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2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八九帝王蟹海鮮店 代 表 人 羅元宏 代 理 人 蔡育盛律師 被 告 巫姿宓 吳詩婷 李名裕 李青霏 張芸溱 楊孟瑜 鄭雅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814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即聲請人(下稱聲請人)羅元宏(即八九帝王蟹活海鮮店負責人)以被告巫姿宓、吳詩婷、李名裕、李青霏、張芸溱、楊孟瑜、鄭雅玲涉犯刑法恐嚇取財未遂、詐欺取財未遂、誹謗等罪嫌提出告訴,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8257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05 年10月12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814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05 年11月18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不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經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11月23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是本件聲請合於上開程式要件,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巫姿宓、吳詩婷、李名裕、李青霏、張芸溱、楊孟瑜、鄭雅玲(下稱被告巫姿宓等7 人)於105 年1 月26日18時30分許共同前往由聲請人經營之八九帝王蟹活海鮮餐廳(下稱八九海鮮餐廳)用餐,用餐完畢離開時均未有何身體不適及異狀,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8日13時34分,由被告巫姿宓以「Mia Wu」申請之臉書社群網站帳號,在八九海鮮餐廳臉書官方粉絲團網頁上,先以私訊方式通知聲請人,告知渠等用餐後發生「上吐下瀉」之身體不適,並指稱該等症狀係屬食物中毒,要求聲請人負責,退還該日全額餐費新臺幣(下同)1 萬5,760 元及賠償相關醫療費用,聲請人旋即進行查證,卻未發現該日有食材不新鮮致其他消費者用餐後發生相同問題之狀況,而回覆拒絕被告等7 人上開損害賠償要求,其等隨即向衛生主管機關及相關媒體舉發上情,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立即於同年2 月1 日上午前往八九海鮮餐廳稽查,蘋果日報記者亦於同日來電洽詢,被告巫姿宓則於同日12時9 分及18時31分許,以上開聯繫方式,先後向聲請人恫以「如果貴店的態度如此刁難(指賠償事宜),我們只能找衛生局、消保官,蘋果日報陳情了」、「只希望妳們將心比心,如果妳們自己去吃大餐遇到食物中毒,店家都冷處理的話,妳們作何感想?」等言詞,另於同年2 月2 日12時39分、2 月3 日20時19分許,傳送被告巫姿宓、李名裕、李青霏、張芸溱、楊孟瑜等5 人至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等醫療院所就診單據,以及載有「疑似食物中毒」之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予聲請人,致聲請人心生畏懼,嗣聲請人員工彭新中於同年2 月3 日20時30分許向耕莘醫院醫師張為峰查證上開診斷證明書登載「疑似食物中毒」之原因,張為峰卻答覆係受被告巫姿宓請求開立後,被告巫姿宓則於同日21時15分許,立即發送訊息通知聲請人取消上開求償事宜。因認被告等7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㈡被告等7 人明知個人用餐後身體不適與八九海鮮餐廳無涉,且聲請人僅係向耕莘醫院醫師查詢診斷證明書內容之涵義,並無恐嚇行為等情,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2 月15日14時47分許,由被告巫姿宓以上開聯繫方式,先發送不願和解之訊息予聲請人,復於同年3 月29日及3 月30日某時,使用「Mia Wu」臉書帳號,先後在八九海鮮餐廳臉書官方粉絲團及「爆料公社」網頁上公開貼文,散布指摘「9 人吃了海鮮,7 人上吐下瀉,跟店家(指聲請人)反應,店家說我們(指被告等7 人)是自己『腸胃不適』,提供他們醫生証明,他們反而打電話『恐嚇醫生』!?在他們粉絲團留負評,店家還說要向我們『提告』!?在粉絲團還發現跟我們相似的受害者……店家的態度真的讓人很火大!!!」等文字內容,被告巫姿宓另於105年3月30日前某日,向東森電視臺記者不實指摘上情,復由該臺於同年3 月30日下午播出而向公眾散布之,使不知情之臉書網友爭相批評,足以毀損聲請人之名譽。因認被告等7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10 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 ㈢被告巫姿宓明知於105 年2 月3 日已向聲請人傳送取消上開求償事宜後,被告吳詩婷、李名裕、李青霏、張芸溱、楊孟瑜、鄭雅玲等人均從未表達仍要向聲請人追討損害賠償之意,被告巫姿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2 月15日14時47分許,使用上開臉書帳號,以私訊方式向聲請人發送「抱歉,同事不能和解,我們的訴求是餐費與醫藥費……」等不實訊息,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吳詩婷、李名裕、李青霏、張芸溱、楊孟瑜、鄭雅玲等人不願和解,仍有向聲請人索賠之意思,嗣因聲請人堅拒賠償,被告巫姿宓始未得逞。因認被告巫姿宓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巫姿宓等7 人散布不實言論之誹謗行為,應以被告巫姿宓於105 年2 月3 日首次向聲請人表示不欲追究後,嗣又反悔於同年2 月15日再度為不法索求,可區分為2 個不同時間點,即⑴前段:105 年1 月28日至2 月3 日,及⑵後段:同年2 月15日起迄今,乃分屬2 段不同犯罪行為。而檢察官僅針對被告巫姿宓等7 人於後段(即2 月15日起)期間內之誹謗行為論述,對於前段(即1 月28日至2 月3 日)期間之誹謗行為則未作任何交代與說明,顯然不起訴處分書存有處分不備理由、漏未偵查之重大違法。 ㈡被告巫姿宓於105 年1 月28日就診時僅有噁心、嘔吐等諸多疾病皆有之病症,並未進行糞便、嘔吐物等檢體檢驗,況張為峰醫師係應其要求始於診斷證明書上載明「疑似食物中毒」,而其他被告之就醫收據及診斷證明則均未見「食物中毒」之記載,顯知被告巫姿宓等7 人自始清楚知悉身體不適與聲請人食材毫無關聯。且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查驗聲請人餐廳食材,亦無任何衛生標準不合格之處,則檢察官無視被告等7 人身體不適確與聲請人無關之證據,於不起訴書亦未說明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依據,顯構成「聲請人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原審檢察官調查或斟酌」之聲請理由。 ㈢被告巫姿宓並無證據可認其身體不適與聲請人餐廳之食材有關,是其於前述2 段不同時間之公開貼文,均純屬其主觀臆測之詞,當無大法官釋字509 號解釋適用之餘地,且與刑法第311 條第3 款之「善意」及「適當評論」相去甚遠,檢察官未詳加斟酌被告巫姿宓於偵查中陳述及聲請人提供之告證內容,擅認被告巫姿宓所為言論有相當依據且係對於可受公評事項所為之善意評論,已嫌速斷,竟又參酌網友至其他餐廳消費之貼文,逕以他人與本案無關之經驗,倒果為因認被告等7 人上吐下瀉之情形即為食物中毒所致,顯然悖於事實,益徵檢察官之認事用法有重大違誤之處。 ㈣綜上,本件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顯有認事用法之重大違誤,爰向法院請求交付審判。 四、按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亦即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促使檢察官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又法院於准否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可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巫姿宓等7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加重誹謗、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被告巫姿宓辯稱:渠7 人於105 年1 月28日、29日確均因噁心、嘔吐、腹痛、腹瀉等腸胃系統不適等症狀前往就醫,而認與其等共同至聲請人餐廳用餐之事相關,伊即持病歷紀錄向聲請人反映上情,然雙方各執一詞,聲請人乃表示要交由第三方裁定,伊為保障自身權益,始向衛生局、消保官等單位尋求救濟及接受媒體採訪,並於臉書貼文陳述事實經過,無何恐嚇、誹謗之犯意;又該餐廳店長彭新中曾於105 年2 月5 日來電表示下次消費可招待半價,但因其他被告均無再次前往用餐之意,故伊才於同年月15日傳送訊息予聲請人重申渠等關於餐費及醫藥費之要求,並無任何詐欺行為等語。被告吳詩婷、李名裕、李青霏、張芸溱、楊孟瑜、鄭雅玲辯稱:被告巫姿宓於臉書網頁上之貼文渠等皆不知情,亦無委託被告巫姿宓與聲請人協調處理賠償相關事宜等語。經查: ㈠聲請意旨指訴被告巫姿宓等7 人共同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部分(即上開告訴事實㈠): ⒈被告巫姿宓等7 人於105 年1 月26日18時30分許一同至聲請人經營之八九海鮮餐廳聚餐後,被告巫姿宓等7 人均因暈眩、嘔吐、腹瀉等症狀,分別於同年1 月28、29日前往就醫,被告巫姿宓即於年1 月28日13時34分許,以其「Mia Wu」臉書帳號私訊八九海鮮餐廳臉書官方粉絲團帳號聯繫聲請人,告知渠等有上吐下瀉之情形,並指稱該等症狀應係日聲請人餐廳食物不新鮮或保存、料理過程有問題所導致,向聲請人求償餐費及相關醫療費用,聲請人於同年1 月31日回覆主張其經查證後食材無虞而拒絕上開賠償要求,嗣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立即於同年2 月1 日上午前往八九海鮮餐廳稽查,蘋果日報記者亦於同日去電洽詢,被告巫姿宓則於同日12時9 分、18時31分許,復以臉書私訊向聲請人稱「如果貴店的態度如此刁難,我們只能找衛生局、消保官,蘋果日報陳情了」、「只希望妳們將心比心,如果妳們自己去吃大餐遇到食物中毒,店家都冷處理的話,妳們作何感想?」,並傳送其等之就診證明予聲請人等情,業據被告巫姿宓坦認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462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5至56頁),核與聲請人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54至55頁),且有耕莘醫院病歷、診斷證明、醫療費用收據(被告巫姿宓、李青霏、張芸溱、李名裕、楊孟瑜)、益茂中醫診所病歷資料(被告鄭雅玲)、頂溪耳鼻喉科診所病歷(被告巫姿宓)、劉彭小兒科診所門診病歷(被告吳詩婷)、臉書私訊對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9至20、38、61至96頁;他字卷附卷第10至22、59至63頁),堪認屬實。 ⒉惟按刑法之恐嚇取財罪,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其交付財物為要件。查被告巫姿宓等7 人確於至聲請人餐廳聚餐後2 、3 日,均因暈眩、嘔吐、腹痛等症狀前往就醫,有前述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可憑。其等既於同一場所共同食用餐點後,始集體出現相似之身體不適狀況,即難逕認與在聲請人餐廳用餐之事毫無關聯,則被告被告巫姿宓執此主觀上認識向聲請人表達質疑食材新鮮度不足、烹調過程瑕疵,並欲尋求解決方式及要求相關賠償,已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巫姿宓除傳送前述訊息與聲請人外,亦曾與該餐廳店長彭新中以電話方式溝通,此經彼等陳述一致(見他字卷第55至56頁),參諸雙方整體對話過程,可知被告巫姿宓係因無法認同聲請人方面簡化處理之態度,為維護自身權益,遂告知將向衛生局、消費者保護相關單位尋求協助及訴諸新聞媒體就此爭端衡平報導,及希望聲請人能將心比心等語,客觀上是否屬惡害之通知,亦非無疑。況聲請人復於105 年2 月1 日18時31分許在上開臉書私訊對話中回稱願意配合第三公正單位之查核等語(見他字卷附卷第16頁),更無從足認聲請人有何因此心生畏怖之情形,是被告巫姿宓前述所為核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上開交涉均係由被告巫姿宓一人所進行,並查無其餘被告有除提供就醫資料外之參與行為,自亦難認其等有何恐嚇取財之不法情事。 ㈡聲請意旨指訴被告巫姿宓等7 人共同涉誹謗犯行部分(即上開告訴事實㈡): ⒈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惟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名譽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而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判斷。至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 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換言之,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此即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揭示之「真實惡意原則」。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等規定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尚不能逕以罪責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具有較高之法益保護上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真實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惟言論內容究係客觀陳述事實或主觀表達意見,在諸多邊際案件中,欲加明確並嚴格區分「事實」與「意見」,實屬不易,蓋二者兼有者所在多有,是在「意見表達」與「事實陳述」間,顯非可截然劃分,而有其模糊地帶之情形下,為防免兼具「意見表達」與「事實陳述」之言論,因具有「意見表達」之成分,而遭過度箝制,以致形成「寒蟬效應」,使人民言論自由無法得到完整之保障,刑法自應本其謙抑性格,在言論自由之「意見表達」與「個人名譽」法益衝突中,於合理範圍內,為適度之退讓,以符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且落實民主法治之精神。 ⒉查本件被告巫姿宓於105 年3 月29日及3 月30日某時,以其之「Mia Wu」臉書帳號,先後在八九海鮮餐廳臉書官方粉絲團及「爆料公社」網頁上,公開發表內容為「9 人吃了海鮮,7 人上吐下瀉,跟店家(即聲請人)反應,店家說我們(即被告巫姿宓等7 人)是自己『腸胃不適』,提供他們醫生証明,他們反而打電話『恐嚇醫生』!?在他們粉絲團留負評,店家還說要向我們『提告』!?在粉絲團還發現跟我們相似的受害者……店家的態度真的讓人很火大!!!」之貼文;另於同年3 月30日前某日,接受東森電視臺採訪並陳述「為什麼我們今天消費者去吃東西,反而要被店家恐嚇,因為我都已經吃完了,我真的沒有證據,我們上吐下瀉就是假的嗎」等語,而由該臺於同年3 月30日下午某時許製成報導播出等情,經被告巫姿宓坦認在案(見他字卷第55至56頁),核與聲請人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54至55頁),且有臉書網頁擷取畫面、東森電視報導光碟、臺北地檢署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49至50頁、他字卷附卷34、43至51頁)。而被告巫姿宓上開所稱聲請人處理態度不佳之情形,得使不特定之閱聽者對聲請人產生負面印象,則該等文字、行為客觀上足以損害聲請人之名譽乙節,固堪予認定。 ⒉聲請人雖主張被告巫姿宓明知其等之嘔吐腹瀉等病症與八九海鮮餐廳並無關聯,仍虛構事實加以誹謗云云。惟查,被告巫姿宓於105 年1 月28日至耕莘醫院就診,經張為峰醫生診斷為「急性腸胃炎、疑食物中毒」,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附卷第63頁),並經證人即醫生張為峰證稱:伊看過診後,在醫學上診斷懷疑是食物中毒,但因沒有嘔吐或排泄物可化驗,所以沒有證據可證明,伊是依據被告巫姿宓主述及症狀,診斷後做出判斷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發查字第1725號卷,下稱發查卷,第20頁),可知上開診斷結果乃醫生之專業判斷,並非僅依被告巫姿宓之指示而為。且食物中毒症狀發作之潛伏期,依感染之細菌種類不同而長短不一,自數小時至數日均有可能,亦有網頁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高檢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8頁)。又被告巫姿宓等7 人均陳稱其等於發病前,除於八九海鮮餐廳聚餐外,未再有其他一起吃飯之情形明確(見他字卷第113 頁)。綜上各節觀之,是縱被告巫姿宓於聚餐後2 日始因上開症狀前往就醫,且無嘔吐或排泄物可供檢驗,仍難完全排除被巫姿宓告等7 人之嘔吐、腹痛症狀與在聲請餐廳用餐之因果關係,則被告巫姿宓前述言論內容尚非全然無據,應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至臺北市衛生局於同年2 月1 、18日到八九海鮮餐廳進行查驗,但未發現與食品新鮮度相關之異常情形(見他字卷第55頁背面),雖有該2 日之臺北市衛生局食品業衛生現場稽查紀錄各1 紙在卷可查(見他字卷附卷第24至25頁),然該檢查日期距被告巫姿宓等人聚餐時間已逾數日、數星期,且非就其等用餐當日之食材或烹煮環境等節進行檢驗,本無足僅以該查驗結果遽認被告等人集體突發之病症與其等於聲請人餐廳用餐之事毫無相關,被告巫姿宓並陳稱:伊有向消保官申訴,而由衛生局前往該餐廳檢查,事後衛生局有以電子郵件告知查驗結果為正常,但已經事發多天當然結果是正常等語(見他字卷第55頁背面),故縱被告巫姿宓自承其於發表言論前即知悉上開檢驗結果(見他字卷第55頁背面),亦難執此推論其有何虛構不實事項而為散布之情。是聲請意旨認被告巫姿宓知悉上開衛生局抽查結果後,應明知其身體不適與聲請人食材毫無關聯,始自知理虧一度表示取消求償,嗣卻仍為上述言論,顯屬誹謗云云,並不足採。 ⒊又證人即八九海鮮餐廳店長彭新中坦稱其於105 年2 月3 日接獲由被告巫姿宓傳真之上開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後,確曾與張為峰醫生聯繫等事實(見他字卷第56頁背面),而其於求證診斷證明書登載「疑似食物中毒」原因之過程中,有口氣不佳之情形,並經證人張為峰指證明確(見發查卷第20頁),且有被告巫姿宓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1 份存卷可稽(見他字卷附卷第57、73頁)。另除被告巫姿宓外,尚有1 月23日至八九海鮮餐廳用餐之消費者發生上吐下瀉而向該店投訴之情形,此有八九海鮮餐廳之臉書粉絲專頁截圖1 份存卷可參(見他字卷附卷第66頁)。再由聲請人與被告巫姿宓臉書私訊對話內容觀之,聲請人於105 年2 月3 日20時55分許,即已傳送將委請律師提出相關法律訴訟之訊息,復有臉書私訊對話紀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附卷第19頁),是被告巫姿宓所發表貼文及言論之相關內容,亦均屬有據,衡諸前揭說明,難認其具誹謗之真實惡意。 ⒋而八九海鮮餐廳為知名餐廳,並對外銷售其所烹調之餐點料理,其食材、料理之新鮮、安全性與消費大眾之健康密切相關,且攸關社會食品安全問題,當屬可受公評之事。本件被告巫姿宓所為前述臉書貼文及受訪言論內容,除有其提出之相關證據可憑,難認係指摘不實事項外,被告巫姿宓就其等用餐後產生集體身體不適症狀後與聲請人進行協調等具體事實,發表其質疑及意見看法,雖間有以「恐嚇醫生」、「被店家恐嚇」、「店家的態度實在讓人很火大」等負面用語指稱聲請人,足令其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然此究因被告巫姿宓與聲請人就本件糾紛互有堅持主張所致,故其針對可受公評之事,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及價值判斷,縱然以較為聳動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仍難逕認係出於誹謗貶損之惡意,應有合理評論原則之適用。是聲請人指稱被告巫姿宓所為顯非善意評論云云,亦難憑採。此外,上開言論均為被告巫姿宓所單獨發表,其餘被告並不知情亦未參與乙節,經被告巫姿宓等7 人陳明相符(見他字卷第114 、121 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其餘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而無從以誹謗罪責相繩之。 ㈢聲請意旨指訴被告巫姿宓涉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部分(即上開告訴事實㈢): ⒈被告巫姿宓於105 年2 月3 日以臉書私訊向聲請人傳送「我們取消對妳們求償,當學教訓,到此為止」之訊息後,復於105 年2 月15日14時47分許向聲請人發送「抱歉,同事不能和解,我們的訴求是餐費與醫藥費……」之臉書訊息等情,經被告巫姿宓坦稱無訛(見他字卷第121 頁背面),並有臉書私訊對話紀錄1 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附卷第21至22頁),固可認定。 ⒉惟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細譯被告巫姿宓與聲請人之溝通過程,被告巫姿宓於105 年2 月3 日傳送前述取消求償之訊息後,聲請人旋於同日向被告巫姿宓表明其已委任律師進行訴訟,被告巫姿宓乃於同年2 月5 日20時許向聲請人詢問對於和解之想法,聲請人便表示將於當晚22時許以電話與被告巫姿宓聯繫,雙方通話後,被告巫姿宓於同年2 月15日表示無法和解,聲請人即表示要照程序走,並將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等情,有臉書私訊對話紀錄1 份存卷供參(見他字卷附卷第19至22頁),可知被告巫姿宓傳送不欲求償之訊息後,因聲請人表示將要採取法律行動,雙方始又開始協調和解事宜。而被告吳詩婷、李名裕、李青霏、張芸溱、楊孟瑜、鄭雅玲雖均供稱:伊只有提供就診證明供被告巫姿宓與該餐廳接洽,但不清楚其後續所為,亦未曾表達不願和解之意等語(見他字卷第114 頁),惟在被告巫姿宓等人與聲請人間之上開消費爭端尚未釐清之情形下,雙方本得採行相關法律程序以保障自身利益,被告巫姿宓並供稱:該餐廳彭姓店長於同年2 月5 日來電表示下次用餐可以招待半價,但同事均無再去消費之意思,所以才回歸到餐費及醫藥費之請求等語(見他字卷第121 頁背面),則被告巫姿宓於同年2 月15日傳送表達繼續其等欲求償之該則訊息,尚難排除其目的係為爭取連同其個人之全體受害者最大利益之可能,難認被告巫姿宓其主觀上有何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核與刑法詐欺罪之要件不符,亦無從成立該罪。 ㈣聲請意旨雖另認被告巫姿宓等7 人於105 年1 月28日至2 月3 日期間內即有對外散布不實言論之誹謗犯行云云。然按,交付審判制度之運用對象,既限於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則未經聲請再議之不起訴處分或未由下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實體上審究而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事實,因均非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於受聲請再議時所能准駁之對象,自更非法院於受理聲請交付審判時所得審查之對象。經查,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所認聲請人告訴之誹謗期間為105 年2 月15日之後(詳前述告訴事實㈡所示),對於聲請意旨所指被告巫姿宓等7 人另涉誹謗犯行部分(即105 年1 月28日至2 月3 日期間),則未見有為實體之審究及准駁,業據本院核閱相關卷證確認無訛,衡諸前揭意旨,此部分自非本院受理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現存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巫姿宓等7 人確有聲請人所指之恐嚇取財未遂、誹謗、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僅憑聲請人指訴,遽爾推定被告巫姿宓等7 人均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認被告等人罪嫌尚屬不足。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無足證明被告巫姿宓等7 人有前揭罪嫌,並詳述證據取捨及論理推斷之理由,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違法。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劉娟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