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3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308號聲 請 人 郭淑玲 代 理 人 施嘉鎮律師 張智偉律師 被 告 黃文昌 葉秋蓉 許人祥 虞先禮 鄭克強 陳凱宜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105年上聲議字第953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 偵續字第444號、105年度偵字第2338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 即告訴人郭淑玲以被告黃文昌、葉秋蓉、許人祥、虞先禮、鄭克強、陳凱宜(合稱被告黃文昌等六人)涉犯背信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05年度偵續字第444號、同年度偵字第2338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05年 度上聲議字第953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民國105年 12月06日收受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同年月1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此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件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文昌、虞先禮、葉秋蓉、許人祥各為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公司)之副總經理、營業管理部副理、鍵單人員及營業主管,被告鄭克強、陳凱宜均為華南公司營業員林慧玲之友人(林慧玲所涉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業經本院以 105年度審簡字第129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前案) 。渠等俱明知聲請人於103年12月8日09時27分許委託林慧玲,在興櫃市場以每股新臺幣(下同)39.5元之價格下單購入鈺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邦公司)5萬股,嗣於同日 10時18分許,因鈺邦公司股份之賣方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公司)錯帳,致雙方以每股5元之價格成交 ,且經慧玲拒絕群益公司之改價協商請求致交易成立等情,竟與林慧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慧玲於同日10時32分許向聲請人訛稱前揭交易須以錯帳方式處理,故須將鈺邦公司股份返還予群益公司等語,再由被告葉秋蓉於明知林慧玲未經主管即被告黃文昌同意為更帳之情形下,逕將交易帳戶由聲請人之0000000號帳戶( 下稱帳戶A)更改為被告鄭克強所提供之其妻即被告陳凱宜之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B);並由已於同日14時許因 接獲聲請人申訴而悉上情之被告虞先禮,向聲請人訛稱前揭交易為錯單,且於同月11日與聲請人召開協調會時就林慧玲等人之不實陳述並未有所反應,以此方式共同攫取聲請人就鈺邦公司股票所享有之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聲請人。而被告黃文昌、許人祥明知前揭交易帳號並未誤載,竟與林慧玲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慧玲於103年12月8日填載華南公司更正帳戶明細表及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成交資料改帳申請書(格式)─甲聯(下稱改帳申請書),再由被告許人祥、黃文昌分別蓋章並提交華南公司轉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華南公司及櫃買中管理證券交易業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黃文昌等六人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另被告黃文昌、許人詳另涉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黃文昌既於103年12月8日詢問被告葉秋蓉之後,得悉其因林慧玲捏稱更改帳戶經自己同意而鍵單,竟猶於改帳申請書簽名同意改帳,於同月9日復向 聲請人謊稱:因業務疏失而將交易認定為錯單,雙方券商雖同意交易惟櫃買中心不同意回復交易云云,再於同月11日協調會時佯稱因價格偏離行情,賣方商請取消交易云云,要求聲請人簽立記載「偏離市場行情而取消交易」之和解書,可徵其與林慧玲間存在背信之犯意聯絡;被告虞先禮則於103 年12月8日14時許已接獲聲請人電話,得悉林慧玲向聲請人 詐取80萬元不成,於同日14時30分許復接獲親往華南公司之聲請人申訴,佐以被告黃文昌已得悉林慧玲犯行之前揭事實,可徵被告虞先禮應已詢問過被告黃文昌而得悉上情,竟仍於同月9日與被告黃文昌向聲請人謊稱因業務疏失而將交易 認定為錯單,於同月11日協調會就林慧玲等人之不實陳述亦未有反應,甚向林慧玲表示妳就直接給他現金就好,可徵其應與林慧玲間有犯意聯絡;被告許人祥為林慧玲之上級、被告虞先禮之下級,於改帳申請書上蓋章之前應已向林慧玲、被告葉秋蓉詢問而得悉林慧玲之背信犯行;此外,買入鈺邦公司股票之交割款係103年12月10日自被告鄭克強之大眾銀 行帳戶轉出至被告陳凱宜之帳戶,而非直接自被告陳凱宜之帳戶轉出,可徵本案非單純出借帳戶,被告鄭克強、陳凱宜代替林慧玲支付交割款,應係為使林慧玲令聲請人打消提告念頭而為,而有容任林慧玲使用帳戶從事背信行為之犯意聯絡或幫助其犯罪之未必故意;被告葉秋蓉未得被告黃文昌之簽名核可而鍵單更帳,應具有幫助故意,且竟稱被告黃文昌係事後知情,顯與前揭被告間具有犯意聯絡,而足認被告黃文昌等六人有犯罪嫌疑,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顯有不當,爰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 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而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 混淆不清。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 付審判,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 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倘無聯絡之意思,又無分擔實施之行為,即不得以共犯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673號判例意旨參照);及刑法之幫助犯,係指對他 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基於幫助之故意,於他人之犯罪施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訊據被告黃文昌 等六人俱堅詞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被告葉秋蓉辯稱:林慧玲是超級業務員,她指示伊打單,伊認為應該已與客戶溝通好、經過主管同意,因伊須對應多個業務員,不可能每一單都打電話去煩主管,就照著打單等語;被告黃文昌辯稱:伊於葉秋蓉鍵單改帳時並不知此事,詢問後得悉葉秋蓉認為伊已同意改帳而依林慧玲要求鍵單,伊因信任林慧玲應業與客戶溝通而核章,並不知道未經客戶授權等語;被告許人祥辯稱:伊是總公司營業部業務副總,伊為主管機關的統一窗口,林慧玲是黃文昌部門裡的,經黃文昌先在報表上蓋章,伊才蓋章等語;被告虞先禮辯稱:伊事後才知道林慧玲與客戶有前揭交易糾紛等語;被告鄭克強則辯稱:伊與林慧玲已認識5年以上,林慧玲說她是證券從業人員,不能直接購買興櫃股票,故要借戶頭買股票,伊便將妻子陳凱宜之帳戶B借給她,伊事後才知道林慧玲與客戶有糾紛等語。經查: (一)本案之發生原委,業據華南公司之營業員即前案被告林慧玲供稱:伊於103年12月8日09時30分許受託處理聲請人以每股39.5元購入50張鈺邦公司興櫃股票之下單,適逢群益公司於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誤將報價鍵入為每股5元而成為 本筆交易之成交價格,伊因家庭經濟窘迫,見有利可圖,便向友人鄭克強商借股票交易帳戶,經鄭克強借用其妻陳凱宜之帳戶B後,便將前揭股票自聲請人之帳戶A更帳至帳戶B;嗣向聲請人說明前揭交易為錯帳,雖經聲請人表示不願意以錯帳處理,伊仍佯稱業依錯帳處理,已超過櫃買中心改帳時間而無法更改云云,並將帳戶B內之股票出售,再請鄭克強把款項轉給自己,這件事情黃文昌、鄭克強都不知情等語(見前案他卷第22-23頁,前案偵卷10-11頁),核與被告葉秋蓉於前案證稱:一般的更帳程序是由營業員填更帳單,經主管核章後交給伊,再由伊辦理更帳,這次因林慧玲說客人很急著要改單,黃文昌還在開會,伊一時疏忽,就聽林慧玲指示辦理更帳,後來黃文昌有來櫃臺質問這個事情是怎麼搞的,為何沒有經過他書面同意就更帳;伊辦理前揭更帳手續的過程中只曾經與林慧玲接觸,沒有接觸到黃文昌、鄭克強等語(見前案偵卷第65頁),俱屬相符。 (二)聲請人前於103年12月8日10時14分許以每股5元之價格購入 鈺邦公司股票50張,林慧玲於同日10時15分許向聲請人回報成交,並於同日10時32分至11時07分許再回報須以錯帳處理,其固經聲請人表示不予接受,仍稱前揭交易已歸類為錯帳並執行作業,嗣被告葉秋蓉於同日11時34分許未依規定確認已核定改帳之相關書件、詢問主管,即於公司內部帳務系統變更該筆交易之客戶帳戶(改為帳戶B);嗣被告黃文昌於同日12時許返回辦公室,經被告葉秋蓉報告該更帳事宜後,僅以系統查詢確認前揭交易無異常成交紀錄,未確實審核更正帳戶是否屬實,即於改帳申請書上簽章,再由被告葉秋蓉於同日13時08分許傳真該申請書至櫃買中心就前揭交易申請更正帳號;嗣聲請人於同日14時29分許、15時許分別以電話、親自到場之方式申訴林慧玲未經其同意將前揭交易以錯帳方式處理等情,有櫃買中心專案查核報告表及所附之改帳申請書、更正帳號明細表、開戶申請書、委託書、查詢交易委託紀錄、查詢交易成交紀錄、分戶歷史帳列印資料、成交及給付結算資料查詢結果、(電話錄音)語譯表、說明書、客戶當日買賣明細表、錯帳及更正帳號控管案件申報處理程序表、分層負責明細表、組織圖在卷可稽(見前案偵卷第75- 78、88、90-92、98-99、124-125、131、135-137、144-154、157-161、165-171頁),櫃買中心認本案之缺失事項略以:(一)營業員林慧玲謊稱因成交價明顯偏離市價而應以錯帳處理,惟實已拒絕推薦券商就上開交易改賈協商之請求,並擅自決定將已成交交易以更正帳號方式改至他人帳戶,又為完善受託買賣作業,事後偽造上開他人帳戶投資人之委託書;(二)輸單員葉秋蓉僅因林慧玲口述取得權責主管口頭核准即進行更正帳號事宜;(三)副總經黃文昌未確實查證更正帳戶是否屬實,即於改帳申請書簽章同意,且依其業務監督職掌應就林慧玲、葉秋蓉前揭缺失負督導不周之責,此有櫃買中心104年3月24日證櫃輔字第 10406000632號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6月16日金管證券字第1040017409號函可稽(見前案偵卷第69、72-73頁)。 (三)查華南公司從業人員被告葉秋蓉、黃文昌、虞先禮、許人祥之前揭辯稱,與林慧玲之前揭供述及被告葉秋蓉之前案證述俱大致相符,亦與櫃買中心之查證結果相合致。聲請意旨徒憑被告黃文昌曾經於改帳申請單簽章一節,即認其與林慧玲間有犯意聯絡,並據此推認被告虞先禮亦已透過被告黃文昌瞭解實情,及身居中間職位之被告許人祥亦知情,而與林慧玲間均有犯意聯絡,核與前揭查核結果不相符,僅屬其個人臆度,自難謂有據。又聲請意旨以被告黃文昌、虞先禮於事後協調會中沉默不作聲或說服聲請人以錯帳和解之反應方式,認其等就林慧玲背信等犯行有所參與而有犯意聯絡,惟查,事後協調會之召開目的既在由與會者共同解決糾紛,而非追究並課予責任,縱使發言內容與真實情況未盡相符,亦可能係因發言者尚未掌握實況,或係於事後才瞭解情況,但為息事寧人、周全自己或同事而避重就輕,其原因所在多有,自無從憑此即解讀作被告黃文昌、虞先禮係因與林慧玲存在背信等犯意聯絡而為該等發言。又被告陳凱宜於開立帳戶B以進行國內有價證券交易時,已填具開戶申請書、客戶開設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申請書、委託書等文件,而委託華南公司就其應繳付之證券款項應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扣抵、轉撥,有前揭申請及委託文書可稽(見前案他卷第42-49頁) ,而被告鄭克強因與林慧玲結識多年,信賴其營業員身分及與借用帳戶說辭之關聯性,出借其妻即被告陳凱宜之帳戶B供林慧玲進行證券交易,再為履行交易條件而將款項轉入帳戶B所指定之國泰世華帳戶,核與一般具有相當親誼之人因職務、經濟等原因借用帳戶之常情尚屬無違,亦無從與提供金融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不特定人幫助詐欺等情況相提並論,聲請意旨指摘前揭款項匯付流程中存在不只一個帳戶為異常,無端臆測其動機乃為使聲請人打消提告念頭,以徵被告鄭克強、陳凱宜俱與林慧玲間有背信之犯意聯絡或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亦難謂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黃文昌等六人確有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聲請人雖執前詞認被告涉有背信等罪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情事,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亦未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均無違誤之處,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