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97號聲 請 人 富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炎堯 代 理 人 林宏信律師 被 告 黃國強 林慧姈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185號,原不起訴 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765號、 105年度偵字第279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緣被告黃國強係華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前設臺北市○○區○○街00○0號6樓,已於民國95年4月10日解散並清算完結 ,下稱舊華碩公司)之負責人,於92年11月15日,以舊華碩公司之名義與世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2,已於99年7月27日廢止登記,下稱世樺公司)之負責人尚安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就位在臺北市北投區新民段二小段31、32、36之3、36之4、76之2、 77、77之1、87、88之2、90、91、92、93、94、95、95之1 、95之2、95之3、96地號等19筆土地(下稱北投土地)之開發案簽訂協議書,約定由世樺公司將上開土地開發案之相關權利義務委託予舊華碩公司及被告黃國強處理,被告黃國強之舊華碩公司則負責處理世樺公司積欠被告林慧姈在內之一切對外債務,惟被告黃國強、林慧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被告黃國強明知被告林慧姈對世樺公司持有新臺幣(下同)1,102萬元之債權,且世樺公 司對外之債務遠超過6,850萬元等情,仍以舊華碩公司之名 義,於94年2月21日,向聲請人富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總 經理龔朝亮,誆稱世樺公司積欠債務總額,包括積欠被告林慧姈之150萬元部分在內,僅積欠6,850萬元,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先由龔朝亮以個人名義與舊華碩公司就上開土地開發案簽訂「契約書」,告訴人再於同年5月11日與舊華碩公 司正式簽訂上開19筆土地開發案之「契約書」,約定告訴人應給付1億4,400萬元予舊華碩公司,其中7,400萬元之部分 ,分三次給付,其中包含替世樺公司清償積欠被告林慧姈150萬元部分在內之所有債務,餘款7,000萬元即舊華碩公司與世樺公司之獲利,於土地開發案完成時以未售房地及車位抵付。 (二)詎被告黃國強於94年5月1日甫與聲請人簽訂上開土地開發契約書後,竟先於94年10月17日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辦理解散登記,且明知舊華碩公司之事務尚未辦理完結,而於95年3月2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陳報已經清算完結,而使僅有 形式上審查義務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受理法官批示准予備查並將此「清算完結」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案卷,並以95年4月10日北院錦民青95司字第241號函公文書將此一不實之事項通知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於公司登記事項卡上登載舊華碩公司解散已清算完結,致生損害於法院對清算公司監督及主管機關公司登記資料之正確性,更生損害於與舊華碩公司有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聲請人。 (三)聲請人依契約提供資金由被告黃國強代為清償世樺公司對外負債,並完成上開土地開發案,於97年5月5日與舊華碩公司結算,扣除興建期間已支付、代償及舊華碩公司約定保留之不動產抵付1,589萬元外,聲請人尚應給付2,161萬元予舊華碩公司,然聲請人不知竟有債權人即被告林慧姈對世樺公司主張1,102萬元債權且已轉為對舊華碩公司之債權,且不知 舊華碩公司已於94年10月間解散、95年4月10日解算清算完 結之登記,在被告黃國強隱瞞未予告知且於協議第8條載明 如與他人有糾紛,應由舊華碩公司與世樺公司負完全責任概與聲請人無涉之情形下,以龔朝亮知名義簽發發票日均為97年12月30日、面額分別為1,255萬元、906萬元之支票2紙予 被告黃國強。被告黃國強、林慧姈二人基於詐欺故意,由被告林慧姈於97年7月8日以原對世樺公司金額為1,102萬元之 債權對華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更以該支付命令名義為執行名義於97年11月3日聲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扣押「華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之債權,另有第三人陳俊明亦以同一方式主張對華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4,000萬元之債權,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發出 扣押命令,因聲請人否認華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有債務存在,被告林慧姈、第三人陳俊明乃先後向聲請人提起訴訟請求確認華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之債權存在,被告林慧姈並於99年12月23日取得確認對聲請人債權存在之確定判決,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0年8月10日判決聲請人應給付被告林慧姈1,102萬元及利息,又第三人陳俊明則 於98年12月22日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58 號勝訴判決,聲請人見陸續有原世樺公司之債權人出現且執對華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支付命令及依聲請人與舊華碩公司於97年5月5日簽訂協議書之結算內容對聲請人主張權利,乃驚覺有異而於100年11月間上網查詢舊華碩公司經營情形 ,方察覺舊華碩公司已於95年4月10日解算並清算完結,被 告林慧姈、第三人陳俊明所執之支付命令、執行命令所載之華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於96年1月18日新設立之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新華碩公司),其中部分被告林慧姈、第三人陳俊明所提之訴訟因此經廢棄原判決改為駁回,然聲請人應給付被告林慧姈1,102萬元本金及利息應已確 定,被告黃國強、林慧姈以此「張冠李戴」之方式,騙取對聲請人1,102萬元之本息確定判決,生聲請人須負擔1,102萬元之債務及利息等損害,是被告黃國強、林慧姈二人顯有共同詐欺之嫌(就聲請人未保留1,102萬元債權而全額給付舊 華碩公司部分、被告林慧姈取得對聲請人1,102萬元債權之 不法利益)、被告黃國強亦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原不起訴處分實非妥適,爰依法聲請准予交付審判(其餘理由詳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 ,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 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以,法院於審 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與該罪之要件有間。又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 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 四、據詢被告黃國強辯稱:當初舊華碩公司的負責人為陳萬益,是龔朝亮給伊1,000萬元向陳萬益購買舊華碩公司股權,並 由龔朝亮指定伊擔任舊華碩公司之董事長,舊華碩公司即是為上開北投土地開發案而設立,伊都等到北投土地處理完可以興建、聲請人要求伊合作的事情都做完、房子開始蓋,伊認為告一段落所以辦理解散登記,後來因為是要執行對聲請人之債權,伊就成立新華碩公司來處理舊華碩公司的債權債務,這件事情有告訴龔朝亮,在辦理舊華碩公司清算之後,伊仍以舊華碩公司的名義處理與聲請人間事務,但伊確實替聲請人處理上開北投土地之抵押權、地上權事宜;就債務處理方面,當初世樺公司告知林慧姈在北投土地中有設定地上權,但林慧姈只是尚安富的人頭,談妥以100萬元塗銷,因 此伊代聲請人支付100萬元予林慧姈,至於林慧姈與世樺公 司、尚安富間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伊並不清楚,伊後來有收到法院文書表示林慧姈告尚安富還錢,伊有將此事告知尚安富及透過律師告知龔朝亮,因為當時聲請人應該給付給世樺公司的錢還沒有付,伊當時還要聲請人先不要付給世樺公司,應該由法院處理,且尚安富還叫伊不要理會,而當時華碩公司確實有款項要支付給世樺公司,因此伊沒有異議;伊是透過尚安富介紹認識林慧姈,因為林慧姈是北投土地的一位抵押權人,當時尚安富有很多債權人,為了處理有到東亞公司,第一次見林慧姈就是約在東亞公司等語;被告林慧姈辯稱:伊當初因土地開發案借款給陳萬益,後因開發案拖延甚久,陳萬益便將土地過戶給尚安富之世樺公司,所以獲得世樺公司開立約1,000餘萬元之支票為擔保,尚安富對伊說要 找其他公司來整合,但因為土地上有抵押給伊的抵押權,所以沒有辦法繼續開發,伊就接受尚安富的提議,以取得300 萬元之對價先行塗銷抵押權,後來黃國強才來與伊簽文件,伊並領到100萬元,但後來尚安富積欠伊1,000多萬元之債務都未清償,伊知悉黃國強的舊華碩公司曾代世樺公司處理上開抵押權事宜,尚安富並對伊說舊華碩公司是負責處理開發案,加上伊到現場去看,知道是聲請人負責出資興建,所以伊便以上開債權,對聲請人公司、世樺公司、舊華碩公司聲請支付命令,最後要負責的是聲請人公司,但伊勝訴後聲請人公司就解散了;伊是因為黃國強找伊談塗銷抵押權的事情才認識的等語。經查: (一)北投土地相關簽約及履約過程: 1.甲方世樺公司與乙方「華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第三人陳萬益)於92年11月15日就投資合作北投土地開發案簽訂契約書,約定由甲方辦理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至乙方名下,且負責塗銷全部設定抵押權、地上權、辦理建築執照、起造人變更、承造人變更營建廠商,乙方同時應將產權及起造人移轉給建經公司並信託在建經公司名下,嗣後經營興建房屋銷售等總收入分配盈餘比例係甲方分配70%、乙方分配30%。 2.世樺公司(負責人為尚安富)與被告林慧姈間就北投土地開發案於93年2月10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就北投土地設定之抵 押權於此協議書簽訂時將用印完成之塗銷文件交付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公司)保管,並由東亞公司於該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世樺公司或指定之人時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手續,世樺公司並同意於本案興建完成後給付被告林慧姈300萬元,上開內容另由世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尚安富對 被告林慧姈書立承諾書。 3.甲方「華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被告黃國強)與乙方龔朝亮間於94年2月21日簽訂契約書,約定甲方辦理上 開土地移轉登記至乙方名下,且負責塗銷全部設定抵押權、地上權、辦理建築執照、起造人變更予龔朝亮、承造人變更營建廠商,乙方應將產權信託銀行名下,乙方購買甲方,乙方同意由甲方作為變更後負責人,股東亦由甲方指定之,未經乙方同意,工地未結案前,甲方不得變動、處分、擔保或停業,94年3月1日起,乙方每月交付10萬元為管銷費用至94年9月1日止。乙方取得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過戶公文,七日內,甲方負責江俊毅持有北投區新民段二小段31、32、36-3、36-4、76-2、95-1、95地號7筆地產權移轉至 乙方名下,乙方得預支100萬元予甲方。原世樺對外之債務 ,甲方按附件之金額逐一清償處理,取得清償證明後乙方再預支100萬元予舊華碩公司。附件一內容為:盈餘分配原則 以7億5千萬元作為預定銷售總金額,甲方分配7,000萬元, 視實際銷售狀況龔朝亮有權以新屋獲現金不等予甲方,平均售價每坪超出30萬元時,超出部分甲方分配40%、乙方分配 60%。附件二世樺負債清償預算表:宏固營造約2,000萬(借款)、680萬(工程款)、720萬(公關)、林慧伶100萬( 借款)、留福生約500萬(地上權)、股東陳董2,000萬借款、陳董220萬(借款)、300萬(補償金)、黃先生80萬(服務費)、東亞100萬(建經費),總計6,850萬。 4.甲方「華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乙方被告林慧姈於94年4 月28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由甲方代世樺公司給付乙方100萬 元,乙方即將上開與世樺公司協議書約定之300萬元請求權 轉讓予甲方,甲乙雙方均不得對東亞公司為任何請求。 5.甲方富華公司與乙方「華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5月 11日約定將北投土地所有權人徐炎堯簽訂之合建契約轉讓由甲方概括承受乙方之一切權利義務,雙方另共同與徐炎堯簽訂轉讓協議。甲方同意支付乙方1億4千萬元,給付方式依本票開立:本契約書簽訂日起算一個月內,給付3,400萬元、 第一次付款日起算三個月內給付2,000萬元、第二次付款日 起算三個月內給付2,000萬元,餘款7,000萬元於本興建案完成,以未售房地及車位抵付,未售房地及車位之價值計算以附表所列為準。如房地已銷售不足抵付部分,甲方應以現金或即期支票補足,以上第一、二、三期款應分別開立本契約書簽訂日起算二個月、四個月、七個月到期之本票交付,第四期款則開立同額本票作為擔保,本票應知得龔朝亮及徐炎堯之背書,於本契約清定時一次交付乙方收執。甲方同意保留本興建案內A2棟4樓房地及同棟編號11號之停車位予乙方 ,作為上開乙方未售房地抵付之一部分。 6.甲方富華公司與乙方「華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5月5日簽訂協議書,約定雙方前於94年2月21日就北投土地約 7,000萬元處理方式,合意如下:於94年7月甲方已支付600 萬元、於94年間世樺公司共向甲方借支200萬元,應予抵付 、於95年9月間甲方代世樺公司清償積欠王慧星債務抵付 1,500萬元、依雙方97年4月24日協議備忘錄,因興建後面積估計比原先乙方預估減少,給付總額應扣除950萬元、依甲 乙雙方97年5月協議書,甲方保留A2棟4樓房地一戶及地下一樓10號停車位一個予乙方,抵付1,589萬元、餘款2,161萬元,甲方開立97年底到期之支票與乙方,甲方完成上開支票交付後,乙方應將甲方原開立予乙方之4,900萬元之本票歸還 甲方。 7.舊華碩公司於92年10月15日設立登記,於94年10月17日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辦理解散登記,於95年3月27日向本院陳 報已經清算完結,並經本院95年4月10日准予備查;嗣於96 年1月18日設立新華碩公司。 8.甲方世樺公司(法定代理人尚安富)與乙方新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洋公司,法定代理人謝文誥,代理人陳景遠)於89年2月1日就投資合作北投土地開發案簽訂契約書。被告林慧姈借款1,102萬元予世樺公司(其中500萬元自89年12月25日起算、500萬自90年5月25日起算、102萬自89年10月 10日起算),尚安富以世樺公司名義簽發面額共計1,100萬 元之本票予被告被告林慧姈擔保新洋公司上開債權,被告林慧姈曾對世樺公司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票字第7511號裁定在案,被告林慧姈於94年7月12日以 前揭裁定換發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世樺公司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25909號對世樺公司之債務人(即舊華 碩公司)核發移轉命令,將世樺公司在執行名義範圍及執行費7,218元範圍,應依本命令將該債權移轉於被告林慧姈, 舊華碩公司於94年8月16日收受上開移轉命令後未異議而確 定,被告林慧姈因上開移轉命令核發,而取得世樺公司對華碩公司債權,再以華碩公司欠其本金1,102萬元及利息對華 碩公司聲請支付命令確定(本院97年度促字第21467號), 並以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華碩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於97年11月3日對聲請人公司核發97年度執字第 000000號扣押命令,禁止華碩公司於執行名義範圍及督促程序費用、本件執行費之範圍內收取對聲請人公司之債權獲為其他處分,聲請人公司亦不得對華碩公司清償,聲請人聲明異議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243號判決 確認華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公司間本金1,102萬元 本票債權存在確定。 上開各情有各契約書、協議書、承諾書、舊華碩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新華碩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43號民事判決、本院94年7月14日北院錦94執乙25909號執行命令等在卷可參。 (二)由上開北投土地相關簽約及履約過程,可見被告林慧姈依法對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並獲勝訴確定,聲請人若有不服,仍應循確定判決之救濟途徑請求救濟,竟捨此不為而具狀申告,指訴由被告林慧姈於94年7月聲請執行命令、97年7月10日聲請支付命令之時間點、委任曾對舊華碩公司辦理土地開發案後續相關協議結算之同一律師辦理94年7月對華碩公司之 扣押移轉命令等強制執行事務、掌握新華碩公司登記資料外之送達地址聲請支付命令等情,認被告林慧姈與被告黃國強共同施用詐術取得債權之嫌,然參酌聲請人前委任之告訴代理人李翰洲律師亦曾於102年7月17日偵查時陳稱:「(問:為何至102年5月始提出刑事告訴?)本來認為民事官司可以處理就算了,但最高法院今年初卻判決富華公司敗訴,所以才決定提起告訴」等語,則由聲請人所提之間接證據及主張,實無從推論被告林慧姈有何與被告黃國強共同詐欺之犯意與犯行。 (三)被告黃國強以「華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多次與聲請人簽訂契約,內容均為處理北投土地之相關事宜,聲請人曾同意給付1億4,400萬元,其中7,400萬元先分三期給付、餘7,000萬元則於建案完成後以未售房地及車位抵付,契約中亦曾有約定原世樺公司對外之債務,華碩公司按附件之金額逐一清償處理,取得清償證明後乙方再預支100萬元予舊華碩公司, 該附件之名稱即為「世樺負債清償預算表」、債務總計6,850萬(其中含被告林慧姈之100萬元),則渠等簽訂之契約內容既非委託華碩公司及被告黃國強專為處理世樺公司對外之債務,且亦未約定非屬上開附件世樺公司之額外債務應於聲請人給付予華碩公司之1億4,400萬元中扣除,則聲請人給付款項後,舊華碩公司及被告黃國強之運用則為其財產自由,自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認被告黃國強、林慧姈有何共同詐欺犯行。 (四)聲請人另指稱與舊華碩公司於94年2月21日簽訂之契約書曾 約定「未經乙方(即龔朝亮)同意,工地未結案前,甲方(即舊華碩公司)不得變動、處分、擔保或停業」,被告黃國強卻於土地開發案甫開始進行之際即將舊華碩公司解散,被告黃國強在97年5月5日與聲請人完成結算前,於95年3月27 日所陳報之清算完結已有不實,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然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不成立本罪。查被告黃國強向本院陳報為華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後,承辦法官仍就其所檢附之文件審查是否齊全,且於審查無誤後,承辦法官所批示之准予備查,僅屬報備之性質,而未將報備內容登載、謄錄在相關公文書之上,顯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悖,自無從以該罪究論。 五、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予以斟酌,並盡其偵查之能先後傳喚被告黃國強、林慧姈、證人尚安富、證人龔朝亮、證人陳萬益、證人即陳萬益之員工陳啟世等人,並調閱本院94年度執字第25909號執行卷、本院97年度執字第000000號執行卷、本院95年度司字第241號清算卷等查證,且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揭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蘇珍芬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