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223號聲 請 人 鉅力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敦佩弦 聲 請 人 林美珍 楊子瑜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郭佩佩律師 被 告 連康鈞 詹宜臻 薛少乙(原名薛正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5 年8 月26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681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調偵字第123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鉅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鉅力公司)、林美珍及楊子瑜(下稱聲請人等)以被告連康鈞、詹宜臻及薛少乙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等3 人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05 年7 月26日以105 年度調偵字第1238號對被告等3 人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5 年8 月26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681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嗣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5 年9 月7 日經郵務機關送達收受該處分書後,聲請人即委任律師於105 年9 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詹宜臻係康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0樓,下稱康鏵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連康鈞為被告詹宜臻之配偶,亦為康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薛少乙為告訴人楊子瑜之姪子,告訴人楊子瑜則為告訴人鉅力公司(址設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l 段1 號5 樓之12)之實際負責人,告訴人林美珍為告訴人楊子瑜之配偶。緣東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馬公司)於民國101 年6 月13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擬訂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號等29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本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並擔任實施者,被告連康鈞、詹宜臻、薛少乙明知上情,詎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損害本人利益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底,推由被告薛少乙向告訴人楊子瑜佯稱:康鏵公司具有本案都更計畫案之主導權,保證於103 年底動工,2 年內移轉產權,買賣價金均會進入信託帳戶等情,使告訴人楊子瑜陷於錯誤,遂與被告連康鈞、詹宜臻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並交付發票人為告訴人楊子瑜、發票日為102 年10月28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04萬元作為第1 期款項,且告訴人楊子瑜、林美珍為節省稅賦,於103 年4 月29日,改以告訴人鉅力公司之名義與被告連康鈞、詹宜臻簽訂同上契約,約定鉅力公司購買康鏵公司於本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可分配之第18層樓中250 坪房地、地下第2 層中4 個車位及地下第3 層中2 個車位,價金為1 億6020萬元,被告連康鈞、薛少乙復佯稱本案都更計畫案已召開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告訴人楊子瑜不疑有他,乃籌款以鉅力公司名義於103 年4 月30日匯款共l 億6000萬元至康鏵公司向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所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康鏵公司並於同日匯還3184萬元予告訴人楊子瑜,故本案損害金額為1 億6020元),惟上開契約簽訂後,被告3 人即避不見面,復拒不提出本案都更計畫案之公文書,經告訴人楊子瑜向臺北市政府查詢本案都更計畫案進度後,發現本案都更計畫案尚未進入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之程序,始知受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楊子瑜、林美珍、鉅力公司之財產利益,因認被告3 人均涉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查東馬公司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原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誤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530 號確認債權存在民事訴訟中表明,東馬公司與安和公司之合作關係尚未確立,而東馬公司為本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之實施者,其與安和公司合作關係尚未確立,則如何確認安和公司對本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之權利,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逕行採信證人闕錦富、許界謀於本案及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788 號返還投資款案件之證詞,遽認安和公司有取得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40% 之權利,參以被告連康鈞與證人闕錦富、許界謀私交甚篤,其等證詞與東馬公司於另案確認債權存在民事訴訟中之證述不符,自應打擊證人闕錦富及許界謀上開證述之憑信性,原處分檢察官未能給予聲請人對上開證人證詞表示意見之機會,未審酌上開東馬公司不利被告等人之證述,其調查證據程序有嚴重脫漏。 ㈡、本件被告等人是否涉犯詐欺罪嫌,首應審酌康鏵公司就該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是否取得「更新後建物之第18層樓中250 坪房地、地下2 層中4 個車位及地下3 層中2 個車位」之權利。本件被告等人與聲請人分別於102 年10月28日及103 年4 月29日就上開分配房地權利簽訂第1 次及第2 次買賣契約,然該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遲至104 年12月19日始經主管機關核定該「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尚未進入權利變換計畫程序,則被告等人簽約時,自無從保證可以取得上開特定房地之權利,卻仍對聲請人等人佯稱可以將上開特定房地權利分配予聲請人,更在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中謊稱「本案都更案於103 年動工,2 年內移轉產權,買賣價金均會進入信託帳戶」等節,至聲請人陷於錯誤,而簽訂上開預定買賣契約,並給付款項,顯屬詐術之實施,原處分檢察官竟認上開事實僅有聲請人單一指述,而未予採信,顯有未盡調查義務之疏失。參以依安和公司與康鏵公司於102 年2 月8 日簽立之合作協議書第4 條第10項約定,「合建分配條件由地主依合建契約約定優先分配. . . 」;同條第12項約定「. . . 並按照未來建造執照發後之圖面,由甲、乙方、東馬建設及地主共同書面約定分配之詳細附表(需載明詳細房屋及車位分配明細). . . 」,可知縱使康鏵公司就該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有分配權利,然其所受分配之特定房地位置,實屬未明,被告等人卻向聲請人謊稱可出售上開特定房地,以騙取高額價款,自構成刑法詐欺取財罪嫌。 ㈢、又就被告薛少乙部分,被告薛少乙於偵查中自承其有告知聲請人楊子瑜該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並透過洪啟豪安排聲請人楊子瑜與被告連康鈞見面,且被告薛少乙亦代表聲請人鉅力公司與康鏵公司於102 年10月28日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足證被告薛少乙乃受聲請人楊子瑜及鉅力公司委託,為聲請人楊子瑜及鉅力公司處理本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預售屋買賣之相關事宜,原處分檢察官認被告薛少乙非為聲請人楊子瑜及鉅力公司處理事實,不具委任關係,顯與事實不符,難堪維持。又被告薛少乙因協助被告連康鈞及詹宜臻取得上開聲請人支付之1 億6000萬元之價金,而有收受回扣一情,業經聲請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在案可查,顯見被告薛少乙未能盡忠實義務,與被告連康鈞、詹宜臻共同詐騙聲請人等鉅款,顯係共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原處分檢察官認定被告薛少乙非受委任執行職務,致未調查被告薛少乙收受回扣一事,亦未審究被告連康鈞及詹宜臻共犯一情,調查顯有脫漏。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末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查原告訴意旨之事實,業經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證據後,認被告等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而駁回聲請人再議在案,經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業已詳細敘明本件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其等認事用法及證據採取於法並無違誤,相關駁回理由本院予以援用,以下僅針對聲請人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摘部分說明如下: ㈠、依聲請人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該案被告(即東馬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固陳稱:建案都尚未進行,因為都更案尚未完成,地上物也沒有拆除,安和公司跟東馬公司合作建案還在討論中,康鏵公司是跟安和公司的合作關係,不是跟東馬公司的合作關係等語,聲請意旨因而主張原偵查檢察官未採認此部分證述,認被告等人對上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並無權利。然查: ⒈於上開民事案件中,該案東馬公司之訴訟代理人係陳述安和公司跟東馬公司就合作「建案」部分,還在討論中,其並未否認「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有與安和公司合作。又依聲請人提出之該案民事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東馬公司訴訟代理人亦不否認東馬、安和及康鏵公司曾於100 年4 月16日簽立三方合作協議書,亦未否認東馬、安和及康鏵公司事後雖作廢上開三方合作協議書,而就上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之方式,改由東馬公司與安和公司簽約、安和公司再與康鏵公司簽約,其僅主張康鏵公司依各該協議內容應向安和公司主張權利,而非直接對東馬公司主張權利,此部分亦與原偵查檢察官依東馬公司與安和公司間合作契約書第3 條約定:「本合建案之全案興建資金及後續規劃、設計、施工及工地施工安全責任、交屋、保固、銷售等事宜,均由乙方(即安和公司)全權負責. . . 因本合作案資金之需求需向銀行貸款,其相關作業由乙方全權負責」,及安和公司與康鏵公司間合作契約書第2 條約定:「本合建案之全案興建資金及後續規劃、設計、施工、交屋、保固、銷售事宜由甲乙雙方共同參與執行,經甲乙雙方共同協商共識後,由乙方(即康鏵公司)全權負責. . . 因本合作案資金之需求需向銀行貸款相關作業由乙方全權負責」等情,認定康鏵公司在本案都更計畫案中確有至少24.8% 的分配權利(建方權利佔全案之40% 乘以康鏵公司在建方權利佔62 %之計算結果),而認被告連康鈞辯稱康鏵公司有建方62% 之分配權利,並具主導權乙情,尚無矛盾及違悖。聲請人僅選取片段,遽認東馬公司其與安和公司合作關係尚未確立,容有誤會。 ⒉又查,證人闕錦富為東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為本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之主要實施者,是原不起訴處分檢察官採用證人闕錦富相關證述,茲以證明東馬公司確實有跟安和公司合作本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且該案於90年開始申請,目前事業計畫已核定,等申購程序完成即可進行權利變換程序等情(見104 年度他字第4009號卷第226 頁),尚屬有據,並非隨意採取不相關之證人證述。且依常情,東馬公司法定代理人具結後之證述,其可信性自然高於東馬公司訴訟代理人於另案民事訴訟中所為之主張,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空泛指陳被告等人與證人闕錦富及許界謀私交甚篤,而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僅採信東馬公司法定代理人闕錦富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而忽略東馬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於另案民事訴訟中之主張,顯難說服本院認其指摘為有理由。 ㈡、就聲請意旨指稱:雙方締約當時,被告等人對聲請人所為買賣保證,是否施有詐術部分: ⒈按依積極証據足可証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 第1 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是行為人如係事後因其他因素無法如期給付,乃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於取得財物之初即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者外,要難以嗣後之給付遲延即遽認其涉犯詐欺罪名。 ⒉查被告等人與聲請人等分別於102 年10月28日及103 年4 月29日就上開分配房地權利簽訂第1 次及第2 次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上開2 份買賣契約書中均約定預定買賣標的物為「本計畫案中可分配之第18層樓層中250 坪房地面積」、「本計畫案中可分配之地下第2 層中之4 個大車位及地下第3 層中之2 個大車位」,此有各該買賣契約書在卷存查(見本院卷第49至70頁)。是康鏵公司確實有分別與聲請人楊子瑜及鉅力公司約定預定買賣上開特定建物範圍,此部分事實,固堪予認定。然依上開2 次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前言即敘明,雙方係針對本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所進行之「預定買賣契約書」,其中契約第21條更明定,「甲方(即聲請人)於簽訂本契約時已明確清楚本開發案尚在進行都更計畫核定作業. . . 」,足徵聲請人等於締約時,確實知道上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之進度,正在進行申請核定作業,尚未進入權利變換程序,被告等人並未確實取得上開房地之產權,聲請人等仍願意簽署上開預定買賣契約書,顯見其等對於被告等人是否有確能取得上開房地之風險,已經過合理評估,而仍願意簽約,其等自應承擔相當風險,尚難謂被告等人有何施詐術可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一再以上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尚未進入權利變換程序,被告等人尚未取得都市更新後建物取得選屋權利,據以指稱被告等人施有詐術,顯然忽略聲請人等人於締約時確實明知該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尚在申請核定程序,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指摘,容有誤會。 ⒊再者,依康鏵公司與安和公司簽立之合作協議書第4 項第1 點合作條件所載「. . . 甲乙雙方(即康鏵公司及安和公司)由頂樓往下分得40% (乙方分配24.8% 、甲方分配15.2% ),東馬建設及上述合建地主由1 樓往上分配分得60% 」,此有該合作協議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3頁)。參以被告連康鈞於偵查中供稱:地主是分配到12樓以下,12樓以上是伊跟安和公司的權利等語(見105 年度調偵字第1238號卷第35頁背面);證人許界謀於偵查中亦證述:本件都更案12樓以上權利係屬於安和公司及康鏵公司等語(見同上調偵字卷第36頁)。是被告連康鈞上開供述核與證人許界謀證述相符,並與合作協議書所載之合作條件一致。基此,被告連康鈞認其就本件都市更新計畫案中,能取得12樓以上之權利,尚非全然無據,因此被告連康鈞就第18樓部分與聲請人等簽訂預定買賣契約書,尚難認其於締約之初,主觀上即有詐欺之意圖。至於被告連康鈞事後是否有如上開買賣契約書中所約定,於103 年動工等節,實屬締約後被告連康鈞是否有依約履行之問題,若無依約履行,依上開說明,亦僅屬民法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問題,與刑法詐欺取財罪嫌之構成要件仍有別。聲請意旨一再指摘被告等人未依約「於103 年動工,2 年內移轉產權」而據以指稱被告等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 ㈢、就被告薛少乙是否構成背信部分: ⒈依被告薛少乙於偵查中證述:於102 年中,伊從洪啟豪處知道本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洪啟豪說該計畫案已經到公聽會程度,快要可以蓋了,有給伊一份書面資料,包含地籍圖,伊有先上網查本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的進度,確實有在進行,伊叔叔楊子瑜本來就有在做不動產投資,有要伊幫忙找標的,伊就把資料轉給楊子瑜,過了約1 個月後,楊子瑜說想跟都市更新的建商認識一下,伊知道是康鏵公司負責,伊就與洪啟豪帶楊子瑜跟康鏵公司的連康鈞見面,楊子瑜有要求連康鈞提供資料給伊,當時楊子瑜有表示購買意願,楊子瑜後來有跟連康鈞談好,於102 年10月29日以楊子瑜名義簽約,簽約時伊有在場,伊沒有經手錢,103 年4 月29日換約是因為楊子瑜說用公司名義簽約可以節稅,所以楊子瑜設立境外公司即鉅力公司,當時找不到人當負責人,楊子瑜問伊能不能當負責人,伊有答應,後來楊子瑜就跟連康鈞說要換契約名義人,所以才於103 年4 月29日以鉅力公司名義換簽預定買賣契約書,因為伊是公司名義負責人,簽約時有到場,但完全沒有參與,錢都是楊子瑜直接支付,當時楊子瑜買一坪行情是60萬元,與當時當地行情100 萬元有落差,所以連康鈞要求要1 次付清價金等語(見105 年度調偵字第1238號卷第34頁至背面)。是被告薛少乙僅承認其有介紹楊子瑜與被告連康鈞認識,介紹前就本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相關資料也確認過,就簽約細節部分係由楊子瑜與被告連康鈞自行談妥。 ⒉證人洪啟豪於偵查中證稱:伊從事土地開發,連康鈞跟伊說本件都市更新案他要放出100 至150 坪,要伊問問看有沒有朋友要買,伊當時看了連康鈞給伊的資料,有地主100%同意書,也有信託契約書,連康鈞權利佔60% ,伊認為本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確實存在,因為薛少乙之前有在賣店面,所以伊聯繫他,被告薛少乙就介紹楊子瑜來,楊子瑜跟被告連康鈞說100 坪太少了,他要買整層至少250 坪,之後又說要4 個車位,前後總共跟楊子瑜及被告連康鈞見面4 、5 次,談的部分都是連康鈞跟楊子瑜談,第1 次簽約時有付3000多萬,後來因為節稅的關係,簽約人有換成公司名義等語(見同上調偵字卷第35頁)。是依上開證人洪啟豪之證述,被告薛少乙有介紹楊子瑜來跟被告連康鈞碰面,楊子瑜還表示想要多買坪數及車位。足見楊子瑜與被告連康鈞就本件締約過程,雙方尚就預定買賣標的互有討論,楊子瑜才簽訂本件預定買賣契約,而被告薛少乙僅是單純介紹人,或為楊子瑜尋找買賣標的,就締約細節被告薛少乙既未參與討論,亦無決定權利,是尚難認被告薛少乙就簽訂本件預定買賣契約部分,有何受楊子瑜委託處理事務。 ⒊又被告薛少乙之所以係鉅力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係楊子瑜為了節稅,要成立境外公司(即鉅力公司)找不到負責人,因而要求被告薛少乙擔任名義負責人,業經被告薛少乙陳述如前(見同上調偵卷第34頁),則楊子瑜於103 年4 月29日與被告連康鈞換約訂立預定買賣契約時,自需由被告薛少乙以鉅力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約,此乃當然之理,自無法僅以被告薛少乙基於係鉅力公司負責人關係,並以鉅力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約,即遽認被告薛少乙有受楊子瑜委任處理本件預定買賣契約書簽訂過程。 ⒋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被告薛少乙有何具體受委託處理本件預定買賣契約之證據,既無從認定被告薛少乙有何受楊子瑜委託處理事務,則被告薛少乙就本件介紹預定買賣,究竟有無自被告連康鈞處取得佣金,自與其是否構成背信罪無涉。聲請意旨此部分指摘亦為無理由,本院自難以採取。 ㈣、至被告詹宜臻部分,被告連康鈞及薛少乙所涉犯詐欺取財及背信罪嫌既因犯罪嫌疑不足,無從被證明,被告詹宜臻自無從有與被告連康鈞及薛少乙共犯上開犯嫌之可能,且聲請意旨僅以被告詹宜臻與被告連康鈞係夫妻關係,且擔任康鏵公司名義負責人,而欲據以推定被告詹宜臻與被告連康鈞等人有共犯事實,亦稍屬牽強,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等3 人應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認聲請人等之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均已詳述其證據取捨及敘明理由,且所為之論斷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適用法則不當,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是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且聲請人所指摘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諾樺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