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2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294號聲 請 人 李伯卿 代 理 人 李建慶律師 方伯勳律師 被 告 楊岳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8747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5年度偵字第5764號),聲請交付審 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伯卿以被告楊岳虎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576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原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於民國105年11月3日以105年度上聲議 字第8747號處分駁回再議。聲請人於同年11月14日收受該處分書,並委任律師於同年月24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送達回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璞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璞永公司)負責人,亦為境外公司PURE TEAM公司大股東 ,而PURE TEAM公司投資之境外公司HUA PURE公司百分之百 轉投資山東華璞房地產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璞公司),被告於103年4月前為華璞公司董事長,之後為董事,緣聲請人於100年間擔任華璞公司開發設計部經理,詎被告 竟為下列犯行: (一)於100年3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聲請人佯稱可以投資入股PURE TEAM公司之方式,投 資華璞公司,可享有股東權利,分得華璞公司房地產建案之獲利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於100年5月11日將股金美金3萬元匯至璞永公司總經理林瑞山之永 豐銀行敦北分行帳戶內,惟聲請人迄未取得任何股權、投資相關憑證。 (二)於102年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與偽造文 書之犯意,向聲請人佯稱華璞公司要增資,要求聲請人再匯款人民幣16萬5750元,致聲請人陷於錯誤,遂於102年4月1日依被告指示,將該筆款項匯入華璞公司帳戶內;被 告並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102年1月4日聲請人與華璞 公司簽立之「借款合同」文件,虛偽表示聲請人無償借款予華璞公司,金額為人民幣16萬5750元,並在上述文件甲方簽章欄位偽造聲請人「李伯卿」簽名1枚,致生損害於 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03年4月後發現前述投資款共計約新臺幣172萬元流向不明,且有未經聲請人同意而偽造之借 款合同,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有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與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 罪嫌。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 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 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被告涉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與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聲 請人之指述、證人李威德之證述、聲請人寄發予鄧莓馨之電子郵件、聲請人寄發予林瑞山之存證信函、林瑞山出具之聲明書、轉帳交易清單、大陸地區山東省遼寧市地稅局高新區分局103年7月25日稅務事項通知書及華璞公司103 年8月8日簽呈為其主要論據。 (四)關於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1.細繹被告所提出聲請人簽署之104年5月26日致被告函文內容略為:「楊董您好:我在4月30日時請楊董就我個人的 投資做個處理,您以『個人無立場處理』回應,是否能請楊董再次斟酌,近期協助處理個人的投資款返還。身為公司的一個小員工,當時以『插花』的方式將為數不多的資金交予公司,也未名列任何一家公司的股東名冊中,完全是基於信任公司的立場,這在一般企業經營也是照顧員工的一種福利。如今公司的大股東卻在經營方向及理念上發生重大分歧,而演變至今日的局面,楊董將處理我個人投入資金的問題拉升至股東糾紛的層級,實令人費解及無法接受,我認為我的資金沒有道理,也不應涉入你們幾個大股東之間的紛爭。請楊董以體恤員工的心情,能在近期將此部分的款項予以返還」等語(見偵字卷第48頁),可見聲請人本即知悉其投入之資金,並不會使其名列公司之股東,是聲請人稱其迄今未取得任何股權、投資相關憑證,有陷入錯誤之情事云云,尚難憑採。況聲請人陳稱:伊於99年間進入華璞公司,擔任開發部設計協理,關於房地產開發伊有12年資歷,在100年間被告問伊是否要投資,當 時華璞公司剛成立,伊看好山東房地產開發,所以核算一下伊的資金可以投入3萬元美金入華璞公司,伊之目的是 要投資華璞公司,但是伊是以投資PURE TEAM公司之方式 投資華璞公司,因為華璞公司是由PURE TEAM公司百分之 百持股之公司等語(見偵字卷第6頁反面),益徵聲請人 於投入資金交付予被告時,均知悉投資之目的及方式,並無陷於錯誤之情事。 2.其次,觀諸聲請人與被告間之電子郵件內容略以:「楊董:1.投資款的部分第1次是3萬美金,後來增資時匯入華璞 人民幣165750,2.認購的部分有三戶,共人民幣58.9萬」等文字,有告訴人104年4月8日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可徵 (見偵字卷第46頁),並與聲請人前揭陳述內容相互勾稽比對,可知聲請人所交付之款項中第一筆係用於投資PURETEAM公司,第二筆款項則係屬華璞公司之增資款,且聲請人既具多年房地產開發經驗,依其經歷、經驗,對於投資應具判斷能力,亦就所投資之標的情形應有所認識,是聲請人投資時當時已考量各種因素、條件、風險等因素,故其是否確因陷於錯誤始交付被告款項,即非無疑,尚難僅以被告拒絕退還聲請人投資款項即遽為其不利之認定。 3.再者,參之被告所提該華璞公司專案同意簽呈,可知該簽呈係以案外人蕭煇瓊為申請人,而內容記載:「一、擬請准由開發設計部協理李伯卿個案投資參與山東濟寧房地產開發案。二、投資方式:1.投資金額:李伯卿投資美金3 萬元整。2.股權比例:依境外公司PURE TEAM CO.,LTD.投資總額計算李伯卿投資金額所占股權比例為0.3315%(至 小數第四位後四捨五入)。3.股權轉讓:本個案投資係隱名合夥投資,其股權權利義務之轉讓,由璞園總公司就其持股比例中安排轉讓,但股東名冊之實質登記不做變更。4.投資款匯入:匯款方式與匯入帳戶由璞園總公司安排,並發給匯入憑證。5.權利義務:李伯卿享有之權利義務和其他股東簽訂的投資大陸合資協議書相同。」等內容,該簽呈並經申請部門主管、副總經理及總經理沈盈良、副董事長張晃魁、李忠恕簽核,最後由董事長即被告於同年月24日簽署,其中案外人蕭煇瓊、沈盈良、張晃魁及被告均為PURE TEAM公司登記股東各等情,有該簽呈及精博國際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說明書各一件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9頁至第30頁)。是以,足見被告係以簽呈方式使其他同為PURE TEAM公司股東得以知悉聲請人投資PURE TEAM公司3萬美元,顯無私自收取聲請人款項而否認聲請人投 資之情,併佐以聲請人所承其認100年間華璞公司獲利前 景良好等情,顯難認被告當時處理聲請人交付投資款項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詐欺犯意,而遽以詐欺罪責相繩。 4.另按聲請人第一次所交付予被告之投資款美金3萬元計算 ,倘以被告所稱占PURE TEAM公司股權比例為0.3315%,則華璞公司於101年12月13日增資人民幣5000萬元,以各母 公司股東按股權比例計算應付之增資款,聲請人應支付人民幣16萬5750元,即為股權比例0.3315%之增資款(5000 萬元X0.3315%),此有華璞公司100年3月14日簽呈(見偵字卷第29頁)、精博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PURE TEAM公司證明書(見偵字卷第30頁)、華璞股權結構(見偵字卷第56頁)、股東匯款明細(見偵字卷第57頁)等附卷可考,是被告辯稱聲請人所交付之第二筆款項係按PURETEAM公司股權比例計算之應付增資股款等語,應非無據,由此亦足認聲請人所交付之款項均用於PURE TEAM公司股 權與華璞公司增資,自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詐欺犯行。 (五)關於偽造文書部分: 1.據證人即華璞公司時任財務行政部協理李威德於偵查中證稱:103年7月份大陸地區濟寧地稅局發函到華璞公司,要查2012年與2013年2年度的帳,因為華璞公司資本約人民 幣7830萬元,但實際投資金額大於一億元以上,當時大陸有宏觀調控不准外資進入,但華璞公司在102年12月就決 定要增資只是卡在政策,而決議由各股東以個人借款名義直接匯款入華璞公司帳戶,股東們也都照做,當時告訴人已經是股東所以也要匯款,但突然103年7月間大陸地稅局要查帳,他們查帳方式是讓伊等把華璞公司帳冊送到地稅局去查帳,並要求提供相關借款憑證,因為他們認為說借款就會有相關憑證,當時華璞公司負責此業務的是大陸籍王經理,就依照當時匯入資金之股東,製作有股東簽名之借款合同,影本一份給地稅局,正本都在華璞公司,聲請人應該知悉此事,因為王經理跟伊報告時有說會再跟股東們報告等語(見偵字卷第51頁反面),並有濟寧市地稅局高新區分局稅務事項通知書(見偵字卷第55頁)、華璞股權結構(見偵字卷第56頁)、股東匯款明細(見偵字卷第57頁)及對應股東匯款明細之借款合同(見偵字卷第58至79頁)附卷足稽,可認本案借款合同雖係事後製作,但係基於華璞公司帳務資料及股東決議而作成,而被告雖係當時之董事,但在公司業務分工與分層負責之情況下,難認被告對於製作借款合同業務有所參與,而華璞公司財務部門員工因應地稅局要求而製作本案借款合同,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及犯行。 (六)綜此,本件聲請人猶指摘原偵查及再議程序有諸多違法或不當之處,均屬無據,委無足採。 六、至聲請意旨雖另謂:原處分未詳加調查相關資金流向,有偵查不備之處云云,然檢察官於偵查過程中關於調查證據之取捨,乃隨著檢察官偵查過程所呈現之證據,而隨之不同,並非均須依循一定之調查模式,事實上應由檢察官依其專業而為職權上之判斷,而本案檢察官依其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已認被告並無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與犯行,均業如前述,故本件於偵查中亦未再調查資金流向,尚難謂檢察官有何未盡調查證據能事之違誤,且本院不得蒐集偵查卷內既存證據以外之證述,亦如前述,故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經本院調閱被告所涉本案詐欺及偽造文書罪嫌之全案卷證核閱結果,卷內並無既存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犯行。此外,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業已就聲請人上開各點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而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相同。又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已詳細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業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查核無誤,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黃傅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