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256號聲 請 人 黃韻如 代 理 人 黃泓勝律師 被 告 陳為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7280號駁回聲請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 偵字第1649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雖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然法院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 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為炫係遠程國際通訊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街0號,下稱遠程公司)員工,明 知其確曾辱罵、毆打告訴人黃韻如及毀損上址店內電話機,告訴人並無捏造報案事實,亦未會同警方強制將被告帶回派出所或在店內以言詞辱罵被告,更無侵占遠程公司營業收入等情,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於民國103年9月1日 ,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申告,誣指告訴人前於103年6月20日向警方捏造被告於103年1月14日下午5時 許在上址店內辱罵、毆打告訴人,及於103年5月5日毀損店 內電話機之案情,使被告遭告訴人會同之警方強制帶返派出所,以此妨害被告經營、進出店鋪之權利,告訴人更當眾宣稱被告違反勞基法故予以解雇以此毀損被告名譽,另侵占店內所有經營資產及營業收入等情,而指訴告訴人涉犯誣告、強制、公然侮辱及業務侵占等犯嫌;嗣告訴人所涉上開罪嫌,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129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暨理由狀、補充狀」所載。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以前詞指訴被告,然原偵查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業已敘明:觀諸105年度調偵字第641號案件內容,被告於103年6月20日警詢及103年7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雖否認涉有何告訴人所指訴之公然侮辱等犯行,惟其亦坦認供稱:雙方當時發生爭吵無好話,彼此又發生拉扯,伊阻擋無法控制力量,後來方知告訴人受傷,雖曾因告訴人不接聽電話而摔壞電話機,但隔日即購買新機替換,伊亦係公司股東,並非故意毀損等語,顯然被告並無全然否認客觀發生之事實,僅係對此是否構成犯罪猶有存疑,則其於告訴人提出告訴後、和解之前,主觀上認其所為與告訴人所稱之公然侮辱、傷害、毀損要件未合,因此認為告訴人捏造事實報案,而於103年9月1 日具狀反控告訴人涉嫌誣告乙情,即難認屬虛捏之事。再者,告訴代理人亦於本案偵查中當庭自承:警方接獲告訴人報案,才將被告帶回派出所,之後告訴人立即更換店鋪門鎖等情;而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104年度偵字第1129號案件中, 復陳明確有解雇被告乙事,足徵被告指訴告訴人以此妨害其經營、進出店鋪權利,進而將公司據為己有,被告因此受辱等情,尚非無據,無從認屬憑空捏造,縱使與實情有所落差或有誤解法律之處,亦不得執此遽認被告有何虛捏事實誣告告訴人之犯意,自不得逕以誣告罪名相繩等語。查其論證之過程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是告訴人等仍執以認為駁回處分之認定係屬違法,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被告等所涉誣告之相關事證詳為調查,且已就告訴人執陳事項均加以說明,核與全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而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違反誣告罪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告訴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 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余欣璇 法 官 王鐵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