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98號聲 請 人 謝慶鈴 代 理 人 楊沛生律師 被 告 王耿瑜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王耿瑜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5 年7 月31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319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948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謝慶鈴(以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王耿瑜違反著作權法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948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319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民國105 年8 月11日收受該處分書,旋於105 年8 月22日委由代理人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告訴人提出告訴之警詢筆錄、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送達回證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含其上本院收狀戳)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誤,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附件所載。 四、按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第15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證據力之強弱,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故判斷證據力如不違背一般經驗之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25年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可參),且上開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職權,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行之。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又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可參)。 五、本件聲請人以如附件所示之理由認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罪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案被告王耿瑜固坦承:其確曾就花米電影有限公司(下稱花米公司)與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下稱文化局)之採購標案標的即「光陰的故事:台灣新電影30(下稱光陰電影)」剪接製作花絮即「台灣新電影的六段旅程(下稱副片電影)」等語,然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其對於光陰電影之著作權歸於花米公司所有,並於花米公司完成履約後歸於文化局所有,花米公司未曾與聲請人約定共享著作權,聲請人對於光陰電影並未享有著作權,故其就光陰電影剪接製作花絮影片即副片電影並無侵害聲請人著作權之可能等語。經查: ㈠副片電影之片尾顯示製片及導演均記載為被告王耿瑜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翻拍畫面為證(見他字卷第78頁背面)。另文化局契約編號102 北市文化務約字第263 號、名稱為「台灣新電影向世界發聲紀錄片拍攝計畫案」係由文化局委託辦理之勞務採購契約,簽約日期為102 年8 月30日,有該契約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80至126 頁),且其上記載得標廠商為花米公司,並於該契約第2 條約定廠商即花米公司應拍攝至少70分鐘之紀錄片,並於第14條權利及責任之第5 項約定「廠商履約結果涉及智慧財產權者:機關取得全部權利」等文字(見他字卷第91頁)。又文化局契約編號102 北市文化務約字第263-01號、第263-02號、名稱依序為「台灣新電影向世界發聲紀錄片拍攝計畫案(第一次契約變更)」、「台灣新電影向世界發聲紀錄片拍攝計畫案(第二次契約變更)」,簽約日期則分別為103 年1 月13日、103 年6 月14日,均係由文化局續原採購案辦理之契約變更(見他字卷第127 至133 頁、第147 至153 頁),其變更之內容均為契約價金,並於第二次變更時就原契約第14條智慧財產權之約定,除仍保留原約之「機關取得全部權利」之約定外,並增列「本案提供之劇照及工作得使用於本片之宣傳用途及本片之影音著作物(DVD ),惟機關應於適當位置載明相關著作係由廠商協助拍攝」等文字(見他字卷第149 頁)。另文化局再於103 年9 月10日將台灣新電影向世界發聲紀錄片行銷推廣暨版權銷售案與得標廠商牽猴子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牽猴子公司)簽訂採購契約(見他字卷第156 至219 頁),約定由牽猴子公司辦理上開紀錄片之行銷與推廣銷售,並於第14條第5 項約定由機關取得全部權利等情,亦有上開契約附卷為證(見他字卷第168 頁)。嗣文化局於103 年11月7 日驗收光陰電影採購案,並記載完成履約日期為103 年8 月19日等情,有文化局驗收紀錄存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30 頁)。㈡聲請人固指訴:其於104 年8 月間於國內各大書局及網路商店發現有廣告販售光陰電影之套裝商品,其內容包括副片電影,並於套裝盒上標示導演為聲請人,但副片電影之內容高達90%係採用聲請人所拍攝光陰電影之影像素材,卻於副片電影以被告王耿瑜為導演,顯屬侵害聲請人之著作權云云;惟查,依前揭文化局與花米公司簽訂之採購契約及第一、二次之變更契約,均明白約定於光陰電影製作完成後,其著作權歸屬於文化局,並非歸屬花米公司或聲請人。又花米公司再於102 年9 月23日與被告王耿瑜簽訂委任契約書,約定由被告王耿瑜拍攝影片,片名為台灣新電影向世界發聲紀錄片,並約定拍攝完成作品,花米公司擁有著作權法相關權利等文字(見他字卷第231 頁),並與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自承:依據著作權相關合約完成影片膠卷原本要交予花米公司製作,花米公司交予文化局出品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57頁);另牽猴子公司亦與被告王耿瑜簽訂「台灣新電影向世界發聲暨行銷推廣案」專書合約書,約定由被告王耿瑜擔任牽猴子公司上開專書之總編輯職務,工作期間自103 年12月至104 年8 月30日止等情,亦有該合約書附卷為證(見他字卷第42頁)。嗣被告王耿瑜再於104 年6 月與行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人公司)簽訂台灣新電影的六段旅程委託製作合約書,約定雙方係就製作光陰電影DVD 之副片花絮即副片電影事宜,故訂立上開合約,並約定由行人公司本於行銷目的,委託被告王耿瑜擔任導演,製作副片電影等情,有上開合約附卷為證(見他字卷第44至45頁、第239 至240 頁)。則被告王耿瑜本於上開其各與花米公司、牽猴子公司、行人公司間契約之約定,應足以信賴於光陰電影製作完成後,光陰電影之著作權應歸屬於文化局,則被告王耿瑜以光陰電影之影像花絮製作副片電影,其主觀上顯係認該光陰電影之著作權並非歸屬於聲請人,自無製作副片電影未將聲請人列為導演係侵害聲請人著作權之主觀犯意。 ㈢至聲請人再以其係與花米公司約定就光陰電影之著作權應歸屬花米公司與聲請人共有,故花米公司與文化局之約定,既非屬聲請人所為之約定,自不足以拘束聲請人,故光陰電影既記載導演為聲請人,則光陰電影之著作權人自應歸屬聲請人云云,並以聲請人所提出紀錄片製作委任合約為證;然查,上開合約書上雖記載甲方為花米公司,乙方為聲請人,委任標的為「台灣新電影向世界發聲」,並於契約第肆條著作權歸屬之約定記載為「一、因本片為集體創作之紀錄片形式進行製作,故本片之著作權與著作財產權為甲、乙雙方共有。四、因本片原為第三方標案之委任性質,由甲方承攬製作之,聘僱乙方為本片之導演,故著作權之姓名權表示權為乙方所有,甲方須於公開發表時載明乙方之姓名,並列於本片之字幕及相關宣傳品。著作權之公開發表權,則為甲方所有,由甲方決定本片對外發表之權利,並得自行授權予第三方。著作權之禁止不當修改權(即本片最後剪接權)則歸甲方所有,惟甲方須尊重乙方所完成之版本,並妥委任之第三方需求與本片著作精神間之協調」等文字,並於契約末段簽名欄位繕打花米公司與聲請人之姓名,惟最終未經花米公司與聲請人於繕打完成之相對位置上簽名用印(見他字卷第72至77頁),自難認花米公司業與聲請人成立上開合約,並依該合約之約定由聲請人與花米公司共有光陰電影之著作權。反觀花米公司與聲請人均有簽名用印,並記載日期為102 年11月18日之委任契約書,其上係約定由花米公司委託聲請人拍製影片,片名為臺灣新電影向世界發聲紀錄片,並由聲請人擔任導演,委任期間自102 年5 月至103 年5 月止,另於第6 條「智慧財產權擁有與保險」之內容明白約定「2.拍攝完成作品,甲方(即花米公司)擁有著作權法相關權利。3.乙方(即聲請人)保證未得甲方書面許可,不擅自製造、改造甲方之本產品,或未經甲方書面同意私自超量生產,或將甲方之母帶、原物料交付第三者使用」等文字(見他字卷第41、229 頁),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我確實有與花米公司簽訂102 年11月18日之委任契約書等語(見他字卷第250 頁背面),顯見花米公司與聲請人間就光陰電影之著作權歸屬最終係以該委任契約書之約定為據,即由花米公司享有著作權法之相關權利無疑。況聲請人雖以上開委任契約書之日期乃事後填載,故於副片電影製作完成以前聲請人與花米公司並無約定由花米公司獨享著作權等節為其指訴依據,然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為佐證,並與其偵訊中之上開陳述其確有簽約一節相異,自不足取。此外,依現有偵查卷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重製與改作罪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意旨所指被告王耿瑜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業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逐一指駁,且均敘明理由及其所憑證據,依上開本院之認定,該等認定均屬有據,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依首揭法律明文,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被告之各項罪嫌,容未能達到跨越應起訴門檻之證明程度,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依法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陳彥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