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82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翁麗華 代 理 人 陳佳瑤律師 鄧啟宏律師 被 告 陳光禹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5 年7 月11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517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一字第9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續一字第9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5173號處分書,其認事用法均有重大違誤,被告陳光禹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茲分別敘述如下: ㈠被告陳光禹自民國77年起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6樓之3 「欣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統公司)負責人迄今,聲請人即告訴人翁麗華之配偶陳鐵城則於83年間以聲請人之名義入股欣統公司新臺幣(下同)125 萬元成為股東,嗣被告於93年10月擅將欣統公司股東名簿上聲請人之列名刪除,僅將被告及其配偶翁莘華列名在欣統公司股東名簿上,並於93年11月8 日持該等資料,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欣統公司前開變更登記,經承辦公務員於93年11月9 日將前開變更事項登載於欣統公司變更登記表上。 ㈡欣統公司如欲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汐止分行貸款時,僅由被告及其配偶翁莘華擔任連帶保證人即為已足,毋須由全體股東負連帶保證之責,且依欣統公司資產負債表及試算表所載,可知該公司於86年後即未向銀行貸款,被告辯稱為免除銀行借款時要求股東連帶保證風險,而刪除聲請人所有之股份云云,係屬不實。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均未釐清欣統公司於93年間未向銀行借款,何以有股東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問題,且未調查該公司自設立時起迄93年間是否有向銀行借款、及貸款銀行有無要求公司股東須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顯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㈢另證人陳輝隆、孫壁如、翁祖峰均證述:被告於93年間確有告知因公司法修法,為免除連帶保證責任,有得渠等同意變更股東名簿等語,然前開證人是否確曾出資認購欣統公司股權?抑或僅係人頭股東,亦有調查之必要。 ㈣證人即會計師陳坤煌證稱:有向欣統公司確認股東只剩2 人等語,可知被告辯稱變更股東相關事宜皆係由會計師自行辦理,其不知情等語,已與事實不符,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仍執證人陳坤煌所為證言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亦有不當。 ㈤聲請人及證人陳鐵城於93年變更股東名簿後均未曾收受欣統公司發放之股利,且欣統公司已過帳日記簿並未記載「發放股利」,而欣統公司存摺資料亦無法證明證人陳鐵城確有收受該款項,是被告辯稱其於94年後仍賡續發放股利予各股東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原不起訴處分書執後發生之退股事宜,為被告前所為偽造文書事實之有利認定依據,顯違論理法則。 ㈥原偵查檢察官提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1366 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並訊問被告:「(提示101 偵字第1166號【應為11366 號】不起訴處分書第6 頁)之前在士林案子的時候,你的說法好像是你未經告訴人同意,你就變更股東名冊,等到告訴人先生發現你才去向他說」等語,亦足認被告係於何時變更股東名簿前後矛盾。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翁麗華以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105 年5 月25日以104 年度偵續一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05 年7 月11日以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5173號處分駁回再議在案,聲請人於105 年7 月28日由其配偶收受該處分書之送達後,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05 年7 月28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頁、第71頁),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並新增第258 條之1 以下之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為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裁量權限,揆其立法旨趣,法院於此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予以事後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從而,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就證據調查方面,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固「得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使審判權過度介入偵查活動,致有侵害偵查權核心領域之虞。再按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既設有得再行起訴之例外規定,揆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含「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所為之必要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以免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避免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言;倘經調查之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交付審判,應無待言。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及79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亦分別著有明文。 五、經查: ㈠被告自77年起擔任上址欣統公司負責人迄今,聲請人之配偶陳鐵城則於83年間以聲請人之名義入股欣統公司125 萬元成為股東,嗣被告於93年10月間委請會計師陳坤煌向經濟部申請發行新股及修正章程等事宜時,僅將被告及其配偶翁莘華列名在欣統公司股東名簿上,再於93年11月8 日持該等資料,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欣統公司前開變更登記,承辦公務員則於93年11月9 日將前開變更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欣統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22至23頁、第118 頁反面至119 頁、偵續一卷第18頁),核與證人即聲請人、證人陳鐵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坤煌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24頁、第26頁、第118 頁反面、第119 頁、偵續卷第38頁、偵續一卷第17頁反面、第63頁),且有欣統公司公司登記卷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3至115 頁),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雖指述:被告未經其同意,擅將欣統公司股東名簿上告訴人之列名刪除,而製作不實之公司股東名簿云云。然證人陳坤煌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在93年間有幫欣統公司做會計簽證,並代理欣統公司向經濟部申請發行新股及修正章程,我印象很深刻,被告當時向我表示每年銀行徵信的信用狀對保要簽保證人,股東都不太願意,我有跟他說公司法修正,股份有限公司只要股東2 人即可,我公司的承辦人員看到欣統公司要增資,引用該公司之前的資料,將93年10月29日申請書所附的股東名簿記載為股東6 人,後來欣統公司提供正確的資料,我有向欣統公司確認股東只剩2 人,同年11月8 日申請時的股東名簿才變更成股東2 人等語(見偵續一卷第63至64頁),衡以證人陳坤煌與被告非親非故,於偵查中復經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迴護被告之理,且參以多數授信實例,除提供十足保證金或存款擔保之案件外,多數會要求1 至2 位連帶保證人乙節,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汐止分行105 年3 月24日上汐止字第1050000060號函附卷可稽(見偵續一卷第78頁),亦見證人陳坤煌前開證述內容,信而可徵,應可採信。況證人陳輝隆、孫璧如、翁祖峰既係93年11月9 日欣統公司股東名簿變更前列名之股東,且均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於93年間曾告知依公司法修正後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僅需列名2 名股東,為免除股東負擔連帶責任,均同意被告變更欣統公司股東名簿內容等語(見他字卷第134 至135 頁),足認被告確係為免除公司股東負擔連帶責任,且曾向其他股東說明並經渠等同意,始委請會計師陳坤煌將欣統公司股東名簿為上開變更登記。至證人陳輝隆、孫璧如、翁祖峰有無實際出資,與被告有無告知前開事項,實屬二事,是聲請人指摘原偵查檢察官未予調查證人陳輝隆、孫璧如、翁祖峰有無實際出資等節,自屬有誤。㈢聲請人另指述:欣統公司94年後未賡續發放股利云云。然欣統公司於93年間股東名簿雖僅列明被告及其配偶翁莘華2 人,仍逐年發放股利予原股東名簿上之股東乙情,業據證人陳鐵城、陳輝隆於偵查中證述無訛(見他字卷第119 頁反面、第135 頁反面),且有欣統公司已過帳日記簿、存摺內頁及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見偵續一卷第29至39頁),應堪認定。參以證人陳鐵城於偵查中復具結證稱:被告未否認聲請人有欣統公司股份,且與我達成協議,以3 千萬元做為退股的代價,而我和聲請人確實有在94年及96年間參加欣統公司的公司旅遊等語(見偵續一卷第18頁、第56頁),倘被告係基於不法犯意將聲請人等其他股東自股東名簿上除名,何需每年發放股利與聲請人等其他股東,又何需支付聲請人退股之和解金,佐以被告未曾否認聲請人持有欣統公司之股份乙情,益徵被告實無刻意隱瞞聲請人或證人陳鐵城而自行變更股東名簿之必要。而證人陳鐵城就欣統公司於93年變更股東名簿後有無續發股利乙事,嗣雖改稱:93年11月9 日後未曾拿到股東分紅云云(見偵續一卷第18頁),然稽諸證人陳鐵城就其如何得知欣統公司股東名簿變更一事,其於於警詢時原證稱:我係與被告間在102 年10月、11月的訴訟,才從文件內得知聲請人名稱遭變更等語(見他字卷第26頁反面),嗣於103 年12月17日偵查中改證稱:我於98年時在網路上查股東名冊,發現聲請人的名字沒有登記在欣統公司股東等語(見他字卷第119 頁反面),復於104 年5 月11日偵查中證稱:我兒子問我投資情況,我打電話給被告要求查看股東名簿,遭被告拒絕,後來在偵查庭才知道我不是股東等語(見偵續卷第38頁反面),亦有前後證述不一之情;參以證人陳鐵城與被告間因欣統公司股權事宜衍生恐嚇取財糾紛,證人陳鐵城並因涉嫌恐嚇被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7032號、103 年度調偵字第466 號提起公訴,則證人陳鐵城嗣改稱欣統公司未於93年變更股東名簿後仍發放股利等語,是否全然可信,自有疑義。 ㈣聲請人雖指摘原偵查檢察官未調查欣統公司借貸情形云云,然原偵查檢察官業已就欣統公司於92、93年間有無簽署授信契約等節,函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檢送相關借貸資料,經該行先後函覆:目前可查得之檔案僅有98年以後之授信相關簽報及約據,93年11月以前之授信情形,已無留存檔案可稽;來函所詢有關92年及93年是否有簽署契約乙事,因年代久遠已無存檔可稽(見偵續一卷第71頁、78頁),是聲請人前開指摘原偵查檢察官未予調查,容有誤會。又聲請人復以欣統公司86年資產負債表及試算表內未列有應負貸款及銀行借款項目,而認被告陳稱為免除銀行借款時要求股東連帶保證風險等語,係屬不實云云,然按銀行法所稱之授信,係指銀行辦理放款、透支、貼現、保證、承兌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業務項目,銀行法第5 條之2 定有明文。可知前開授信業務,亦包含銀行以受託擔任客戶之債務保證人、匯票承兌人、開發國內外信用狀或其他方式,授予信用,承擔風險,而不直接撥貸資金之授信行為,從而,實難僅憑欣統公司86年資產負債表及試算表內未列有應負貸款及銀行借款項目,逕認欣統公司於92、93年並無由公司股東擔任連帶保證人簽署授信往來契約乙情。 ㈤聲請人雖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1366 號不起訴處分書中所載,認被告未曾告知聲請人即擅自刪除聲請人之欣統公司股東身分云云。然觀諸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98年9 月7 日,告訴人(即本案被告)接獲被告陳鐵城來電質疑為何投資入股125 萬元,為何沒有登記為欣統公司股東,告訴人認為被告陳鐵城應有所誤會,乃於當日晚間前往被告陳鐵城住處,向被告陳鐵城太太說明緣由,係因為股東與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陳鐵城若登記為股東可能會有連帶賠償責任問題…(略)…」等語,僅可知被告於98年間9 月7 日曾向聲請人說明欣統公司股東名簿上未列名聲請人為股東之緣由,實難憑此推認被告未曾於93年間告知聲請人依公司法修正後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僅需列名2 名股東,為免除股東負擔連帶責任,而變更欣統公司股東名簿內容等節,況被告與聲請人、證人陳鐵城就有無告知變更股東名簿一事,各執一詞,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聲請人前開指述屬實,自難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述及證人陳鐵城存瑕疵之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業已調查明確,且於上開處分書中就被告所涉罪名罪嫌不足之理由,經核尚無違誤,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本案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高若珊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