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84號聲 請 人 瑞達全球策略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炳勝 代 理 人 游敏傑律師 陳琦姸律師 被 告 谷承鼎 陳冠達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5 年3 月15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27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2561 號、105 年度偵字第163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見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之所以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惟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與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於特定情形下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已說明該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可供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瑞達全球策略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谷承鼎、陳冠達(下稱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306 條之無故侵入住居或受退去要求仍滯留其內之罪,被告谷承鼎另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05 年3 月15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273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上開處分書於同年3 月24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不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經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4 月6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同年4 月2 日至5 日為假日)等情,有卷附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送達證書(見臺北地檢署偵字第1634號卷第18至22頁、高檢署卷第68至70、72頁)及聲請狀上所蓋用之本院收文戳章印文(見聲判卷第1 頁)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臺北地檢署偵查及高檢署再議卷宗核實無誤,是本件聲請合於法定程式要件,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達、谷承鼎分別係酷謀創意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酷謀公司)之負責人及總監,該公司於104 年6 月16日及23日,受聲請人公司之委請,成為辦理同年7 月16日台灣美食展及同年月23日貴州美食展活動廠商之一,負責設計規劃展前記者會,其後,雙方就價格支付發生糾紛,被告二人竟於同年9 月30日,擅自闖入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8 樓聲請人公司總監劉苑萍之辦公室且經告知退去仍留滯聲請人公司內,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306 條侵入住宅罪嫌;被告谷承鼎更基於妨害聲請人名譽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網際網路連線上網至批踢踢實業坊網站中,在聲請人徵人po文下方,發表附表所示指摘聲請人欠錢不還、警察幫聲請人圍事、可以標到公家案子是另有內情等不實內容之留言而妨害聲請人名譽,因認被告谷承鼎另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 五、本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被告陳冠達辯稱:當天是去聲請人公司內協議先前美食展付款事宜,係因聲請人對於款項避而不談才會留在公司內要談付款事宜,不是沒有原因而去聲請人公司的等語;被告谷承鼎則辯以:當天是去聲請人公司談款項如何支付,而且是與聲請人代表人彭炳勝約好時間才過去的,但彭炳勝在場時竟推託說他不管事,我才會要找總監,聲請人欠款是事實,沒有虛構,我也只是質疑聲請人是否有找警察圍事或是標案另有內情等語。經查: (一)聲請人指訴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306 條侵入住宅罪嫌部分: 1. 按刑法第306 條規定之無故侵入住居罪,係為保障人民居住 自由,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 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 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 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 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 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 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 俗者,即可認為正當理由。又依據同條第2 項規定,倘行為 人受他人要求離開其住居、建築物等而不離去者,固可能構 成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之行為,惟須達何種程度方得予以 刑事處罰,應參酌他人要求退去之舉止、情境、留滯該處之 原因、留滯時間長短、所處環境能否立時離去等客觀條件, 依個案情形判斷之,非謂一經他人要求退去而未立即離去, 即構成不法留滯行為。 2. 經查,聲請人前委託被告陳冠達、谷承鼎分別擔任負責人、 總監之酷謀公司設計規劃於104 年7 月間舉辦之美食展展前 記者會事宜,於酷謀公司辦理完成後,因雙方就請款程序發 生爭議,聲請人公司並未付款予聲請人公司,迄至被告二人 於同年9 月30日至聲請人公司時,聲請人公司仍尚未付款等 情,為聲請人所自承,並經證人即聲請人公司就此項委託事 宜之承辦人陳國峰於同年12月22日偵查時結證:同年9 月30 日當天被告二人到聲請人公司,在公司會議室與副總彭炳勝 及總監劉苑萍談,因為請款及付款程序談不攏,聲請人公司 迄未付款予酷謀公司等語明確(偵字第22561 號卷第188 至 189 頁),證人即聲請人代表人彭炳勝於偵查時亦結證:前 與酷謀公司有業務往來,有帳務需要釐清,故於同年9 月30 日14時許,在聲請人公司會議室有與被告二人討論帳務處理 事宜等語在卷(偵字第22561 號卷第75頁反面),足見被告 二人於104 年9 月30日當日係經聲請人公司代表人彭炳勝同 意前往聲請人公司商討委託案款項支付事宜。 3. 依據聲請人提出當日公司內之監視錄影影片顯示:在14時9 分時,係由聲請人公司某位女性職員經詢問總監劉苑萍獲其 許可後,開啟公司大門並帶領被告二人進入公司,當時劉苑 萍係在其個人辦公室,辦公室門是開啟的,門外即為大辦公 間,彭炳勝之辦公桌則設於劉苑萍辦公室門口邊。被告二人 進入公司後,上開女性職員即帶領二人進入會議室,彭炳勝 隨後於14時10分27秒時進入會議室,被告谷承鼎問其是否要 付款,彭炳勝詢問是否有確切金額,並稱伊先前於電話中即 表示只要金額與聲請人公司會計人員核對無誤,即可開立票 據付款,請被告二人稍待會計人員到場核對金額等語,被告 二人質疑先前議定係以現金付款,彭炳勝則仍表示請其等稍 待會計人員到場核對等語後,隨即於14時12分35秒離開會議 室,被告二人則於會議室中靜待,於14時27分某名男性會計 人員進入會議室,稱彭炳勝要其先與被告二人核對款項項目 ,被告二人表示彭炳勝亦應一起參與討論,該名會計人員則 仍逕與渠等討論付款事宜,過程中被告二人多次強調今日來 聲請人公司即係要求付款,並稱先前議價時所談價格是現金 價,若要以開票方式,則需重新議價等語,該會計人員表示 不知係以現金付款方式,被告二人乃要求請具有決策權之主 管即彭炳勝或劉苑萍共同出面商討解決方式,一次解決等語 (14時34分25秒至14時35分35秒),該會計人員即於14時35 分35秒時步出會議室,至大辦公間詢問彭炳勝如何處理,於 14時36分45秒返回會議室,向被告二人表示仍需以開票方式 付款,被告陳冠達再次表示當初議定價格即為現金價,並於 14時37分7 秒表示要去請彭炳勝一起商討,會計人員即於14 時37分16秒與被告陳冠達一同步出會議室,帶領被告陳冠達 一同前往彭炳勝之辦公桌與其商談,被告谷承鼎於14時37分 32秒亦步出會議室,被告陳冠達於14時37秒37分返回會議室 ,被告谷承鼎於14時37分40秒進入上開門係開啟的劉苑萍辦 公室與其對話,於劉苑萍與其爭執後,谷承鼎即於14時38分 1 秒步出該辦公室,於14時38分17秒至38秒期間,亦僅係於 開啟之辦公室門口與劉苑萍對話、要求付款,於劉苑萍揮手 似係表示不願與其談論後,即於14點38分54秒離開該門口, 嗣彭炳勝於14時39分進入會議室,再度與陳冠達商討核對金 額,谷承鼎亦隨即與上開會計人員一同返回會議室,四人即 續行商討付款事宜,嗣劉苑萍於14點40分34秒離開其個人辦 公室,進入會議室加入討論,要求被告二人提出與聲請人公 司承辦人員陳國峰之訂單紀錄,並爭執先前發票金額有誤且 又經取回之事,被告二人予以反駁,並稱原先議定為現金價 ,劉苑萍予以否認,並拍桌爭執(14時42分11秒),被告陳 冠達亦拍桌站起表達不滿,劉苑萍乃稱這是我公司,並要該 名會計人員打電話報警(14時42分18秒),被告二人表示樂 見警方到場協助處理,會計人員步出會議室(14時42分28秒 ),劉苑萍即坐下會議室座椅,續與彭炳勝、被告二人商討 ,要求被告二人按照聲請人公司請款程序處理,雙方發生爭 執,劉苑萍於14時47分36秒起身稱「回去吧」,要求要開立 金額正確之發票後依程序請款,彭炳勝、劉苑萍於14時48分 先後步出會議室,但劉苑萍仍續於會議室外,與會議室內之 被告二人對話談論、爭執發票開立及付款事宜,劉苑萍稱「 沒關係,你不走啊,不然我打電話叫警察」(14時48分12秒 ),被告谷承鼎表示係聲請人公司積欠款項,樂見警方到場 處理,劉苑萍則續爭執並非不付款,上開會計人員則於14時 48分28秒返回會議室,繼續與被告二人討論款項,谷承鼎於 14時49分35秒至會議室門口對外向職員陳稱公司欠錢不還, 劉苑萍詢問職員是否有報警,谷承鼎表示伊亦可自行報警, 並於14時49分44秒步出會議室,於大辦公間來回走動,並續 與該名會計人員及辦公間其他職員對話、要求付款,劉苑萍 走出其個人辦公室,向被告谷承鼎表示若再靠近一步,即要 報警、告非法侵入等語後(14時51分3 秒),又返回其辦公 室,嗣於14時51分58秒時要求被告二人離開聲請人公司,被 告谷承鼎表示聲請人公司付款後即會離去,雙方又再次針對 發票開立等程序事宜爭論,劉苑萍於14時53分又至會議室門 口向被告二人表示請其等離開公司,被告谷承鼎則繼續要求 付款,付款後即會離去,劉苑萍又於14時53分30秒返回辦公 室,被告谷承鼎則持續在會議室中表示要求聲請人付款,付 款後即會離去等語,14時59分時彭炳勝返回會議室,要求被 告二人馬上開立正確金額之發票,若不開立,則請離開,否 則就是非法入侵等語,雙方又爭論金額及支票付款期限,14 時59分52秒時警方即到場處理,進入會議室向聲請人及被告 二人了解狀況,被告谷承鼎即向警方表示為聲請人之委託廠 商,惟聲請人積欠款項未付等語,劉苑萍、彭炳勝亦向員警 表示聲請人公司就付款程序之立場,經員警向被告二人說明 此為民事糾紛,應行民事訴訟程序,目前聲請人要求其等離 開,即需離開等語,被告陳冠達並詢問員警相關訴訟程序, 經員警說明後,被告二人即收拾東西,於15時8 分45秒離開 聲請人公司等情。 4. 由上開錄影過程可知,被告二人當日確係經聲請人公司同意 後進入公司,並經職員帶領至會議室先後與彭炳勝、會計人 員及劉苑萍等人商談未付款項之請款、付款事宜,被告二人 當日進入聲請人公司,自無所謂無故侵入之情。而於雙方談 論過程中,因首先出面之會計人員與被告二人無法議定,被 告谷承鼎乃進入門係開啟狀態之劉苑萍個人辦公室與其對話 ,且僅於其內逗留約20秒(14時37秒40分至14時38分1 秒期 間),嗣即退出於門口,於劉苑萍揮手似表示不願與其談論 後,亦隨即離開該門口,並與會計人員一同返回會議室,續 與被告陳冠達共同和彭炳勝商討,劉苑萍亦旋步出其個人辦 公室,進入會議室加入討論,可見被告谷承鼎上開舉措亦係 基於商討款項支付問題而為,自難認被告谷承鼎有何無故侵 入劉苑萍辦公室之行為。在劉苑萍、彭炳勝與被告二人於會 議室討論過程中,雙方因就酷謀公司發票開立金額、價款支 付方式產生爭執,劉苑萍於14時42分18秒首度表示要會計人 員報警,然並未明確要求被告二人離開,被告二人聞此亦回 應樂見警方到場協助處理雙方款項爭議,且劉苑萍嗣後亦仍 續與被告二人談論,是亦難認被告二人當時有受退去之請求 之認知;乃至14時47分、48分時,劉苑萍雖先後表示「回去 吧」、「你不走,我叫警察」等語,然被告谷承鼎仍再度強 調係聲請人公司積欠款項,其樂見警方到場處理付款爭議, 劉苑萍就此亦續與其爭執並非不付款,會計人員隨後亦與被 告二人續商重新開立發票等付款程序,因討論仍無結論,被 告谷承鼎乃開始於大辦公間來回走動,要求付款,劉苑萍於 14時51分3 秒時始明確表示若再靠近一步,要報警提告非法 侵入,被告谷承鼎則稱只要聲請人付款後即會離去,雙方乃 再度爭論上開發票開立程序問題,因仍無法達致結論,劉苑 萍始二度明確要求被告二人離開(14時53分),惟被告二人 仍堅持要求當日付款,彭炳勝則於14時59分向其等表示應立 即開立正確金額之發票憑此付款,若否,則請其離開,否則 即為非法侵入住居等語,嗣警方即於14時59分52秒到場。可 見聲請人方面實係因與被告二人就酷謀公司發票開立金額等 付款爭議未能議決,始於14時47分時,由劉苑萍首度向被告 二人提出請其離開之要求,然雙方嗣後仍持續就付款事宜有 所討論,被告二人並數度表示只要如實支付款項即會離開, 聲請人代表人彭炳勝甚至於14時59分時,尚且對被告二人稱 只要願意立即依聲請人公司主張之金額重新開立發票即可依 程序請款,若不願意,則請離開公司等語,顯然仍保留續讓 被告二人留於公司內處理付款事宜之選擇空間,而於彭炳勝 作此表示後未及1 分鐘,警方旋於14時49分52秒到場處理, 經員警向雙方了解狀況及各自立場,並對被告二人說明相關 法律權利義務關係後,被告二人亦隨即於15時8 分45秒離開 聲請人公司。綜合上開被告二人當日至聲請人公司係要商討 未付款項之請款事宜,於最早聽聞劉苑萍退去要求(即14時 47分)後,基於要請求聲請人支付未付款項之認知,於雙方 係就請款程序有所爭執,彭炳勝並明白表示只要依循公司程 序即可請款,保留讓其續留公司內處理之選擇空間下,於警 方14時59分52秒到場前,僅續留該處約10餘分鐘之時間,於 警方到場處理後,亦僅再停留約10多分鐘,經警方說明後即 行離去等當時情境、被告二人留滯該處之原因、留滯時間長 短、所處環境等客觀條件,難認被告二人就此有何不法留滯 聲請人公司之主觀犯意。 5. 依上,被告二人應不構成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聲請人公司 或劉苑萍個人辦公室、或受退去請求而仍留滯聲請人公司之 犯行。 (二)聲請人指訴被告谷承鼎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部分: 本件聲請人公司確有積欠被告二人經營之酷謀公司款項未付情事,業如前述,則被告谷承鼎於104 年10月7 日、13日在批踢踢實業坊網站「part-time 」看板之聲請人公司徵人po文下方,留言指摘聲請人公司欠錢不還(即附表編號1 、2 所示言論)等情(見偵字第22561 號卷第96至102 頁網頁資料),即無不實;聲請人公司既利用公開論壇徵募人力,其履約誠信自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谷承鼎為上開留言,應不成立誹謗罪。被告谷承鼎嗣於同年月15日在同網站之「toberich」看板,另行刊登標題為「[ 問題] 新創公司被惡意拖款該如何討回求解」之文章,陳述酷謀公司與聲請人公司本件委託案之議價、執行、結帳、請款、開立發票以及前開同年9 月30日至聲請人公司協商、請求付款、遭劉苑萍通知警方到場,將其等請離公司之始末,尋求網友提供解決方案之意見(見同卷第103 至106 頁網頁資料),又因有網友將其此篇文章轉錄至同網站之「Gossiping 」看板,乃於同日在「Gossiping 」看板上復刊登文章將前一篇文章內容摘要整理,文末亦詢問網友提供意見(見同卷第107 至108 頁網頁資料);此二篇文章中雖有提及質疑為何警方幫聲請人公司圍事,同時針對先前聲請人公司po文徵人係經濟部主辦之論壇,質疑為何欠款之公司仍可標得公家案子,是否有內情等語(即附表編號3 所示言論),然觀諸其文章脈絡,主要目的係將創業經營所經歷之實際狀況及遭遇之困難,與網友分享,並尋求解決建議,此由該文章下方之網友留言,均係就其現所遭遇之欠款問題提供意見,被告谷承鼎亦就此留言回應與網友討論乙情,亦可佐證,文章中述及附表編號3 所示之言論,係其基於與網友分享實際創業經驗並尋求協助之想法,針對親身經歷之具體事實,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與該事實有關聯之主觀質疑意見及對聲請人公司之評價,難認係以毀損聲請人公司名譽為唯一目的,縱使上開評論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難認有誹謗之故意,是此部分亦不成立誹謗罪。 六、至聲請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大致相同,而本件之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業已就聲請人提出告訴及聲請再議之事由詳加說明,認就相關事證予以調查後,被告二人無何無故侵入住居、受退去請求而仍留滯其內或加重誹謗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罪嫌,而予以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在案,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審閱後,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二人有聲請人所指上開之犯行,且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確已詳加調查斟酌,該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載理由均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且核均與卷證資料相符,洵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綜上,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不影響駁回再議處置之正確性,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張耀宇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