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21號聲 請 人 劉德偉 代 理 人 陸正義律師 被 告 徐淑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3號駁回聲請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 度偵續字第18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雖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然法院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 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淑真係設址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市招為「銅花日式涮涮鍋」之銅花涮涮火鍋店有限公司(下稱銅花公司」)負責人,其明知「銅花」之文字圖樣,業經告訴人劉德偉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向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註冊/審定號為00000000號),指定使用於冷熱飲料店、飲 食店、火鍋店、涮涮鍋店等餐飲服務,現仍在商標權利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服務,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且上開商標業經告訴人使用於其所經營之「銅花精緻涮涮鍋」,竟自102年7、8月間起, 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使用含有「銅花」文字之招牌及網頁,經營「銅花日式涮涮鍋」提供餐飲等服務,致消費者混淆誤認。因認被告涉有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侵害他人商標權 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 (一)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1、告訴人固先於101年12月25日申請「銅花」商標,指定使 用於冷熱飲料店、飲食店、火鍋店、涮涮鍋店等餐飲服務,而被告係於102年4月29日申請設立銅花公司,並於102 年8月13日申請「銅花」商標,指定使用於餐廳、旅館等 服務,有銅花公司之基本資料及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網站之上開商標申請案查詢列印文件2紙在卷可稽,然二 者相距時間僅有3月餘,並不長久,且告訴人申請之「銅 花」商標於102年10月1日,始公告由告訴人獲准註冊在案;又告訴人所營店面位於高雄市,被告之店址則位於臺北市;則被告所辯其設立銅花公司及向智財局申請註冊「銅花」商標並用於經營「銅花日式涮涮鍋」時,尚不知已有使用相同名稱之店家等語,應非無稽。 2、觀諸告訴人所獲准取得之「銅花」商標文字圖樣,另加有「TONG HUA SHABU SHABU精緻涮涮鍋」等字樣,而被告申請註冊使用之「銅花」商標則係加上「しゃぶしゃぶ」等日文字體呈現,核與告訴人使用之「銅花」方式未盡相同,亦有告訴人提供被告經營之「銅花日式涮涮鍋」招牌外觀照片及告訴人經營之「銅花精緻涮涮鍋」招牌外觀照片各1 份在卷可考,是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使一般消費者混淆誤認之不法犯意。 3、告訴人雖指稱,其於102年7、8月間曾致電至「銅花日式 涮涮鍋」,表明係「銅花」之商標權人,希望被告更改店名,接電話的人只說會跟股東討論,但卻都沒有消息,嗣其於同年12月間又打電話至「銅花日式涮涮鍋」詢問結論,被告表示沒有結論,所以其才會發律師函等語;惟告訴人於本次發回續行偵查後,乃改稱其係102年10月間始去 電被告之店家,通知對方涉有侵害商標權等語,有104年5月31日訊問筆錄、104年7月23日詢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 ,與被告所陳係在102年10、11月間,始接獲電話通知乙 情,大致相符,堪認告訴人通知被告涉有侵權之時間點,至早為102年10月間某日;另查,被告業於103年1月3日將「銅花日式涮涮鍋」招牌更改為「銅錵日式涮涮鍋」,並於同年月7日再以「銅錵」之名稱及商標圖樣向智財局申 請註冊,有被告提供「銅錵日式涮涮鍋」設立於臉書社群網站之列印畫面及更正為「銅錵日式涮涮鍋」招牌及菜單封面之翻拍照片在卷供核,而告訴人於被告更名為「銅錵日式涮涮鍋」後,仍以被告經營之「銅錵日式涮涮鍋」與告訴人經營之「銅花精緻涮涮鍋」販售之鍋物均為高價生鮮海產為由,委請律師再次發函被告於5日內出面協談後 續和解事宜與回覆商標侵害改善情形,而被告亦於同年月14日回覆表示,其於102年8月13日向智財局申請註冊「銅花」之名稱及商標圖樣時,並不知告訴人申請之「銅花」商標已獲註冊,惟接獲通知後業於103年1月7日另以「銅 錵」、「銅錵鍋」之名稱及商標圖樣向智財局申請註冊,並願與告訴人協商等節,有被告提出巨曜法律事務所103 年1月9日103曜字第300001號、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 申請案號000000000號列印畫面及告訴人提出十方法律事 務所103年1月14日十方字10301HYK00 2號函附卷可參,益徵被告確於知悉「銅花」之名稱及商標圖樣為告訴人所註冊登記後,即刻更名改善,實難認被告主觀有何使用告訴人經營之「銅花精緻涮涮鍋」商譽之不法犯意。 4、雖告訴人指稱被告將「銅花日式涮涮鍋」變更為「銅錵日式涮涮鍋」後,仍以讀音與「銅花精緻涮涮鍋」相同為由,認被告有侵害告訴人商標專用權之故意云云,然查,被告以「銅花」之名稱及商標圖樣向智財局申請註冊前,已有彭炘烽於99年11月18日以「桐花村」之名稱及商標圖權向智財局申請註冊,並經智財局於100 年9 月1 日註冊公告使用於餐廳、小吃店、火鍋店等商品或服務名稱,有被告提出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列印畫面在卷足憑,而告訴人於101 年12月25日以「銅花」之名稱及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冷熱飲料店、飲食店、火鍋店、涮涮鍋店等餐飲服務,亦經智財局於102 年10月1 日始公告由告訴人取得註冊,堪認智財局於審酌商標是否有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尚非以讀音相同做為商標准否之唯一標準,尚仍就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加以判斷,是被告於更名改善為「銅錵日式涮涮鍋」後,其商標主要識別部分「銅錵」,已得使具有普通智識經驗之消費者,在普通注意之情形下已能判別「銅花精緻涮涮鍋」與「銅錵日式涮涮鍋」2 者非同一來源,而難認被告於更名為「銅錵日式涮涮鍋」後仍有成立商標法第95條侵害他人商標權罪嫌之餘地。 5、又被告曾申請「銅花」商標指定使用於餐廳、旅館等服務,其申請日期為102 年8 月13日、申請案號為000000000 號,然於103 年5 月26日始獲智財局以103 年5 月26日(103 )智商00339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核駁第0000000 號審定書予以核駁,有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網站之上開申請案號查詢列印文件1 紙及上開智財局函文1 份在卷可佐;而告訴人之「銅花」商標申請案(申請案號為 000000000 號、註冊/ 審定號為00000000號),其申請日期為101 年12月25日,公告註冊日期為102 年10月1 日等情,已如前述;顯示被告於102 年8 月13日申請「銅花」商標時,告訴人之「銅花」商標申請案尚未核准公告;是難認被告於102 年10月間接獲告訴人電話通知其涉有侵害商標權前,乃明知其原所申請「銅花」商標,係與告訴人所申請「銅花」商標相同或近似,即難認被告於102 年9 月間架設網頁、開始營業時,可預見其「銅花」商標於日後將侵害告訴人於102 年10月1 日獲准之商標,而於使用該等文字圖樣之初,即有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不法犯意。6、另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於102年10月間獲其通知侵權後,並 未立即改善店招,且仍在網頁上使用與告訴人商標相同或近似之文字圖樣以招攬顧客;惟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其自102 年10月至12月間,有通知被告更改招牌,其在103 年1 月9 日發現被告更改招牌為「銅錵」,之後被告的官網才跟著做修改等語。據上,足見被告於接獲告訴人通知後,雖未即日改善,但並非置之不理,仍有在2 、3 個月內出資重新變更店招與網頁內容,自難認被告在獲告侵權後至完成更改前,係基於新萌之不法犯意而繼續使用該「銅花」商標。而被告所新設計之「銅錵鍋」文字圖樣,有向智財局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餐廳等服務,其申請日期為103 年1 月7 日、申請案號為000000000 號,嗣於103 年11月1 日獲智財局核准,註冊/ 審定號為00000000號,其後告訴人於104 年1 月29日,就上開被告之「銅錵鍋」商標提起異議(請求廢止該商標許可),迄至104 年11月13日尚在審理中,而未作成准駁等情,分據被告、告訴人陳述在卷,復有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網站之上開商標案號查詢列印文件1 紙、智財局104 年6 月16日(104 )智商00438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2 紙在卷可佐;執此,被告所辯其迄今仍係合法使用其申請獲准之「銅錵鍋」商標等語,即屬有據,亦難認其現所使用之商標圖樣文字,於客觀上確係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而有違反商標法之主觀不法犯意。 (二)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則以: 1、我國已經簽約並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4條第2項規定:「受刑事控告之 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此為無罪推定原則。同公約第17條第1項亦規定:「任何人之私 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其名譽及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壞。」 2、被告第一次使用之「銅花」商標,並無侵害聲請人商標權之犯意,業據原檢察官於103年度偵字第20264號及104年 度偵續字第186號查明,並詳敘理由於不起訴處分書。至 被告更改為「銅錵鍋」名稱及圖商標並經智財局核准使用部分,聲請人於104年1月29日對之提起異議(請求廢止該商標許可),智財局尚在審理中,未作成准駁之處分;縱智財局為不利於被告之處分,被告尚得循行政爭訟程序以為救濟。於終局法院審理認定前,自難以檢察官調查證據及偵查結果無法滿足聲請人之告訴,即違反公政公約無罪推定之規定,以無限制之偵查手段任意侵害被告受法律及公約所保障之私生活、家庭、住宅、通信、名譽及信用等權利。 (三)本件聲請交付意旨雖以:1、被告經營之銅花日式涮涮鍋 以醒目之中文「銅花」二字及下方縮排之日文字樣組成,其中「銅花」二字與聲請人系爭商標完全相同,且特別放大,為該招牌之主要部分。且字型、文意、讀音及燈光完全相同,各方面皆高度近似;2、被告使用「銅花」或「 銅錵」作為商標,經營涮涮鍋店之名稱及招牌,已造成一般消費者混淆誤認。3、被告就犯罪行為是否有故意之認 定,當以行為時為判斷,被告既已於102年10月間知悉侵 害聲請人之法益而仍繼續使用「銅花」商標之招牌,遲至103年1月3日始更換招牌,復於同月7日再以「銅錵」之名稱及商標圖樣申請註冊,顯見被告受告訴人通知侵權事實後,主觀上仍有基於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不法犯意而繼續使用係爭商標云云。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經敘明:1、告訴人所獲准取得之「銅花」商標文字圖樣 ,另加有「TONG HUA SHABU SHABU精緻涮涮鍋」等字樣,而被告申請註冊使用之「銅花」商標則係加上「しゃぶしゃぶ」等日文字體呈現,核與告訴人使用之「銅花」方式未盡相同,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使一般消費者混淆誤認之不法犯意。2、被告於更名改善為「銅錵日式涮涮鍋」後, 其商標主要識別部分「銅錵」,已得使具有普通智識經驗之消費者,在普通注意之情形下已能判別「銅花精緻涮涮鍋」與「銅錵日式涮涮鍋」二者非同一來源,而難認被告於更名為「銅錵日式涮涮鍋」後仍有成立商標法第95條侵害他人商標權罪嫌之餘地。3、被告於102年8月13日申請 「銅花」商標時,告訴人之「銅花」商標申請案尚未核准公告,是難認被告於102年10月間接獲告訴人電話通知其 涉有侵害商標權前,乃明知其原所申請「銅花」商標,係與告訴人所申請「銅花」商標相同或近似,即難認被告於102年9月間架設網頁、開始營業時,可預見其「銅花」商標於日後將侵害告訴人於102年10月1日獲准之商標,而於使用該等文字圖樣之初,即有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不法犯意;而告訴人通知被告涉有侵權之時間點,至早為102年 10月間某日,嗣被告於103年1月3日將「銅花日式涮涮鍋 」招牌更改為「銅錵日式涮涮鍋」,並於同年月7日再以 「銅錵」之名稱及商標圖樣向智財局申請註冊,而告訴人於被告更名為「銅錵日式涮涮鍋」後,仍以被告經營之「銅錵日式涮涮鍋」與告訴人經營之「銅花精緻涮涮鍋」販售之鍋物均為高價生鮮海產為由,委請律師再次發函被告於5日內出面協談後續和解事宜與回覆商標侵害改善情形 ,而被告亦於同年月14日回覆表示,其於102年8月13日向智財局申請註冊「銅花」之名稱及商標圖樣時,並不知告訴人申請之「銅花」商標已獲註冊,惟接獲通知後業於 103年1月7日另以「銅錵」、「銅錵鍋」之名稱及商標圖 樣向智財局申請註冊,並願與告訴人協商,益徵被告確於知悉「銅花」之名稱及商標圖樣為告訴人所註冊登記後,即刻更名改善,實難認被告主觀有何使用告訴人經營之「銅花精緻涮涮鍋」商譽之不法犯意等語。查其論證之過程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是聲請人仍執以認為駁回處分之認定係屬違法,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被告所涉商標法等相關事證詳為調查,且已就聲請人執陳事項均加以說明,核與全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而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商標法罪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余欣璇 法 官 王鐵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欣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