她在林口裕隆那裏還有欠款,請伊將車子送到林口裕隆那裏,伊就直接將車子送到林口裕隆保養廠;伊本來想用鑰匙開啟的方式把車子開回去,所以聯絡被告,跟她說沒有鑰匙,車子容易有損傷,但被告說要換系統及鑰匙,於是伊是請拖吊場的人來換新系統和鑰匙,由拖吊廠的人直接把車開到林口裕隆保養廠,新的鑰匙就直接交給裕隆保養廠的人,拖吊廠人員說沒有發現車內有物品等語(見偵查卷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核與被告所述相符,衡情證人與聲請人素無嫌隙,又業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據實陳證,自無甘冒日後遭追訴偽證之風險而故為不利於聲請人證詞之必要,堪信被告辯稱前開車輛遭元富當鋪拖吊後,其並未到場看車,是由當鋪自己更換系統及鑰匙,並送至林口裕隆公司,後由車商賣車,其沒有接觸進入前開車輛之辯詞,尚屬有據,況自前開車輛遭元富當鋪拖吊更換新鑰匙後,至聲請人前往裕融公司取車前,前開車輛除拖吊廠人員外,尚有林口裕融公司人員保管,持有新鑰匙並能接觸前開車輛之人眾多,行竊者或有他人,並非不無可能。再者,聲請人迄今未能提出具體足認被告有取得前開車輛新鑰匙,或曾接觸進入前開車輛之證據,自無從僅以聲請人之單一指述,即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 ⑷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以:原檢察官未審酌證人林志韋何以得開啟車門、何以得更換系統及鑰匙、是否會同被告為之,抑或得被告同意開啟,逕為採信證人所述,顯有疏漏等語(見 本院卷第4頁反面)指摘原處分,然聲請人所述,證人均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與被告是否竊盜無涉,聲請意旨對原處分書指摘之理由,實無足採。 ⑸綜上,依卷內現存之全部證據尚難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背信、竊盜犯行,自難徒以聲請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認其罪嫌不足。 四、綜上所述,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關於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告訴暨告發意旨㈡㈢㈣,即被告涉嫌背信、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關於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告訴暨告發意旨㈠,即被告前嫌背信、竊盜部分,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均已詳加斟酌,且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犯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之聲請,並於上開處分書中詳為論述法律上之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對照偵查卷內現存全部資料,於法並無違誤。則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邱士賓 法 官 廖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