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自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誹謗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自字第19號自 訴 人 周怡潔 自訴代理人 姜禮增律師 被 告 林季誼 選任辯護人 廖孟意律師 葉芷彤律師 劉韋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林季誼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周怡潔為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輕易豐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輕易豐盛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係以提供管理暨顧問服務為服務內容,聘請師資開設付費管理或理財課程,及提供場地予其他公司舉辦相關講座,提供投資資訊為主要業務。被告林季誼為輕易豐盛公司之會員。民國102 年4 月間星富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星富顧問公司,惟按:星富顧問公司原名提子坊貿易有限公司,於104 年2 月10日始更名為星富顧問有限公司)向輕易豐盛公司租借場地,主辦投資美國房地產之說明會,被告自行於103 年6 月間委託星富顧問公司購買位於美國底特律市之房地產(下稱系爭房地產)。於104 年10月間,被告因購買系爭房地產之事另有他圖,不思尋司法等合法程序釐清其與星富顧問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明知不實,詎竟基於同一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於105 年3 月17日利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三立電視新聞媒體及三立新聞網接續報導:「控投資欺騙,房:5 萬美金;實價登錄:2 萬美金;抽佣金3 萬美金」;並蓄意扭曲事實,將自訴人與友人參觀車展之合照相片翻攝於電視螢幕上,指控:「投資夢一場空、投資海外爛尾樓?!控開發商“吸金上億”。」同載於電視新聞媒體上。為達誹謗目的,並於三立新聞網稱:「她是理財達人周怡潔,還是兩本書暢銷作者,她專門在臉書PO名車炫富,以投報率10%噱頭開理財課,鼓勵學員買房,初估已經賣90間房,佣金加上利潤8,100 萬,獲利上億。」等,散布指摘對自訴人道德形象及人格清譽評價俱屬負面貶抑之不實新聞報導之文字內容,嚴重毀損自訴人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所明定,並於同法第343 條就自訴程序設有準用之明文。又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再者,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著有解釋。茲參酌上開解釋暨其協同意見,有關是否應科予誹謗罪責,當有如下審查標準:(一)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 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二)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 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經濟部商業司輕易豐盛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05 年3 月17日18時41分之三立新聞截圖、該新聞報導之youtube 影音檔、105 年3 月17日之三立新聞網頁、星富集團網站報導及網頁說明、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4 年11月4 日北市地權字第10433038900 號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05 年3 月16日接受三立電視新聞記者潘照文採訪時,發表「周怡潔為理財達人,是兩本暢銷書之作者,在臉書上貼出名車照片,以投報率10%開理財課,鼓勵學員買房,初估已經賣出90間房子」、「購買系爭房產總價為5 萬1,000 美金,但實價登錄為3 萬美金」此部分言論,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伊沒說「炫富」、「佣金加上利潤8,100 萬」、「獲利上億」、「抽佣金3 萬美金」、「投資夢一場空」、「投資海外爛尾樓」、「控開發商吸金上億」此部分言論,至於伊所述部分均為事實,是自訴人自己在臉書、網頁及群組信件上提到的資訊,也有系爭房產產權證明、交易費用列表可以證明系爭房產總價及實價登錄價格,伊參加自訴人舉辦之說明會後,自訴人和其夫郭益宏就透過電子郵件及LINE群組寄送美國房地產新物件資訊給伊,購買系爭房產之簽約過程全透過LINE及電子郵件與郭益宏接洽,並未與星富公司人員(指美國Stellez Investment LLC、星富地產股份有限公司及星富顧問公司人員)直接接洽,售後服務部分自訴人則告知伊要與華美地產之郭哲銘聯繫,伊接受媒體採訪並無誹謗自訴人之意圖,伊只是據實描述伊投資心路歷程及遇到之問題,接受採訪之目的是要讓和伊一樣的投資人購屋前能謹慎思考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所述言論均係就自訴人公開資訊單純描述,未具有貶抑性評斷,且均具有證據或相當理由可信為真實,被告並無誹謗之犯意,其餘部分則係媒體報導自行陳述,非被告所為;另媒體報導標題「控投資欺騙,房:5 萬美金;實價登錄:2 萬美金;抽佣金3 萬美金」與「投資夢一場空、投資海外爛尾樓?!控開發商“吸金上億”」僅指述開發商而非自訴人,且被告對於媒體如何播報刊載新聞內容標題、用語及照片均未參與,亦非被告所能控制,再自訴人與其夫郭益宏共同經營輕易豐盛公司,自訴人與郭益宏不定期透過電子郵件及通訊軟體發送售屋廣告予被告,被告購買系爭房產亦均與郭益宏接洽,自訴人顯有參與系爭房產買賣過程,顯非單純出租場地予星富公司,且郭益宏於電子郵件中提供之照片顯示系爭房產內部殘破不堪,除房價3 萬美金外,需另支付2 萬美金高額修繕費始能修繕出租,被告遂以含稅總價5 萬3443.49 美金購買系爭房產,豈料被告於104 年10月間自前任屋主房仲處,得知前任屋主出售系爭房產予星富集團時已有全新粉刷、全新地毯及暖爐、熱水器,無須高價翻修,被告始驚覺自訴人提供系爭房產牆壁未粉刷、地板腐爛之假照片,使被告誤認需支付高額裝修費才能出租等語。 五、經查: (一)三立電視新聞台於105 年3 月17日報導關於被告投訴投資美國底特律房地產買貴乙事,在新聞報導中以字幕標題:「控投資欺騙,房:5 萬美金;實價登錄:2 萬美金;抽佣金3 萬美金」顯示,報導亦將自訴人與其夫、友人參觀車展之合照相片翻攝於電視螢幕上,並標有「投資夢一場空、投資海外爛尾樓?!控開發商“吸金上億”」之字幕,三立新聞網頁則刊載有:「她是理財達人周怡潔,還是兩本書暢銷作者,她專門在臉書PO名車炫富,以投報率10%噱頭開理財課,鼓勵學員買房,初估已經賣90間房,佣金加上利潤8,100 萬,獲利上億」等情,有自訴人提出之該則三立電視新聞報導之截圖、該則網頁報導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 至6 頁),被告對此亦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 (二)惟被告辯稱其接受三立電視新聞記者潘照文採訪時,僅發表「周怡潔為理財達人,是兩本暢銷書之作者,在臉書上貼出名車照片,以投報率10%開理財課,鼓勵學員買房,初估已經賣出90間房子」、「購買系爭房產總價為5 萬1,000 美金,但實價登錄為3 萬美金」此部分言論,至於「炫富」、「佣金加上利潤8,100 萬」、「獲利上億」、「抽佣金3 萬美金」、「投資夢一場空」、「投資海外爛尾樓」、「控開發商吸金上億」此部分言論則非其所述。而證人潘照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則證稱:該則新聞是伊去採訪被告,電視報導之口述稿是伊製作及口述,但電視報導之標題、字幕文案及畫面則是主播與新聞台編輯依據伊口述稿內容自行製作,影像拍攝及剪接為攝影記者製作,網頁報導則是三立新聞網之編輯以伊製作之口述稿當藍本修剪編輯後發表,報導播出前依公司規定不會給被告看報導內容;口述稿內提到之「總價5 萬美金」、「實價登錄屋子約2 萬美金」、「3 萬是佣金」、「賣了90間房」是被告對伊說的,「獲利上億」則是伊依據被告提供之房屋總價5 萬美金乘以90間房及當時匯率約30,算出來獲利上億,再跟被告確認正確與否,「佣金加上利潤8,100 萬」是被告自己算出來提供給伊,不是伊推算;被告提供1 份英文購買證明、裝潢收據、1 個有其他受害人裝潢破爛之房屋照片網址等資料給伊,伊向自訴人及星富集團求證後陳述兩造說法報導,被告主要是想投訴自訴人及星富集團讓被告買到爛尾樓此事,但「爛尾樓」此詞不是被告說的,是新聞台長官用在新聞標題上,印象中被告說購買系爭房產總共付5 萬美金,自訴人和星富集團抽了2 萬美金佣金,確定內容則要看口述稿,被告也有提供自訴人臉書上貼出站在名車前之照片給伊,說自訴人會在臉書上寫賺很多錢、很享受的照片,伊就說自訴人開名車炫富,被告就說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2 至177 頁)。 (三)自前開證人潘照文之證述,可知該則電視新聞報導中之字幕:「投資夢一場空、投資海外爛尾樓?!控開發商“吸金上億”」並非被告所述言論,而係新聞台編輯整理證人潘照文之採訪口述稿內容,為吸引閱聽者目光始自行製作之標題字幕,被告未曾參與製作,事前亦無法知悉新聞報導此一用語,況被告投訴對象雖包含自訴人及星富集團,惟依該則電視新聞報導口述內容及三立新聞網之網頁報導,閱聽者明顯可區分該報導所指「開發商」係指星富集團而非自訴人,此觀該則新聞提及自訴人時係稱「理財專家周怡潔」,提及主導海外投資之美國開發商時則稱「開發商」,並訪問「開發商業者莊富洋」即明,此有前揭之三立新聞網網頁、證人潘照文提供之口述稿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 、207 至208 頁),至自訴人指稱上開報導字幕出現時,同時將被告提供之臉書上自訴人與友人參觀車展合照相片翻攝於電視螢幕上,而認係誹謗自訴人,然被告未曾參與前開新聞報導之製作,播出前更無法知悉其提供之照片新聞台將如何剪輯影像搭配字幕,已如前述,是此部分難認被告有何涉及誹謗之客觀行為。 (四)另字幕標題:「控投資欺騙,房:5 萬美金;實價登錄:2 萬美金;抽佣金3 萬美金」同為新聞台編輯所製作之標題字幕,被告事前亦未能知悉,證人潘照文雖證稱其報導之口述稿內容關於「房屋總價5 萬美金,實價登錄約2 萬美金,3 萬是佣金」等語係被告告知,然亦證稱被告曾提供1 份英文購買證明及裝潢收據等資料讓其觀看,證人潘照文雖不能確認其所指之英文購買證明是否為被告提出之被證9 WARRANTY DEED Statutory Form系爭房產產權證明(見本院卷一第186 頁),惟依據被告提出之上開產權證明及被證14BUYER'S CLOSING STATEMENT 系爭房產交易費用列表(見本院卷一第202 頁)所示,該2 份英文文件均有提及系爭房產之契約銷售價格為3 萬美金,被證14之房屋交易費用列表更列出裝修及服務費用為2 萬美金、資金成本1,000 美金等資訊,且證人潘照文於本院中亦同時證稱:伊印象中被告講述買房總共給付5 萬美金,自訴人及星富集團一起抽佣金2 萬美金等語,顯見證人潘照文就被告接受採訪時究竟表示實價登錄為2 萬美金或3 萬美金乙情,不無誤會或記憶錯誤之可能,況無論實價登錄為2 萬或3 萬美金,與被告購買系爭房產總價均有數萬美金之差額,被告意在投訴遭收取高額裝修服務費乙事,實無須在此處刻意編造與系爭房產文件資料相異之金額。 (五)又被告坦承於接受採訪時表示「周怡潔是理財達人,是兩本書暢銷作者,她在臉書PO名車,以投報率10%開理財課,鼓勵學員買房,初估已經賣90間房」等語,並提出關於自訴人105 年1 月2 日於臉書上傳車展與名車合照相片,並貼文表示自己收到邀請函可近距離看車展、身邊人都是開好車、自己乘坐LEXUS 覺得膩了等語,及自訴人在臉書成立之「輕易豐盛美國房地產分享區」貼文表示自己購買美國房產年投報率有16.8%,並於103 年、104 年間數次貼文推銷輕易豐盛公司舉辦之美國房地產投資理財課程,表示租金報酬10%以上,鼓吹購買美國房產當包租公等情之臉書網頁截圖資料佐證(見本院卷一第33至39頁,被證2 及3 ),並經本院於105 年4 月26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上開臉書網頁內容並翻拍附卷無訛(本院卷一第58至76頁)。另觀諸被告所提出自訴人於104 年8 月13日寄發之「黑人區的包租公們展信悅」群組信(見本院卷一第40至41頁,被證4 ),自訴人確實於信內表示「有些包租公說我們拿錢就應該辦事,聽到覺得有點傷心!當初大家買的時候,有多付5 %國際服務費,其中4 %全部都是用來支付台灣行政客服的費用,目前行政請兩個一個月支出就7 萬(加勞退1 萬)=8 萬!一年支出96萬,保守預估服務5 年,光人事成本就480 萬,還不包行政場地的成本!」、「黑人區平均150 萬,4 %=6 萬,群組很多人是一間夫妻卻一起加入的,所以我們算大概90間,共540 萬」、「540 萬-480 萬=60萬、60萬/4 年=15萬、15萬/2 人(我和Randy )=7.5 萬,所以一年一人賺7.5 萬台幣(算完我都笑了…真的笑了),當初我們分享是看好底特律真的可以讓大家賺錢,不是打著靠這個賺錢的想法在分享」、「未來間數增加,我們也要增加行政成本!」、「其實台灣中文服務,是銜接美國的物業管理公司,很多人卻誤會是台灣行政就是物管,少數人態度不佳對中文客服,讓我們找的行政客服一直說要離職(之前的Mina就受不了離職了),不斷找新的行政客服只會是大家的損失,前一個月是訓練期大家一定不會得到好的服務,Morgan承諾他們會『解散群組』,並由他處理不合邏輯或情緒的客戶,才讓行政的心情穩定」、「未來仍然會繼續支付中文客服的費用,完成當初中文化服務的承諾」等語,內文中自訴人明顯以星富集團之台灣客服自居,提及被告等投資者購屋時支付5 %國際服務費,其中4 %支付台灣客服費用,並估算台灣客服花費之人事成本,且以約賣出90間計算,扣除人事成本除以服務年數,自訴人與其夫郭益宏1 人1 年只賺7.5 萬台幣等節,顯非如自訴人所指其與星富集團就販售美國底特律房地產乙事毫無關係,僅單純租借場地供星富顧問公司舉辦美國房地產投資說明會云云,是被告發表上開言論尚非無據。 (六)再者,證人潘照文固證稱:「3 萬是佣金」、「佣金加上利潤8,100 萬」為被告計算後告知,「獲利上億」則為伊以5 萬美金乘以90間房,再乘以匯率30計算得出,算出後有向被告確認等語,惟依據被告105 年4 月26日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2頁,被證1 ),被告向證人潘照文表示自己未說過8,100 萬,不曉得8100萬如何得出此情時,證人潘照文回稱:好像是問你算的、推出來的等語,對此證人潘照文固於審理中證稱:該回覆係指被告推算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6 頁),然依據被告105 年7 月13日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10 、211 頁),被告復詢問證人潘照文關於潘照文推算出之8,100 萬如何算出此節時,證人潘照文則回稱:記不得,要去調資料看看等語,被告又詢問證人潘照文是否因為自己說房屋登記3 萬、自訴人自稱賣90間房,故潘照文將90萬乘以90間房推出8,100 萬利潤此節時,證人潘照文則回稱:對、恩恩恩等語,顯示「佣金加上利潤8,100 萬」此語是否真為被告計算後告知證人潘照文實非無疑,對此證人潘照文雖證稱:傳訊息時被告有向伊表示會被傳喚,還問伊是否要參與開會,伊回答「恩恩恩」是想要打發被告,不想跟被告接觸,覺得被告想把責任推到伊身上,伊很害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6 頁反面),然證人潘照文所稱該則欲打發被告之訊息於105 年4 月25日即由被告轉傳予被告委任之辯護人(見本院卷二第21頁,被證17),是該則對話訊息至少在105 年4 月25日前即存在,而本案於105 年4 月26日始進行第1 次準備程序,此時亦尚未有聲請傳喚證人潘照文之調查證據聲請,自訴人更於105 年6 月6 日始具狀聲請傳喚證人潘照文,本院嗣於105 年6 月14日第2 次準備程序中始裁定依自訴人之聲請傳喚證人潘照文到庭作證,從而,證人潘照文上開證稱係因知悉將到庭作證,故不欲接觸被告,欲打發被告始回答「恩恩恩」等語,是否屬實,著實可疑,況證人潘照文係採訪製作本件新聞內容之記者,與被告有明顯利害相反之關係,其證述非無可能因擔憂自己捲入訴訟而有避重就輕之處,是證人潘照文前開證述難以逕為憑採。 (七)再縱使上開佣金、利潤、獲利上億等報導內容,證人潘照文在採訪時曾向被告確認是否無誤,然依據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199 至201 、205 頁;本院卷二第25頁,被證11至13、15、20)顯示,自訴人及其夫郭益宏不但均曾寄送美國底特律房地產物件銷售廣告予被告,被告購買系爭房產交易接洽過程亦均係由自訴人之夫郭益宏為之,包含被告購屋所需護照資料、預購單、購買合約、匯款收據及各式美國星富投資公司(即Stellez Investment LLC,下稱美國星富投資)購屋文件,均係由自訴人之夫郭益宏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被告,被告購屋所需資料亦係回覆自訴人之夫郭益宏,自訴人亦陳稱輕易豐盛公司是其與郭益宏一同創立,並一起打理等情無訛(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加以前揭自訴人寄發之「黑人區的包租公們展信悅」群組信內容,自訴人明顯以星富集團之台灣客服自居,內文更提及台灣客服人員由其招聘,並支付中文客服人員費用,亦不否認自訴人與郭益宏有獲得服務費之利潤,自上開證據資料觀之,自訴人與郭益宏顯非如自訴人所指僅單純租借場地予星富顧問公司講授投資課程、分享美國房地產資訊而已。星富投資外聘講師即證人郭哲銘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擔任美國星富投資之外聘台灣講師及台灣客服,被告購買系爭房產美國星富投資沒有另外支付佣金予自訴人,美國星富投資將客服外包給華美地產公司,華美地產公司則將客服外包給伊,郭益宏與美國星富投資、台灣104 年底成立之代理商星富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富地產)均無合約關係,輕易豐盛公司的學員喜歡透過郭益宏來購買物件,如果學員透過郭益宏,伊就會將售屋文件寄給郭益宏,再由郭益宏給購屋學員,如果學員直接找伊,伊就會直接把購屋文件給購屋學員,因為伊覺得學員比較信任郭益宏,被告購買系爭房產過程伊沒印象有參與或直接聯繫,但售後客服是由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反面至43頁);證人郭益宏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自訴人一起負責輕易豐盛公司之事務,未受美國星富投資或星富地產、星富顧問、郭哲銘委託處理美國房產買賣事宜,被告當時是輕易豐盛公司學員,告知伊要購買底特律房產,伊就將郭哲銘寄給伊之星富集團現有房屋物件資料、購屋合約、匯款資料轉寄給被告,學員問伊就會協助處理,如學員直接找星富集團的人,就由星富集團的人寄文件,伊不會主動要求學員去找星富集團的人員,學員要求伊才會把星富集團窗口告訴學員,轉寄郵件或房屋售出伊都不會從星富集團或郭哲銘處得到任何利益,只有郭哲銘偶爾會請伊吃飯,前揭「黑人區的包租公們展信悅」群組信所說的台灣行政客服費用是指支付給郭哲銘所代表的星富公司、華美地產之費用,信中所述伊和自訴人1 人1 年賺7.5 萬台幣只是舉例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至47頁),證人郭哲銘及郭益宏雖證稱郭益宏與星富集團間並無任職、委託等合約關係,自訴人未受有佣金,郭益宏僅單純轉寄郵件未有額外利益等情,然正因自訴人及郭益宏與星富集團無合約關係,未有任何利益卻從事星富集團在臺售屋窗口應負責之聯繫事項,自訴人自稱僅單純租借場地予星富顧問公司及分享美國房產資訊,然被告購買系爭房產接洽交易過程卻全均由證人郭益宏負責聯繫,證人郭哲銘僅售後服務始與被告接洽,著實有悖一般社會交易常情,參以前揭「黑人區的包租公們展信悅」群組信中,自訴人明顯以星富集團之台灣客服自居,並提及收取之國際服務費大部分用在台灣行政客服,自訴人及郭益宏獲利1 人1 年僅7.5 萬台幣等情,自信件前後文內容觀之,顯非證人郭益宏所述其與自訴人1 人1 年獲利7.5 萬台幣僅為舉例云云。況本件被告因參加在自訴人公司舉辦之投資理財課程,進而與星富集團購買系爭房產後產生糾紛,證人郭哲銘自述為美國星富投資公司外聘之在台講師及客服,並為在台代理商星富地產之股東,負責處理被告本件售屋糾紛,且與自訴人為認識10餘年之友人;證人郭益宏則為自訴人之夫,甚且一同經營輕易豐盛公司,均與被告利害關係相反,是證人郭哲銘、郭益宏前開證述關於郭益宏僅單純轉寄郵件給輕易豐盛公司學員,自訴人及郭益宏未獲任何利益等情節,是否全然真實,顯非無疑。 (八)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於接受採訪時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故被告發表評論、質疑所依據之基礎事實乃有所本,並無誹謗之故意。 (九)末按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夾敘夾議言論應整體觀察,無法強以切割,就事實陳述部分需以「真正惡意原則」為檢驗,探究被告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規範。是關於「噱頭」、「炫富」等評論言論,無論是否為被告所述或證人潘照文於採訪時向被告確認意見後自行發表,然自訴人既設立公司專營投資理財課程招收學員營利,並於臉書及部落格上開設分享專區,以自身經驗為例鼓吹民眾投資美國房地產,本件言論內容整體觀察非僅涉及自訴人私德,而關係到一般大眾之利益,被告接受採訪時提供予證人潘照文之自訴人臉書照片,雖係自訴人參加車展之合照相片無訛,然依據前揭自訴人上傳車展照片時,同時貼文表示因收到邀請函始可近距離看車展、身邊人都是開好車、自己乘坐LEXUS 覺得膩了等語,被告對於自訴人在臉書貼出名車相片及貼文內容表示自己生活圈均為富裕之人,及自訴人在臉書成立之「輕易豐盛美國房地產分享區」數次貼文表示美國房地產投資報酬率有10%以上等具體事實,縱真有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噱頭」、「炫富」等主觀意見或評論,縱使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感到影響名譽,然就言論內容整體觀察實難認有逾越合理評論之程度。 (十)另自訴意旨雖指稱被告上開言論利用媒體之文字報導散布指摘,故構成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云云,惟被告並未以文字、圖畫散布言論,亦非自訴意旨所指文字報導之撰文者,該等報導係電視台編輯及新聞網頁編輯依據採訪記者口述稿依其新聞專業所為,且報導同時採訪自訴人呈現兩造說法平衡報導,是自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顯屬謬誤,再被告所為言論並無誹謗之故意,亦未逾越合理評論程度,已如前述,是就自訴人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散布文字誹謗罪部分爰不予贅述。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言論部分,其內容既非出於惡意所為,亦難認有誹謗之故意,且所評論之事屬可受公評之事,亦非完全無據,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尚難僅以自訴人之片面之指訴遽以誹謗或散布文字誹謗之罪名相繩。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訴人之舉證尚未能使本院形成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