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215號聲 請 人 周猶龍 即 告訴人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被 告 周雅華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6678號駁 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50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 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周猶龍,以被告周雅華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6月24日以104年度偵 續字第50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05年8月22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667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聲請人於收受前開高檢署處分書後(該處分書於同年9月2日送達於聲請人而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於同年9月12日 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為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式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依97年6月30日召開「博愛 路215號討論議題」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關臺北 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房捐、地價 稅、房屋修繕等均由租金支付」之記載文義可知,系爭房屋供佛、祭祖等日常支出,即非得由租金支付之項目,被告不得逕自扣除。㈡由威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鈞公司)實際給付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4,000元,即每月租金6萬元,扣除10%稅額後所得之數額回推可知每月租金為6萬 元,足徵被告確有浮報每月租金8萬元之事實。㈢系爭房屋 即使老舊而有維修之必要,亦不至每月需支出高達2萬元之 修繕費用,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認定被告前揭浮報2萬元差額乃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逕依系爭決議認 應由租金支付一節,不僅與證人賴聰炎之證述不符,亦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㈣被告將上開浮報之2萬元,更正列報為 被告及案外人周娟娟、周阿黎、周阿明、周德瑩之租賃所得,然上開案外人等迄今未收到前揭租金,足徵被告更正後之內容並非事實,且係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甚明。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與高檢署處分書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於法未合,爰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 起訴處分。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威鈞公司、鐘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鐘億公司)、晉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得公司)為扣繳單位,申報及更正申報租賃所得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係威鈞、鐘億、晉得公司之負責人,聲請人為伊胞弟,系爭房屋原為伊父親周昇森所有,父親在世時,威鈞、鐘億、晉得公司即已向周昇森承租系爭房屋,父親過世後,伊與聲請人、周娟娟、周阿黎、周阿明、周德瑩約定系爭房屋之租金收入由聲請人統收,威鈞公司一開始月租為6萬元,後增至8萬元,鐘億、晉得公司月租均為5,000元,都要扣除10%的稅;又周昇森的牌位、佛堂都在系爭房屋裡,初一、十五及過年過節都要拜拜,系爭房屋並有維修與清潔之支出,故於扣除10%稅金、拜拜、維修與清潔費用 等支出後,伊每月匯款54,000元予聲請人帳戶。又聲請人向稅捐機關檢舉未收到全額租金,稅捐機關遂要求伊更正列報,更正之方式係依稅捐機關指導所為,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辯稱將威鈞公司、鐘億公司、晉得公司、歷陽公司租金扣除稅額及其他支出後,每月匯款54,000元至聲請人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此有聲請人所提上開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51至 62頁),且聲請人並自承自94年度至101年度,經威鈞公司 給付2,535,839元,此有聲請人102年10月25日函文影本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5頁),復於另案民事事件對威鈞公司代扣繳租賃所得稅、地價稅、房屋稅、二代健保費乙情不爭,此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479號案件調查明確。再觀諸系 爭決議紀錄記載:「博愛路295號和威鈞租期的訂立:由繼 承人6個人(即周昇森之繼承人)推一代表授權和威鈞科技 訂立租約,租期由97年7月1日至99年6月30日止,租金第1年每月6萬元,第2年每月8萬元,如第2年後欲再出租,1、2樓應優先由威鈞承租,租金稅賦由租金分擔,個人不必負擔,房捐、地價稅、房屋修繕等均由租金支付,租金收入由周猶龍管理。」(見偵卷一第47頁),此並經周昇森全體繼承人簽名在案。參以證人賴聰炎於偵查中證稱:伊從事水電,在中華路2段開設水電行,營業登記證係舜新水電行,曾修繕 系爭房屋,客戶是被告,被告的父親去世前就有找伊修繕,被告的父親去世後,伊仍有前往修繕,次數很多伊忘記是幾次,曾修繕過馬桶、電燈、排水管、水龍頭,從1樓到頂樓 都有去修過,少的時候1、2千元,多的時候6千元以上,房 屋看起來蓋很久了,水管老舊會漏水,熱水器電熱器也都會壞掉等語(見偵續卷第236頁至其背面),及聲請人自承周 昇森過世後,被告曾承諾會拜祖先,初一、十五會買水果供佛,及過年會拜多一點等語(見偵續卷第37頁背面)。則被告辯稱是將前揭管理費用及稅額自租金中扣除,才將餘額匯予聲請人等語,並非全屬無據。是被告依前揭決議內容,認為該等費用屬於支付租金之一部,而一併製作扣繳憑單申報租金,主觀上即難認有故為登載不實之犯意。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指摘有交付審判之事由。惟系爭決議「房捐、地價稅、房屋修繕等均由租金支付」尚非具體詳細約定應由租金支付之項目、金額,則被告於系爭房屋既有供佛、祭祀祖先日常支出,且系爭房屋完成日期為65年1月6日,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考(見偵卷一第70頁),可認系爭房屋屋齡老舊,需用款項維護、修繕,則被告據該決議,主觀上認為此等費用應由租金支應,並非毫無所本,不能據此推認被告有故為不實申報租金扣繳憑單之犯意。至於聲請人所稱以每月實際租額推認租金云云,既與上開決議所約定的事項不符,且屬一己臆測,難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系爭房屋確實有修繕之必要,已據證人賴聰炎於偵查中證述如前,而依證人賴聰炎所述,其僅為小部分的家庭維修,並不涉及大規模修繕等語,則聲請人徒憑證人賴聰炎之陳述,認為系爭房屋無每月2萬元修繕費之必要,亦無足採。另被告依 稅捐機關通知而更正申報給付租金資料部分,已經高檢署認為不屬於聲請人得再議範圍,有高檢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 6678號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第8頁),是聲請人此部分所 指,自非本件交付審判應予審酌事項。 六、綜上所述,本件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再議處分,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上開指摘求予交付審判,均不足以動搖本件偵查結果,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