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221號聲 請 人 三九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金永 聲 請 人 林立平 共同代理人 何朝棟律師 被 告 陳熙樞 鍾秀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犯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5 年9 月5 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714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3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三九四有限公司、林立平(下逕稱三九四公司、林立平)以被告陳熙樞、鍾秀琴涉犯詐欺、侵占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4 年7 月25日以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2 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5 年9 月5 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7142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該處分書業於105 年9 月9 日送達聲請人2 人,而聲請人2 人則於同年月1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與所附刑事交付審判委任書狀在卷可考,是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熙樞係康穎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康穎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自己並無履約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7 月1 日,在臺北市○○區○○路00巷0 ○0 號1 樓餐廳,以康穎公司名義與林立平簽訂「推動發明物商品化行銷業務」之合約書(下稱行銷合約),約定由康穎公司提供林立平發明物商品化業務之服務,使林立平陷於錯誤,交付加盟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被告陳熙樞,嗣因被告陳熙樞取得前開加盟金後,迄未提供約定之服務。 ㈡被告陳熙樞自101 年7 月4 日起至103 年9 月11日止,擔任三九四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 ○0 號,於101 年11月8 日核准設立)及其籌備階段之總經理兼執行長,被告鍾秀琴則自101 年11月18日起至103 年9 月11日止,擔任三九四公司之董事長兼會計,均係為三九四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均明知樹德科技大學(下稱樹德科大)之汽車防護罩、兼具透氣及不可透視功用之隔門飾磚、可感測食物酸鹼質之食器結構、組合式烹調裝置等4 項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售價僅為40萬元,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不法之利益,先由被告陳熙樞於101 年11月初,在三九四公司向該公司出資股東林立平詐稱得以140 萬元購買系爭專利,致林立平陷於錯誤而同意三九四公司購買,再由被告鍾秀琴分別於101 年11月29日、102 年1 月31日自三九四公司銀行帳戶支付84萬元、56萬元予康穎公司,被告陳熙樞因而從中取得100 萬元差價之不法利益(此部分被告陳熙樞涉嫌背信部分,另經高檢署行發回臺北地檢署續行偵查),且至103 年9 月11日被告2 人均自三九四公司離職之日止,康穎公司迄未交付系爭專利權利予三九四公司,而由被告陳熙樞將前開專利權利加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陳熙樞涉犯詐欺、業務侵占,被告鍾秀琴涉犯背信、業務侵占等罪嫌云云。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陳熙樞與樹德科大議約之初,即以其所控制之車伍公司洽談,再以未營智慧財產權業之康穎公司簽約,使用收益近4 年,並將100 萬元中飽私囊,三九四公司支付價金卻未能取得系爭專利,被告顯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不能僅因雙方簽有合約即認未構成犯罪,爰聲請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而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認被告2 人涉有詐欺取財、業務侵占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訊之被告2 人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陳熙樞辯稱:林立平依行銷合約所給付之加盟金30萬元,僅係取得加入康穎公司籌組「台灣發明物展業聯盟」之費用,其後仍需另行支付所欲取得之發明物商品或權利費用,而系爭專利亦係伊與林立平口頭達成協議,始以總價140 萬元向樹德科大購買,並取得其中100 萬元服務費,其後因三九四公司另有餐廳業務繁忙,方無暇移轉系爭專利,伊並無詐欺及侵占之犯意等語;被告鍾秀琴辯稱:伊係因林立平與被告陳熙樞成立口頭協議,確認以140 萬元購買系爭專利後,始依指示支付款項,伊並無不法所有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熙樞為康穎公司負責人,康穎公司於101 年7 月1 日與林立平簽訂行銷合約,約定林立平給付入盟金30萬元,加入康穎公司所籌組之「台灣發明物展業聯盟」,由康穎公司為林立平推動發明物商品化行銷業務,嗣三九四公司於101 年11月8 日設立登記,由被告陳熙樞任執行長、被告鍾秀琴任代表負責人兼會計。被告陳熙樞於101 年12月3 日以康穎公司代表人身分,與樹德科大及其應用科技研究所教授翁英惠以40萬元簽訂專利授權合約取得系爭專利,三九四公司並分別於101 年11月30日、102 年1 月31日,由被告鍾秀琴匯款84萬元、56萬元共140 萬元予康穎公司,系爭專利現仍由康穎公司所有等情,業經被告2 人所供承,核與聲請人2 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康穎公司及林立平間101 年7 月1 日行銷合約書、三九四公司設立登記表、康穎公司與樹德科大、翁英惠專利技術授權合約書、系爭專利授權證書、康穎公司101 年11月30日、102 年1 月31日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依上開行銷合約第1 條、第2 條、第4 條所載:「一、乙方(即林立平)加入甲方(即康穎公司)所籌組之「台灣發明物展業聯盟」,共同合作發展本業務(即發明物商品化行銷業務)二、乙方為推動本業務將成立新公司,名稱暫定為「三九四股份有限公司」…四、甲方(即康穎公司)義務:…㈡全台發明物搜尋與接洽,並於選秀會前提供概略粗評報告。…㈣統籌發明物件、業態變化、法令規定、商品化歷程等資訊及運作,並移轉及輔導乙方營運。…㈥建立公平合理之發明物選秀會,首次選秀會以入盟登錄順序進行遴選,第二次起則採當場抽籤方式作為遴選順序。㈦維持並拓展與發明人之互動關係,並於乙方必要時協助與發明人簽訂長期經紀合約。」,可認雙方係約定由被告陳熙樞所營之康穎公司先於全台搜尋具經濟性及發展性之發明物,並由含林立平為此所成立之三九四公司在內之「台灣發明物展業聯盟」成員就該發明物進行選秀,康穎公司並進而移轉及輔導經選秀取得該發明物之聯盟成員,使該成員得就所選秀取得之發明物實際進行營運獲利。而被告陳熙樞簽訂上開行銷合約並收取林立平所給付之入盟金30萬元後,於101 年8 月至11月間即持續以電子郵件與樹德科大聯繫商議發明及設計物之合作事宜,並於101 年9 月5 日至樹德科大洽談參訪,於101 年11月7 日與樹德科大簽訂合作意向書,遂於101 年12月3 日代表康穎公司與樹德科大簽訂系爭專利授權合約,並於101 年12月18日匯款36萬元權利金予樹德科大(未含代扣繳稅金4 萬元部分)等情,據證人翁英惠及樹德科大職員林慕慈證述明確,並有雙方往來電子郵件、101 年9 月5 日樹德科大公民營機構洽談產學合作拜訪廠商紀錄表、101 年11月7 日合作意向書、樹德科大104 年5 月26日德科大研字第1040001010號函及上開授權合約書可稽,可認被告陳熙樞確有依行銷合約搜尋及接洽取得發明物,尚難認其自始即無履約之意願,無從遽以認定其所取得林立平所給付之入盟金30萬元確具詐欺之犯意。另被告陳熙樞以康穎公司名義與樹德科大簽約取得系爭專利,亦符合行銷合約所載由康穎公司先行取得發明物,再由該聯盟成員依選秀結果移轉取得之約定,且被告於101 年11月30日取得三九四公司所匯款項84萬元,於101 年12月18日匯款給付樹德科大權利金36萬元及代扣稅金4 萬元,依該時間點觀之,亦足認被告確有將自三九四公司取得之部分款項用於購買系爭專利,而被告陳熙樞於林立平安排接受寶島新生廣播電台採訪時,亦有公開表示三九四公司已經購買系爭4 項專利等語,有電台錄音譯文可稽,亦難認被告陳熙樞此部分行為確有詐欺及業務侵占之犯意及犯行。 ㈢就三九四公司付款而由康穎公司取得系爭專利之情節,據林立平指稱:「(問:三九四公司是否有要跟樹德科技大學買四項專利?)我知道這件事,我以為四項專利加起來總共140 萬,是陳熙樞跟我講的,是陳熙樞去購買的…」、「(問:買專利的事情鍾秀琴是否知情?)知道,因為鍾秀琴在三九四公司擔任會計。」、「(問:是否有詢問鍾秀琴是不是明知這40萬?)我沒有問他,因為當時我認為140 萬沒有問題…因為鍾秀琴在陳熙樞公司做了快20年,所以我推論她應該也知情,所以是共犯。」等語,是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鍾秀琴與被告陳熙樞有共同謀議、行為分擔之共犯犯行,自難課被告鍾秀琴共犯詐欺、侵占、背信等罪責。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陳熙樞所涉詐欺、業務侵占及被告鍾秀琴所涉詐欺、侵占、背信等罪嫌應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就此部分認聲請人之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均已詳述其證據取捨及敘明理由,且所為之論斷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適用法則不當,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是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且聲請人所指摘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被告陳熙樞以康穎公司名義取得系爭專利,僅實際給付樹德科大40萬元,卻向三九四公司申領140 萬元部分,是否涉犯背信罪嫌,業經高檢署發回臺北地檢署續查,非本件交付審判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劉娟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