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自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自字第50號 自 訴 人 賴比瑞亞商開隆輪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兼 代表人 許志堅 自訴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劉力維律師 被 告 譚泰平 賴杉桂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賴比瑞亞商開隆輪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開隆台灣分公司)為台灣國際造船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自訴狀誤載為台灣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船公司)之股東。而被告譚泰平自民國99年12月27日至101年7月3日間擔任台船公司之董事長,係受台船公司委任處理事 務之人。其明知自訴人許志堅與英屬維京群島匯豐國際信託有限公司(下稱匯豐信託公司)間之The Lowndes Foundation(不可撤銷酌情信託),係以自訴人許志堅為創立人就英屬維京群島商Sea-Sea Marine公司所持有之百慕達商勇利航 業公司股票依英屬凱曼群島之法律為信託,並非就許志堅之個人財產為信託。且該凱曼群島之信託關係,縱使在我國獲得勝訴判決,我國法院判決在英屬維京群島或凱曼群島亦無法執行,提起該件訴訟對台船公司追償對自訴人許志堅之債務並無實益,然被告譚泰平竟為損害自訴人許志堅,並耗費台船公司無謂之支出與人力,委任律師於101年3月12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訴請撤銷自訴人許志堅與匯豐信託公司間之The Lowndes Foundatio n (不可撤銷酌情信託)。並繳納高達新臺幣(下同)682,296元之裁判費。嗣於101年6 月間委託律師及翻譯人員翻譯匯豐信託公司所在國家及法定代理人通用語言之起訴狀翻譯本(包含相關書證亦需翻譯本),並提出予法院,徒增台船公司不必要之花費,造成台船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自訴人開隆台灣分公司及自訴人許志堅之股東權益受損。而被告賴杉桂則係於101年7月4日接任 台船公司之董事長至今,亦係受台船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其接任董事長職務後,明知繼續進行前開民事訴訟對台船公司顯無實益,竟為損害自訴人許志堅,並耗費台船公司無謂之支出與人力,更增加委任寰瀛法律事務所4位律師處理 該案,使該案台船公司之律師高達5位,造成台船公司不必 要之律師費支出,使台船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自訴人開隆公司及自訴人許志堅之股東權益受損。因認被告譚泰平及賴杉桂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361號、68年台上字第214號 判例參照)。次按依法組織之公司,被人侵害,雖股東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損害者,仍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如提起自訴,自應以公司名義為之(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41號、53年度台上字第778號、54年度台上字 第23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股份有限公司在法律上既有獨立之人格,則公司之董事縱有背信及侵占行為,其直接被害人為公司本身,至於公司之股東雖間接受有損害,究與自訴之條件不合(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34條、第343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台船公司於101年3月12日(被告譚泰平為時任董事長)對自訴人許志堅及匯豐信託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訴請撤銷該等間之信託行為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至8頁),固堪認定。惟依自訴意旨,自訴人許志堅對台船公司負有債務,且經強制執行而未獲清償,台船公司訴請撤銷自訴人許志堅及匯豐信託公司間之信託行為係基於保全自訴人許志堅清償債務,是被告譚泰平身為當時台船公司董事長,對其避免台船公司債權無法滿足而提起之民事撤銷訴訟,是否即認其為無益訴訟,尚有可議。而自訴人認被告2人為台船公司之前後任董事長,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 人,卻違背職務,濫訴並聘請多位律師,徒耗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造成台船公司財產及其股東權益之損害,而自訴人許志堅亦因被告濫行起訴之背信行為,受有應訴之損害,均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云云,果被告2人確有自訴人所指之背信行為,損及台船公司及自訴人許志堅之權益,揆之前開說明,直接被害人亦應為台船公司,自訴人縱主張其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而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此部分之自訴,自訴人不得提起本件自訴而提起,與前揭規定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34條、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