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47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明賢 蔡敏華 共同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被 告 劉子瑜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849 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025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明賢、蔡敏華告訴被告劉子瑜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同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41條第1 項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12月2 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20252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本案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5 年1 月20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849 號處分書以再議無理由駁回聲請再議(下稱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105 年1 月28日送達聲請人之代收人熊臺蓉,聲請人於收受該處分書後,即於同年2 月15日(因期間末日105 年2 月7 日適逢年節,故期間末日順延至105 年2 月15日星期一)委任律師提出附理由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則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案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聲請人林明賢(法號「普濟」)自95年12月15日起,承租新北市○○區○○路0 巷00號1 樓房屋,創辦(金山)準提精舍,於96年間將準提精舍更名為利美金剛準提精舍(下稱系爭精舍),為系爭精舍之唯一主持,系爭精舍自非利美澤天松贊法王仁波切(英文名為Rin poche Gyalten Sogdzin ,下稱松贊法王)所有。被告自97年9 月起,受負責人即聲請人林明賢之委託,由居明煒交接處理系爭精舍之帳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不詳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將其持有系爭精舍之新臺幣(下同)至少27萬5044元侵占入己,且其中於97年11月26日、98年1 月12日、98年2 月1 日、98年4 月11日、99年4 月8 日等5 筆共計46萬9250元支付予松贊法王之金額,未提供給付之證明資料,且至其於103 年1 月3 日解職日止,亦未提出帳冊供查核。 ⒉將98年、100 年、101 年及102 年之系爭精舍光明燈收入共計87萬1500元侵占入己。 ⒊將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4樓瀧丰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瀧丰公司)分別於101 年4 月5 日、101 年6 月20日贊助系爭精舍之30萬元、50萬元,共80萬元侵占入己。 ⒋侵占售出原放置在聲請人林明賢所承租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地下室之無垢準提精舍(98年間設立,101 年間結束)內動產共計4 萬0900元,及尚未售出之鞋架等物品。被告上開行為均已違反其任務,致生損害於聲請人林明賢。嗣因聲請人林明賢取得部分煙供收支表,始悉上情。 ㈡被告另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03 年1 月3 日離職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未經聲請人蔡敏華之同意,將其個人姓名、地址等資料,提供予第三人陳淑庭即釋理欣法師(下稱釋理欣法師),以利該法師發送宗教宣傳資料予聲請人蔡敏華。嗣因聲請人蔡敏華收到釋理欣法師所寄信件,始悉上情。 ㈢被告前開行為,自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同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41條第1 項等罪嫌。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逕以證人廖書雯、證人釋理欣法師之證詞、被告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證據遽為本案之不起訴處分,高檢署檢察長亦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不服,爰以此聲請交付審判。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自97年起管理系爭精舍之帳務,製有系爭精舍於97年10月12日起至100 年3 月23日止之煙供收支表,並將聲請人蔡敏華之個人資料交付給第三人釋理欣法師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366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9頁正反面、第313 頁反面),核與證人廖書雯於103 年9 月22日偵查時證述:系爭精舍財物最初是由松贊法王委託聲請人林明賢管理,聲請人林明賢再轉而委託被告管理等語(見他字卷第187 頁反面)、證人釋理欣法師於103 年9 月22日偵查時證稱:系爭精舍財物由聲請人林明賢、被告共同管理,聲請人林明賢受松贊法王所託管理系爭精舍帳務,聲請人林明賢再轉而委託被告管理,我希望大家不要結惡緣,有事情要談開,我寄一些勸善的文章給信徒,信徒資料是由被告管理的,因為他是聯絡人等語(見他字卷第187 頁正反面)相符,復有聲請人林明賢所提出之上開煙供收支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04 頁至第309 頁),此情自堪認定。 ㈡聲請人雖主張早在95年間即由其出具名義承租新北市○○區○○路0 巷00號1 樓房屋設置系爭精舍,其為系爭精舍負責人云云;然依證人釋理欣法師於103 年9 月22日偵查時證述:系爭精舍是松贊法王成立,我是松贊法王的弟子,法王傳法,我就去系爭精舍學法,系爭精舍財物是所有利美基金會的成員共有,利美基金會是松贊法王成立的,財物由聲請人林明賢、被告共同管理,系爭精舍帳務是松贊法王有權掌管,聲請人林明賢受松贊法王所託管理系爭精舍帳務,聲請人林明賢再轉而委託被告管理等語(見他字卷第187 頁正反面)、證人廖書雯於103 年9 月22日偵查時證稱:我是松贊法王的翻譯,松贊法王平常有時說中文,傳法的時候會說英文,我也是信徒,利美基金會的財物跟系爭精舍是分開個別獨立的,但是都是由信徒捐獻,系爭精舍帳務是松贊法王有權掌管,但財物最初是由松贊法王委託聲請人林明賢在管理,聲請人林明賢受松贊法王所託管理系爭精舍帳務,再轉而委託被告管理,因為聲請人林明賢曾經主張系爭精舍屬於他所有,所以我們就去告他侵占,當時松贊法王在國外閉關,我就以個人名義去告發,後來我們有和解,因為聲請人林明賢將東西歸還了,這主要是要說明系爭精舍所有人並非聲請人林明賢等語(見他字卷第187 頁至第188 頁),佐以卷附系爭精舍成員出具載有「查原準提精舍成員,於2007年懇請上師利美法王澤天松贊仁波切編撰了完整的準提佛母法本,共同皈依準提佛母與上師,為準提佛母的虔誠弟子提供了完整的傳承與修行儀軌,並敬邀利美法王澤天松贊仁波切來台,改成立利美金剛準提精舍,多年來,上師雖然一年僅有少數時間待在台灣,委由林明賢先生(又稱之為普濟師父、曲音佳坡師父)管理相關事宜,但我們努力遵循上師三乘不分離的教法…2011年,由於林道鈞先生欲捐贈土地(新北市○里區○○路0 號)給上師,上師選擇在台灣建立利美閉關教育中心,以嘉惠台灣弟子,嘉惠台灣的修行者,並嘉惠台灣這塊土地…因此,2012年7 月由林明賢先生,林道鈞先生等人籌辦利美澤天教育基金會,並於2013年3 月正式成立,並由林道鈞先生為基金會董事長,林明賢先生為教育基金會董事兼執行長…林明賢先生個人就將基金會未入帳之款項與利美金剛準提精舍的款項逕行購買房舍土地,並開始指責上師與分化團體…上師也對此事發出嚴正聲明與教導,免除曾給予林明賢先生任何金剛乘頭銜與職務,並要求林明賢先生停止任何與利美金剛乘、閉關中心、渣渣寺廟等關連,並盡快歸還屬於上師的佛法文物…」等內容之共同聲明(見他字卷第112 頁)、松贊法王寄送載有「本人…於2013年11月20日致所有弟子的公開聲明已免除任何給與林明賢先生的金剛乘頭銜,林明賢就不得再繼續管理利美金剛準提精舍的相關事物,請於收信後3 日內與本人的代理人廖書雯聯絡移交相關物品…林明賢曾多次表達將返還過去因管理利美金剛準提精舍所持有我的佛法文物等,但至今未返還,經我代理人廖書雯發函亦不回應,因此本人最後一次催告,倘3 日內未蒙善意回應,林明賢如仍拒不交付屬於本人的物品,即涉犯刑法侵占罪…」等內容予聲請人林明賢之存證信函(見他字卷第113 頁至第114 頁)、第三人廖書雯告發聲請人林明賢涉嫌侵占其所保管松贊法王所有系爭精舍佛法文物之刑事告發狀(見他字卷第120 頁至第163 頁)、松贊法王與聲請人林明賢間之和解書(見他字卷第164 頁至第167 頁),可認事實上有權管理系爭精舍財物者為松贊法王,且松贊法王曾將系爭精舍之帳務委由聲請人林明賢管理,聲請人林明賢再委由被告處理,則被告抗辯其是皈依松贊法王,由法王指示處理系爭精舍帳務,松贊法王不在,他授權給聲請人林明賢管理,我才聽聲請人林明賢指示等語(見他字卷第79頁反面),並非虛妄。聲請人林明賢逕執前詞主張系爭精舍為其所有云云,即不足取。 ㈢聲請人林明賢雖又主張被告侵占⒈系爭精舍之至少27萬5044元侵占入己,及其中於97年11月26日、98年1 月12日、98年2 月1 日、98年4 月11日、99年4 月8 日等5 筆共計46萬9250元支付予松贊法王之金額;⒉系爭精舍於98年、100 年、101 年及102 年之光明燈收入共計87萬1500元;⒊瀧丰公司分別於101 年4 月5 日、101 年6 月20日贊助系爭精舍之30萬元、50萬元,共80萬元;⒋售出原放置在聲請人林明賢所承租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地下室之無垢準提精舍內動產共計4 萬0900元,及尚未售出之鞋架等物品云云;然依證人廖書雯於104 年5 月11日偵查時證述:卷附告證12煙供收支表之前及後續資料都已交給我,上開收支表所示結餘金額27萬5044元及後續金額也都是由我保管,其中97年11月26日、98年1 月12日、98年2 月1 日、98年4 月11日、99年4 月8 日給付松贊法王部分,我把帳冊調出來也跟松贊法王確認過,是有交給松贊法王,松贊法王自己有確認收到,在當時我們都知道這些事情,卷附告證10之1 有關光明燈的部分也是由我保管,告證10之3 有關瀧丰公司贊助之80萬元部分,是到利美澤天教育基金會,利美澤天教育基金會是聲請人林明賢所發起的,聲請人林明賢是利美澤天教育基金會的董事與發起人,聲請人林明賢要被告交付給他300 萬元,300 萬元已經給了,後來有還回140 多萬元,140 多萬元也退還給捐款人,因為這些金錢上的糾紛,所以松贊法王委託我處理上開帳冊及金錢,要釐清這些金錢的流向,告證7 、8 、9 尚未拍出之物品及拍賣所得金額我知道有些東西放在無垢佛堂,後來無垢佛堂沒有使用,沒有拍賣掉的東西就放到藥師佛堂,有拍賣掉的東西金額我不知道等語(見他字卷第317 頁正反面),佐以系爭精舍事實上有權管理者松贊法王前開所述證人廖書雯為其代理人之情,應認證人廖書雯所為證詞堪予採信,亦即被告事實上並未將上揭聲請人林明賢所主張⒈至⒌所示金錢及物品侵占入己,聲請人林明賢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 ㈣至聲請人蔡敏華主張被告於103 年1 月3 日離職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未經其同意,將其個人姓名、地址等資料,提供予釋理欣法師,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之部分: ⒈按自然人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不適用本法之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1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理由為「本法所稱非公務機關包括自然人,惟有關自然人為單純個人(例如:社交活動等)或家庭活動(例如:建立親友通訊錄等)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因係屬私生活目的所為,與其職業或業務職掌無關,如納入本法之適用,恐造成民眾之不便亦無必要,爰增訂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排除」。 ⒉被告固坦承有於103 年1 月3 日離職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聲請人林明賢配偶即聲請人蔡敏華之個人姓名、地址等資料提供予釋理欣法師;惟依證人釋理欣法師於103 年9 月22日偵查時證稱:被告給我信徒資料,是我希望大家不要結惡緣,我希望大家有事情要談開,我寄一些勸善的文章給這些信徒等語(見他字卷第187 頁反面),併參聲請人蔡敏華所提出釋理欣法師所寄送標題包含「母愛:倒解之憾」、「除疑入道」、「善用生命」、「不做過河拆橋之人」、「師長現忿怒相」、「好一塊試金石」、「華嚴九心」、「肉眼凡夫不具慧眼」、「勸諫之功過」、「要出海就別嫌風浪大」、「金剛乘十四根本墮」、「不可信汝意」、「菩薩証悟破迷証真不復還迷」、「真假智根法王」等內容之文件(見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0252 號卷第8 頁至第64頁),均係相關內容之摘要故事,可認釋理欣法師寄送上揭文件之意顯係基於欲消弭聲請人林明賢、蔡敏華與被告間彼此之爭端,則被告將聲請人蔡敏華之姓名、地址告知釋理欣法師,目的應係為不欲與聲請人蔡敏華交惡,與其職業或業務執掌無關,亦無將該個人資料運用於商業目的或藉此損害聲請人蔡敏華之主觀上犯意,自難遽以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罪責相繩。 ㈤綜上,聲請人林明賢、蔡敏華於偵查中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既經檢察官詳為調查及審酌,且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依此認定被告之行為不構成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同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41條第1 項等罪,於法即無違誤。聲請人2 人雖臚列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本院就聲請意旨再詳加審酌後,認聲請意旨固提出諸多質疑,但尚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其所指涉犯上開各罪之犯行。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第258 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於法自無違誤,而本院亦不得再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加以審認。是聲請人2 人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高若珊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