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3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317號聲 請 人 實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元輔 代 理 人 蔡信章律師 被 告 林士聖 選任辯護人 甯維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局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105年上聲議字第574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24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實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林士聖涉犯背信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05年11月8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924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5年12月12日以 105年度上聲議字第57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經聲請人於同年月20日收受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同年月2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合於首揭法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 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 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 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況案 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士聖於聲請人任職,自90年1月15日起擔任銷售工程師,自101年9月1日起擔任副總經理,負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電子事業處業務銷售管理、原廠與產品營業管理、人員及行政事務管理等業務,於103年9月13日申請離職獲准、同年10月13日離職。被告明知與聲請人間於90年1月16日簽訂智慧財產權暨保密協議書,約定不得 以洩漏等方式侵害聲請人公司之營業秘密,及離職後2年內 應遵守保密協議,竟仍意圖損害聲請人公司利益,基於背信、妨害電腦使用、違反營業秘密法之犯意,利用職務之便,為下列犯行:(一)於任職期間之103年6月24日趁代表聲請人招待德國LIMO公司高階主管Reinecke Klaus等人之機會,於翌日回應Reinecke Klaus要求其提供私人郵件信箱進行後續討論之郵件,且自德國LIMO公司於同年9月25日回絕聲請人 總經理蘇世傑拜訪,於同年12月2日復終止聲請人之代理權 ,可徵被告有意圖損害聲請人利益而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二)於任職期間慫恿聲請人之職員曾靖騰、劉昂諭、謝宜文、吳尚餘(下稱曾靖騰等四人)跳槽至親友林顏釧於103年9月15日成立之聚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嶸公司)任職,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三)慫恿英國DAGE PRECISION INDU-STRIES LIMITED公司(下稱英國DAGE公司)終止與聲請人間之代理合約,並將聲請人與英國DAGE公司間之營業秘密,先於不詳時間,以擅自、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再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使用、洩漏該營業秘密予聚嶸公司,使聚嶸公司獲得英國DAGE公司之代理合約,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並於其離職後之103年12月10日代表 聚嶸公司寄發電子郵件予聲請人,稱聚嶸公司已獲英國DAGE公司授權,要求聲請人為職務交接,副知聲請人職員吳尚餘、曾靖騰,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四)於任職期間之103年7月1日寄發電子郵件予Check Sum,Inc.(下稱Check Sum公司)經理人Jayson Moy,表示經由其支持,被告個人樂意成為其公司在台灣及中國的代理商等語,要求Jayson Moy提供經銷代理合約及提供私人郵件信箱,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並以此方式取得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五)於103年10月12日23時 37分起至翌日0時5分止,無故以電腦網路連接聲請人伺服器,重製取得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共計電磁紀錄資料檔24個(下稱本案電磁紀錄檔案),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六)於離職後之103年10月17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無故要求聲請 人職員劉昂諭違背任務而轉寄聲請人之中壢日月光XM8000簡報時程之相關資料,取得聲請人公司之營業秘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同法第342條之背信及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以不正方法 取得營業秘密而洩露、同條項第2款之知悉營業秘密,未經 授權而重製、洩露等罪嫌。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就告訴意旨(四)部分,被告於郵件內已表示其個人樂意成為Check Sum公司之臺灣及中國 代理商,並要求Jayson Moy提供代理合約之草約,足徵其以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聲請人經銷代理合約之營業祕密之事實,而徵諸聚嶸公司現為Check Sum公司代理商, 可知被告其時非代表聲請人與對方洽談代理,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係為聲請人洽談代理而為業務上正當行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二)就告訴意旨(五)部分,被告原供稱於103年10月8至9日交接完畢,其於離職前夕之103年10月12時23時37分至翌日0時5分許,復在家中下載聲請人與英國DAGE公司間合約檔案等營業祕密,並辯稱係為與聲請人總經理蘇世傑交接而點擊檔案,顯不足採;又其供稱該電磁紀錄檔案原已存於電腦,嗣後刪除,更可徵其確有下載本案電磁紀錄檔案之無故取得聲請人營業祕密、電磁紀錄事實;由聲請人配發予被告使用之筆記型電腦,雖業經檢察官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數位鑑識復原,查無與本案電磁紀錄檔案相符之檔案,惟聲請人聲請將已鑑定之筆記型電腦及固態硬碟送法務部調查局更為鑑定,並陳明原配發予被告使用之設備尚另有一容量500G硬碟,而聲請將該筆記型電腦送原廠確認曾否為系統還原、更換硬體服務,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竟未予調查,而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不符事實、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 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 (一)原不起訴處分就告訴意旨(一)、(三)部分,已敘明因聲請人所提出被告在職時與德國LIMO公司、英國DAGE公司人員聯繫之電子郵件紀錄僅見被告提供私人郵件信箱,未足徵被告有何以個人身分與前揭人員洽談代理合約之違背任務行為,而被告離職後所發之電子郵件,雖可見聲請人原代理合約嗣遭被告新任職之聚嶸公司所取得情形,惟被告離職後既不再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亦無證據證明代理權更易與被告行為間之關係,且前揭郵件內容未見被告有何取得、使用、洩露營業祕密情節,而無從認定被告有背信或違反營業祕密法行為;就告訴意旨(二)部分,則敘明經傳喚證人劉昂諭、謝宜文、吳尚餘到庭,俱證稱自聲請人離職嗣至聚嶸公司任職各有其個人原因與生涯規劃,被告未於任職期間即挖角其等至聚嶸公司等語,無從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背信行為;就告訴意旨(六)部分,則敘明聲請人所提出之電子郵件紀錄,未見「中壢日月光XM8000簡報時程」之附檔夾帶紀錄,且該檔案內容不明,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背信或違反營業祕密法行為,有原不起訴處分可稽,經核其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情形,聲請人復未於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就前揭告訴意旨(一)至(三)、(六)部分為任何指摘、主張,聲請人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而應予交付審判,針對前揭部分自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就告訴意旨(四)部分,被告於103年7月1日寄予Jayson Moy 之電子郵件雖稱:「Through your support, I am willingto be your representative in Taiwan and China.」,惟下文記載:「Just in my company, there are internal management rule for a principal generation, we call-ed it as a feasibility study table, some informationto be collected. I believed many answers we could find out from the draft of the distributor agreement. Please could you provide the draft distributor agreement, then we can proceed the business develop-ment plan.」,要求 Jayson Moy提供Check Sum公司代理商草約,可見被告係代表某公司表示有意爭取成為 Check Sum公司代理商。而徵諸被告係使用聲請人配發予其使用之公司信箱「macholin@schmidt.com.tw」發出前揭郵件,且翌日 由Jayson Moy回覆之電子郵件,所夾帶之代理商草約附檔乃由Check Sum公司單方預擬約款、就契約他方即代理商姓名 、設址、聯繫方式俱先以表格方式留白之「CHECKSUM, LLC INDEPENDENT DISTRIBUTOR AGREEMENT」,Jayson Moy尚且 於原本留白之代理商姓名欄位鍵入「Schmidt Scientific」即聲請人英文名稱之字樣,有雙方間電子郵件紀錄在卷可稽(見他一卷第65-81頁),可徵依Jayson Moy所理解,被告 亦係代表聲請人洽談Check Sum公司之代理合約並索取草約 ,以便瞭解Check Sum公司所設定之代理商權利、義務,是 原不起訴處分審酌被告發出前揭電子郵件之信箱、發信內容全文意旨,及被告於聲請人任職負責代理合約洽談業務各節,認被告係為聲請人與Check Sum公司洽談代理合約,無從 認定其有何背信或以不正方法取得營業祕密行為,應屬的論。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就前揭電子郵件內文斷章取意,而主張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認事用法違誤云云,自難憑採。 (三)就告訴意旨(五)部分,被告確於離職前夕即103年10月12日 晚間至翌日凌晨間,曾登入聲請人伺服器查閱電磁紀錄檔案,固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被告帳號登入伺服器之使用紀錄可佐(見他一卷第106-111頁),惟據被告辯稱:伊於103年10月13日離職,為離職之業務交接、簽核而登入伺服器檢視檔案,未下載檔案而無「取得」行為,此些檔案俱為伊於聲請人處任職時所經辦,伊本有留檔而無庸特意登入伺服器下載,離職之後已經都刪除了等語(見他一卷第12頁反面)。經查,聲請人之員工帳號凡登入伺服器檢視檔案,即會留下使用紀錄,使用者若欲取得其正檢視之檔案,須執行另存新檔或儲存附件指令,故單憑有帳號使用紀錄本身不能證明使用者有取得檔案行為,至多可藉由使用紀錄之「下載量(kb)」、「停留時間(ms)」記載之數據下載及停留時間量,輔助判斷使用者有無執行另存新檔或儲存附件指令,例如合約檔案若有下載,流量會超過一萬kb,若是單純瀏覽流量只有數百kb等節,業據證人即聲請人資訊部協理鄭招輝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5-56頁),而觀諸被告帳號於前揭時段之使用紀錄, 除其中7筆紀錄流量逾一萬kb外,其餘筆數流量俱在數十至 一千餘kb間,是聲請人指稱被告於離職前有大量下載聲請人電磁紀錄檔案行為一節,已非有據;又被告之筆記型電腦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及還原刪除檔案,再經證人鄭招輝當庭檢視,並未發現留有本案電磁紀錄檔案,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1紙可稽(見他二卷第110-112頁),並據證人陳招輝證稱:還原光碟內之檔案,核與聲請人提告之本案電磁紀錄檔案無名稱相符者,經請求開啟其中6、7個檔案,內容俱為空白,故未發現相同之資料等語(見他二卷第124-125頁),參以被告於前揭帳號使用紀錄 所顯示之時間尚未離職,所執行之操作復絕大多數止於瀏覽,縱其於數日前曾與職務接任者進行交接,仍難認其所辯於正式離職前為檢視有無尚未完成簽核紀錄而登入伺服器一節,有何顯然悖離常理之處,是被告於離職前夕使用帳號登入伺服器瀏覽等行為,尚難認有何背信、無故取得電磁紀錄或違反營業祕密法犯行。至若經檢視被告之筆記型電腦,固曾發現與本案電磁紀錄檔案名稱相符之檔案捷徑10個,惟被告原任職於聲請人為副總經理,職務內容包含於內部簽核系統確認各項工作及文件內容、經手聲請人代理合約等節,既為聲請人之告訴代理人所是認,復無證據證明前揭檔案係被告以不正方法所取得,自難徒以被告之筆記型電腦曾存有該些檔案捷徑之事實,驟認被告有何背信、無故取得電磁紀錄或違反營業祕密法之犯行。是綜覽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未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前揭理由亦據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駁回所敘明,並無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法院自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至聲請人固聲請將已鑑定之筆記型電腦及固態硬碟送法務部調查局更為鑑定,及陳明曾配發被告使用另有一容量500G之硬碟,聲請將該筆記型電腦送原廠確認曾否為系統還原、更換硬體服務,惟前揭證據既未經檢察官調查,其結果並未顯現於偵查卷內,復揆諸前揭說明,法院於交付審判程序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聲請人猶聲請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並將本案交付審判,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述之背信、破壞電磁紀錄或違反營業祕密法犯行,聲請人雖執前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原檢察官及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已論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經核均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仍執前詞,向本院聲請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