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自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自字第83號自 訴 人 翁淑貞 自訴代理人 周志一律師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被 告 黃啟煌 楊福華 林仁宏 陳軒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柯政延律師 吳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緣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之重劃計畫書業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0 年間核定,系爭重劃區內標準土地分配比率原則上約為50% (即地主取回重劃前土地面積之50% ),但實際分配比率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會依鄰近道路寬度及街廓深度不同而有些許差異,而因該重劃案之核准需系爭重劃區內超過2 分之1 以上土地面積及過半地主人數之同意,故初期開發公司延攬地主簽署重劃協議書時,有允諾地主可依重劃前土地面積計算,額外增配2%之土地或以每坪新臺幣(下同)56萬元之現金找補。 ㈡被告黃啟煌、林仁宏、陳軒偉及楊福華明知依系爭重劃區土地分配計算表計算後,自訴人配偶李國書之父李蹺所分配坐落新北市泰山區信華段泰山段2 小段277 、277-1 、277-2 、278 、278-1 、278-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繳納之差額地價為0 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知悉李蹺身體健康不佳之情形下,邀集李國書與自訴人至三群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三群開發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1樓之辦公處所,先推由被告陳軒偉向不知情之李國書及自訴人佯稱:李蹺因重劃後所分配之系爭土地比應該得到之土地面積多出20坪,應以每坪56萬元之價額退還予三群開發公司云云,於李國書當場提出質疑後,再由被告林仁宏出面與李國書及自訴人洽談退還土地價額之原因,使李國書及自訴人陷於錯誤,與被告林仁宏討價還價後,雙方口頭同意將退還之坪數由20坪減為10坪。嗣李蹺於104 年2 月9 日過世後,由李國書繼承為系爭重劃區之地主,被告楊福華於李蹺出殯翌日,電邀自訴人前往系爭重劃會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 巷00號現址,要求自訴人代理李國書,簽訂三方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當事人分別為甲方李國書、乙方三群開發公司、丙方三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群建設公司),並於其中第2 條約定「甲方同意乙方於重劃後就前開564 坪土地內之10坪土地,以總價560 萬元購回之」、第4 條約定「甲乙丙三方友好協商,未來座落於同街廓之土地應共同租賃及開發建設,其相關合作之方式,分配比例及開發期程應由三方共同議定之,若甲方有意出售時,乙丙方亦有優先承購之權利,並另行訂定合約,甲方並得將前開之剩餘開發回饋金作為未來開發之投資額」,藉此抵銷先前三群開發公司積欠李國書之債務,共計詐得李國書及自訴人560 萬元。俟李國書知悉自訴人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後,甚感不合理,不斷要求自訴人洽談解約事宜,被告黃啟煌即出面與自訴人接洽,但對解約之事虛以委疑蛇,李國書遂於105 年1 月初詢問系爭重劃會理事長有無應退還土地之事,經回覆確認並無所謂分配時多出土地之事後,李國書即於105 年1 月4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三群開發公司,表示系爭補充協議書對其不生效力,至此李國書與自訴人始確認受騙。因認被告4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必須係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之解釋。而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依自訴人所訴之事實,若經法院查明,認其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能為實體之判決。否則如為有罪之判決,因自訴人並非被害人,該判決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第334 條之規定;反之,如為無罪之判決,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因受一事不再理原則拘束,真正之被害人反而不能再告訴或自訴,顯非合理。從而最高法院先前之判例所持「刑事訴訟法第 319條所稱之被害人,祇須自訴人所訴被告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之人為已足,至該自訴人實際曾否被害及被告有無加害行為,並非自訴成立之要件」之見解,業經最高法院80年6 月30日80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95年台上字第409 號判決意旨、86年6 月30日80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公訴程序中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之規定,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334 條、第343 條、第307 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依自訴意旨所示,系爭重劃區內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為李蹺,李蹺於104 年2 月9 日死亡後,由自訴人之配偶李國書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4 頁至第161 頁),而系爭補充協議書雖係由自訴人簽訂,惟其係以李國書代理人之身份為之,意即系爭補充協議書之當事人仍是李國書,系爭補充協議書所約定之權利及義務均係李國書方得享有與負擔,李國書嗣後並寄發存證信函予三群開發公司、三群建設公司表示未授權自訴人代理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系爭補充協議書對其本人不生效力,另有系爭協議書、上開存證信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反面),是在李國書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情形下(見本院卷第163 頁),縱自訴人主張被告4 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屬實,直接受害者應係李國書,自訴人並非因犯罪直接受有損害之人。綜此,本件自訴人既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故自訴人對被告4 人提起本件自訴,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7 條、第334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高若珊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